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民办[2022]94号 浙江省民政厅印发稳经济兜民生底线20条措施
发文时间:2022-06-02
文号:浙民办[202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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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民政局、水库移民管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政府扎实稳住经济政策举措,就服务保障稳经济、兜民生底线提出20条措施,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基本民生保障

  1.切实加强困难群众救助帮扶。全省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达到1.1万元以上,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对困难对象增发一次性生活补贴。认真执行低保和物价指数联动机制,按规定条件及时启动临时物价补贴。对受疫情等影响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加大临时救助力度。补充完善低收入人口基础数据库,加强动态管理和监测预警,做到应保尽保、应救尽救。加快推进县级“助联体”建设,加强政府、企业、社会等救助帮扶资源深度融合,积极培育救助帮扶类社会组织,有效链接公益慈善资源,推动救助模式向“物质+服务”转型。

  2.加强孤困儿童兜底保障。完善主动发现机制,落实孤困儿童基本生活养育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年内集中供养孤儿最低人均养育年标准不低于2.1万元。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孤弃儿童逐步集中到市级儿童福利机构养育,着力推进儿童养育、医疗、康复、教育、社会工作一体化发展。增强儿童福利机构社会服务功能,推进符合条件的事实无人抚养、重度残疾等困境儿童集中养育。

  3.加强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发布老年人基本公共服务清单,编制普惠型养老机构标准,推进公办养老机构改革。研究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长效运行办法,加快构建居家+社区机构+智慧养老的家门口幸福养老模式。

  4.认真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全省联动开展第十个“6·19”开放日活动,认真开展“夏季送清凉”“寒冬送温暖”专项救助,加强救助寻亲、站外托养服务管理。对滞留超过三个月的受助人员,各地要积极推动落户安置。

  5.争取尽快发行共同富裕专项彩票。力争年内上市销售,留存我省的公益金主要用于困难群众居家基本条件改善,优先支持革命老区、海岛和山区26县等福利事业发展。

  二、积极开拓就业岗位

  6.加强养老护理队伍建设。年内新增持证养老护理员6000名,每万老年人持证护理员达到22人。各地要加大护理员培训力度,及时组织等级认定,按规定落实养老护理员岗位奖励,按工作年限、技能等级给予补助,引导更多人员从事养老护理工作。

  7.积极开发社会工作岗位。支持各级民政事业单位设置社会工作岗位,加快乡镇(街道)社会工作站建设,原则上每个社会工作站配备3名以上专职持证社会工作者。鼓励社会组织、公益慈善组织设立社工岗位,吸纳专业社工人才就业。

  8.积极引导高校毕业生到社区就业。落实全省城乡社区工作会议和省现代社区建设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部署,加强全省专职社区工作者队伍配备,市县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招聘计划和方案,能多则多、能早尽早,积极稳妥组织招聘工作,择优录用,确保质量。要采取有力措施,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社区就业创业。

  9.支持福利彩票销售站点发展。通过直补、以奖代补、以赛代补,发放疫情补贴、星级补助、销售奖励等,加大对销售站点扶持力度。积极构建多元化渠道体系,鼓励各地利用现有专营渠道附加其他便民服务,促进站点多元经营、减负降本、共赢发展。加大销售渠道常态化公开征召力度,依规有序扩大网点数量规模,增加就业人数。

  三、加快推进重大项目建设

  10.加快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重点推进敬老院改造提升工程,加快列入省重点工程的23个敬老院新改扩建项目实施进度。年新增养老机构认知症照护床位6000张。加大支持力度,推进智慧养老设施场景建设,建成105家智慧养老院、1456家乡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配置智能服务终端。

  11.加快推进儿童福利服务设施建设。重点推进儿童福利机构提质赋能,年内启动6个市级儿童福利机构新改扩建项目。加快未成年人保护设施建设,年内市、县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实体化运行率达到70%,乡镇(街道)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覆盖率达到40%。

  12.加快推进老旧殡仪馆升级改造和安葬(放)设施建设。重点支持建德、文成、新昌、嵊州、武义、磐安、缙云、青田、遂昌、庆元等县的殡葬基础设施改扩建项目。推进节地生态安葬(放)设施建设,100%乡镇建有节地生态安葬设施,新增100个省级公益性节地生态安葬示范点。推动实施老旧墓地生态化改造试点,对符合改造要求的,各市可增加试点。

  13.加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建设力度。加快推进第一期(2022—2023年度)44个水库移民共同富裕示范项目建设,力争年内开工率达到100%。加快推进5条新时代美丽移民村示范带、2个幸福库区和300个新时代美丽移民村建设。积极谋划移民村集体经济“飞地抱团”发展项目,扶持移民村投资优质股权项目。积极拓宽移民创业融资渠道,继续推进移民创业贷款贴息工作。

  14.助推新建大中型水库提速增效。统筹加快新建大中型水库45项移民安置前期审查审核,推进规划审核与大纲审查无缝衔接,为相关重大水利水电项目加快推进提供更好服务。提高新建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验收效率,对移民安置仅涉及一个县(市、区)的,推行初验与自验合并进行。对导截流阶段不涉及移民搬迁安置、重要专项设施迁复建的,在完成相应安置任务后可申请不再开展本阶段验收。推进移民安置事项全流程在线办理,办理时间进一步缩减至10个工作日内。

  四、做好民生领域暖心服务

  15.加强“一老一小”关爱帮扶。实施“添翼计划”扩面提档,开展困难家庭重病和残疾儿童集中养育康复。全省域实施老年人自理能力筛查,建立老年人精准画像,加强空巢独居、经济困难、重度失能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探访关爱,指导杭州市余杭区、长兴县、绍兴市柯桥区加快推进长期照护综合保障制度试点,减轻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压力。

  16.减轻婚丧支出压力。加快推进惠民殡葬综合改革,逐步实现遗体接运、存放、守灵(告别)、火化、骨灰盒、安葬(节地生态葬)等“6+N”项的基本殡葬服务事项免费,积极推动集中治丧办丧。推进婚俗改革试点,加快婚姻文化展示厅、婚俗文化博物馆、婚姻家庭文化教育基地等建设,大力倡导移风易俗、婚事简办,降低婚嫁中盲目攀比、排场浪费等非理性支出。

  17.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心理疏导。鼓励引导社工服务机构、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卫生类社会组织发挥专业优势,面向广大群众提供心理疏导、关爱帮扶、减压增能等专业服务。鼓励枢纽型、资助型社会组织为心理疏导项目提供支持和帮助。各地开展社会组织公益创投和项目资助时,可适当向心理疏导类项目倾斜。

  五、更好服务市场主体

  18.积极扶持培育养老服务产业。深化放管服改革,协调落实养老服务机构税费优惠措施,加大养老服务机构纾困减负,支持减免公建养老设施租赁费用等。支持各地试点普惠养老专项再贷款,降低养老机构融资成本。支持养老服务连锁化、集团化运行,评选星级养老服务机构,培育一批养老服务品牌龙头企业,举办全省老龄产业博览会。加快筹建浙江省康复辅助器具协会,助推康复辅具产业发展。

  19.加强地名管理和地名服务工作。完善街路巷命名审批流程,平稳有序做好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审批职责交接。压缩办理时间,高效完成地名命名的备案、公告工作,为相关企业办理注册登记、开展市场营销提供便利。

  20.激发行业协会商会发挥作用。积极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搭建信息互通交流平台,更好链接、整合行业领域资源,加强对会员单位的人员培训,更好帮助会员单位和企业纾困解难。督促和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制订收费自律公约、强化服务理念、树立节俭意识,积极采取会费减免等举措,尽最大可能减轻会员单位和企业负担。畅通投诉举报机制,加大惩处曝光力度,始终保持对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具体政策措施已明确执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浙江省民政厅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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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