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1-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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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省政府办公厅起草了《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1年12月1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省政府办公厅营商环境处。


  电子邮箱:ynyshj2019@163.com


  联系电话:0871—63662983(传真)


  邮政编码:650021


  通信地址:昆明市五华区华山南路78号


  附件: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1月9日


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打造“云南效率”“云南服务”“云南诚信”营商环境品牌,推动新时代云南高质量发展,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目标】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持续深化简政放权,强化公正监管,优化政务服务,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


  第四条【要素配置】 全面落实国家关于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的部署安排,深化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第五条【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持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负领导责任。


  省发展改革部门是全省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政务服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司法行政、地方金融监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监察与法治】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支持市场主体健康发展,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政策的落实,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平等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七条【激励创新创业】 鼓励和支持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及国家政策资源,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制定激励创新创业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培育引进机制,统筹推进产业优化升级和市场主体培育壮大,推动市场主体多起来大起来活起来强起来。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先行先试】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等区域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引领示范作用,先行先试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措施。


  第九条【评价机制】 按照国家营商环境评价体系要求,坚持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和完善营商环境评价制度。


  各地、各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制定或者调整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导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十条【市场主体和企业经营者义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开展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十一条【投诉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回应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实现投诉举报、交办处理、跟踪督办、结果反馈等全流程网上办理。对市场主体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协调解决、及时答复,无法解决的应当及时告知并解释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舆论氛围】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良好的优化营商环境舆论氛围。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自主经营权】 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


  第十四条【市场主体平等待遇】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获得平等待遇,不得制定或实施歧视性政策。


  第十五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平等】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招标人、采购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所在地,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成立年限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六)其他违反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的行为。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加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保护财产权】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并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满足执行要求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八条【保护知识产权】 强化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依法从高适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法定赔偿,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损害赔偿力度,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


  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发挥行业协会、仲裁机构、中介服务等社会组织的作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力度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保护中小投资者】 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二十条【支持民营企业发展】 落实扶持民营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进一步放宽民营企业市场准入,鼓励民营企业转型升级、优化重组。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基础上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降低民营企业的综合融资成本,为民营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金融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扶持、费用减免、金融支持、公共服务等方面制定专项政策,支持民营企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促进外商投资】 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依法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依法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保护入会等自主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第二十三条【维权服务】 依托全国统一的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市场主体维权诉求并及时告知处理结果,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维权服务。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二十四条【商事制度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必须办理的环节,压缩办理时间。推进企业开办综合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银行开户、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清单管理制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推进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分离登记改革,市场主体可以登记一个或者多个经营场所;对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第二十五条【帮办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权限范围内制定投资促进政策,加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等产业的支持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强化跟踪服务,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为企业提供全流程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放宽市场准入】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七条【自贸区建设】 高标准推进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聚焦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赋予其更大自主发展、自主改革和自主创新权限。省商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赋权清单,推动实现省级经济管理事权“应放尽放”。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应当创新贸易投资监管制度,健全贸易投资促进服务体系,着力打造“环节最简、效率最高、服务最优、成本最低”的新时代改革开放新高地。


  第二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市场环境】 充分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打破城乡、地区、行业分割和身份、性别等歧视,促进人力资源有序社会性流动和合理配置,服务就业创业和人才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人才引进、落户、交流、评价、培训、择业指导、教育咨询等便利化专业服务,落实高层次人才引进促进政策。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强化人力资源市场主体培育,完善人力资源服务诚信建设,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第三十条【科技成果转化】 充分发挥市场主体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作用,落实创新创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支持政策,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创新创业国际合作、人才引进等支持创新创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拓展创新空间,持续推进产品、技术、商业模式、管理等创新。加大对重大创新产品和服务、核心关键技术的采购力度,将科研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的成绩和参与创业项目的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岗位竞聘、绩效考核、收入分配、续签合同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减税降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本省减轻企业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十二条【规范收费】 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清单之外的相关费用。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公平普惠金融市场环境】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金融服务可获得性,降低综合融资成本。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诚信经营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无抵押信用贷款。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完善信贷激励措施,引导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信贷资金投放。


  在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基础上,推动市场监管、税务、不动产登记、生态环保、社保等政务数据在金融领域开放和应用,提高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融资便利化程度。持续推进金融科技发展,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全面提升“线上+线下”综合融资服务能力。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按照向社会公开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等开展服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授信中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设置歧视性规定、限制性门槛;


  (二)在授信中以贷转存、存贷挂钩,强制搭售保险、理财等产品;


  (三)违规向市场主体收取不合理费用;


  (四)转嫁依法依规应当由金融机构承担的费用;


  (五)设置其他不合理限制条件。


  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或到新三板和云南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融资。


  第三十四条【健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制】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考核指标体系,放宽盈利性考核指标,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担保业务规模,降低担保费率,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用地保障】 各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金融监管、投资促进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土地供应、生态环境保护、金融支持、招商引资等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动态监测监管,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建立完善省内建设用地指标、补充耕地指标跨区域调剂机制,深入推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存量土地盘活利用,降低企业用地成本。


  第三十六条【公用企事业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市场主体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企事业单位运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本地区特许经营公用企事业单位定期评估评价机制和优胜劣汰的退出机制。


  用户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新建、改建、扩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设施的,非用户企业产权的设施建设、维护和使用成本,不得向用户企业收取或者要求其向第三方缴纳。


  第三十七条【规范行业组织】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业务主管(指导)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依法依规严格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


  第三十八条【诚信建设】 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全省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科研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九条【政府帮扶】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四十条【政府履约】 严格履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溯和承担机制,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清理拖欠】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国有)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清欠力度,建立防范和治理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和约束惩戒机制,责成有关单位履行司法机关生效判决。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国有)企业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市场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企业注销】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实行企业注销“一网”服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经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四十三条【企业破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案件审理流程,提高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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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