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将该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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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至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2.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附件
3.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公告XXXX年第X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制定了《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珠海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暂行)>的公告》(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
XXXX年XX月XX日
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服务,规范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6〕227号)第四条、《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粤地税发〔1997〕29号)第四条等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在我市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报备,报备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相关的资料应遵循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原则。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对纳税人报备的预征率进行确定,依法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预征率的报备
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首次实现房地产销售收入的次月10个工作日内,区分不同项目及不同类型的房地产,填写《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备案表及附表》(附件1),按《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备案资料清单》(附件2)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备适用的预征率。
以上所称“项目”,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所附规划图纸,结合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方案设计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工程规划、销售(预售)、竣工验收等,确定项目分期。在预征率报备时,纳税人对分期项目的范围及划分依据进行书面说明。主管税务机关经集体合议后确定项目分期,原则上清算时不得更改。
第五条 纳税人根据可售面积和销售价格,计算确定应税收入。
(一)可售面积的确定
纳税人应按普通住宅及其他类型房地产分别统计可售面积。可售面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所附规划图纸或其他规划文件确定。其中车位面积不能直接确定的,暂按规划可售车位数量乘以12.5(平方米/个)计算确定。
(二)销售价格的确定
1.已售产品类别的销售价格根据首次取得销售收入当月的实际平均销售价格(含增值税)确定。该价格低于住建部门备案的平均销售价格(以下简称“备案价”)85%的,按备案价的85%确定。
2.如果该房地产类型中存在未售产品类别,该未售产品类别的销售价格根据备案价的85%确定,未在住建部门进行价格备案的按计划(预计)销售价格确定。
(三)应税收入的计算
1.普通住宅应税收入的计算
(1)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项目
普通住宅的应税收入=普通住宅的销售价格×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增值税销项税额
(2)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的项目
普通住宅的应税收入=普通住宅的销售价格×普通住宅的可售面积-增值税应纳税额
2.其他类型房地产应税收入的计算
其他类型房地产应税收入由除普通住宅外的各类别房地产应税收入加总计算。各类别房地产产品的应税收入应按计算普通住宅应税收入的方法计算。
第六条 纳税人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支出的合法有效凭证和开发预算计划,归集各项成本费用,合理分摊共同成本,确定普通住宅和其他类型房地产的扣除项目金额。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纳税人需提供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同协议、票据等合法有效凭证。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
按实际支出金额归集。拆迁安置的,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处理,纳税人应提交安置补偿视同销售金额和计入拆迁补偿费的计算说明、拆迁(回迁)合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票据等。
2.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
(1)成本的计算归集
已签订合同的,按合同金额或结算金额为依据计算归集,纳税人在报备时应提供相关的合同或结算书;未签订合同的,按预算金额为依据计算归集,纳税人在报备时应提供预算书或其他计算归集的依据。
(2)与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扣除标准进行比对
纳税人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等资料,填报《房产工程造价数据采集表》(附件3)。主管税务机关将纳税人填报的工程造价数据与珠海市土地增值税工程造价扣除标准比对,对超过扣除标准30%的,可要求纳税人补充提交以下资料:①工程造价的情况说明;②法定代表人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④招标发包工程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⑤完整的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及工程量清单、材料苗木清单(总平面乔灌木配置图);⑥根据需要提供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单、现场签证单及其他证据资料;⑦税务部门要求补充的其它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补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集体合议确认预征报备的工程造价扣除金额。
3.开发间接费用
按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已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月均金额归集。纳税人在报备时应提供能按照清算单位准确归集的“开发间接费”明细账账页复印件。
开发间接费用=月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已实际发生的金额×预计开发月份数。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1.利息支出
暂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归集。
2.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
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归集。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1.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按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确定的应税收入适用5%的征收率计算得出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据以计算预征可扣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金额。
2.印花税
根据会计制度规定,将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印花税列入“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的,按本办法第六条计算确定的应税收入计算印花税税额,预征报备时计入“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否则,按照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有关规定扣除。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扣除。
第七条 不同项目或不同类型房地产共同成本计算分摊
(1)同一宗土地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各期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其他成本费用应按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2)同一项目内发生的成本、费用,能按照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按照直接成本法计入相应房地产类型扣除;不能按照受益对象直接归集的成本、费用,原则上按照不同类型房地产可售建筑面积比例计算分摊。
(3)同一项目内,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计算分摊各期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补充协议注明,地下部分不缴纳土地出让金或者地上部分与地下部分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出让金应直接归集到对应的受益对象(地上部分或地下部分)。
(4)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成本费用的归集分配方式应保持一致;如未保持一致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
第八条 纳税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后,计算得出增值额和增值率,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缴税款,以应缴税款占应税收入的百分比为依据,确定各类型房地产的预征率。
为计算和操作简便,预征率统一以0.2%为间距。百分比在间距中的,从低确定预征率。
除保障性住房项目外,纳税人报备的预征率不得低于2%。
第三章 预征率报备的受理与确定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密切监控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销售等情况,及时辅导纳税人做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报备工作。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预征率报备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纳税人限期办理报备手续。
纳税人逾期仍未办理或完善报备手续和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预征率报备资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对报备资料完成审核及进行税种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
因特殊原因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区级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10个工作日完成。在审核结果确定前,按纳税人报备的预征率(非保障性住房不得低于2%)进行预征。
第四章 预征税款与后续管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首次实现销售收入的次月起,按月申报缴纳预征税款。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有关规定确定。
销售收入的实现以下列方式确定:
(一)以预售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实际取得预售房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二)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每期实际取得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三)以银行按揭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取得首期付款收入和银行贷款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四)以其他方式出售商品房的,以实际取得售房收入的当天确认为收入实现。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的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年实际发生的平均售价和成本费用。如实际的平均售价或成本费用与报备时所填报的金额发生较大变化,导致预征率变动超过0.5%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备、调整年度预征率。
第十三条 对需重新报备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报备资料之日起2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进行税种认定,并将重新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纳税人。
第十四条 纳税人开发的项目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算。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再转让的,纳税人应按月汇总,并在次月15日内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间转让房地产的,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待税务机关出具清算结论后,按照清算后再转让的规定汇总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多退少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日”,除特指“工作日”外,均为“自然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珠海市税务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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