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22]28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2-07-19
文号:财办会[202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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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中央预算单位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深化改革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2年8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纸质材料或电子文本反馈我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一处张强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话:010-61965148

  传真:010-61965108

  电子邮件:zhiduyichu@163.com

  附件1: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pdf

  附件2:关于《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pdf

财政部办公厅

2022年7月19日

  附件 1

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深化改革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和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发生划转撤并情形,且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单位。

  本规定所指的划转撤并,包括划转、合并、分立、撤销和改制五种情形:

  1.划转,是指单位因行政隶属关系的改变,成建制在部门之间、上下级之间和单位之间的划转。

  2.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重组为一个单位。3.分立,是指一个单位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

  4.撤销,是指单位被宣布解散或终止。

  5.改制,是指单位性质发生变化或执行的财务管理制度发生变化,具体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单位转为企业或转为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转企改制);二是单位由行政单位转为事业单位或由事业单位转为行政单位(以下统称非转企改制)。

  其中,单位划转、合并、分立涉及单位性质或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变化的,除按照本规定中关于划转、合并、分立情形进行会计处理外,还应当遵循本规定中关于改制情形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定。

  (二)关于会计处理基本原则。

  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情形的,应当按照财务、资产等有关管理规定进行清算,在清算期间全面开展资产清查核实、清理债权债务、开展资产评估等工作,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和划转工作。撤并批复文件或方案等确定清算日、分立日等关键时间节点。

  并在清算基础上做好资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划转清算结束日、合并日和划转撤并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划转撤并过程中的相关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并编制相关报表。本规定尚未作出规定的,单位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相关规定。单位划转、合并、分立和非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单位撤销和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

  二、划转撤并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一)持续运行前提下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1.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

  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清算相关的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其中,单位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涉及资产价值变动的,应当根据报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调整评估基准日资产的账面价值,并确认其他收入或其他费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在清算结束日及时结账。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2.清算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单位应当在清算结束日编制清算财务报表,至少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

  (1)关于清算资产负债表。

  单位清算资产负债表应当反映清算日和清算结束日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填列。

  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附表1。

  (2)关于其他报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年初至清算结束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二)非持续运行前提下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1.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说明。

  单位应当在《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科目和报表》所规定的财务会计科目基础上,作如下调整:

  (1)在收入类科目中增设位在清算期间因资产价值变动、的各项收入。

  (2)在费用类科目中增设位为开展清算而发生的评估费、“清算收入”科目,核算单资产盘盈、债务豁免等产生“清算费用”科目,核算单审计费,以及因资产价值变动、资产盘亏、债权核销等产生的各项费用。

  (3)在净资产类科目中增设“清算净损益”科目,核算单位清算期间各项清算收入、清算费用相抵后的余额。

  单位可根据清算工作实际需要在上述会计科目下进一步设置明细科目。

  2.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

  (1)单位在清算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日应当进行结账。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2)单位盘盈或盘亏资产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资产盘盈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确定的成本及时入账,并确认清算收入。单位在盘盈资产报经批准或备案前,在财务会计下按照确定的入账成本,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现金溢余的金额,借记“资金结存”科目,贷记“其他预算收入”科目。单位在盘盈资产报经批准或备案后,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资产盘亏、损毁或报废的,应当按规定核销相关资产,并确认清算费用。单位在相关资产报经批准或备案前,在财务会计下按照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按照相关资产已计提的折旧或摊销金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等科目,按照相关资产的账面余额,贷记相关资产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现金短缺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单位在相关资产报经批准或备案后,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3)单位清理债权债务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进行相关债权清理的,对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按规定核销相关债权,并确认清算费用。单位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核销相关应收款项时,应当按照其账面余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其中,事业单位已计提坏账准备的,还应同时予以核销,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清算费用”科目。

  单位在清算期间进行相关债务清理的,对于无法偿付或债权人豁免偿还的相关债务,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核销相关债务,并确认清算收入。单位核销无法偿付或债权人豁免偿还的债务时,按照无法偿付或豁免偿还的金额,借记“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

  (4)单位因资产评估调整资产账面价值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按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涉及资产价值变动的,应当根据报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价值对评估基准日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并确认清算收入或清算费用。单位应当在资产评估结果报经批准或备案后,按照资产评估价值与评估基准日账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清算收入”科目或借记“清算费用”科目。

  (5)单位发生相关清算费用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期间发生的评估费、审计费等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确认清算费用。单位在发生评估费、审计费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金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

  (6)单位在清算结束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结束日应当及时结账,将清算收入、清算费用的发生额转入清算净损益。完成上述结转后,将清算净损益转入累计盈余。

  结账后,在财务会计下,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应无余额,除“累计盈余”、“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外,其他净资产类科目应无余额;在预算会计下,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应无余额,“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应无余额。

  3.清算财务报表及编制说明。

  单位应当在清算结束日编制清算财务报表,至少包括清算资产负债表和清算损益表。

  (1)关于清算资产负债表。

  单位清算资产负债表应当反映清算日、清算结束日的财务状况。清算资产负债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填列。

  资产负债表格式参见附表1。

  (2)关于清算损益表。

  单位清算损益表应当反映清算期间的各项清算收入、清算费用及清算净损益。清算损益表各项目应当按照“清算收入”、“清算费用”和“清算净损益”科目及其明细科目在清算期间的发生额填列。

  上级预算单位在单位清算当年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清算收入”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合并填入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其他收入”项目,将“清算费用”科目的本期发生额合并填入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其他费用”项目。

  清算损益表的格式参见附表2。

  (3)关于其他报表。

  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年初至清算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三、划转撤并单位清算后的会计处理

  (一)划转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单位成建制划转的,在划转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合并、分立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1.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在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发生的相关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并在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前进行结账,结账后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2.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

  (1)资产和负债划出单位的会计处理。

  在分立情形下,原单位划出资产和负债后仍然存续的,应当按规定转销划出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并调整净资产和相关结转结余的账面余额。单位划出资产和负债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分立日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借记相关负债科目,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划转的相关货币资金金额,借记相关结转结余科目,贷记“资金结存”科目。其中,单位划出的货币资金和长期股权投资涉及专用基金和权益法调整的,应当调整相关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借记“专用基金”、“权益法调整”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2)资产和负债划入单位的会计处理。

  资产和负债的划入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划入的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计量,并调整净资产和相关结转结余的账面余额。单位在划入资产和负债时,在财务会计下按照划出方在合并、分立日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账面

  价值,借记相关资产科目,贷记相关负债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贷记或借记“累计盈余”科目;在预算会计下按照划入的货币资金金额,借记“资金结存”科目,贷记相关结转结余科目。其中,单位划入的货币资金涉及专用基金划转的,应当确认专用基金,按照划入的专用基金金额,借记“累计盈余”科目,贷记“专用基金”科目。

  在合并情形下,资产和负债的划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核销合并前各单位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并按照差额调整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科目余额借记“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等科目,按照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累计盈余”科目。其中,涉及事业单位已计提坏账准备的,应当同时予以核销,借记“坏账准备”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3.合并、分立当年编制的相关报表及说明。

  (1)关于资产负债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日编制资产负债表,反映单位在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前的财务状况。

  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包括合并日新组建单位、接收资产和负债的原单位,以及分立日新组建单位、划出资产和负债后仍存续的原单位,下同)应当在合并或分立日编制资产负债表,反映合并、分立日资产和负债划转后的财务状况。

  单位在合并、分立前后均存续的,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期末资产负债表时,年初余额无需进行调整;合并、分立日新组建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期末资产负债表时,无需填列年初余额。

  (2)关于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

  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的,应当在合并、分立日编制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反映单位清算结束日至合并、分立日的运行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

  合并、分立日新组建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时,应当根据合并、分立日至期末所发生的收入、费用编制收入费用表,根据合并、分立日至期末所发生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编制预算会计报表,无需填列上年数。

  合并前后均存续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当年收入费用表和预算会计报表时,其收入费用表不包括被合并单位年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收入和费用,其预算会计报表不包括被合并单位年初至合并日所发生的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

  (3)关于净资产变动表。

  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在编制合并、分立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需在《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中净资产变动表的“(六)权益法调整”项目后增加“(七)划转撤并调整”项目,反映单位本年因划转撤并划入或划出资产和负债对净资产的直接影响。本行“累计盈余”项目应当通过对“累计盈余”科目明细账记录的分析,根据本年发生划转撤并时直接计入“累计盈余”的金额填列。本行“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项目应当通过对“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科目明细账记录的分析,根据本年发生划转撤并时“权益法调整”、“专用基金”的变动金额填列。

  净资产变动表的格式参见附表3。

  (三)撤销情形下的会计处理。

  单位被撤销的,其全部资产和负债按规定由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部门核准处理,被撤销的单位在清算结束日结账后无需进行会计处理。

  (四)改制情形下相关单位的会计处理。

  单位转企改制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设立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单位非转企改制后仍然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事业单位对改制为企业的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责的,应当确认相关投资,并相应调增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单位应当按照报经批准确定的企业净资产金额和出资比例,确定应享有的企业净资产份额,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此外,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在编制改制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应当参照本规定关于合并、分立后的单位编制净资产变动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改制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对相关股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四、附则

  (一)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管理。

  接收有关资产、负债的单位,应当将资产清查报告及相关批复文件作为原始凭证。

  单位划转撤并前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于在本规定施行之日仍处于划转撤并过程中的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进行调整。

  附件2

关于《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划转撤并的会计处理,进一步落实财务、资产管理有关要求,更好地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深化改革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我们起草了《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随着国家财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相关改革工作持续推进,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和财务管理水平显著提升,同时对政府会计标准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部分特殊业务特别是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情形时的会计处理亟需作出规范。制定出台《规定》,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服务党和国家机构深化改革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深化机构和行政体制改革,统筹考虑各类机构设置,科学配置党政部门及内设机构权力、明确职责。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阐述了深化机构改革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原则思路、目标任务。《决定》强调,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深刻变革,同时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严肃财经纪律,坚决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为贯彻落实《决定》关于机构改革的有关纪律和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有必要出台文件对相关会计处理规定予以明确,全面、准确地反映机构改革前后的国有资产清算、划转情况。

  二是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的需要。“十三五”时期,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基本建成并全面有效实施。在系统梳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和收集准则制度执行问题过程中发现,目前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仅对单项资产划转的账务处理和单位撤销时的财务报表编制原则进行了规范,尚未对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清算及资产和负债移交、接收和划转会计处理作出系统规范。因此,为健全完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持续向深推进政府会计改革,有必要出台相关文件,填补现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单位划转撤并方面的空白。

  三是落实财务和资产管理等有关规定的需要。在财务管理方面,《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各项行业财务制度单设一章对单位划转撤并的财务行为作出规范,要求单位进行清算,做好在清算结束后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和划转工作。在资产管理方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要求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等文件进一步对单位开展资产清查核实等相关工作作出规范。因此,为加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与相关财务、资产管理规定的协同配合,促进其有效落地,有必要出台相关文件,从单位账务处理和报表编制的角度落实有关管理要求。

  四是解决单位会计核算实务问题的需要。实务中,单位划转撤并工作呈现出多样性和复杂性。一方面,单位划转撤并前后资产和负债的移交、接收和划转工作量大、情况复杂,易造成相关资产的账实不一致。另一方面,各单位在实务中的会计处理方式不一,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造成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等存在重复或遗漏的风险。因此,为解决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会计处理实务问题,有必要出台相关文件,规范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助力单位做好相关基础工作,夯实部门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核算基础。

  二、起草过程

  《规定》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是问题研究阶段。2021年下半年,结合各方收集的问题和需求,我们将单位划转撤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纳入研究计划,整理、分析单位划转撤并的有关政策文件,梳理单位划转撤并会计处理需要进行规范的主要问题,形成问题清单和初步方案。

  二是形成讨论稿阶段。今年以来,我们先后向部分中央部门单位征集划转撤并的会计信息需求和亟需解决的会计问题,在此基础上于4月份形成讨论稿。

  三是形成征求意见稿阶段。5月份以来,我们就讨论稿征求了部分专家和部内相关司局意见,根据各方面的反馈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完善后形成征求意见稿,于7月中旬经会计司会计技术小组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制定原则

  《规定》的制定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

  一是依法依规制定。《规定》在遵循《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财务、资产管理要求的基础上,对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的会计问题予以规范。

  二是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衔接。《规定》主要规范单位划转撤并过程中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属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效衔接,确保单位划转撤并前后信息可比、发生划转撤并的单位与其它单位之间信息可比。

  三是服务政府财务报告、部门决算报告编制。划转撤并过程中涉及单位的设立和撤销,以及预算指标、资产、负债的移交、接收和划转等业务和事项。《规定》注重做好划转撤并过程中不同单位主体之间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编制的协调,确保相关预算收支、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的列报不重不漏。

  四、主要内容

  《规定》包括四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为适用范围和会计处理基本原则,主要明确本规定适用的单位和各类情形,以及会计处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为划转撤并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按照是否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分别规范相关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说明、清算期间的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清算财务报表编制。

  第三部分为清算后的会计处理,主要规范清算后各类情形下主要业务和事项的会计处理和相关报表编制。

  第四部分为附则,主要明确相关会计凭证和会计档案管理要求、生效日期。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规定》适用的具体情形。

  《规定》适用于单位发生划转、合并、分立、撤销和改制(包括转企改制和非转企改制)共五种情形,根据不同情形下单位的会计假设,可进一步分为单位会计核算以持续运行为前提的情形和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的情形。

  单位划转、合并、分立和非转企改制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运行为前提。在此类情形下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位在合并、分立、划转和非转企改制前后均存续,即使按规定开展清算等工作,其相关业务或职能一直正常开展或履行。二是单位在清算结束后因合并或分立原因,其全部资产和负债移交其他单位,相关业务或职能由其他单位承接。上述两种情况与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合并”相似,单位在清算期间仍然开展日常业务,应以持续运行为前提。

  单位转企改制、撤销情形下的会计核算应当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单位进行转企改制或撤销的,自清算日起不再开展业务活动或履行相关职能,与企业“破产清算”相似,单位应以非持续运行为前提。

  (二)关于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

  单位应当按照财务、资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在清算期间全面开展资产清查核实、清理债权债务、开展资产评估等工作,《规定》按照是否满足持续运行的基本假设对单位清算的会计处理分别进行规范。一方面,对于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其业务或职能在划转撤并前后正常开展或履行,开展清算工作在于保障划转撤并前后业务或职能的平稳过渡。为保证划转撤并前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单位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对清算相关的业务和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另一方面,非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自清算日起不再开展或履行相关业务或职能,开展清算工作在于认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及其变动。为充分反映清算期间与资产和负债价值变动相关的各项损益,单位应当在清算日进行结账,设置相关会计科目和清算损益表,单独确认、反映相关清算损益。

  (三)关于合并、分立情形下单位清算后的会计处理。

  考虑到合并和分立两种情形清算后均涉及资产和负债的划转,且业务内容较为相似,因此将合并、分立日的会计处理分为划出单位和划入单位两类进行统一规范。合并、分立后的单位应当根据资产和负债的划转情况,按照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确认或转销相关资产和负债,同时按照借贷方差额直接调整净资产的账面余额,并在净资产变动表中增加“划转撤并调整”项目,反映资产和负债划转对“累计盈余”、“专用基金”等净资产项目的影响。之所以这样处理,一方面,单位合并、分立过程中的资产和负债为无偿划转,且上级预算单位不涉及对投资的确认和调整,因此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划出单位的账面价值对相关资产和负债进行确认或转销。另一方面,划转的资产和负债涉及金额较大且大部分为以前年度累积的净资产,因此单位统一按照借贷方差额直接调整净资产,避免对本期盈余产生巨额影响,提高报表项目的可比性。

  (四)关于划转撤并相关报表的编制。

  《规定》对发生划转撤并单位需要编制的报表进行了规范,相关报表包括清算日、清算结束日、合并日或分立日、划转撤并当年期末相关报表(具体编制要求见附表)。主要考虑如下:一是确保不重不漏、权责明确,相关预算收支、收入费用均有唯一确定的单位进行核算,确保决算报告、政府财务报告编报完整、准确。二是反映清算特点,非持续运行前提下的单位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全面反映清算损益。合并、分立后的单位,以及对改制为企业的单位行使出资人职责的事业单位在编制划转撤并当年净资产变动表时应当列报因划转撤并发生的净资产项目变动。三是与现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相协调,《政府会计准则第9号——财务报表编制和列报》已对单位撤销时的财务报表编制作出规范,《规定》的财务报表、预算会计报表编制与其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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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