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1]28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公开选聘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三届咨询专家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09-09
文号:财办会[202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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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专业人士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建设和实施中的技术支持作用,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工作大纲》,我部决定面向社会公开选聘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三届咨询专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咨询专家聘任条件


  (一)基本条件。


  1.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愿意为推进我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建设与实施贡献力量;


  2.具有良好的专业胜任能力,能够承担政府会计项目的研究咨询工作;


  3.能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得到所在单位领导和研究团队的支持。


  (二)专业胜任能力条件。


  1.政府会计理论界专家,应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长期从事政府会计研究,在政府会计领域具有丰富研究成果;


  2.行政事业单位及非营利组织专家,应长期从事单位的会计、财务、成本核算、预决算、资产管理等相关工作,熟悉行政事业单位和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务制度、财政预决算、国有资产管理等法规制度,具有研究、制定、宣传、贯彻相关会计规章制度的丰富经验,原则上应担任副处级及以上职务或取得会计、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3.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专家,应具有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律师等执业资格,担任中介机构合伙人(股东),有从事行政事业单位及非营利组织会计研究、咨询、审计、评估等相关服务的丰富经验,在业界具有良好声誉。


  (三)优先条件。


  在基本条件和专业胜任能力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咨询专家拟从以下领域或人选中优先选聘:


  1.担任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第二届咨询专家并能较好履职者;


  2.全国行政事业类、学术类高端会计人才;


  3.中国会计学会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专业委员会委员;


  4.熟悉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的专家。


  二、咨询专家的权利


  咨询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组织的相关工作会议,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参加财政部组织的政府会计国际、国内研讨会,并就会议讨论的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就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建设和实施中的重要问题,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优先承担财政部有关政府会计科研课题的研究工作;


  (五)优先获得财政部有关政府会计的研究资料和动态信息。


  三、咨询专家的义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保质完成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工作任务,对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咨询的问题及时发表意见;


  (二)积极服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制定,及时对财政部发布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


  (三)推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及时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反馈本部门(或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意见建议,并定期将有关成果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其中,来自实务界的咨询专家每年至少提供一份关于本部门(或本单位、本系统、本地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情况的工作报告(或调研报告),来自理论界的咨询专家应在任期内至少完成一项政府会计研究报告(或调研报告)或在核心期刊发表一篇政府会计相关论文,来自中介机构的咨询专家应每年至少提供一份关于开展政府会计审计或咨询业务经验做法的研究报告(或调研报告);


  (四)按时参加咨询专家会议以及相关的政府会计国际、国内研讨会等活动;


  (五)配合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建设和实施过程中材料提供、调研、案例总结、相关评审等工作;


  (六)不得以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名义招揽与政府会计相关的业务;


  (七)对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要求保密的信息负责保密,在未公开前不得对外泄露;


  (八)及时告知个人工作及联系方式变动情况。


  四、咨询专家的管理


  咨询专家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本年度履行咨询专家职责相关工作报告。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对咨询专家在聘任期间的工作情况进行动态记录和考核评价,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咨询专家,将在年度考核评价后进行约谈;对于不再符合继续担任咨询专家聘任条件的,将不予续聘。


  “不认真履行职责”包括以下情形: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向其布置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工作任务或对相关工作任务敷衍塞责,经催告后仍不能按时保质完成的;


  (二)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不积极配合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办公室进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材料提供、调研等工作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履行咨询专家职责相关工作报告的;


  (四)以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五)未按要求承担保密义务的;


  (六)其他未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选聘程序


  (一)自我推荐。有意受聘担任咨询专家的人员,请如实填写《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附件),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职称、学位、执业资格等证书复印件,以及与政府会计相关的专业胜任能力证明材料。应聘者可登录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会计司子频道下载《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电子版。


  (二)所在单位审核。请应聘者所在单位予以审核把关,并在《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中指定位置签署意见并盖章。各单位推荐人选原则上不超过2人。


  (三)提交材料。请应聘者将经所在单位审核后的《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连同上述(一)中所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于2021年10月25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


  (四)审定聘任。我部将依据聘任条件,对应聘者进行严格审查,择优聘任,聘期2年。对受聘担任咨询专家的人员,我部将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布。


  联系人:张强、赵劼


  联系电话:010-61965148、010-61965108(带传真)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


  邮政编码:100820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附件:政府会计准则委员会咨询专家申报表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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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