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19
文号:内政办字[2021]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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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全区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管理工作,切实提升各级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运维管理和服务水平,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明确各级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监管职责


  (一)管理范围。政府系统政府网站及其政务新媒体按照本通知要求开展管理工作。行政机关单位未单设、但在党的机关对外加挂行政机关牌子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参照执行。法律法规对政务新媒体工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主管职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区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的主管单位,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全区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建设和发展。盟市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本地区政府网站的主管职责,负责对本地区政府网站进行统筹规划和日常监测,负责做好网站开办整合、安全管理、考核评价和监督问责等工作。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本地区政府系统政务新媒体的主管职责,负责新媒体备案管理、开办关停、整合注销、日常监测、协调监督等工作。机构编制、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作为协同监管单位,共同做好网站标识、域名和网络内容服务商(ICP)备案管理、安全等级保护等工作。


  (三)主办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承担本地区本部门政府网站及其政务新媒体的主办职责。主办单位应履行网站和新媒体的规划建设、组织保障、健康发展、安全管理等职责,可指定本单位内设机构或委托其他专门机构作为承办单位,具体承担网站和政务新媒体日常运维工作。各级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按照主管主办和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宣传、网信等部门的业务指导和宏观管理。


  二、全力推进各项重点任务


  (一)推动政府网站建设。


  1.规范建设政府网站集约化平台。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设自治区本级政府网站集约化平台,自治区本级政府各部门网站全部迁移至该集约化平台;各盟市将现有政府网站群平台升级改造为集约化平台,并将辖区内所有政府网站(含旗县级政府门户网站)全部迁移至本级集约化平台。各盟市要按照国家相关要求,依托统一信息资源库,建立统一的政府网站功能支撑体系,提供标准一致、数据同源的应用服务,推动信息发布、解读回应、办事服务、互动交流等功能集约。各盟市的集约化平台要优化升级和开发完善政务新媒体多账户管理、监测服务等功能,逐步将各类政务新媒体迁移至集约化平台,实现政务新媒体统一监管,统筹推动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融合发展。


  2.构建政府网站统一信息资源库。自治区及各盟市应构建分类科学、集中规范、共享共用的全平台统一信息资源库,按照“先入库,后使用”原则进行管理。已建成集约化平台和统一信息资源库的盟市,要尽快实现与自治区统一信息资源库的对接;未建设的盟市可基于自治区统一信息资源库升级改造现有平台,实现信息数据对接共享。自治区统一信息资源库向各盟市开放数据接口,实现自治区、盟市数据互联融通。


  3.规范网站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相关要求规范网站管理,新开设政府网站需向本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批准后,登陆“全国政府网站信息报送系统”提交基本信息,获取政府网站标识码并通过安全检测方可上线运行。未按指引要求程序办理关停手续擅自下线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问责。


  (二)规范政务新媒体建设管理。


  1.规范运维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区级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原则上应开设政务新媒体,不得以单位内设机构名义开设账号。新媒体名称应简洁规范,与主办单位工作职责相关联,并在公开认证信息中标明主办单位名称。要集中力量做优做强一个主账号,一个单位原则上在同一平台只开设一个账号。对同一平台上开设多个账号的,以及不同平台上功能相近、用户关注度低和利用率不高的政务新媒体要进行清理整合,确属无力维护的要坚决关停。移动客户端要全面支持IPv6(互联网协议第6版),支持在不同终端便捷使用。


  2.建立政务新媒体备案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务新媒体的开设、变更、关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审核。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设政务新媒体,需向本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审核获批后方可注册;变更、关停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进行审核。不在监管范围内、需从“全国政务新媒体报送系统”删除的政务新媒体,要以书面形式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办公厅审核。主办单位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或注销账号信息,并向社会公告。政务新媒体开设、变更、关停均需在“全国政务新媒体报送系统”中提交申请。


  3.打造“蒙速办”全区统一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将“蒙速办”作为全区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的网上总门户、总平台,整合各部门(行业)政务服务资源,实现信息资源互联互通和共享共用,逐步扩大服务覆盖范围,强化服务监管评价。


  (三)加强功能建设。


  1.深化政务公开功能。充分发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作用,建立政务新媒体常态化信息发布机制。加强对政策文件的多形式解读,政策文件与解读材料要实现相互关联。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应依法、及时、准确向社会公开,重要政策信息要做好效力标注。着力推进财政信息公开,做好重点领域信息公开。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宣传、网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政务舆情回应工作。


  2.集成办事服务功能。强化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办事服务功能,统筹推进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实体政务大厅信息数据互联共享,推动更多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所有能在网上办理的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类事项要全部入驻“蒙速办”政务服务平台,全面推动政务服务“一网通办”。


  3.完善政民互动功能。进一步做好政府网站留言办理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办理工作。建立完善网民留言审看、处理和反馈等机制以及统一、权威、全面的咨询问答库。


  4.强化宣传引领功能。强化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的政治性、权威性和时效性,充分发挥意识形态主阵地作用,切实加强网上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对网上关注的热点问题要加强沟通、主动发声、有效引导。


  三、切实加强运维管理


  (一)完善信息发布机制。按照“分级审核、先审后发”的原则,切实做好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信息发布审核工作。各级主办单位要全面履行内容信息发布审核把关职责,加强信息发布风险前置审核,确保信息来源合法正规、权威准确、及时有效。不得擅自发布代表个人观点、意见等言论。使用地图时要采用测绘与地理部门发布的标准地图或依法取得审图号的地图。


  (二)完善运维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工作力量配备,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内容和安全运行等工作。主办单位要建立值班制度和协同联动机制,及时发现、纠正运行中的问题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有害信息要第一时间处理,出现重大舆情要按程序转送相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送主管单位。要按规定编制《政府网站工作年度报表》,并于每年1月底前在本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发布。


  (三)加强安全防护。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落实安全责任制,技术安全由平台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内容安全由主办单位负责。主管单位要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对技术平台和内容进行安全评估。主办单位要加强对账号密码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对重点敏感信息每日进行扫描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强化用户信息安全保护,不得违法违规获取超过服务需求的个人信息,不得公开损害用户权益的内容。


  (四)健全监管机制。各主管单位要加强监管,每季度开展1次全面巡检,并及时公开检查情况。要建立问责机制,对被国家和自治区抽查通报的问题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实施问责,相关地区在通报下发10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的整改和问责情况书面报自治区政务服务局。要与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工作协同机制,完善主动监测、网民举报等手段,依法依规查处各类假冒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工作的重要意义,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理顺管理机制,提供必要经费保障,配齐配强工作力量,明确岗位职责。要认真组织开展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管理工作业务培训,不断提升信息编发、回应引导、应急处置的能力和水平。要将相关工作情况作为深化政务公开、“放管服”改革和政务服务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绩效考核。自治区将对各地区各部门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进行监测和抽查,并通报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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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