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办发[2022]28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3-03
文号:川办发[202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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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3月3日


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 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全省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 凭借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金融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各类地方金融组织,以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 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履行省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强化风险防控, 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 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国有金融资本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按照受托权限管理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所形成的国有金融资本,财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委托国有实体企业实施管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督促国有实体企业履行好受托管理职责。


  第八条 加强国有金融机构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推动管资本和管党建相结合。 财政部门党组按照相应职能职责对国有金融机构党建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日常管理。 国有金融机构党委切实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的领导作用,履行从严管党治党责任。


  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安排,指导推进国有金融机构改革。


  (二)统筹优化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资本补充和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机构集中。


  (三)监督金融机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探索有效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


  (四)负责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五)组织实施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基础管理工作,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制度,承担全口径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


  (六)接受外部监督, 依法依规披露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 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透明度。


  (七)督促国有金融机构有效防范化解风险,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对直接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八)按规定对所监管金融机构重要事项实施管理。 严格实施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负责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 依法依规选派董事、监事, 委派股东代表参与股东(大)会。 通过法定程序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九)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 督促检查受托人、国有金融机构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十)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按照产权关系,落实统一规制要求,管理国有金融资本,主要职责是:


  (一)提升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 保障金融安全, 防范金融风险,实现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 督促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


  (二)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 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三)按照股权关系, 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 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依法依规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


  (四)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 定期向委托的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


  (五)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金融机构国有资本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体系,负责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统计分析等工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按规定核发产权登记证(表),监督国有金融机构的出资和产权变动及处置行为,对国有产权变动实行全流程动态监管。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规范金融机构国有股权管理。 依法决定所监管金融机构国有股权转让。 所监管金融机构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所监管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及重点子公司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 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指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股权管理事项。 所监管金融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子公司动态名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建立金融机构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国有金融资本流失。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制定本级国有金融资本收益管理和经营预算管理制度, 编制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 加强预算执行监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所监管金融机构财务进行监督, 建立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指标体系,开展动态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全面掌握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


  第十八条 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监督、金融机构内部监督与金融监管、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社会公众监督等力量协同配合,建立协作机制,形成监督合力。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政府的监督和考核。 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要全口径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所监管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统称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的管理,依法依规参与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事项决策。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项是指关系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权益, 原则上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出资人机构决定或者由国有金融机构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一)机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变更公司形式,改制、重组、上市,股权转让、划转和置换,增减注册资本;(二)章程制定和修改,发展战略和投资规划制定;(三)发行债券,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大额捐赠,为他人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以外的大额担保;(四)年度财务预决算, 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等。


  第二十二条 国有金融机构涉及重大事项管理的,应事前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出资人机构依法依规作出决定或者要求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按程序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落实出资人意图。


  第二十三条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重大事项内部决策机制,相关制度办法应报出资人机构审核或备案。


  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重大事项的实施进展及结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监督指导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市场化薪酬分配制度,按规定指导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出资人机构监管国有金融机构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备案或核准工资总额预算方案,清算预算执行结果。


  第五章 所监管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国有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按照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做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或建议任免相关工作,严格进行 资格把关。 对出资人机构直接管理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认真落实党管干部有关要求,按照规定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并强化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按规定以及依照授权,代表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行使职权,并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 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董事、监事履职情况的监督评价,对履职不当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制度。 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 确定负责人薪酬标准, 规范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 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依规查办违法违规经营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机构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监管金融机构经营活动, 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金融机构,参照本实施办法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地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和管理现状,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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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