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发[2021]5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2-30
文号:银保监发[202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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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经研究,决定自编报2022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季度报告起,保险业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分监管规则的明细规定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四条关于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


  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存在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逆转时,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十三条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统一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的规定,在新旧规则切换日的规定如下: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保险公司以2022年1月1日作为初始计量日,将其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按成本模式计量其认可价值。其中,投资性房地产的购置成本作为核心一级资本,评估增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保险公司计提的减值和按照成本模式计提的折旧,应当在购置成本、评估增值间按比例分摊,相应减少核心一级资本或附属一级资本。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三十六条关于保单未来盈余进行资本工具分级所使用的资本报酬率如下: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的,以及保单剩余期限10年(含)以上、3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3%;保单剩余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0%。


  (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第十九条关于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应计算公式中的K,赋值为0。


  (五)《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第十九条关于寿险合同负债计量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1。


  (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十条关于全行业车险累计原保费收入的有关数据,以及第三十六条关于全行业融资性信用保证险自留保费的有关数据,由银保监会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第六章关于保险公司计量巨灾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因子表和最低资本计算模板见附件2。


  (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十八条关于人身保险公司计量利率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3。


  对于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二期支持国家战略的未上市股权投资,计量其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适用的基础因子为0.15。支持国家战略的投资包括:国家级专项基金及《国家战略性新兴行业(2018)》(国家统计局令第23号)列明的行业;京津冀城市群、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战略性发展区域的重大基础设施。


  (八)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险业监督关于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等效评估工作的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相关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相关规定:


  1.再保险业务。中国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分出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二条规定,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为0.077;对于有担保措施的,设置特征系数k5,赋值为-0.1。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特征系数k2、k3和k4不适用。


  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经香港保监局授权在香港营业的专业再保险机构;二是自愿按要求每季度向香港保监局报送按香港监管标准计算的偿付能力信息;三是信用评级不低于A-;四是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是指:对于从事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200%;对于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50%;对于既从事非寿险业务,又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非寿险业务和寿险业务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分别不低于200%和150%。


  银保监会根据以上规则,于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名单。


  2.巨灾债券。中国内地保险机构在香港发行巨灾债券形成的再保险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三条规定,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为0.046。


  (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第二章关于保险公司季度压力测试的必测风险因素,以及第三章年度压力测试的必测压力情景及必测风险因素见附件4。


  (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关于各类风险的评价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发布。


  (十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关于控制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保险公司应采用最近一次监管评估结果。其中,保险公司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所需的调整基础分M等相关信息,由银保监会根据行业最新评估结果每年更新并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5。


  (十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流动性风险》第二十九条关于现金流压力测试和第三十五条关于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所采用的压力情景见附件6。


  (十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关于保险集团最低资本的计量,保险集团暂不计量集团层面的附加资本和风险分散效应对应的最低资本,且在未获得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监管评估结果前,控制风险最低资本为零。保险集团风险综合评级具体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发布。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7。需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公司名单见附件8,由银保监会不定期更新。


  二、偿付能力报告报送要求


  自2022年第一季度起,保险公司按照规则Ⅱ编报偿付能力报告。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送时间


  1.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2日内报送偿付能力季度快报,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报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


  2.偿付能力压力测试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中披露季度压力测试的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压力测试报告。


  3.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自2022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起,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编制偿付能力报告,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二)报送方式


  1.纸质文本一式一份。


  2.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通过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的偿付能力报表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9和附件10,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压力测试报告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11-1和附件11-2。


  三、过渡期政策


  因新旧规则切换导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大幅下降,或跌破具有监管行动意义的临界点(如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150%以下、120%以下或100%以下,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75%以下、60%以下或50%以下)的保险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反映有关情况。银保监会将根据实际情况一司一策确定过渡期政策,允许在部分监管规则上分步到位,并将督促公司制定过渡期计划,严格落实,最晚于2025年起全面执行到位。


  银保监局应加强对属地保险公司的监督指导,督促公司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及时跟踪实施进展,确保规则Ⅱ有效落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保监发〔2015〕2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0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银保监发〔2021〕30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银保监发〔2019〕22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3号: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二期》(银保监发〔2019〕4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部反映。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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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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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