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发文时间:2022年9月28日
文号:财办会[202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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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办会[2022]32号              2022-10-1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办公厅(室),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解决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2年10月29日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反馈意见材料中请注明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沈玉凯王玥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1965106010-68552542

  电子邮箱:zhiduerchu@mof.gov.cn

  附件:

       1.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

  2.《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财政部办公厅

2022年9月28日

  附件1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等准则。

  (一)相关会计处理。

  对于不是企业合并且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并因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导致等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交易,如承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初始确认租赁负债并计入使用权资产的租赁交易,以及固定资产因存在弃置义务而确认预计负债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交易等,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第十一条(二)、第十三条关于豁免初始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的规定。企业对该交易因资产和负债的初始确认所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在交易发生时分别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

  (二)新旧衔接。

  对于在首次施行本解释的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至本解释施行日之间发生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在首次施行本解释的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已存在且尚未完成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将累积影响数调整财务报表列报最早期间的期初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

  本解释内容允许企业自发布年度提前执行,若提前执行还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情况。

  二、关于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准则。

  (一)相关会计处理。

  对于企业(指发行方,下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如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等),相关股利支出按照税收政策相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当在确认应付股利时,确认与股利相关的所得税影响。该股利的所得税影响通常与过去产生可供分配利润的交易或事项更为直接相关,企业应当按照与过去产生可供分配利润的交易或事项时所采用的会计处理相一致的方式,将股利的所得税影响计入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项目。对于所分配的利润来源于以前产生损益的交易或事项,该股利的所得税影响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以应归属于该金融工具的金额为限);对于所分配的利润来源于以前确认在所有者权益中的交易或事项,该股利的所得税影响应当计入所有者权益项目。

  (二)新旧衔接。

  对于2022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发生且在2022年1月1日尚未完成的上述交易,涉及所得税影响且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企业应当进行追溯调整。

  三、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等准则。

  (一)相关会计处理。

  企业修改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使其成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在修改日,企业应当按照当日所授予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将截至修改日已取得的服务计入资本公积,同时终止确认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修改日已确认的负债,两者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如果由于修改延长或缩短了等待期,企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等待期进行上述会计处理。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修改发生在等待期结束后的情形。

  如果企业在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中授予权益工具,并在授予日认定授予的权益工具是用来替代已取消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因未满足可行权条件而被取消的除外)的,适用本解释的上述规定。

  (二)新旧衔接。

  对于2022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企业可以进行追溯调整,将累积影响数调整2022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

  四、生效日期

  本解释“关于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内容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规范有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切实解决我国企业相关会计实务问题,同时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6号(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第16号》)。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过程

  截至目前,《解释第16号》的起草主要经历了以下过程:

  一是启动研究阶段。项目组密切跟踪国际趋同进展和我国会计实务发展,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和企业会计准则闭环工作机制收集了解准则实施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并研究确定拟通过准则解释形式加以规范的内容,启动了《解释第16号》的研究起草工作。

  二是调研起草阶段。今年以来,我们分别通过电话访谈、召开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向有关业务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全面了解拟规范的问题涉及的业务操作和会计核算情况,并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形成《解释第16号》讨论稿。

  三是修订完善阶段。充分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作用,就相关问题开展了多次研讨,并就部分重点问题书面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在汇总整理和深入分析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解释第16号》的征求意见稿。

  二、主要内容及说明

  《解释第16号》共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2021年5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针对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发布了《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的修订),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该修订缩小了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适用范围,明确初始确认豁免不得适用于会产生金额相同且方向相反的暂时性差异的交易。同时,通过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机制等渠道了解到,目前我国实务中,对于如果一项交易同时确认资产和负债、且产生等额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比如承租人在租赁期开始日初始确认租赁负债并计入使用权资产,固定资产因存在弃置义务而确认预计负债并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等,企业就该交易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的“初始确认豁免”、即是否确认递延所得税的会计处理存在不一致,有关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普遍反映需要给予相关会计处理指导。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该项业务的会计处理进一步完善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6号》对《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中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范围进行了修订,明确对于不是企业合并且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并因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导致等额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交易,不适用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规定。企业对上述交易因资产和负债的初始确认所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在交易发生时分别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和递延所得税资产。同时,从报表可比性和实务需要出发,《解释第16号》对新旧衔接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生效日期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一致,并允许企业自本解释发布年度(即2022年)提前执行。

  (二)关于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2017年12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针对企业确认支付股利负债时应确认股利的所得税影响,通过年度改进项目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2号——所得税》作出了修订,修订的核心内容为,股利支出的所得税影响与产生可供分配利润的交易或事项更直接相关,因此应当采用与这些交易或事项的确认方式一致的原则确认为当期损益或权益。近年来,国内部分企业发行永续债等金融工具,部分永续债按照金融工具准则相关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但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相关规定(如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发行方在会计上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的利息支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上述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计入损益还是权益,在实务中做法不一致,有关监管单位、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普遍反映需要给予相关会计处理指导。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该项业务的会计处理进一步完善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6号》明确了企业在确认某项交易或事项的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影响时,应当采用与该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一致的方式,将相关所得税影响分别计入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对于发行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规定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如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永续债等),相关股利支出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当在确认应付股利时,按照上述原则确认与股利相关的所得税影响,分别计入损益或所有者权益项目。同时,在新旧衔接和生效日期方面,考虑到实务需要,《解释第16号》明确了对于2022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发生且在2022年1月1日尚未完成的上述交易,涉及所得税影响且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企业应当进行追溯调整;本解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

  1.相关背景。

  2016年6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股份支付交易的分类及计量》(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2号——股份支付》的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该修订对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随着国内有关业务的增加,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普遍反映需要给予相关会计处理指导。为满足国内实务需要,同时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保持持续趋同,我们对该项业务的会计处理进一步完善规范。

  2.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第16号》规范了企业修改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协议中的条款和条件,使其成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相关会计处理。在修改日,企业应当按照当日所授予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计量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将截至修改日已取得的服务计入资本公积,同时终止确认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在修改日已确认的负债,两者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此外,明确了适用于上述会计处理的其他情形。同时,在新旧衔接和生效日期方面,《解释第16号》明确了对于2022年1月1日至本解释施行日新增的本解释规定的上述交易,企业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交易,未按照以上规定进行处理的,企业可以进行追溯调整,将累积影响数调整2022年1月1日留存收益及其他相关财务报表项目,对可比期间信息不予调整,本解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征求意见的主要问题

  1.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单项交易产生的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初始确认豁免的会计处理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2.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发行方分类为权益工具的金融工具相关股利的所得税影响的会计处理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3.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关于企业将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修改为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的会计处理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4.是否同意征求意见稿有关新旧衔接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同意,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5.对征求意见稿有无其他意见和建议,请说明理由,并对应当如何规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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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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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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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