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2]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1-17
文号:财会[202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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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有关要求,建立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我们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现予印发。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22年1月17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压实事务所主体责任,促进事务所增强风险管控能力,提升内部治理水平和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财政部和省级(含深圳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事务所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年度自查自纠报告机制,做好自查自纠基础工作,系统梳理业务流程,全面排查风险点,建立健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条 事务所应当在自查自纠报告中,如实、完整、详细反映以下各方面存在的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执业行为被处理处罚;


  (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


  (三)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保持独立性;(四)事务所职业风险防范;


  (五)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


  (六)事务所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方面。


  第五条 事务所应当每年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http://acc.mof.gov.cn),以填列信息方式,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备上一年度自查自纠报告。其中,执业质量情况相关内容可于每年8月31日前提交,其他内容于每年5月31日前提交。


  设立分所的事务所,其年度自查自纠报告由事务所总所统一提交,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总所及各分所情况。


  事务所提交的年度自查自纠报告应当加盖事务所总所公章、首席合伙人(或主任会计师)签章。


  第六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因执业行为被处理处罚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包括时间、事由、类型、内容、文书名称及文号等;


  (二)被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包括时间、事由、类型、内容、执法机构名称、文号等。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存在上述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第七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执业质量情况进行自查自纠,自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甚至未履行审计程序即出具审计报告;


  (二)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甚至未获取审计证据即出具审计报告;


  (三)除事务所纠正错误审计意见重新出具审计报告以外,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意见审计报告;


  (四)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


  (五)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不实审计报告;


  (六)审计工作底稿记录不完整,不能有效证明审计过程;


  (七)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等超出胜任能力执业;


  (八)恶性竞争、低价揽客影响执业质量;


  (九)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依法依规进行备案;


  (十)违反执业准则、规则、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政策的其他行为。


  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第八条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独立性保持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同时为被审计单位提供可能影响独立性且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非鉴证业务;


  (二)将合伙人薪酬或业绩评价与其向被审计单位推荐的非审计服务挂钩;


  (三)审计收费采取或有收费方式,如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意见类型、能够实现上市、发债等目的支付部分或全部审计费用;


  (四)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兼任被审计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与被审计单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主要亲属关系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其独立性的利害关系;


  (五)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存在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其他财物或服务的行为;


  (六)项目组人员、质量复核人员持有被审计单位以及被审计单位子公司的股票;


  (七)未按规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进行实质性轮换;


  (八)存在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等影响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第九条 事务所对职业风险防范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未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会函〔2007〕9号)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违规分配职业风险基金;


  (二)未按照《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财会〔2015〕13号)规定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事务所应当一并报告承担审计责任时保险公司未进行赔付的情况。


  第十条 事务所对信息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报告:


  (一)存储业务工作、被审计单位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未架设在中国境内;


  (二)存储业务工作、被审计单位资料的数据服务器和信息技术应用服务器未设置安全隔离或备份;


  (三)对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服务器的访问以及相关数据调用未保存清晰完整的日志;


  (四)审计数据保存不符合国家保密工作规定及被审计单位约定的信息保密要求;


  (五)未建立审计工作底稿出境涉密筛查内部制度及程序;


  (六)未对境外网络成员所或合作所访问事务所信息系统采取隔离、限制、权限管理等措施;


  (七)未通过监管合作渠道向境外监管机构提供资料。存在上述违法违规情形的,事务所应当说明具体问题、整改措施和完成时间。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整理、汇总、分析本地区事务所提交的自查自纠报告。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监督事务所进行整改,对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依规作出处理。事务所不按时或拒绝提交自查自纠报告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时,应当对其予以重点关注。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组织本地区市级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协助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开展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中应当核实自查自纠报告内容。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提交本地区事务所自查自纠问题及整改情况汇总表。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梳理、总结、提炼事务所自查自纠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形成典型案例、风险防范目录,指导事务所加强风险管控。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将本地区的经验做法、典型案例等报送财政部。


  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主要用于财政部门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日常管理,督促督导事务所持续改进和长远健康发展,财政部门不对外披露报告具体内容。


  第十四条 有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自查自纠监督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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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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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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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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