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1]3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1-12-30
文号:财会[2021]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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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科学规划、全面指导“十四五”时期会计信息化工作,根据《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财会〔2021〕27号)的总体部署,我部制定了《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本地区(部门)的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及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会计司)。


  附件: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


  附件


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2021-2025年)


  为科学规划“十四五”时期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用会计数据标准,推进会计数字化转型,支撑会计职能拓展,推动会计信息化工作向更高水平迈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财政“十四五”规划》和《会计改革与发展“十四五”规划纲要》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面临的形势与挑战


  (一)“十三五”时期会计信息化工作回顾。


  ——会计信息化建设有序推进,夯实了会计转型升级基础。各单位积极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部分单位实现了会计核算的集中和共享处理,推动会计工作从传统核算型向现代管理型转变。单位内部控制嵌入信息系统的程度不断提升,为实施精准有效的内部会计监督奠定了基础。


  ——业财融合程度逐步加强,提升了单位经营管理水平。会计信息系统得到普遍推广应用,为单位会计核算工作提供了有力保障。企业资源计划(ERP)逐步普及,促进了会计信息系统与业务信息系统的初步融合,有效提升了单位服务管理效能和经营管理水平。


  ——新一代信息技术得到初步应用,推动了会计工作创新发展。大数据、人工智能、移动互联、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在会计工作中得到初步应用,智能财务、财务共享等理念以及财务机器人等自动化工具逐步推广,优化了会计机构组织形式,拓展了会计人员工作职能,提升了会计数据的获取和处理能力。


  ——电子会计资料逐步推广,促进了会计信息深度应用。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持续修订完善,在国资监管、保险监管等领域有效实施;修订《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出台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相关规定,推动电子会计资料普遍推广,促进了会计信息的深度应用。


  在会计信息化工作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还应当正视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会计信息化发展水平不均衡,部分单位会计信息系统仅满足传统会计核算需要,未能对业务和管理形成支撑和驱动,业财融合程度有待进一步加强;有些行业和单位仍存在“信息孤岛”现象,会计数据未能有效共享,无法充分发挥会计数据作用;会计数据标准尚未完全统一,制约了会计数字化转型进程,未能对会计、审计工作起到应有的支撑作用;对会计信息安全的实践和理论研究不够,会计信息化工作的创新发展受到制约;社会合力推进会计信息化的氛围不浓,会计信息化对会计职能拓展的支撑不够有力;会计信息化资金投入和人才培养不足。这些问题需要在“十四五”时期切实加以解决。


  (二)“十四五”时期会计信息化工作面临的形势与挑战。


  ——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全面开启。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创新迭代速度加快,经济社会数字化转型全面开启,对会计信息化实务和理论提出了新挑战,也提供了新机遇。运用新技术推动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需要加快解决标准缺失、制度缺位、人才缺乏等问题。


  ——单位业财融合需求更加迫切。一方面,业务创新发展和新技术创新迭代不断提出新的业财融合需求;另一方面,多数单位业财融合仍处于起步或局部应用阶段,推动业财深度融合的需求较为迫切。


  ——会计数据要素日益重要。随着数字经济和数字社会发展,数据已经成为五大生产要素之一。会计数据要素是单位经营管理的重要资源。通过将零散的、非结构化的会计数据转变为聚合的、结构化的会计数据要素,发挥其服务单位价值创造功能,是会计工作实现数字化转型的重要途径。进一步提升会计数据要素服务单位价值创造的能力是会计数字化转型面临的主要挑战。


  ——会计数据安全风险不容忽视。随着基于网络环境的会计信息系统的广泛应用,会计数据在单位内部、各单位之间共享和使用,会计数据传输、存储等环节存在数据泄露、篡改及损毁的风险,会计信息系统和会计数据安全风险不断上升,需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紧紧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财政管理工作全局,积极支持加快数字化发展、建设数字中国,提升会计信息化水平,推动会计数字化转型,构建形成国家会计信息化发展体系,充分发挥会计信息在服务宏观经济管理、政府监管、会计行业管理、单位内部治理中的重要支撑作用。


  (二)基本原则。


  ——立足大局、服务发展。准确把握全球信息化脉搏和趋势,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发展战略部署,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财政管理工作、会计管理工作和单位会计数字化转型。


  ——问题导向、精准发力。直面“十三五”期间会计信息化发展中的痛点难点问题,充分把握新时代会计数字化转型的新形势、新机遇,集中力量解决会计信息化进程中面临的重点难点问题。


  ——统筹谋划、分步实施。坚持系统化发展理念,注重统筹谋划、合理布局,坚持重点突破、分步实施,逐步建立会计信息化可持续协调发展的长效机制。


  ——鼓励创新、包容共享。以技术和管理创新为动力,鼓励社会各方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前提下,利用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各种会计信息化应用探索,促进会计信息化工作创新发展。


  ——稳妥有序、确保安全。在全国会计信息化水平仍不均衡的条件下,推动各地区、各部门根据不同发展阶段实际需要,有序开展会计信息化建设。加强会计信息安全风险防范,确保我国会计信息系统总体安全。


  (三)总体目标。“十四五”时期,我国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总体目标是:服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财政管理工作全局,以信息化支撑会计职能拓展为主线,以标准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为突破口,引导和规范我国会计信息化数据标准、管理制度、信息系统、人才建设等持续健康发展,积极推动会计数字化转型,构建符合新时代要求的国家会计信息化发展体系。


  ——会计数据标准体系基本建立。结合国内外会计行业发展经验以及我国会计数字化转型需要,会同相关部门逐步建立健全覆盖会计信息系统输入、处理、输出等各环节的会计数据标准,形成较为完整的会计数据标准体系。


  ——会计信息化制度规范持续完善。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新要求,顺应会计工作应用新技术的需要,完善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软件功能规范等配套制度规范,健全会计信息化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标准。


  ——会计数字化转型升级加快推进。加快推动单位会计工作、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和会计管理工作数字化转型。鼓励各部门、各单位探索会计数字化转型的实现路径,运用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逐步实现全社会会计信息化应用整体水平的提升。


  ——会计数据价值得到有效发挥。提升会计数据的质量、价值与可用性,探索形成服务价值创造的会计数据要素,有效发挥会计数据在经济资源配置和单位内部管理中的作用,支持会计职能对内对外拓展。


  ——会计监管信息实现互通共享。通过数据标准、信息共享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等方面的基础建设,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初步实现监管部门间会计监管数据的互通和共享,提升监管效率,形成监管合力。


  ——会计信息化人才队伍不断壮大。完善会计人员信息化方面能力框架,丰富会计人员信息化继续教育内容,创新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方式,打造懂会计、懂业务、懂信息技术的复合型会计信息化人才队伍。


  三、主要任务


  (一)加快建立会计数据标准体系,推动会计数据治理能力建设。


  统筹规划、制定和实施覆盖会计信息系统输入、处理和输出等环节的会计数据标准,为会计数字化转型奠定基础。


  ——在输入环节,加快制定、试点和推广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统筹解决电子票据接收、入账和归档全流程的自动化、无纸化问题。到“十四五”时期末,实现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主要电子票据类型的有效覆盖。


  ——在处理环节,探索制定财务会计软件底层会计数据标准,规范会计核算系统的业务规则和技术标准,并在一定范围进行试点,满足各单位对会计信息标准化的需求,提升相关监管部门获取会计数据生产系统底层数据的能力。


  ——在输出环节,推广实施企业财务报表会计数据标准,推动企业向不同监管部门报送的各种报表中的会计数据口径尽可能实现统一,降低编制及报送成本、提高报表信息质量,增强会计数据共享水平,提升监管效能。


  (二)制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和软件功能规范,进一步完善配套制度机制。


  推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为单位开展会计信息化建设、推动会计数字化转型提供法制保障。完善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和财务软件功能规范,规范信息化环境下的会计工作,提高财务软件质量,为会计数字化转型提供制度支撑。探索建立会计信息化工作分级分类评估制度和财务软件功能第三方认证制度,督促单位提升会计信息化水平,推动会计数据标准全面实施。


  (三)深入推动单位业财融合和会计职能拓展,加快推进单位会计工作数字化转型。


  通过会计信息的标准化和数字化建设,推动单位深入开展业财融合,充分运用各类信息技术,探索形成可扩展、可聚合、可比对的会计数据要素,提升数据治理水平。夯实单位应用管理会计的数据基础,助推单位开展个性化、有针对性的管理会计活动,加强绩效管理,增强价值创造力。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的信息化配套建设,推动内部控制制度有效实施。推动乡镇街道等基层单位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内部控制水平。发挥会计信息化在单位可持续报告编报中的作用,加强社会责任管理。


  (四)加强函证数字化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防伪等系统建设,积极推进审计工作数字化转型。


  围绕注册会计师行业审计数据采集、审计报告电子化、行业管理服务数据、电子签章与证照等领域,构建注册会计师行业数据标准体系。鼓励会计师事务所积极探索全流程的智能审计作业平台及辅助工具,逐步实现远程审计、大数据审计和智能审计。大力推进审计函证数字化工作,制定、完善审计函证业务规范和数据标准,加快函证集中处理系统建设,鼓励函证数字平台发展和规范、有序、安全运行。探索建立审计报告单一来源制度,推动实现全国范围“一码通”,从源头上治理虚假审计报告问题。


  (五)优化整合各类会计管理服务平台,切实推动会计管理工作数字化转型。


  优化全国统一的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完善会计人员信用信息,有效发挥平台的监督管理和社会服务作用。构建注册会计师行业统一监管信息平台,加强日常监测,提升监管效率和水平,加大信息披露力度。升级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实现对行业发展状况的实时动态跟踪,完善对代理记账机构的奖惩信息公示,提升事中事后监管效能。系统重塑会计管理服务平台,稳步推进会计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会计行业管理大数据,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数据支撑。


  (六)加速会计数据要素流通和利用,有效发挥会计信息在服务资源配置和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作用。


  以会计数据标准为抓手,支持各类票据电子化改革,推进企业财务报表数字化,推动企业会计信息系统数据架构趋于一致,制定实施小微企业会计数据增信标准,助力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促进会计数据要素的流通和利用,发挥会计信息在资源配置中的支撑作用。利用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会计数据与相关数据的整合分析,及时反映宏观经济总体运行状况及发展趋势,为财政政策、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宏观经济管理决策提供参考,发挥会计信息对宏观经济管理的服务作用。


  (七)探索建立共享平台和协同机制,推动会计监管信息的互通共享。


  积极推动会计数据标准实施,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探索建立跨部门的会计信息交换机制和共享平台。到“十四五”时期末,初步实现各监管部门在财务报表数据层面和关键数据交换层面上的数据共享和互认,基本实现财务报表数据的标准化、结构化和单一来源,有效降低各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比对核实的成本,提升监管效能。


  (八)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标准,加强会计信息安全和跨境会计信息监管。


  坚持积极防御、综合防范的方针,在全面提高单位会计信息安全防护能力的同时,重点保障各部门监管系统中会计信息的安全。针对不同类型的单位,建立健全会计信息分级分类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标准和监控体系,加强对会计信息系统的审计,建立信息安全的有效保障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探索跨境会计信息监管标准、方法和路径,防止境内外有关机构和个人通过违法违规和不当手段获取、传输会计信息,切实保障国家信息安全。


  (九)加强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繁荣会计信息化理论研究。


  各单位要加强复合型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高等院校要适当增加会计信息化课程内容的比重,加大会计信息化人才培养力度。在会计人员能力框架、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会计专业高等和职业教育大纲中增加对会计信息化和会计数字化转型的能力要求。推动理论界研究会计数字化转型的理论与实践、机遇与挑战、安全与伦理等基础问题,研究国家会计数据管理体系等重大课题,开展会计信息化应用案例交流,形成一批能引领时代发展的会计信息化研究成果。


  四、实施保障


  (一)强化组织领导,明确职责分工。财政部要加强与中央有关主管部门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运行高效、职能明确、分工清晰的会计信息化工作机制,实现政策制定和政策实施的联动协调,形成推进合力。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部门)的会计信息化发展规划或实施方案,切实将规划各项任务落到实处。注册会计师协会要以行业信息化战略为引领,指导和推动会计师事务所数字化转型,推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充分发挥全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作用,加快制定会计信息化国家标准。


  (二)精心推动实施,形成工作合力。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总会计师(或分管财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财务会计部门要落实分管责任和具体责任。各单位要结合实际需要,制定会计信息化工作方案,加强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切实推动本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代理记账机构要积极探索会计资源共享服务理念,探索打造以会计数据为核心的数据聚合平台,支持中小微企业会计数据价值创造。财务软件和相关咨询行业要切实加强对会计信息化系列软件产品的研发,探索新技术在会计信息化工作中的具体应用,积极助力会计数字化转型。中国会计学会等专业学会协会和理论界要加强会计信息化最新理论研究,为会计数字化转型提供智力支持。


  (三)加强监督考核,确保落地见效。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要对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进行细化分解,明确进度,落实责任,加强对会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督促与落实。要定期检查、评估规划的落实情况,推广先进经验,针对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会计信息化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财政部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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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