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府[2022]3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2-04-10
文号:深府[202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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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场主体是经济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就业机会的主要提供者、技术进步的主要推动者。加快培育壮大市场主体,对提升经济内生动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经济增长内生动力,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东、深圳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和产业创新高地,构建市场主体梯度培育格局,推动市场主体转型发展、创新发展、跨越发展,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紧密结合,坚持市场主体需求导向,优化整合各类资源,为促进市场主体繁荣壮大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服务保障。


  ——坚持扩容提质、优化结构。聚焦解决市场主体培育壮大中的突出问题,多措并举扩大市场主体规模,优化各类市场主体结构,着力提升市场主体活跃度,增强创新发展能力,以技术赋能创新创业,支持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等各类市场主体健康规范发展。


  ——坚持优化环境、激发活力。进一步深化对市场主体的“放管服”改革,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要求,优化完善市场准入条件,营造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环境,打造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差异化、个性化发展环境。


  (三)工作目标。市场主体总量快速增长,年均新设立市场主体超50万家,到2025年,全市市场主体总量突破460万家,各类企业总量超过320万家,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占比达到7:3。市场主体质量明显提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总量超过1.5万家,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超过600家,国家制造业单项冠军达到80家以上,境内外上市公司突破600家,世界500强企业增至10—12家,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达到2.2万家,独角兽企业新增20家左右。


  二、积极推进“个转企”


  (四)实行分级分类培育引导。遵循市场规律,结合产业特点和市场主体实际情况,分类指导、有序推进。对产值和销售规模较大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加快促进转型。对规模较小但成长性良好的个体工商户,加强培育。对具备登记注册为企业基本条件的新增市场主体,积极引导申请登记为企业。鼓励专业市场运营主体引导帮助场内个体工商户转型,成效突出的,可给予一定奖励。[市市场监管局、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含大鹏新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下同)]


  (五)提供高效便捷的准入服务。开通“个转企”线上“一体化服务平台”和线下“一站式办理窗口”,整合市场监管、规划国土、税务、社保等部门业务办理事项,实现个体工商户注销、企业设立登记、营业执照办理、刻制印章、申领发票、社保公积金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等事项“一网通办、一窗通办”,让个体工商户无障碍转型。(市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公安局、住房建设局、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六)促进转型企业平稳过渡。对转型企业给予不低于3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对账证不全的转型企业征税可依法实行核定征收。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延续认可转型前获得荣誉信息,转型企业原则上可保留原个体工商户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加强原个体工商户享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名称权等权益保护,支持顺利转移至转型企业名下。转型企业申报招投标项目资格,转型前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经营数据等条件,可延续至转型企业。(市市场监管局、住房建设局、财政局、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七)加大对转型企业特别支持。对个体工商户直接转型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或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业企业的,给予最高20万元奖励。商贸流通类转型企业,自“个转企”3年内商务项目审批优先安排。鼓励银行机构与政府出资的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合作,为转型后企业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对转型企业发生的不良贷款,市中小微企业银行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对转型后的小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税收减免政策和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减轻转型企业负担。(市市场监管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国资委、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三、扎实推进“小升规”


  (八)充分挖掘规上企业新增量。以接近“四上”企业规模的工业和批发零售业及服务业企业、近3年退库但有望重返“四上”企业库的企业、新建并有望达产升级为“四上”的企业、规模以下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为重点培育对象,加强对列为培育对象的小微企业入库培育、指导服务和动态运行监测工作。对首次达到“四上”标准并于次年实现生产或销售规模增长的,工业、服务业及批发零售企业给予一定奖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科技创新委、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交通运输局,各区政府)


  (九)支持新增规上企业稳定在库。市级支持企业发展有关专项资金优先向列为重点培育对象的小微企业倾斜,并重点扶持当年新上规模的企业。搭建专业化、特色化合作平台,推动新上规模企业与本地头部企业加强协作配套,促进其产品、技术融入大企业生产链和供应链。建立存量企业退库预警机制,加强临退企业经营情况监测分析,全力帮助企业纾困解难,最大程度减少退库数量。(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商务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创新委,各区政府)


  (十)鼓励规上企业发展壮大。实施扩产增效扶持计划,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业企业、重点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年度生产或销售规模增速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一定奖励。实施“规转股”行动计划,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直接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鼓励成长性好的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对规上企业以上市为目的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制的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四、深入推进“规做精”


  (十一)强化专精特新企业培育梯队。从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核心基础零部件(元器件)、关键基础材料、先进基础工艺、产业技术基础及基础软件等领域,遴选一批专注于细分市场、创新能力强、成长性好的中小企业作为培育对象,针对企业不同成长阶段,完善捕捉寻找、孵化培育、扶持壮大机制,形成市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梯队。将专精特新“小巨人”、单项冠军等优质企业纳入便利直通车服务。对入选市级、省级、国家级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最高奖励10万元、20万元、50万元。支持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为专精特新等优质企业提供技术创新、上市辅导、创新成果转化与应用等普惠服务,对服务质量高、效果好的机构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各区政府)


  (十二)激发专精特新企业创新活力。围绕生物医药、医疗器械、集成电路、新材料等重点领域,加快建设一批向中小企业开放的公共中试平台及成果转化平台,支持行业龙头企业、科研机构等建设中试生产线并向社会开放,符合条件的给予最高1000万元资助。强化企业人才支撑,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聘用的具有高级管理或者技术职务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境外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政策申报范围。聚焦“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委托第三方开展产业紧缺人才培训和企业家培育工程,对第三方机构按照每人每次最高2万元予以资助。支持大专院校、职业院校、技工学校与专精特新企业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建设学生实训基地。(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科技创新委、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保障局、教育局、深圳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五、持续推进“优上市”


  (十三)打造全链条上市培育体系。建立全市企业上市数据库,搭建“星耀鹏城”企业上市一站式服务平台,按照培训一批、改制一批、辅导一批、报审一批、上市一批的工作目标,梯度培育上市企业后备资源。强化上市培育统筹领导,加强协调服务,帮助拟上市企业解决问题。建立专项工作机制,加大协同招商力度,积极吸引优质企业来深上市和投资。对首次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进入创新层再给予最高30万元奖励。对拟在境内上市并完成上市辅导的企业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对直接在境外上市的企业给予最高80万元奖励,对重组外地上市企业并将其注册地迁入本市的企业以及迁入本市的外地优质上市企业给予最高500万元奖励。鼓励IPO专业机构提高服务水平,各区可视其贡献给予经费支持。(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十四)优化上市企业后续服务。依法依规为上市企业在项目用地、贷款融资、税收优惠、环境容量、人才引进等方面给予支持。支持上市企业充分运用资本市场再融资功能,引导上市企业再融资投向实体经济,对其募资新增本地重大优质项目予以重点支持。发挥市民营企业平稳发展基金作用,积极妥善化解上市公司流动性风险,确保深圳上市企业经营发展稳定。(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地方金融监管局、生态环境局、人力资源保障局、深圳市税务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十五)推动上市企业做大做强。将重点上市公司纳入市领导挂点服务骨干企业范围,对产值(营业收入)超1000亿元的企业实行“一企一策”精准服务,助力企业成长为世界500强企业。支持企业以并购重组促产业升级,围绕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规划布局,重点扶持产业链缺失、高端品牌、高端技术等并购项目。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支持上市公司参与国企改革,提高国有资本运营和配置效率。鼓励上市公司国际化发展,在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并购、风险防范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和服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创新委、国资委、商务局,各区政府)


  六、培育壮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十六)建立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后备库。围绕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重点关注规模以上有研发投入的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曾获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的企业、获得过风险投资的创新型企业、大科学装置周边集聚的创新创业型企业,提供常态化培训、帮扶、受理、评审服务。从中遴选一批接近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后备库,力争1—2年内完成认定。对新认定和新引进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各区可结合实际,给予最高50万元奖励。(市科技创新委、市场监管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各区政府)


  (十七)提升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质量。推动一批规模以下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提高发展速度、壮大成为规模以上企业,对首次达到“四上”标准的,在“小升规”有关奖励基础上增加最高10万元奖励。支持优质国企向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转型,采取资本市场融资、国资预算资本金注入等方式,增强国企创新能力。(市科技创新委、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国资委,各区政府)


  (十八)强化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创新能力。优先在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中建设工程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重点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推动规模以上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机构全覆盖,增强创新链、产业链的自主可控。实施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计划,支持大型龙头高新技术企业带动上下游中小企业产学研用协同发展,提升全产业链创新活力。鼓励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参与重大工程建设、重大产业技术研发、重大技术装备研发和行业共性技术攻关等。对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和入库培育企业,每年给予最高300万元的研发资助。(市科技创新委、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七、大力培育“独角兽”企业


  (十九)构建潜在独角兽企业发现机制。制定我市独角兽企业遴选发现指标体系,联合第三方高端智库、风险投资机构等组成独角兽企业评价委员会,聚焦生物医药与健康、半导体与集成电路、智能机器人、智能网联汽车、新能源、新材料、量子科技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精确锁定具有“硬核”科技、爆发式成长潜力的企业,建立独角兽企业培育库。(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科技创新委、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二十)优化独角兽企业培育体系。提供“服务资源包”支持,搭建政府、入库企业、投资或服务机构等开放式协同对接平台,围绕入库企业成长需求,量身定制支持重点和支持方向,鼓励开展颠覆性创新。市级重点专项财政政策对独角兽企业和入库企业给予优先支持。市政府投资项目优先为新技术、新产品和新模式提供推广示范渠道。(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科技创新委、商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二十一)提供高效率多层次的融资支持。发挥千亿政府引导基金和百亿天使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吸引创投机构加强对入库企业的股权融资支持,推动股权投资机构与入库企业信息有效协同。鼓励国有创投机构积极参与入库企业培育孵化。支持市属国资参股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的独角兽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可量化投入,可视同考核利润。加强独角兽企业上市培育,推动境内外优质独角兽企业在深交所上市。(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国资委、财政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深圳证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八、营造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发展环境


  (二十二)激发创新创业活力。加大自主创业资助和创业担保贷款力度,对符合条件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人员等创业人员发放初创企业、社保、场租、吸纳就业等扶持补贴,对符合条件创业人员、合伙企业、小微企业分别提供最高6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贷款。支持新业态灵活就业,扩大社会保险对灵活就业人员覆盖面,引导新业态企业探索符合用工特点的商业保险产品,开展特殊工时管理综合改革试点,扩大适用行业和工种岗位范围。优化创业服务能力,完善“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全链条企业孵化体系,对符合条件孵化运营主体给予补贴。推动大型科研仪器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开放共享,建立评价考核和奖惩激励机制,提升仪器、设施共享使用率和科研服务能力。实施创新产品目录,促进重大技术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推广应用,按一定期限内产品实际销售总额给予研制单位最高1000万元奖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科技创新委、中小企业服务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区政府)


  (二十三)创新金融政策支持。大力发展直接融资,鼓励企业以IPO、再融资、债券等形式拓宽融资渠道,推动我市红筹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支持深交所加快建设优质创新资本中心。完善产业并购体系,吸引并购投资基金集聚,推动重投集团等专业平台围绕重点产业发起并购,支持金融机构发展并购贷款业务。吸引创投风投机构集聚,新设立或新迁入机构按其对我市非上市企业累计投资额给予最高2000万元奖励。支持国有创投机构依法合规实施股权激励和跟投,建立容错免责机制。强化小微企业金融支持,鼓励银行业机构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引导银行持续增加首贷户,构建商业可持续、成本可接受的首贷户培育长效机制。对小微企业银行贷款担保费进行补贴,推动逐步合理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国资委、中小企业服务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证监局、深圳银保监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区政府)


  (二十四)强化企业用地保障。稳定工业用地规模,严守工业用地区块线,加快打造“两个百平方公里级”高品质产业空间。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特色鲜明、布局合理、承载力强的20大先进制造业园区。鼓励国企收购盘活低效闲置工业用地,对连片工业园区实施统一规划、开发、运营、管理,所产生负债可不计入考核。开展优质产业空间供给试点,以“总成本+微利”方式供应高品质、定制化产业空间。推广“联建总部大楼”模式,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联合竞拍土地、统一委托建设,精准匹配优质成长型企业用房需求。(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资委、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各区政府)


  (二十五)加强质量标准品牌建设。实施中小微企业商标品牌扶持计划,引导企业创建自主品牌,提高商标注册、运用、管理和保护能力,对符合条件的质量品牌双提升项目给予最高500万元资助。鼓励企业实质性参与标准研制和国际标准化活动,在装备制造、机器人等领域培育一批企业标准“领跑者”。对主导或参与国际标准制定的,分别给予最高100万元、50万元资助;对主导或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分别给予最高50万元、25万元资助。帮助企业拓展市场,提供线上线下多维度展览展示平台,支持企业参加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APEC中小企业技术交流暨展览会、商品展销会、新品发布会等线上线下活动。(市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中小企业服务局、商务局,各区政府)


  (二十六)加强数字化赋能。实施中小企业数字化赋能计划,制定企业数字化赋能资源目录和数字化转型分级分类指引,引导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的企业科学推进“上云用数赋智”。实施“5G+工业互联网”工程,支持龙头企业建设工业互联网平台,对平台建设项目投资额的适当比例给予最高1000万元资助。支持工业互联网融合创新应用,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最高300万元资助。支持数字化服务机构面向市场主体提供数字化转型服务,对示范效应好、降本增效明显的机构给予最高100万元奖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服务局,各区政府)


  (二十七)完善企业服务综合平台。以“深i企”为主要平台入口,完善涉企政策发布和专项资金统一申报审批机制,打通各类征信、深交所金融信息等平台,深度整合资金、人才、金融、空间、社保、税务、海关、商事登记、政府采购、水电气等涉企数据和要素资源,建成集公益性、功能性、市场性服务于一体的市场主体服务平台。强化部门数据共享,推广“免申即享”模式,实现惠企政策与企业智能匹配。充分发挥平台载体作用,开设市场主体培育专区,开发涉企增值服务,打造全国示范性标杆。(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力资源保障局、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管局、水务局、工业和信息化局、科技创新委、商务局、住房建设局、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市税务局、深圳海关、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供电局,各区政府)


  (二十八)优化市场经营环境。推动实施深圳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逐步放宽先进技术、金融投资、交通运输等领域市场准入,完善与特别措施相适应的事中事后监管等机制。严格规范行政执法,动态发布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清单,以信用分级分类评估为基础实施差异化监管,整治多头执法、重复执法、选择性执法等问题。加强产权保护,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财产行为,开展新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试点,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优化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实施除名和依职权注销制度,探索扩大歇业登记制度试点范围,完善个人破产咨询辅导服务,建立庭外和解机制,完善庭内和解配套制度,健全破产信息公开公示机制。(市市场监管局、司法局、发展改革委、中级法院,各区政府)


  九、保障措施


  (二十九)加强组织领导。牵头部门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强化市场主体培育壮大工作跟踪督促,强化财政资金使用后评价。其中,市市场监管局牵头“个转企”工作,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牵头“小升规”“规做精”“优上市”“大力培育独角兽企业”工作,市科技创新委牵头“培育壮大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各区(新区)要在各牵头部门指导下,结合实际制定配套方案,与本意见协同互补、形成合力。本意见同类政策所涉资金支持不重复享受。(各牵头部门,各区政府)


  (三十)做好宣传推广。大力开展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政策宣讲,让每个企业了解政策、充分享受政策。及时总结推广培育壮大市场主体的典型经验和先进做法,营造支持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各相关部门,各区政府)


  此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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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