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办发[202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3-17
文号:京政办发[20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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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3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北京市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北京一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16年—2035年)》,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立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进一步提高住房保障水平。坚持规划引领,依据规划在集中建设区、产业园区及周边、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配套比较完善地区等区域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引导产城人融合,促进职住平衡。坚持供需匹配,摸清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和存量土地、房屋资源情况,通过新建、改建、改造、转化、租赁补贴等多种方式,保障租赁住房供给。坚持改革创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培育市场主体,探索运营模式,推动形成规范稳定的住房租赁市场。“十四五”期间,争取建设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40万套(间),占新增住房供应总量的比例达到40%,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促进实现全市人民住有所居。


  二、加快规划建设


  (一)组织多主体、通过多渠道建设


  1.加大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力度。进一步增加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供应,支持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鼓励集体产业用地优先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各区政府(含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要落实村地区管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原则,统筹优选建设运营主体,确定合作方式,保障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稳定收益和农民长远利益。(责任单位: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城乡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农业农村局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2.鼓励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及规划使用性质正负面清单、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经区政府同意,可将其改建为宿舍型(含公寓型)保障性租赁住房。(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3.统筹利用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将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占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上限由7%提高到15%,建筑面积占比上限相应提高,提高部分用于建设宿舍型(含公寓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住宅;鼓励将产业园区中各工业项目的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起来,统一建设宿舍型(含公寓型)保障性租赁住房,集中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责任单位: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4.稳妥利用企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对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落实建筑规模增减挂钩要求、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经市政府同意,可优先用于建设公租房,也可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满足本单位及项目周边区域居住需求。土地使用权人可自建或与其他有实力、信誉好的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5.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结合规划要求和住房需求,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安置房项目中可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在商业办公项目中可增加一定比例的宿舍型(含公寓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在交通便利、租赁住房需求旺盛区域的地铁上盖物业中,原则上应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责任单位: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6.支持将存量住房改造、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住房剩余房源或其他政府闲置住房可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支持专业住房租赁企业筹集社会存量住房(含农村闲置宅基地住房)改造后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对现有各类政策支持租赁住房进行梳理,符合条件的均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规范管理。(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农业农村局,各区政府)


  (二)提高设计和建设质量


  依据市场需求,保障性租赁住房可分类设计成住宅型、宿舍型、公寓型住房,以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适当配置多居室等其他种类户型;加快推广套内空间可变、灵活分割住宅建设,满足多子女家庭等多样化居住需求。根据实际合理配置居住公共服务设施,适当提高配套商业服务设施比例,最高可提高至地上总建筑规模的15%,适当增加设置健身房、食堂、图书室、会客厅等共享空间,更好地满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工作生活需求。机动车停车位配置标准、建筑间距及日照标准可适当调整。鼓励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中将居住、商业、办公、研发等功能混合兼容,建设宜居宜业社区。(责任单位: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各区政府)


  加快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设计建设导则,实行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规划设计建设方案专家评审制度,提高保障性租赁住房品质。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消防部门要把保障性租赁住房作为重点,切实加强监管。(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消防救援总队,各区政府)


  (三)加强计划管理


  本市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要组织相关部门统筹确定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建设筹集计划,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纳入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建设筹集计划的项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发放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享受国家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专门支持政策。项目认定书有效期3年,期满前6个月内可申请续期。(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政府)


  (四)鼓励多方参与投资


  支持社会资本与市、区属国有企业合作,通过设立基金、合作经营、参股投资等方式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培育壮大一批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鼓励在京央企和市、区属国有企业积极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市、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根据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营业对企业业绩的影响,合理对国有企业进行考核评价。(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政府)


  三、落实支持政策


  (一)简化审批流程。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绿色审批通道,精简审批事项与环节,提高审批效率,项目审批手续原则上均在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项目,可用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理用地手续。利用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作为工业项目配套的,可与项目本体一并办理立项、规划、建设手续;单独建设的,可按保障性租赁住房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利用中央或市属企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利用其他企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经属地区政府审核后,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市政府批准。(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自然资源委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二)土地支持政策。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在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利用企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按规定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用地范围内为本项目服务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市政设施,可采用占地方式建设,由相关单位接收、监督、管理,确保按规划用途使用。


  利用新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其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划拨等方式供应,以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应的,可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及调整方式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出让价款分期收取。由市、区保障性住房平台公司建设的项目,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其中经营性用途的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专项服务于产业园区入园企业的项目,可由园区开发企业建设,以协议出让或租赁方式供地。探索通过土地市场供应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积极引导社会企业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责任单位: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三)税费支持政策。综合运用税费政策,统筹使用各级财政资金,支持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责任单位:北京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有效期间内,用水、用电、用气价格及采暖费按照居民标准执行。相关部门、市政公用企业依据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做好各项费用的计价工作。(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城市管理委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相关市政公用企业)


  (四)金融支持政策。保障性租赁住房持有运营单位,可以项目运营权质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等方式,向金融机构申请获得金融资本支持。加快研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实施路径。(责任单位: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各区政府)


  加大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自持主体提供长期贷款;按照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向改建、改造存量房屋形成非自有产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提供贷款。完善与保障性租赁住房相适应的贷款统计,在实施房地产信贷管理时予以差别化对待。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募集资金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贷款投放。支持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企业持有运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具有持续稳定现金流的,可将物业抵押作为信用增进,发行住房租赁担保债券。支持商业保险资金按照市场化原则参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责任单位:市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保监局、北京证监局、市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


  四、规范运营管理


  (一)明确保障对象。坚持全市统筹、以区为主,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在本市无房或者在特定区域内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重点保障城市运行服务保障人员、新毕业大学生等群体。(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城市管理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二)合理确定租金。按照租户可负担、企业经营可持续的原则,引导企业建立科学合理的租金定价机制。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租金应当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持有运营单位评估确定后报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备案。其中,利用企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在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九折以下定价。(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区政府)


  (三)严格监督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以长期租赁等为名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应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纳入安居北京信息系统管理服务平台加强管理,并与全市住房租赁监管平台对接,实现租赁合同在平台网签、备案,加强全过程监管。(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各区政府)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需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按项目整体核发,不予分割办理产权证书;未经批准,不得出售、转让。(责任单位:市规划自然资源委,各区政府)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单位出现违规出售、以租代售或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擅自提高租金等违规行为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依法处置,纳入全市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取消享有的相关优惠政策。(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城市管理委、市科委中关村管委会、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五、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推进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抓好日常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市有关部门加强政策衔接、工作协同,共同形成合力,推进工作落实。


  (二)落实主体责任。市政府对本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各区政府对本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促进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负主体责任,抓好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测算、土地供应、规划选址、手续办理、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等各项工作。


  (三)加强考核监督。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目标任务分解,明确责任主体、时间节点,督促抓好落实;对各区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情况进行监测评价,并将结果定期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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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