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管理
发文时间:2021-08-29
作者:蔡诚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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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优化营商环境,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增加市场主体活跃度,国家税务总局推进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和市场监管总局相继发布一系列政策,其中推出注销税务登记的简易程序增加了企业的办事便利。


  因税务机关进行“由管户向管事转变、“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的征管改革。本文旨在对不适用简易程序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其在注销清税过程中的相关税收政策、是否进行税务检查和检查的方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清税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精神作一探讨。


  一、注销税务登记的简易程序和正常程序办理


  (一)简易程序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国市监注发〔2021〕45号第一条规定: 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范围拓展至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上市股份有限公司除外,下同)。市场主体在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时,不应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在提交简易注销登记申请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个体工商户拟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通过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政务信息平台、部门间的数据接口推送给同级税务等部门,税务等部门于10天(自然日)内反馈是否同意简易注销。对于税务等部门无异议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税务部门不提异议的情形与本通知第一条相关规定一致。


  (二)正常程序


  由于总局没有制定专门的注销税务登记的办法,对注销税务登记的规定只散见于相关的税收法规和文件中。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二、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管理


  (一)注销清税前期申报


  注销清税是指税务机关对申请清税注销的纳税人,核实其申报纳税情况、税款缴纳情况的活动。


  纳税人申请清税注销前,应当分不同情形办结以下事项:(一)办理各税种(含基金费)的纳税申报和财务报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年度中清税注销的,应当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税种清算的纳税人应当办理相应税种清算;(三)结清申报税款、欠缴税款、多退(免)税款、多缴税款、预缴税款、查补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四)具有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应当先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五)总分机构纳税人登记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先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六)纳税人跨区域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涉税事项,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七)存在尚未处理违章记录的,应当到违章行为处理部门办结违章事项;(八)其他需要办结的事项。


  (二)注销清税资料


  纳税人办结上述事项后,根据不同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税控专用设备;(二)依法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及附表;(三)依法需要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清算适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非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适用)》;(四)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决定注销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五)非居民企业应当提供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六)破产企业应当提交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报告。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有关报送资料的要求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三)注销清税的时限


  清税注销应当自税务机关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取得人民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且无欠税,或虽有欠税但无法获得清偿且死欠税款已被核销的纳税人申请办理清税注销,可以不进行清税,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核准清税注销。


  税务机关清税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清税注销程序中止,并告知纳税人:(一)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非法制售或伪造发票等,需要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的;(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三)已列入风险应对任务计划或正在进行风险应对以及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调查尚未办结的;(四)纳税人有欠税未缴纳的;(五)其他清税注销程序中止的情形。中止清税注销期间,清税注销期限暂停计算。


  (四)清税书面审查和调查巡查


  税务机关清税应当先进行书面审查。对经书面审查发现疑点的,应当进行调查巡查。


  开展调查巡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调查巡查应当制作《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并由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主管人员签字确认。对纳税人提出的疑义,应当分项核对,直至核对无误。清税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清税情况制作清税注销工作报告,提交实施清税的部门集体审议。


  纳税人根据清税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多缴税款、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后,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税申报表》中签署意见,核准其清税注销。


  三、注销清税的检查


  注销已成为涉税风险主要监控点,在税收法制日趋严密的今天,一些虚开增值税发票、长期隐匿销售收入、多年未接受税务稽查等情况且逃避税收违法行为突出的企业,为规避涉税风险,存在着恶意注销税务登记的可能性。


  (一)对企业审核检查的基本内容包括:纳税人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情况;纳税人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情况;纳税人生产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的情况。


  (二)审核检查应涉及纳税人应缴的所有税种,重点是与纳税人主营业务有关的各项税费。


  (1)销售(营业)收入是否核算正确,有无漏缴少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各种经营收入是否及时全额入账,有无收入不入账或不按时入账;各种经营收入是否核算正确,有无应计入经营收入科目而计入其他科目;各种经营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收入是否如实申报纳税;


  各类财产是否按规定处理;企业原有的固定资产,是否按照法定年限计提折旧,在清算结束后仍然没有折旧完毕或者还有净残值的,企业是否按照相应固定资产清理期的税率申报增值税。


  关联企业之间有形财产的购销、无形资产的转让、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是否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价款;


  (2)成本费用的列支、摊销、结转和申报是否正确,有无漏缴少缴企业所得税:有无将资本性支出列入生产经营费用;有无多计生产经营成本;超过税法规定列支、摊销的成本费用及支出是否在纳税申报时进行了调整;有无多提或者提前摊销各种费用,预提费用的结余额是否按规定处理;出口企业是否已结清出口货物退(免)税款,不属退(免)税的收入是否调整补缴了税款。个人应税收入是否计算正确,有无漏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其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分配给出资人或转增资本的,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各种应税财产和行为是否申报了相关税收,包括涉及的房产税、车辆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


  四、相关税收政策和检查方法


  由于企业主体有法人和自然人,存在性质不同,所以我们对相关税收政策理解只分为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三大主体税种,其他税费种不在表述。


  审核时通过金三系统对企业财务报表进行分析,侧重是申请清税注销前一年的存货、货币资金、预收付款项、往来科目比对分析。


  (一)存货


  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包括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商品、周转材料。资产负债表中“存货”项目,反映企业期末在库、在途和在加工的各项存货的价值。”


  核查存货的意义在于企业是否有真实存货存在?在清算中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2、企业所得税


  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3、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资产的税务处理,参照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二)货币资金


  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包括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等科目。


  核查库存现金的意义在于企业与购买方是否存在大量现金交易而不采用对公账户交易的模式。在资产负债表“货币资金”表现为数额较大。


  1、增值税


  隐匿销售收入。


  2、企业所得税


  隐匿销售收入。


  3、个人所得税


  隐匿销售收入。


  (三)往来科目


  企业在往来账户中长期挂账可能存在隐匿销售收入的情况,检查应付账款长期未付,应作为收入并入利润总额。


  1、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


  2、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前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个体工商户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


  四、制作清税注销工作报告


  清税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清税情况制作清税注销工作报告,提交实施清税的部门集体审议。


  报告应反映下列内容:(一)纳税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纳税人性质、成立日期、投资各方、投资比例、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检查期限等。(二)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的收入、成本、利润情况;外国企业驻沪代表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的,反映清税期间经费支出情况。(三)审核检查情况。包括清税期间应缴税费的缴纳情况、纳税调整情况。(四)发票缴销情况。包括领购的各类发票的使用和缴销情况、税控装置的拆除情况。(五)审核检查意见。包括查补税费及滞纳金情况、调整留抵情况、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清理退税情况,以及披露纳税人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六)附件资料。包括被查企业基本情况表;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表;相关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其他相关的附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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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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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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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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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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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