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0821民初251号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6-24
来源: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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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1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21民初251号


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大道与古城路交接处(原粮食局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刘伟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云桂,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与被告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用准、被告杨云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49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自给原告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收取利息2748000元。原告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向国税总局慈利县税务局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共计5496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杨云桂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个人所得税由原告承担,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诚信,在借款的时候承诺支付个人所得税,现在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追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三峡公司提交的支付本金利息明细表及慈利县人民法院领款记录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作出且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明细表及领款记录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付款、被告领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三峡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税务机关说明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处理有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杨云桂提交的4份《借款协议》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中关于利息、税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的认定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4、被告杨云桂提交的(2017)湘0821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笔录复印件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是原告给被告支付相关借款本、息的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7)湘0821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利息税承担的认定除外]。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三峡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6日、8月9日、8月13日分三次立据向被告杨云桂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以上三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3.5%,利息按月支付,个人所得税均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2日原告三峡公司再次立据向被告杨云桂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三峡公司承担。以上四笔借款本金共计250万元。上述四份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云桂即按约定向原告三峡公司支付了全部借款250万元。原告三峡公司借款后,陆续向被告杨云桂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8年慈利县税务局在原告三峡公司进行税务稽查时发现原告三峡公司给被告杨云桂支付了利息,被告杨云桂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原告三峡公司为扣缴义务人,慈利县税务局要求原告三峡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2018年9月29日,原告三峡公司代被告杨云桂及其他出借人(另案处理)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50万元,其中包含被告杨云桂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549600元,该局给其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个人所得税由借款人承担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包税合同约定的税款负担条款的实质是实现纳税主体的转移,属于缔约双方交易环节中经济利益的分配,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中纳税义务人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抵触,也并没有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第三人缴纳税款。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和商业合同中包税条款的约定并不矛盾,只要国家的税款不流失,约定由谁来负担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与合同的效力无关,因此,原告三峡公司关于税款负担条款应认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由原告三峡公司代缴被告杨云桂的应缴个人所得税,是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在履行合同约定后又要求被告返还,违反了合同约定,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黎斌


人民陪审员  黎开金


人民陪审员  莫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亚玮


书记员朱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06-24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821民初251号


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对原告慈利县三峡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云桂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湘08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湘0821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倒数第1行“书记员朱月”补正为“书记员杨芳”。


审 判 长  李黎斌


人民陪审员  黎开金


人民陪审员  莫志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吴亚玮


书记员杨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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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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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