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2021年11月26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了《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全球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使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修订完善更好地满足我国利益相关方需要,请贵单位组织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并于2022年1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们。反馈意见请针对征求意见稿中所列问题,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英文全文和中文简介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kjs.mof.gov.cn)“工作通知”栏目以及会计准则委员会官方网站(www.casc.org.cn)下载。
联系人:会计准则委员会董笑宏
联系电话:010-68546278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4号月新大厦2层(邮编:100045)
电子邮箱:comments@casc.org.cn
附件:
1.《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
2.《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英文原文
财政部会计司
2021年12月15日
附件1:
《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中文简介
2021年11月26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以下简称理事会)发布了《供应商融资安排(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拟对《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以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有关披露要求进行修订,并广泛征求全球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期将于2022年3月28日截止。
一、有关背景
2020年1月,信用评级机构等利益相关方向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解释委员会(以下简称解释委员会)提出请求,希望解释委员会能够研究解决关于供应链融资(反向保理)安排在财务报表中应当如何进行列示和信息披露的问题:一是企业应当如何在财务报表中列示反向保理安排中与购买商品或服务有关的负债;二是企业应当在其财务报表中披露哪些有关反向保理安排的信息。
为对上述问题进行解释和指导,解释委员会于2020年12月发布了一项议程决议《供应链融资安排——反向保理》,规定了有关反向保理安排的财务报表列示和披露要求,明确了反向保理安排的相关负债在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中的列示以及在附注中对融资活动、流动性风险和风险管理的披露等。解释委员会期望议程决定的发布及实施有助于企业提高财务会计信息质量及透明性。
然而,利益相关方在议程决议发布后仍坚持提请理事会修订相关准则。他们认为,如对现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披露要求不作有针对性的修订,财务报表信息使用者可能无法从财务报表中获得他们需要了解的信息,而且不同企业之间因不同做法而影响会计信息可比性。
为此,理事会于2021年6月将供应商融资安排作为一项有限修订项目,加入其工作计划。理事会认为负债的列示以及现金流量的分类问题应当考虑更为广泛意义上的负债和现金流量,而不仅只是与供应商融资安排活动有关的负债和现金流量。因此,理事会决定不将负债的列示和现金流量的分类问题作为此项目的一部分,仅通过修订《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相关披露要求,增加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要求,以更好地满足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
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一)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界定理事会认为供应商融资的安排和做法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对供应商融资安排作出明确定义可能会与未来实际情况不符。为此,理事会在征求意见稿中只阐明了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具体特征,并未对其作出明确定义。
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特征是:一个或多个融资提供方提供资金,为企业支付其应付供应商的款项,并约定该企业在其供应商收到款项的当天或之后向融资提供方还款。与原付款到期日相比,该安排延长了该企业的付款期,或者提前了该企业供应商的收款期。供应商融资安排通常还被称为供应链融资、应付款融资或反向保理安排。
(二)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在现金流量表的披露要求关于筹资活动产生的负债变动的信息披露: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规定,企业应当提供使投资者能够评估筹资活动产生的负债变动的信息,包括因现金流量和非现金变动产生的负债变动。为满足投资者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此类信息的需求,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应当增加披露因供应商融资安排产生的非现金变动,例如未来现金流出将何时被分类为筹资活动的现金流量。
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具体信息披露:为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够评估这些安排对该企业负债和现金流量的影响,征求意见稿要求企业应当增加披露供应商融资安排的以下信息:
1.各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包括延长付款条件和担保提供情况等);
2.对各项供应商融资安排,每个报告期期初和期末:
(1)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属于该安排的金融负债的余额,以及该金融负债所列示的报表项目;
(2)在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余额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所对应的金额;
(3)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例如,发票日后30至40天);
3.在报告期期初和期末,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
(三)关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相关风险信息的披露要求
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规定,企业应当披露关于风险敞口的汇总定量信息,以及非衍生金融负债固有流动性风险的相关信息。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应当在披露上述流动性风险信息时:一是在考虑企业拥有可以获取为满足流动性需求而取得的借款承诺额度或其他信用额度时,供应商融资安排应当是其考虑的因素之一;二是应当考虑供应商融资安排下延长的付款期或其供应商提前的收款期。
(四)关于衔接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企业应当同时采用对《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修订,并进行追溯调整。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问题
问题1:披露范围《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的修订草案并未对供应商融资安排进行定义。相反,《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第44G段描述了拟要求企业提供的供应商融资安排的特征。第44G段还列举了理事会建议范围内的不同形式的此类安排的例子。
结论基础第BC5段至第BC11段解释了理事会提出该提议的理由。
您是否同意理事会的提议?为什么?如果您不同意理事会的提议,请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问题2:披露目标及披露要求
《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第44F段拟要求企业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供应商安排的相关信息,以使财务信息使用者能评估这些安排对企业的债务状况及现金流量的影响。
为实现此披露目标,《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第44H段拟要求企业披露如下信息:
1.各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2.对各项供应商融资安排,每个报告期期初和期末:
(1)在企业资产负债表中确认的属于该安排的金融负债的余额,以及该金融负债所列示的报表项目;
(2)在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余额中,供应商已从融资提供方收到款项所对应的金额;
(3)第(1)项披露的金融负债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例如,发票日后30至40天);
3.在报告期期初和期末,不属于供应商融资安排的应付账款的付款到期日的范围。当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条款和条件相似时,第44I段允许企业汇总提供不同安排的上述信息。
结论基础第BC12段至第BC15段解释了理事会提出该提议的理由。
您是否同意理事会的提议?为什么?如果您部分同意,请明确说明您同意哪些,不同意哪些。如果您全部或者部分不同意理事会的提议,请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问题3:增加披露示例
《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修订草案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修订草案提议在《国际会计准则第7号——现金流量表》第44B段关于融资活动引起的负债变化信息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7号——金融工具:披露》附录二应用指南第11F段和实施指南第IG18段关于企业面临流动性风险的信息中分别增加供应商融资安排的披露示例。
结论基础第BC16段和第BC21段至BC22段解释了理事会提出该提议的理由。
您是否同意理事会的提议?为什么?如果您不同意理事会的提议,请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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