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发[2021]5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2-30
文号:银保监发[2021]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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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经研究,决定自编报2022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季度报告起,保险业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分监管规则的明细规定


  (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四条关于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


  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存在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逆转时,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十三条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统一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的规定,在新旧规则切换日的规定如下: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保险公司以2022年1月1日作为初始计量日,将其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按成本模式计量其认可价值。其中,投资性房地产的购置成本作为核心一级资本,评估增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保险公司计提的减值和按照成本模式计提的折旧,应当在购置成本、评估增值间按比例分摊,相应减少核心一级资本或附属一级资本。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三十六条关于保单未来盈余进行资本工具分级所使用的资本报酬率如下: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的,以及保单剩余期限10年(含)以上、3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3%;保单剩余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0%。


  (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第十九条关于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应计算公式中的K,赋值为0。


  (五)《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3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第十九条关于寿险合同负债计量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1。


  (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4号:保险风险最低资本(非寿险业务)》第十条关于全行业车险累计原保费收入的有关数据,以及第三十六条关于全行业融资性信用保证险自留保费的有关数据,由银保监会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第六章关于保险公司计量巨灾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因子表和最低资本计算模板见附件2。


  (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十八条关于人身保险公司计量利率风险最低资本所采用的折现率曲线的具体参数见附件3。


  对于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二期支持国家战略的未上市股权投资,计量其权益价格风险最低资本适用的基础因子为0.15。支持国家战略的投资包括:国家级专项基金及《国家战略性新兴行业(2018)》(国家统计局令第23号)列明的行业;京津冀城市群、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等国家战略性发展区域的重大基础设施。


  (八)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险业监督关于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等效评估工作的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相关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相关规定:


  1.再保险业务。中国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分出保险业务形成的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二条规定,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为0.077;对于有担保措施的,设置特征系数k5,赋值为-0.1。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特征系数k2、k3和k4不适用。


  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经香港保监局授权在香港营业的专业再保险机构;二是自愿按要求每季度向香港保监局报送按香港监管标准计算的偿付能力信息;三是信用评级不低于A-;四是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是指:对于从事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200%;对于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50%;对于既从事非寿险业务,又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非寿险业务和寿险业务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分别不低于200%和150%。


  银保监会根据以上规则,于每季度结束后8日内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名单。


  2.巨灾债券。中国内地保险机构在香港发行巨灾债券形成的再保险应收分保款项和应收分保准备金,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9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三条规定,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为0.046。


  (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第二章关于保险公司季度压力测试的必测风险因素,以及第三章年度压力测试的必测压力情景及必测风险因素见附件4。


  (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1号:风险综合评级(分类监管)》关于各类风险的评价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发布。


  (十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2号: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要求与评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关于控制风险最低资本的计量,保险公司应采用最近一次监管评估结果。其中,保险公司计算控制风险最低资本所需的调整基础分M等相关信息,由银保监会根据行业最新评估结果每年更新并在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5。


  (十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3号:流动性风险》第二十九条关于现金流压力测试和第三十五条关于流动性覆盖率计算所采用的压力情景见附件6。


  (十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关于保险集团最低资本的计量,保险集团暂不计量集团层面的附加资本和风险分散效应对应的最低资本,且在未获得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监管评估结果前,控制风险最低资本为零。保险集团风险综合评级具体标准由银保监会另行发布。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见附件7。需编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公司名单见附件8,由银保监会不定期更新。


  二、偿付能力报告报送要求


  自2022年第一季度起,保险公司按照规则Ⅱ编报偿付能力报告。具体要求如下:


  (一)报送时间


  1.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2日内报送偿付能力季度快报,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报送偿付能力季度报告。


  2.偿付能力压力测试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0号:压力测试》在偿付能力季度报告中披露季度压力测试的相关信息,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压力测试报告。


  3.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自2022年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起,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9号:保险集团》编制偿付能力报告,于每年9月15日前报送半年度偿付能力报告,每年5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二)报送方式


  1.纸质文本一式一份。


  2.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应当通过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信息系统报送偿付能力报告。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的偿付能力报表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9和附件10,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压力测试报告Excel样表分别见附件11-1和附件11-2。


  三、过渡期政策


  因新旧规则切换导致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大幅下降,或跌破具有监管行动意义的临界点(如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150%以下、120%以下或100%以下,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降至75%以下、60%以下或50%以下)的保险公司,可以向银保监会反映有关情况。银保监会将根据实际情况一司一策确定过渡期政策,允许在部分监管规则上分步到位,并将督促公司制定过渡期计划,严格落实,最晚于2025年起全面执行到位。


  银保监局应加强对属地保险公司的监督指导,督促公司做好各项实施准备工作,及时跟踪实施进展,确保规则Ⅱ有效落地。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保监发〔2015〕22号)、《中国保监会关于正式实施中国风险导向的偿付能力体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6〕10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银保监发〔2021〕30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银保监发〔2019〕22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3号:中国保险投资基金二期》(银保监发〔2019〕44号)自2022年1月1日起废止。


  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监管部反映。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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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