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发[2021]2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纾解全省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1-21
文号:鄂政发[202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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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纾解全省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1日


纾解全省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若干措施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增强全省金融机构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引导更多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按照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着力纾解融资难融资贵突出问题,提高市场主体满意度和获得感,制定如下措施。


  一、大力拓宽融资渠道,纾解企业融资难问题


  (一)开展首贷拓展专项行动,着力提高无贷户融资覆盖面。人民银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联要定期梳理全省尚未获得贷款支持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名单,组织金融机构结合名单摸排融资需求,加大对信用良好、经营正常无贷户的融资支持力度。大型银行和地方法人银行要将首贷户占比纳入内部绩效考核。各金融机构要确保2021年新增小微企业首贷户数高于2020年,力争2021-2023年,全省拓展中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首贷户40万户,累计发放首次贷款超过4000亿元。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线上+线下”首贷中心,整合企业开办、经营许可、税款清缴、不动产登记、融资担保、银行贷款等涉企政务及金融服务,一站式服务企业首次融资。(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工商联;责任单位:各市、州、县政府、各金融机构)


  (二)提升无抵押信用贷款比重,降低中小微企业获贷门槛。各金融机构要加快数字化转型,积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建立风险定价和管控模型,深入挖掘整合金融机构内部中小微企业客户信用信息,加强与征信、税务、市场监管等外部信用信息平台对接,提高客户信用识别能力,积极拓展“信易贷”“银税互动”等融资模式应用范围,持续提升信用贷款额度。稳步拓宽知识产权、畜禽活体等动产抵押范围,合理提高抵押资产估值折算比例,探索建立抵押担保轮候登记制度,充分发挥中小企业资产获信效能。全国性金融机构要依托金融科技手段,打造线上线下、全流程的中小微金融产品体系,满足中小微企业信贷、支付结算、理财等综合金融服务需求。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要坚守“支小支农”市场定位,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优化信贷业务流程,丰富线上金融产品。(牵头单位:湖北银保监局、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各金融机构)


  (三)实施信用培植工程,重点解决反映融资困难企业诉求。建设完善全省统一的中小微企业信用培植平台,按照联合会商、分类办理、银行主办、一企一策的工作方式,由县(市、区)政府和相关经济主管部门向金融部门推荐有潜力、有市场的融资难中小微企业名单,组织金融机构一对一开展对接服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给予授信支持,对暂时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主办金融机构提出的信用培植辅导事项,逐项开展政策辅导,通过分批辅导、滚动推进,切实帮助反映融资难中小微企业实现融资或通过信用培植达到融资条件。(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旅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湖北银保监局,各市、州、县政府,各金融机构)


  (四)创设“楚天贷款码”,畅通银企线上对接通道。运用以二维码为标识的“楚天贷款码”,对接全省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平台,实现中小微企业线上扫码进行企业信用信息、金融惠企政策和银行产品服务一站式查询,为银企融资搭建线上对接“绿色通道”,持续提高中小微企业金融政策知晓度和融资便利度。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要在办事大厅、服务窗口、营业网点以及官方微信公众号布设“楚天贷款码”,提高扫码用码率。各金融机构对于企业线上提交的融资需求,满足授信条件的要积极运用“301”等模式及时放款,提高授信效率;对于需要进一步线下对接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办理情况,并按照企业授信真实情况定期形成“授信清单”“培植清单”和“关注清单”。(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各金融机构)


  (五)建立“四张清单”服务机制,推动金融机构敢贷、愿贷、能贷。各金融机构要全面落实小微企业贷款授权、授信、受理回告、尽职免责“四张清单”服务机制,通过向社会公示小微企业贷款审批权限清单、小微企业贷款授信准入条件、办理流程和办理时限清单,切实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提高贷款审批效率。各金融机构要在3个工作日内向贷款申请企业发送受理回告清单,反馈贷款办理初步意见。2021年小微企业贷款办理时间和申请材料数量要比上年压缩10%以上,凡通过政务公开渠道可查询的资料,原则上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尽职免责清单向金融机构系统内部公示尽职免责内部认定标准和流程,提高小微信贷从业人员免责比例,调动一线人员积极性。(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湖北银保监局,各金融机构)


  (六)创新发展供应链金融,服务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融资。围绕全省10大农业主导产业链和16条先进制造业产业链,持续推行“重点产业链金融链长制”,省级银行业金融机构负责人担任金融链长,促进金融链与产业链深度融合,保障产业链核心企业及上下游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实现链上企业批量授信。经信、农业农村等产业主管部门要筛选形成重点产业链企业名单,定期推介给金融链长单位及相关金融机构开展金融服务对接。推动省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平台与省政府采购合同线上融资信息服务平台、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连接,推广“政采贷”等应收账款融资产品,规范发展供应链存货、仓单和订单等动产抵质押融资业务。推动产业链重点核心企业加入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在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的基础上,加强与第三方供应链金融平台合作,签发供应链票据,支持金融机构为供应链票据提供贴现、质押等融资服务。(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经信厅、省农业农村厅、湖北银保监局,各市、州、县政府,各金融机构)


  (七)完善助企纾困融资安排,助力重点行业中小微企业发展。各金融机构要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金融支持力度,支持试点区域符合条件的中小微高新技术企业在不超过等值500万美元额度内自主借用外债,积极探索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等模式。商务部门、银保监部门要指导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通过融资风险专项资金、出口信用保险、贷款保证保险等手段,以“政府+银行+信保”方式,大力推动金融机构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楚贸贷”业务,更好破解中小微外贸企业融资难问题。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对疫情影响严重的批发和零售、住宿和餐饮、文化旅游等行业企业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引导金融机构持续加强融资支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要协调金融机构对具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微企业贷款,按市场化原则予以延期或续贷,帮助其恢复经营。要推动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和金融服务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基于科技企业轻资产、重技术的特点设立“专精特新”专属产品;要大力引进和发展天使投资、风险投资、各类私募股权等直接融资金融业态,鼓励银行机构依法合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开展“贷款+外部直投”等业务,并围绕科技型企业全生命周期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在落实绿色金融政策、房地产金融政策的同时,各金融机构不得盲目对相关行业企业抽贷、断贷。(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文旅厅,湖北银保监局,各金融机构)


  (八)引导金融资源下沉,更好服务县域经济和乡村振兴。要加大重点金融机构和重点县域共建示范区建设力度,扩大“整村授信”覆盖面,在2023年底基本实现农户和新型农村经济主体信用建档评级全覆盖。深入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经营性用地使用权、林权、自然资源产权等抵押融资,推广“农合联+政府性担保+银行”的枝江融资模式,运用农村网格化建设成果,围绕各地特色产业,因地制宜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各金融机构要认真落实金融支持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持续完善乡村振兴专业化工作机制,从授信权限、产品研发、经济资本配置、内部资金转移定价、考核激励、费用安排等方面予以倾斜,县域设有分支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明确县域存贷比内部考核要求,实现县域贷款增速高于全省贷款平均增速目标。金融监管部门要科学制定资金适配性较差县域的存贷比提升计划,明确涉农贷款投放增长目标,督促县域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余额存贷比不低于50%,2021年全省县域贷款余额存贷比较上年提升1-2个百分点。(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责任单位:各市、州、县政府,各金融机构)


  二、推动降低融资成本,纾解企业融资贵问题


  (九)推动金融机构合理定价,促进中小微企业贷款利率稳中有降。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存款利率管理规定和自律要求,稳定负债成本。全国性金融机构要积极向上争取内部资金转移定价(FTP)优惠政策。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要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内嵌到内部定价和传导相关环节,疏通内部利率传导机制,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改革促进降低贷款利率的潜力。各金融机构要结合自身成本,综合考虑客户贡献、资质、经营状况及贷款方式、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利率水平,形成差异化、精细化利率定价体系。加强与地方征信平台、融资服务平台、第三方征信机构合作,改造信贷业务流程和信用评价模型,降低运营管理成本,促进贷款利率下降。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督导,确保2021年全省中小微企业平均贷款利率低于上年水平。(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责任单位:各金融机构)


  (十)执行收费减免要求,加大金融机构减费让利力度。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七不准”“四公开”要求,强化落实“两禁两限”规定,禁止向小微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严格限制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最大程度减少贷款以外不必要的中介服务要求和环节。推动金融机构主动承担小微企业贷款抵质押评估费、保险费,免收支付账户提现手续费,减免跨行转账汇款手续费。(牵头单位:湖北银保监局、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各金融机构)


  (十一)落实无还本续贷政策,压缩短期高息民间借贷市场空间。各金融机构要加强对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周期特点、资金需求的分析测算,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全面落实无还本续贷政策,综合运用年审制贷款、循环贷款、随借随还、分期偿还本金等方式提升企业用款便利度,进一步清理不必要的“通道”和“过桥”环节,降低企业融资的综合财务成本,减轻企业财务负担。(牵头单位:湖北银保监局、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各金融机构)


  (十二)规范融资服务性收费,减少企业融资附加成本。加强对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大对与政府部门存在利益关联中介的清理力度,进一步规范企业融资相关的评估费、公证费、验资费等附加手续收费行为,降低中介收费标准。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要突出担保业务的准公共产品属性和政策性,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降低或免除盈利性目标和反担保要求,将支农支小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牵头和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市场监管局)


  (十三)引导提高企业信用水平,降低企业融资风险溢价。积极运用各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财务、税务、人力、法律等配套服务,引导中小微企业聚焦主业,健全财务制度,守法诚信经营,合理选择融资方式,控制融资杠杆,提高自身市场竞争力和信用水平。要建立“红黑”名单,持续加大对企业恶意逃废债行为的联合惩戒力度。开展涉金融债权案件集中清理行动,努力提高胜诉案件的金额执结率和积案执结率水平。(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改委,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各市、州、县政府)


  三、增强中小微企业支持政策合力作用


  (十四)持续加大货币政策支持力度。增强再贷款资金撬动作用,2021年全省再增加支农支小再贷款260亿元,利用再贷款资金发放的贷款利率不高于5.5%,财政对符合政策条件的金融机构给予奖补,对符合政策条件的贷款给予贴息,进一步调动地方法人银行综合运用政策资金和自有资金向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优惠利率贷款的积极性。强化再贴现政策导向作用,将不少于80亿元的再贴现额度用于支持小微和民营企业,力争每年累计办理小微和民营企业票据再贴现不少于100亿元,纾解中小微企业占款压力。继续落实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信用贷款支持计划,推动地方法人银行按市场化原则对小微企业贷款应延尽延,提升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占比。(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各金融机构)


  (十五)认真执行差异化监管政策。按照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办法,对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工作定期开展监管评价。执行普惠小微企业贷款不良率不高于各项贷款不良率3个百分点以内监管容忍度标准,督促和激励银行优化业务结构、完善内部机制、畅通政策传导渠道,切实提升服务小微企业质效水平,推动实现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及以下小微企业贷款比年初增速高于各项贷款比年初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高于年初水平。(牵头单位:湖北银保监局;责任单位:各金融机构)


  (十六)规范推进企业金融方舱建设。综合运用财政奖补、贷款贴息、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等政策工具,持续救助受困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金融监管部门引导金融机构采取利息减免、续贷、展期、延期还本付息、信贷产品创新等方式,对入舱企业采取全方位、规范化诊治;有条件的市州加快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及应用,提高入舱企业的诊治效率;严控企业入舱范围及标准,将相对有限的行政、金融资源集中到暂时受困、经过诊治后能快速恢复正常经营的企业,提高“企业金融服务方舱”服务的精准度及效率。(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各市、州、县政府,各金融机构)


  (十七)充分发挥融资担保增信功能。加强新型政银担合作,推广“再担园区贷”“科创贷”“新农直通贷”等产品和批量担保业务模式,做大新型政银担合作业务规模,力争2021年新型政银担在保余额突破300亿元,2022-2023年新型政银担业务同比增幅超过20%。对于市县本级无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支持依法合规新设1家,实现新型政银担合作全覆盖。建立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尽职免责实施细则,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力度,督促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坚持准公共产品属性,确保新增单户1000万元及以下涉小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80%。各市县政府要建立并落实“四补”机制,各金融机构切实落实20%的分险责任。财政部门要积极对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进一步完善省、市、县三级中小微企业担保风险补偿机制。(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财政厅,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各市、州、县政府,各金融机构)


  (十八)加快信用信息平台完善和运用。依托全省政务云和包括环境信用数据在内的中小企业信用数据,按照“标准统一、省市共建、互联互通、安全高效”标准,建立覆盖全省的普惠金融平台,强化涉企政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积极运用全省中小企业融资信用平台和“楚天贷款码”,年底前基本实现省级、市州数据互联融通,增强企业信用“画像”和融资对接能力,运用“信息流”打造“资金流”。各地要充分发挥本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平台作用,为银企线上对接提供全面准确的信息数据支撑。(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各市、州、县政府)


  (十九)更好落实财税政策优惠措施。对金融机构当年新发放的普惠小微首次贷款,按实际发放贷款额度的0.5‰对经办金融机构予以财政资金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利息超过LPR-150BP部分由财政给予贴息。每年统筹安排1亿元,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各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做大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建立资本金持续补充机制和分险补偿资金池。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引导基金、融资应急资金,降低纾困贷款贴息申请门槛,扩大优惠政策覆盖面,促进中小企业稳健发展。(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州、县政府)


  四、加强组织保障


  (二十)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根据职责要求进一步细化工作任务,落实专人负责,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各金融机构要成立工作专班,层层压实责任,确保相关工作要求传导至基层经营机构。


  (二十一)建立会商机制。各级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定期开展交流商讨,研究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重点、难点问题,确保政策高效协同。各经济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掌握情况及时形成融资难贵企业名单,对接各项举措牵头单位和相关金融机构,并跟踪了解解决情况,避免“一报了之”,对于重大问题及时提交省金融领导小组协调解决。


  (二十二)切实改进作风。开展“百万市场主体银企对接三年行动”,建立金融机构定期走访服务机制,增强金融服务中小微企业的主动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要设立并对外公布专门服务方式,及时回应解答企业融资相关业务咨询。对走访和咨询中发现的问题及企业合理诉求,建立任务清单,及时反馈至各归口管理部门跟踪协调解决,主动帮助中小微企业提升信用管理能力、达到基本融资条件。


  (二十三)加强考核评价结果运用。建立地方纾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成效考核评价机制,将考核评价结果纳入金融生态环境评估等,作为地区经济发展考核,以及选择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的重要参考。建立金融机构服务评价机制,对中小微企业信贷投放情况、重点举措落实情况、体制机制建设情况、产品及服务创新情况等开展多维度综合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纳入到信贷政策导向评估、综合评价、监管评级和货币政策工具运用。通过绩效考核与负责人薪酬挂钩,引导法人金融机构做强主业,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对于措施落实不力、进展成效不明显的地方和机构定期通报并约谈。


  (二十四)加大政策宣传推广力度。多部门协同,通过网站、报纸、宣传册、新闻发布会,融合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等多种方式,持续加大纾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相关措施的宣传和解读,总结并推介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模式,有效提升市场主体对相关优惠政策、融资渠道和金融产品的知晓度和使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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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