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工时和休息休假权益维护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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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部,市局有关科室、直属单位:


  当前,我市劳动关系保持总体和谐稳定,企业依法用工意识逐步增强,职工工时和休息休假权益得到较好维护,但是,在落实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部分行业企业超时加班问题有所抬头,严重侵害职工身心健康权益,产生了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负面舆情。各县(市、区)要高度重视,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严格履行监管职责,督促企业履行法定义务,严惩相关违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做好工时和休息休假权益维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作要求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聚焦重点行业企业,集中排查整治超时加班问题,依法保障职工工时和休息休假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二、工作任务


  (一)开展集中排查整治


  1、时间安排。2022年3月15日至5月15日。


  2、检查对象。聚焦超时加班问题易发多发的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园区,突出互联网(平台)企业及关联企业、研发岗位占比较高的技术密集型企业、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业企业、服务业企业,以及流水线作业企业。


  3、检查内容。企业制定工时、休息休假内部规章制度情况;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情况;企业安排加班情况及依法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情况;企业落实职工休息休假制度情况;企业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情况。


  4、检查要求。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面排查。对被检查企业遵守工时、休息休假制度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发现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处罚并督促限期整改,严防类似问题再次发生。对不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强制加班、制度化加班等突出问题要重点予以打击,顶格处理处罚。对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依法予以公布或向社会公开,形成有力震慑。


  (二)加强普法宣传


  结合本地企业劳动用工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工时、休息休假制度普法宣传活动,深入重点企业和工业(产业)园区,运用好传统和新媒体等多种宣传方式,普及工时和休息休假法律法规规定,督促企业强化劳动法治观念,依法规范用工,引导劳动者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理性维权,形成和扩大社会共识。要采取与国有企业、大型企业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强化企业社会责任和遵法守法意识,严格落实工时和休息休假等劳动法律规定,发挥头雁效应。各级调解仲裁机构落实"三为主"方针,开展政策法规进企业活动。建立与宣传主管部门定期通报情况和会商机制,加强与各类媒体的沟通协作,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发出主流声音,有效传播正能量,表明监管部门依法维护职工工时和休息休假权益的坚定态度和坚强决心,确保相关维权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开展。


  (三)发挥三方协调机制作用


  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职能作用,将落实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作为劳动关系"和谐同行"能力提升三年行动计划、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工业园区创建的重要内容,通过评先树优活动,设立标杆企业,发挥示范带头作用,推动用人单位自觉遵守工时制度规定。督促平台企业组建工会,鼓励劳动者入会,推动工会与平台企业行业协会协商制定行业工时标准。开展集体协商工时制度研修,加强相关行业协会指导,开展企业负责人工时、休息休假制度专题培训,加大宣讲引导工作力度,提高企业依法用工的自觉性、主动性。加强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服务和日常监管。适时开展查处超时加班、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主题培训,提升查办案件能力和综合治理水平。


  (四)畅通维权渠道


  认真履行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仲裁职责,全面接收并依法处置工时、休息休假权益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和仲裁申请。进一步畅通窗口、12333电话、信箱等传统渠道和各类基于互联网的举报投诉申诉新渠道,及时发现和化解风险隐患,努力做到早发现、早受理、早处置、早化解,防止发酵蔓延、激化矛盾。持续深化窗口行风作风建设,耐心细致解答群众咨询,认真接办举报投诉和仲裁申请,对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受案范围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必须及时受理、依法查处,不得懒政怠政。对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快立、快审、快结,不得推诿拖延。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协调联动,对经调查确属劳动争议的工时和休息休假问题,要做好法规政策解释,引导职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司法渠道解决诉求。


  (五)抓好舆情处置


  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舆情,特别是形成一定传播量的重大舆情,要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登记、评估,第一时间向属地人社部门负责人报告,重大事项要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人社部门报告。制定并落实好舆情处置应急预案,发生相关重大舆情,立即启动预案,快速响应,妥善应对,做到线上线下同步处置。建立与网信、公安、宣传等部门的定期沟通会商机制,对恶意炒作甚至涉及虚假舆情的,要商请主管部门及时采取必要管控措施,约谈相关媒体或责任人,最大限度消除负面影响。舆情核实处置过程中,要适时、适度、适当发声,主动回应社会关切,通报调查进展和处理结果,防止媒体和社会舆论误读误判。


  (六)形成工作合力


  积极构建综合施策齐抓共管工作体系和落实机制,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协调作用,主动会商人民法院、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国资、工会、企联、工商联等部门和群团、行业组织,推动建立健全部门间工作协调机制、信息通报机制、联席会议机制,形成主管部门监管、三方机制协调、行业协会监督、用人单位自律的多层次治理工作体系,推动各方面担当作为、履职尽责,形成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助力企业健康发展的强大合力。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


  始终把保障职工工时和休息休假权益作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实践,切实增强做好职工劳动保障权益维护工作的政治自觉、思想自觉、行动自觉,统筹谋划、突出重点、攻坚克难,积极推动各项治理措施落实落地。


  (二)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维护职工身心健康权益的工作机制,深入企业、深入一线劳动者,广泛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实际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责任部门,精心组织实施,认真排查隐患,严惩违法行为。适时开展明察暗访,组织调查一批重点案件,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对发生工时和休息休假重大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重大负面舆情的,对有关地区和行业企业进行约谈,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追责问责。发生工时和休息休假重大违法行为的企业,在企业负责人参选人大政协代表、五一劳动奖章等评优评先时,如实出具有无违法违规行为及是否同意推荐的意见;不予评选金牌劳动关系协调员。


  (三)把握工作时效


  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效果导向相统一,树牢风险意识,增强底线思维,讲究工作方法,注重实际效果,强化作风建设,坚决防止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切实把工作抓紧抓实抓到位,更大力度保障广大职工工时和休息休假权益,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请各县(市、区)于2022年4月11日前报送落实本通知及集中排查整治阶段性进展情况;5月11日前报送总体工作情况,同时报送1件工时和休息休假典型案例。


  联系电话:2967598邮箱:rsldjck@ji.shandong.cn



  济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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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