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办发[2022]3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4-15
文号:川办发[2022]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56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税费收入,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所采取的数据共享、联合监管、服务协作、经费保障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单位)履行税费征管保障工作责任。


  第四条 税务部门要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征收税费并缴入国库,不得违法多征、提前征收或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费,不得混淆入库级次,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税费收入。


  第五条 财政部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要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注重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充分征求税务等税费征收部门意见,税务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有关税费收入征收情况。


  第二章 部门数据共享应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涉税涉费数据共享机制,依法保障涉税涉费必要信息获取,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同税务部门开展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应用。


  第七条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各级政务信息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税务、财政及有关部门(单位)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实施动态调整,目录之外的涉税涉费数据共享需求,由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协商解决,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第八条 涉税涉费数据共享及目录管理依托各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现,省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涉税涉费数据共享”专区,推进有关部门(单位)同税务部门涉税涉费数据汇聚联通和共享应用。


  第九条 税务部门要加强涉税涉费数据应用,联合有关部门(单位)深化数据分析,发挥涉税涉费数据在政府决策、税费征管等工作中的积极作用,省税务局、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省统计局等部门联合设立“税电指数”办公室,税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联合开展对市场主体相关数据的分析应用。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落实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将涉税涉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披露。


  第三章 联合监管


  第十一条 税务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税费征管协同工作机制,推进联动执法。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和税务等部门(单位)要加强对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联合监管,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推行实名身份验证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等业务,办理个人转让股权变更登记,应先行确认个人股权转让已完成税款缴纳(纳税申报),未完成的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查验其税务登记状态,对税务部门未办理税务注销或对简易注销有异议的,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和税务部门要加强不动产登记联合监管,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查验完税缴费、减免税费凭证或有关信息,未依法缴纳或减免税费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等违法行为的联合监管,自然资源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要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四条 水利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河道内采砂等违法行为的联合监管,水利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信息要及时告知同级税务部门。


  第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和税务部门要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保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协作机制,定期联合开展数据清理,在收入分析、咨询热线互转、跨部门业务联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十六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人防和税务部门要加强非税收入业务衔接,做好相关非税收入费额核定和信息交互工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财会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有涉税涉费违法违规行为的,要按规定及时移送同级税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依法查询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储蓄存款、账户资金流转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银行和相关金融机构要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税务部门会同海关建立协作机制,严厉打击假企业、假出口、假申报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和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车辆注册、欠缴税款人员出境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时,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行查验车辆完税或减免税信息,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认为需对欠缴税费人员采取法定不准出境措施的,要向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报备,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单位)要会同公安部门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加强涉税涉费犯罪案件的协同联动,税务部门依法查询纳税人、缴费人身份信息时,公安部门应予以支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移送的涉税涉费犯罪案件,加强行刑衔接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办理危害税收征管案件过程中,新发现可能存在涉税涉费问题的,在不影响案件侦办的情况下,应将涉税涉费线索移送同级税务部门,如需税务部门提供相关涉税涉费信息,税务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理期限内回复,发现负有税务监管相关职责的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责的应依法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及税费征收、税收保全、税费强制执行等应及时告知并协助税务部门开展执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联合激励与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发挥纳税缴费信用在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健全纳税人、缴费人纳税缴费信用发布工作制度,以及欠税欠费和重大税费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公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及有关部门(单位)公布、共享相关税费信用和失信信息对信用高的纳税人、缴费人,有关部门(单位)要优先提供服务便利,对因重大涉税涉费违法等产生失信行为的,要联合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章 税费服务协作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要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要在明确《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政策适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等方面提出专业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四川省税务局要积极推进四川省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与四川省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逐步实现主要办税缴费事项接入“天府通办”。


  第二十六条 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在国有土地供应、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房地产交易网签备案等方面加强协作,加快实现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交易、税费缴纳“一窗通办”“全程网办”。


  第二十七条 税务及有关部门(单位)要会同人民银行优化税费退库流程,压缩税费退库到账时间,推进税费退库全流程电子化,实现国库退库资料无纸化传递,人民银行要与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加强税库银联网系统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畅通。


  第二十八条 海关、税务部门要积极推进出口退税“单一窗口”服务模式,减少出口退税业务办理环节,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


  第二十九条 税务、外汇管理部门要为市场主体“走出去”建立便捷通道,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提供便利,实现税务、外汇管理部门和付汇银行备案信息电子化传递,提高付汇业务办理效率。


  第三十条 省、市、县级税务部门要按当地政府要求进驻同级政府政务服务大厅开展税费征收服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予以统一管理,并保障其场地和设备,积极探索将税费征收服务向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及村(社区)便民服务室下沉和延伸。


  第三十一条 税务部门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机构做好12366纳税服务热线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归并工作,实现咨询“一线通答”。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部门要加强对金融机构以纳税缴费信用开展贷款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在保障数据安全的前提下,规范拓展线上办理渠道丰富信贷产品。


  第五章 征管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税务部门经费保障有关办法的规定,落实对税务部门的经费保障责任,将应由本级保障的相关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范围内的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经费应及时、足额安排到位,承担地方党委和政府交办工作所需支出及其他必要的支出,应统筹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为税务部门开展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学校等代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作经费不得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开支,继续由地方按原渠道予以保障,除国家明确规定不安排委托代征经费的零星、分散非税收入,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原有保障方式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依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方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保障办法和四川省涉税信息交换目录的通知》(川办函[2015]38号)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

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