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中法[2021]65号 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北海市司法局 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海市自然资源局 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北海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关于识别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优化营商环境的实施细则
发文时间:2021-10-27
文号:北中法[202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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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依法接管、调查、管理、处置破产企业财产、管理破产事务的专门机构,是破产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为识别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解决危困企业的重整或市场退出,提高破产程序效率,优化资源配置,贯彻落实《关于推进和保障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北海市企业协调处置工作机制》,进一步优化我市营商环境,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现结合我市的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建立保障管理人履职协作机制


  1.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北海市司法局、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作为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成员单位,具体负责保障管理人履职的协调工作。市中院民二庭与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各局法制科负责联络对接,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人履职中所涉及的问题。


  2.市中院与北海市司法局、北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海市自然资源局、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北海市中心支行共同建立保障管理人履职问题会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管理人履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各方均可以不定期发起会商程序,由市中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的院领导、各局具体业务分管工作局领导召集,涉及具体需解决问题的管理人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会商程序可以对各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分析,形成会商意见,必要时意见可提交市企业破产协调处置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二、保障管理人利用涉诉系统,推进破产事务快速办理


  3.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后,如该企业存在执行程序未结案件,管理人可申请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破产企业的财产信息,人民法院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应给予查询,并将查询结果书面反馈给管理人。


  4.管理人需查阅并复制破产企业的诉讼、执行案件卷宗、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的档案部门应给予快捷查阅并复制有关卷宗材料。


  管理人查阅复制卷宗的,应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优化涉职工债权业务的办理


  5.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到破产企业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申请查询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保、医保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管理人办理查询并出具查询结果。


  6.管理人向主管部门申请查询后,主管部门应当就破产企业进行整体查询,以电子数据的方式导出破产企业全部职工社保账户状态、缴费证明、缴费明细、欠费明细等资料的总表和明细表,并将数据反馈给管理人进行比对核查。


  管理人将所得电子数据与破产企业实际情况进行比对后,如需对职工信息进行二次查询的,应当提供职工名单、查询周期、查询内容进行查询,主管部门针对具体职工信息进行逐一明细查询后向管理人反馈。


  四、优化涉金融机构业务的办理


  7.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经管理人盖章的需办理具体业务的介绍信,可以要求金融机构配合办理以下业务,有关金融机构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予以配合。


  8.金融机构应当依管理人申请为管理人开立管理人临时账户,鼓励减免管理人账户开立使用的相关费用,优化账户展期手续办理流程,管理人临时账户期限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延长。管理人应当在终止执行职务后,及时办理管理人账户注销手续。


  9.管理人开设银行账户、办理查询破产企业账户信息(含查询历史账户和现存账户银行流水明细等)、划转破产企业账户资金、撤销破产企业账户等人民币账户、外汇账户及征信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应视同破产企业自行办理。


  10.管理人办理账号注销时,除应出具上述第7点规定的文件外,另需提供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11.管理人可以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查询破产企业信用报告。


  12.管理人可以向各金融机构在北海市设立的分行或总部,统一查询破产企业在北海市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网点开立的企业账户信息。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称查询该企业名下所有开立的账户信息的,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并出具经盖章的书面查询结果。管理人可以查询的账户信息具体内容包括:账户的户名、账号、状态、余额、交易流水、交易对手名称、对账单、交易底单凭证、开户资料、预留印鉴、征信信息以及账户是否存在司法冻结、质押、受限等电子和纸质信息。


  13.管理人可以自身名义向各金融机构在北海市设立的分行或总部办理发出账户止付通知、接管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划转通知、司法冻结解冻通知等业务,各金融机构应及时配合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管理人。


  14.在破产企业印鉴完好的情况下,需用破产企业印鉴办理人民币账户相关业务,如破产企业印鉴毁损或已收缴,在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可用管理人印鉴办理人民币账户相关业务。


  上述第10-14点规定的业务,金融机构应及时办理。其中涉及破产企业账户信息查询的,对于金融机构柜台查询事项,可当场答复的,应当即时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或需查找历史资料,用时较长,建议延至10个工作日内答复。


  15.管理人因为履职需要,确有必要查询破产企业账户资金往来交易对方信息或破产企业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出资人、高管账户等相关信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可通过现场向金融机构进行查询。


  16.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企业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后,破产企业或管理人可依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信息主体声明申请表》,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申请录入信息主体声明,通过企业信用报告公开企业重整计划。


  17.金融机构应认可破产重整、和解企业“信息主体声明”的内容,支持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加强与上级机构的沟通汇报,在破产法律框架内受偿后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企业征信系统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和解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可以将原企业信贷记录展示为结清状态。


  18.管理人在办理破产企业征信业务时,应提供企业自行办理相关征信业务时所需提供的营业执照原件、申请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具体经办人的身份证件、经管理人盖章的需办理具体业务的介绍信等材料。


  五、简化和便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涉税事项


  19.办理破产企业税务查询,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查询承办人(两人以上)有效身份证件、管理人介绍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请查询。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当给予管理人办理查询,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查询结果。


  20.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收债权申报时,如发现债务人在税收征管信息化系统内的纳税人状态为“非正常”,及时通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截止日前到主管税务机补充申报。管理人缴纳罚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解除“非正常”状态。


  破产企业如尚未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三证合一”换证手续,或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办理登记或被吊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办“三证合一”换证手续或重新赋码后推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税注销手续。


  21.管理人应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费种、税源登记信息据实补办破产企业未办理的纳税申报或需要调整的纳税申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发生税收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和处罚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和处罚决定,并将企业应补缴税费、滞纳金和罚款(解除“非正常”状态应缴纳的罚款除外)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申报。


  22.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因继续营业或者因破产财产的管理、使用、拍卖、变现所产生的应当由企业缴纳的税费,管理人应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另行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为申报缴纳。


  23.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管理和使用发票。在破产程序中因履行合同、处置破产企业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确需使用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使用破产企业的原有发票,破产企业没有发票的,管理人可以破产企业的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税务部门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24.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的税控设备、发票等在接管前有丢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按照规定进行挂失、接受处罚、补办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因丢失税控设备、发票等产生的罚款进行债权申报。


  25.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终止经营活动的,应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以整个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并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管理人应对清算事项按规定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6.管理人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前应当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办结税务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予以税务注销,并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27.税务局办税服务厅设立企业破产事务专门窗口负责企业破产清算业务,实现专窗受理,专人负责,一窗通办。


  28.破产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投资人、股东等原因需办理登记信息变更的,管理人应向市监部门申报办理变更手续,市监部门办理后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税务部门办理。


  29.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重整企业可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重整计划、管理人出具的监督报告,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30.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其房产土地闲置不用的,管理人可以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31.企业在破产过程中,实施资产重组,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破产企业重整、和解过程中发生的债务重组所得,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改制重组有关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优惠政策。


  在破产程序中,如破产企业涉税事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核定征收。


  32.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已知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应书面通知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协助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费、滞纳金及罚款。


  33.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税务机关一般不再启动税务检查程序,但发现重大违法线索必须查处的情形除外。


  34.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已对企业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及时解除该强制措施。


  六、简化和便利管理人办理破产企业市场登记事务


  35.管理人可到相应企业登记机关查询或复制破产企业全部档案,企业登记机关应开通绿色通道,设立专门窗口或安排专人负责办理。


  36.经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持以下材料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查询或复制破产企业书式档案资料:


  (1)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或重整裁定书;


  (2)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3)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和介绍信;


  (4)承诺书。


  37.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破产管理人持以下材料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以及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


  (3)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


  (4)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或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的遗失公告;


  (5)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和介绍信。


  除以上材料外,企业登记机关不再要求管理人提供其他材料。


  38.管理人根据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方案完成财产处置后,涉及破产企业持有的股权转让,管理人持申请变更的材料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或变卖协议即可在企业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无需人民法院出具变更股权的法律文书。


  39.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因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管理人未能接管等原因而无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的,管理人可作出书面说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营业执照遗失作废公告,将公告打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管理人公章)提交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无需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缴回营业执照;因企业公章遗失或未能接管等原因,无法在企业注销登记相关文书材料中加盖企业公章,可同时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刊登公章遗失作废声明或未能接管的声明,由管理人对该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无需再加盖企业公章。


  40.破产企业设有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子企业的,一般应由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其分支机构、对外投资作出相应处理后,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管理人在申请办理企业的分支机构、对外投资设立的子企业注销或者变更登记过程中,可参照前述有关规定,加盖管理人印章即可,无需再加盖企业公章;相关登记申请材料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管理人负责人签字。


  41.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企业,若企业股东的股权存在质押,由作出终结破产程序裁定的人民法院向企业登记机关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质押登记,再由管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


  42.破产企业、重整企业及其持股的企业或子公司,在补办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中,原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项,一律由管理人负责人签字。


  七、优化涉不动产业务的办理


  43.管理人持法院受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介绍信、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等材料,可到相应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查询破产企业名下不动产产权档案;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开通绿色通道,设立“破产查询窗口”或安排专人负责办理。


  对于管理人的查询申请,能当场办理的,当场办结并回复办理结果;无法当场办理的,原则上在4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提供。


  44.管理人根据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方案及《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完成财产处置后,持要求过户的文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或变卖协议,可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受让方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八、主管和监督机制


  45.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加强对管理人依法履职的管理和监督,对管理人未依法履职、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职的,依照法定分工职责对管理人依法予以追究相应责任。


  46.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在识别和保障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发现管理人存在滥用职权或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司法局予以查处。


  九、附则


  47.人民法院受理的强制清算案件指定的清算组履行职责时,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48.本实施细则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49.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司法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协商确定。


  50.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本院的有关规定。


  51.本实施细则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52.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区人民法院、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区自然资源局、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县区税务机关涉及识别和保障管理人履职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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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