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便[2021]62号 财政部会计司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1-12-15
文号:财会便[2021]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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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有关单位:


  2021年11月26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使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修订完善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asc.org.cn)下载。


  联系人:会计准则委员会董笑宏


  联系电话:010-68546278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附件:


  1.《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


  2.《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


财政部会计司


2021年12月15日


  附件1:


《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


  2021年11月26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以下简称理事会)发布了《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拟对《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以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有关披露要求进行修订,并广泛征求全球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期将于2022年3月28日截止。


  一、有关背景


  2020年1月,信用评级机构等利益相关方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解释委员会(以下简称解释委员会)提出请求,希望解释委员会能够研究解决关于供应链融资(反向保理)安排在财务报表中应当如何进行列示和信息披露的问题:一是企业应当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列示反向保理安排中与购买商品或服务有关的负债;二是企业应当在其财务报表中披露哪些有关反向保理安排的信息。


  为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和指导,解释委员会于2020年12月发布了一项议程决议《供应链融资安排——反向保理》,规定了有关反向保理安排的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要求,明确了反向保理安排的相关负债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中的列示以及在附注中对融资活动、流动性风险和风险管理的披露等。解释委员会期望议程决定的发布及实施有助于企业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及透明性。


  然而,利益相关方在议程决议发布后仍坚持提请理事会修订相关准则。他们认为,如对现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披露要求不作有针对性的修订,财务报表信息使用者可能无法从财务报表中获得他们需要了解的信息,而且不同企业之间因不同做法而影响会计信息可比性。


  为此,理事会于2021年6月将供应商融资安排作为一项有限修订项目,加入其工作计划。理事会认为负债的列示以及现金流量的分类问题应当考虑更为广泛意义上的负债和现金流量,而不仅只是与供应商融资安排活动有关的负债和现金流量。因此,理事会决定不将负债的列示和现金流量的分类问题作为此项目的一部分,仅通过修订《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相关披露要求,增加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要求,以更好地满足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界定理事会认为供应商融资的安排和做法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对供应商融资安排作出明确定义可能会与未来实际情况不符。为此,理事会在征求意见稿中只阐明了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具体特征,并未对其作出明确定义。


  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特征是:一个或多个融资提供方提供资金,为企业支付其应付供应商的款项,并约定该企业在其供应商收到款项的当天或之后向融资提供方还款。与原付款到期日相比,该安排延长了该企业的付款期,或者提前了该企业供应商的收款期。供应商融资安排通常还被称为供应链融资、应付款融资或反向保理安排。


  (二)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在现金流量表的披露要求关于筹资活动产生的负债变动的信息披露: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规定,企业应当提供使投资者能够评估筹资活动产生的负债变动的信息,包括因现金流量和非现金变动产生的负债变动。为满足投资者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此类信息的需求,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应当增加披露因供应商融资安排产生的非现金变动,例如未来现金流出将何时被分类为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


  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具体信息披露: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够评估这些安排对该企业负债和现金流量的影响,征求意见稿要求企业应当增加披露供应商融资安排的以下信息:


  1.各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包括延长付款条件和担保提供情况等);


  2.对各项供应商融资安排,每个报告期期初和期末:


  (1)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属于该安排的金融负债的余额,以及该金融负债所列示的报表项目;


  (2)在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余额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所对应的金额;


  (3)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例如,发票日后30至40天);


  3.在报告期期初和期末,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


  (三)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相关风险信息的披露要求


  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规定,企业应当披露关于风险敞口的汇总定量信息,以及非衍生金融负债固有流动性风险的相关信息。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应当在披露上述流动性风险信息时:一是在考虑企业拥有可以获取为满足流动性需求而取得的借款承诺额度或其他信用额度时,供应商融资安排应当是其考虑的因素之一;二是应当考虑供应商融资安排下延长的付款期或其供应商提前的收款期。


  (四)关于衔接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应当同时采用对《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修订,并进行追溯调整。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问题


  问题1:披露范围《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修订草案并未对供应商融资安排进行定义。相反,《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第44G段描述了拟要求企业提供的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特征。第44G段还列举了理事会建议范围内的不同形式的此类安排的例子。


  结论基础第BC5段至第BC11段解释了理事会提出该提议的理由。


  您是否同意理事会的提议?为什么?如果您不同意理事会的提议,请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问题2:披露目标及披露要求


  《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第44F段拟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供应商安排的相关信息,以使财务信息使用者能评估这些安排对企业的债务状况及现金流量的影响。


  为实现此披露目标,《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第44H段拟要求企业披露如下信息:


  1.各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2.对各项供应商融资安排,每个报告期期初和期末:


  (1)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属于该安排的金融负债的余额,以及该金融负债所列示的报表项目;


  (2)在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余额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所对应的金额;


  (3)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例如,发票日后30至40天);


  3.在报告期期初和期末,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当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相似时,第44I段允许企业汇总提供不同安排的上述信息。


  结论基础第BC12段至第BC15段解释了理事会提出该提议的理由。


  您是否同意理事会的提议?为什么?如果您部分同意,请明确说明您同意哪些,不同意哪些。如果您全部或者部分不同意理事会的提议,请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问题3:增加披露示例


  《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修订草案提议在《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第44B段关于融资活动引起的负债变化信息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附录二应用指南第11F段和实施指南第IG18段关于企业面临流动性风险的信息中分别增加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示例。


  结论基础第BC16段和第BC21段至BC22段解释了理事会提出该提议的理由。


  您是否同意理事会的提议?为什么?如果您不同意理事会的提议,请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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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