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开展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7-27
文号:国市监注发[202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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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山西省、吉林省、浙江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云南省、陕西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厅)、公安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住房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相关分行、相关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省(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对标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不断提升企业开办服务水平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24号)工作要求,市场监管总局等六部门研究制定了《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并决定在全国部分省(区)开展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试点工作,不断提升我国企业开办服务质量和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试点实施期为6个月,即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通过试点地方对《规范》中业务规范、数据规范、信息化技术指南的应用,进一步完善本省(区)企业开办“一网通办”系统,健全企业开办一体化办理机制,推动解决一系列困扰企业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探索建立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指标体系。同时对《规范》各项指标进行测试和验证,推动形成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国家标准并颁布实施。


  二、重点任务


  (一)认真梳理业务流程。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要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和《规范》要求,充分整合企业开办各环节和在线服务资源,真正实现企业开办“登录一个平台、填报一次信息、后台实时流转、即时回馈信息”的全流程网上办理服务。通过在辖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或政务服务大厅设立企业开办专窗,实现申请人可在一个窗口提交所有材料,并领取营业执照、公章、发票和税控设备等。积极开展延伸服务,对开办环节全程网上办的企业,要在变更、备案、注销等各环节积极推进全程网上办理。


  (二)畅通部门信息共享。要按照《规范》明确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路径,建立企业开办信息推送和反馈机制。各试点省(区)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一网通办”平台采集并实时推送企业开办信息,各相关部门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对信息数据进行认领、处理和反馈。对需要修改的信息,要通过“一网通办”平台一次性告知企业。各相关部门不得强制企业通过部门网站或系统办理相关开办手续。


  (三)严格执行规范标准。要切实按照《规范》明确的业务规范、数据规范和信息化技术指南要求,认真梳理当前企业开办各环节所需时间、数据要求、审查标准、办理条件等流程和项目。与《规范》不符的,要及时调整。各试点省(区)市场监管部门要牵头做好企业开办“一网通办”平台升级改造工作,使其具备《规范》要求的服务能力。除有明确法律依据外,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不得在《规范》规定外另行设置企业开办环节、增加提交的材料和提高审查标准;也不得一味追求“秒批”,随意减少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要求的材料、降低准入标准。各地目前正在实施、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企业开办相关政策措施,或者相关地方标准已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与《规范》统筹执行。


  (四)不断提高全程网办比例。要在2020年年底已全面实现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基础上,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着力提升企业开办全程网办率。在合理保留线下窗口的同时,引导线下申请通过帮办、导办、代办等方式转为线上办理,切实提升线上线下融合水平。探索更多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放电子印章、银行预约开户、材料寄递、票证自助打印等,提高服务效率。


  (五)大力推进企业开办要素电子化。要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在各领域的应用,将电子营业执照作为企业开办中登记注册、公章刻制、涉税服务、社保登记等相关业务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电子签名手段。积极探索电子营业执照在政务服务、公共服务、商业服务(如银行开户)以及行政执法中的应用。完善并推广电子印章、电子发票、电子签名标准规范及应用场景。


  (六)深化企业开办智能化应用。要依托身份验证APP或各级政务服务平台身份认证系统,提高自然人实名认证可靠性、安全性,实现企业开办各环节认证结果互认。通过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在名称自主申报、住所(经营场所)智能匹配、经营范围点选等办理环节,为企业提供场景式服务引导,提高企业填报的准确性、便利性。增强“一网通办”平台辅助审核,提高审核效率。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企业开办标准化规范化工作的重要意义,将试点工作纳入2021年度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任务。市场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依托现有工作机制,会同各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统筹协调,确保工作顺利推进。市场监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部门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试点相关工作。各试点省(区)市场监管部门于2022年2月底前,统筹汇总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并将工作总结报送市场监管总局。


  (二)及时反馈数据,总结经验。各试点省(区)相关部门在应用《规范》过程中,要跟踪记录企业开办业务数据,定期组织开展工作评估,通过多种渠道听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意见。要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总结工作经验,反馈意见建议,为全面推广《规范》夯实基础。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统一开办系统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将企业开办业务过程数据汇总至总局。


  (三)加强宣传培训,提升工作水平。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大企业开办“一网通办”政策宣传解读力度,做好引导工作,确保平稳推进。要及时组织开展人员培训,重点加强基层窗口等与企业开办有关岗位人员业务培训。做好企业开办各业务环节间的衔接和线上线下无缝衔接,提高企业开办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市场监管总局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税务总局


202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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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