滇中管发[2021]6号 云南滇中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招商引资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等支持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8-11
文号:滇中管发[202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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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市、嵩明县人民政府,新区各部门、各直属管理机构、各直管国有企业:


  《云南滇中新区关于招商引资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支持政策(试行)》《云南滇中新区关于促进生物医药产业高质量发展支持政策(试行)*云南滇中新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支持政策(试行)》和《云南滇中新区促进外资外贸企业发展支持政策(试行)》已经新区第98次党工委会议和第76次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云南滇中新区关于招商引资促进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支持政策(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国家级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58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滇中新区深化改革创新加快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发〔2020〕15号)、《中共云南省委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昆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云发〔2021〕15号)精神,进一步加大云南滇中新区(以下简称新区)招商引资、开放合作力度,加快推进经济发展,不断扩大对外开放,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政策。


  —、目标和范围


  (一)总体目标。坚持重点产业促进和共性产业发展相结合、普惠政策与特惠政策相结合、扶持增量和优化存量相结合,构建新区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体系,为打造成为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的重要支点、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综合试验区和改革创新先行区提供保障。


  (二)政策框架。本政策为普适性、统领性文件,新材料、大健康、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等重点产业专项政策为本政策的组成部分,在本政策的框架下具体细化制定执行。


  (三)适用范围。本政策适用于工商、税务、统计关系均在新区规划范围内符合新区重点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或其他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及《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企业及机构。对科技含量高,带动性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大的项目,经认定后可实行“一事一议”。


  二、具体政策


  (一)实缴注册资本奖励


  1.内资企业


  企业实缴注册资本达到5000万元以上且资金用于新区的,每1000万元给予15万元的奖励,单个项目奖励最高1000万元。上述企业为世界500强、中国500强和央企的,每1000万元给予25万元的奖励,单个项目奖励最高2000万元。


  2.外资企业


  对当年实际到位外资(不含外方股东贷款)500万美元以上的,按其实际利用外资金额的3%予以奖励,最高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二)产业发展扶持


  1.用地类项目


  对符合国家、省、新区产业发展导向中鼓励类、允许类产业的用地项目,其项目投资强度符合不低于300万元/亩、税收产出不低于30万元/亩准入条 件的,从项目建成投产当年起连续两年按照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的80%予以奖励,项目建成投产第三至五年按照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的50%予以奖励。


  2.非用地类项目


  (1)产业扶持政策


  对新引进的新材料、大健康、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等产业,年度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10万元以上的企业,按照形成地方财力贡献的10%给予扶持。认定为总部经济的,形成新区地方财力50万元以上300万元(含)以下给予2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3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给予3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以下给予4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以下给予5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2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以下给予6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3000万元以上4000万元(含)以下给予70%扶持;形成新区地方财力4000万元以上,每增加100万元,扶持比例增加1%,扶持比例最高不超过80%0经新区经济发展部和税务局认定为结算中心、运营中心或集团总公司的,合计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达1000万元以上的,可参照此梯度奖励政策执行。


  扶持期限从企业上缴税收之日算起,原则上不超过3年,若企业在扶持期限内每年均按约定完成地方财力贡献的,扶持期限可延长2年。


  (2)厂房及写字楼扶持政策


  ①房租补贴


  自企业投产之日起3年内,对租用新区直管国有企业建设运营的标准化厂房,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达到3000元/平方米且年度上缴综合税收达到480元/平方米以上的企业,给予标准化厂房租金“三年减半补贴”政策;对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达到4000元/平方米且年度上缴综合税收达到600元/平方米以上的企业,给予标准化厂房租金“三年全免补贴”政策,具体按“先收后补、按年结算”方式办理。


  ②免租期政策


  对租用新区直管国有企业建设运营的标准化厂房,承租人自厂房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享有不超过3个月免租金装修期。


  ③固定资产投资补助


  对租用新区直管国有企业建设运营的标准化厂房,对单位面积固定资产投资高于5000元/平方米的企业,按照每平方米超出部分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个项目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④写字楼租金补贴


  当年新引进的科技型企业(或研发机构),在经新区经济发展部认定的产业楼宇或产业园区租赁办公且自用的,自注册年度起连续3年,按2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予以扶持,原则上每家企业每年享受扶持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际缴纳租金低于扶持标准的,按实际缴纳额度予以扶持。


  (三)招商中介扶持


  1.引入内资


  对引入项目实际到位资金2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1亿元)以下的,按3%。进行奖励;项目实际到位资金1亿元以上5亿元(含5亿元)以下的,按4%。进行奖励;项目实际到位资金5亿元以上的,按5%。进行奖励。单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


  2.引入外资


  对引入外资项目注册资本金500万美元以上的中介人按照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金额4%。给予奖励;对引入世界500强的中介人按当年实际利用外资金额6%。给予奖励。单个项目最高奖励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


  3.招商平台


  (1)新区内楼宇办公或标准化厂房面积在40000平方米(含)以上,经新区经济发展部认定的子园区,可作为二级招商平台;


  (2)招商平台自主引入实缴注册资本在1至5亿元(含)企业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引入实缴注册资本在5至10亿元(含)企业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引入实缴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企业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3)招商平台入驻企业合计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首次突破500万元(含)的,给予50万元一次性奖励;(税屋)入驻企业合计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首次突破1000万(含)的,给予100万元一次性奖励;入驻企业合计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首次突破1亿元(含)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4)对招商平台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评定为优秀、良好的,分别给予80万元、50万元的奖励。


  (四)高级人才扶持


  1.第(一)至第(三)条 企业扶持资金中的10%可奖励给企业高级管理人才、髙端专业人才。


  2.根据企业对地方财力贡献的大小,对企业高级人才形成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给予相应的补助。达到35万元(含),对1名人员按照其当年个人对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的80%给予奖励。企业当年对新区地方财力贡献每增加100万元,对应增加1名可享受补贴人员。


  3.对上市公司、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因股权变更、转让以及股权分红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达到100万元(含)以上的,按照其当年对新区地方财力贡献的80%给予奖励。


  (五)企业扩大投资扶持


  1.社会类规模以上固定资产投资


  对完成投资5亿元以上(含5亿元)、1亿元以上至5亿元(含1亿元)、0.5亿元以上至1亿元(含0.5亿元)的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分别给予500、300和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2.技改扩能


  对企业实施管理创新、技术进步、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入库规模以上工业、科技服务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根据固定资产投资中设备投资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个项目最高补助资金不超过300万元,单户企业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六)稳存量添增量扶持


  1.升规发展。对规模(限额)以下升为规模(限额)以上的企业,给予一次性15万元资金奖励;对投产当年成为规模以上的工业和科技服务业企业,给予一次性30万元资金奖励。


  2.提速增量


  (1)规上工业。根据企业生产情况,按工业增加值增量的2%给予补助资金。对工业增加值增速超过新区平均增速的企业,按照工业增加值增量的5%给予补助资金,单户企业年度补助资金不高于500万元。补助资金低于1万元(含1万元)的不予兑现。


  (2)科技服务业。对规上科技服务业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同比增幅超过10%的,给予10万元奖励,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再给予1万元奖励,年度补助资金不超过50万元;收入小于1亿元、同比增幅超过20%的,给予5万元的奖励,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再给予1万元奖励,年度补助资金不超过20万元。


  (3)商贸业。对当年销售额同比增幅达到新区年度预期目标的限额以上商贸业,给予5万元奖励,在此基础上销售额同比增幅每增加1%,再给予1万元奖励,累计最高不超过15万元;对当年销售额为正增长且销售额增量前10位的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分别达到行业档次条 件的,按行业类别分别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七)产业协作奖励


  1.对工业企业采购区内非股权关联企业生产产品用于生产加工,累计金额超过300万元的,按照全年实际采购交易额的1%给予补助,补助上限为100万元。


  2.对工业企业采购检测、研发设计、知识产权交易等无股权关联的企业提供科技服务超过50万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5万元奖励。


  (八)进出口补贴


  1.加工生产型企业。年度新区地方财力贡献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每进出口100万美元,给予5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年度新区地方财力贡献未达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每进出口100万美元,给予3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2.贸易型企业。年度新区地方财力贡献达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每进出口100万美元,给予2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年度新区地方财力贡献未达3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每进出口100万美元,给予2万元人民币奖励,最高不超过30万元人民币。


  (九)企业融资扶持


  1.鼓励上市融资


  对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科创板、创业板上市的企业,根据上市工作经费投入的50%给予企业上市工作经费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对在主板、科创板成功上市的企业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于在创业板成功上市的企业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在香港、美国主板上市的企业,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降低融资成本


  (1)规模以上企业。对产值年度正增长并获得一年期100万元以上融资资金(上市融资除外)的规模以上工业、科技服务业企业,参照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利率(LPR)的50%给予补助。除固定资产融资项目外,单户企业补助金额不超过50万元。


  (2)小微企业。利用“财园助企贷”、“银园助企贷”和“银税互动”等政府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产品,贷款金额50万元以上,且顺利完成年度贷款流程,并按期还本付息的企业,按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础利率(LPR)的50%给予贴息补助,与政策性担保机构产生担保费用的,按照贷款金额1%给予担保资金补助。


  (十)高新技术产业扶持


  1.对两院院士、千人计划专家等符合认定条 件的各类高层次人才带技术、创新成果到新区进行产业化并新注册的科技创新型企业,经新区管委会评审认定的重点项目一次性给予100万元的开办补助、一般项目给予50万元的开办补助。


  2.对通过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一次性分别给予30万元、50万元的资金支持;对经国家、省级认定的产学研技术创新联盟等创新组织,分别按照国家级60万元、省级30万元的标准给予立项资金支持;由各类高层次人才主持的重大科研项目,获国家及国家部委、云南省科技计划资助的,予以国家、云南省拨款50%的配套资金支持,单个项目补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其他


  (一)本政策资金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并接受新区财政、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不符合用地性质,没有履行相关约定的企业不予扶持。


  (二)政策具体条 款中,对支持对象在其他政策中另有规定的,按从高原则执行,原则上不重复享受新区同类政策。企业年度所获扶持原则上不高于其形成新区本级可用财力。


  (三)享受政策企业和单位,自享受年度起须在园区持续经营,迁离或通过其他方式转移税收等数据的,应退回已获得的扶持资金。


  (四)本政策各项奖励和扶持资金的具体申报实施细则,由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实施。


  (五)本政策如与国家、云南省后续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不一致的,按照国家和云南省相关规定执行。


  (六)本政策由云南滇中新区经济发展部负责解释。


  (七)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原印发的《云南滇中新区制造业招商引资扶持政策试行办法》《云南滇中新区现代服务业招商引资扶持政策试行办法》(滇中综发〔2019〕16号)、《云南滇中新区临空产业园区标准化厂房招商引资政策(试行)》(滇中综发〔202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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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