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进一步支持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规划和资源管理局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2021年10月18日
关于进一步支持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提升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企业的发展规模和能级水平,加快构建覆盖城市各类固体废弃物的循环利用体系,全面巩固生活垃圾分类实效,努力实现全市固体废弃物近零填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十四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等要求,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原则和工作目标
1、总体原则。以“源头减量、循环使用、再生利用”为理念统领,按照“保障增量、规范存量、提升能级”的原则,综合采取分类保障、规范管理、政策支持等措施,加快促进本市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的稳定发展。
2、工作目标。到2025年,资源产出率和废弃物循环利用率进一步提高,部分废弃物循环再生利用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全面实现原生生活垃圾零填埋,努力实现全市固体废弃物近零填埋,为实现碳达峰和碳中和目标提供有力支撑。
二、组织协调和责任分工
1、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市级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协调机制。建立由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生态环境局、市规划资源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绿化市容局、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商务委、市农业农村委等部门组成的市级资源循环利用发展协调机制(以下简称“市级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发展。
2、明确责任分工,推进落实规划、用地、指标和考核监管等措施。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推进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发展。市绿化市容局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相关专业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指导督促各区组织编制本地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市规划资源局负责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相关行业专项规划,督促各区编制本地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和产业用地功能调整工作,指导各区对资源循环利用企业落地涉及规划土地事项。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各区加强对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的环境监督管理,配合推进工业固废资源化利用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制定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标准,明确再生建材推广应用要求,并指导各区开展资源循环利用企业消防验收等工作。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农业农村委负责制定各自职责范围内固废资源化利用相关标准和规范,并指导各区加强资源循环利用企业行业管理。市消防救援总队负责指导各区加强资源循环利用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市财政局负责资源循环利用企业财政支持资金拨付。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发展,制定发布本地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落实市政用地和产业用地保障,并落实产业用地功能调整。
三、主要政策和保障措施
(一)建立分类管理和规划用地综合保障机制
1、分类管理。对本市资源循环利用企业,按照城市保障类和产业发展类进行分类管理。其中,城市保障类是指为保障城市正常运行产生的、且需在市域范围内进行处置而设置的各类生活废弃物回收、中转、分拣、拆解及循环利用设施,主要包括:生活源可回收物中转站、集散场,大件垃圾、湿垃圾和建筑垃圾中转、分拣、拆解、资源化利用设施等。产业发展类是指以回收利用本市产生的各类固废为主、市场化运作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
2、规划保障。对于城市保障类,纳入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予以保障。市绿化市容局会同市规划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市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要明确全市的总体规模需求和各区能力要求,研究制定相关设施建设标准和规范,对中心城区和郊区要因地制宜地明确用地或建筑面积指标。各区应编制区级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保障各项环卫基础设施落地。
对于产业发展类,具有生产性产业园区的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金山区、崇明区以及临港地区应将本区域规划产业用地中的1%专门用于发展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含现有资源循环利用企业,不包括城市保障类用地),上述指标可分配至各产业区块,也可统筹至统一区块。相关区应在2021年底前确认相关用地功能报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资源局同意后纳入相关规划,并逐年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准入门槛择优选择。
3、用地政策支持。对于城市保障类,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范畴予以划拨。对有社会资本参与的项目,经地方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运营企业,可通过租赁土地方式进行建设。地方政府应明确土地使用期限、项目运营目标、地上建筑物及设备处置方式等条件,并与运营企业达成约定。
对于产业发展类,各区在土地出让时免于考核产值等指标。上述用地出让起始价,按照底线管理原则,按所在区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执行。土地出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上述用地仅限于用于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如挪作他用应由区相关部门按原出让价格收回。
4、产业园区建设。加快推进本市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建设,市级园区以老港生态环保基地为基础,加快推进《上海老港生态环保基地规划》中相关项目建设落地。浦东新区、松江区、宝山区、嘉定区、奉贤区、崇明区等区应充分结合现状固废处置设施布局,制定区级循环经济产业园规划,支撑本区域内相关固废的循环利用,并预留土地空间,用于未来相关项目的建设用地保障。具有生产功能的国家和市级工业园区,原则上应规划配置园区内一般工业固废收集中转设施,保障工业固废资源化利用。
(二)加强行业规范和有序监管
1、建立动态名单。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行业管理范围内的现有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的用地性质、生态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能级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对符合本市资源综合利用导向且环保达标的企业,提交市级协调机制集中审核后纳入本市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发展名单(以下简称“名单”)。该名单实行动态调整,各行业主管部门可不定期根据评估监管情况提出调整建议,报市级协调机制审议后进行动态调整。
2、加强行业准入。原则上新增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在环保排放、能耗、产品能级等方面处于引领示范水平,行业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相关行业准入要求。具体名单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求提出,市级协调机制审核确认后由各区实施。
3、推进规范稳定管理。对于纳入名单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原则上应支持保障其稳定经营和发展,如有关停或调整须由市级协调机制同意后实施。其中,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鼓励企业以自有产权、长期租赁等方式持续经营;条件允许的,鼓励各区按资源循环利用产业用地予以出让。对于具备规划调整条件的,各区应按需开展控详性规划编制或调整,同步支持企业改造升级。对于不符合规划且近期需要调整的,各区应支持其先行在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或资源循环产业用地内落地后,再予以调整。
对因历史原因或客观原因无法办理环评和消防安全验收的,经过专项评估,符合环境污染防治、房屋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规范要求的,支持其补办相关手续或采取纳入日常监管等措施,保障企业规范有序发展。
(三)加大资金支持和政策综合施策力度
1、专项资金扶持。修订出台《上海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专项扶持办法》,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项目进一步加大专项资金扶持力度。
2、节能减排指标单列。经市级协调机制认定的新建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其能耗和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市级统筹,不再纳入所在区级考核范围。对各区在规划循环经济产业园和规划产业用地内新增的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其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经市级协调机制认定后市级统筹安排。
3、鼓励技术创新。支持本市固废产生企业通过原料替代、技术进步或资源化利用设施升级等方式减少固废产生,最大限度地资源化利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纳入本市清洁生产或循环经济专项支持政策予以支持。加快推进老港生态环保基地中实证基地的建设,鼓励各类主体积极参与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创新研发和产学研联动,推进固废资源化利用先进技术研发和应用催化,提升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能级水平。
4、奖惩机制。综合运用市级相关考核和激励机制,对于各区引进资源循环利用企业有成效的,在市对区节能低碳考核中予以加分奖励;对于各区引进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对可回收物循环利用支持有效的,在生活垃圾分类考核中予以加分奖励。对于未能按期制定本地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产业用地功能调整的,由市级协调机制审议确认后予以通报,并取消下一年度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扶持资格。
5、监管评价。市生态环境、住建、消防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分工,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督促企业严格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排污许可、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市级协调机制要定期开展本市资源循环利用行业发展评估,分析行业发展现状及问题,并及时提出发展建议。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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