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规[2022]19号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
发文时间:2022-11-28
文号:银保监规[202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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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

银保监规[2022]19号          2022-11-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银行保险机构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长期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是指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水平和风险状况进行判断、评价和分类,并根据评估结果依法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包括: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自保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党的领导、股东治理、关联交易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和高管层治理、风险内控、市场约束、利益相关者治理等方面。

  第六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包括合规性评价、有效性评价、重大事项调降评级三个步骤。

  (一)合规性评价。满分100分,主要考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监管机构对相关指标逐项评价打分。

  (二)有效性评价。重点考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机制的实际效果,主要关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监管机构在合规性评价得分基础上,对照有效性评价指标进行扣分;对银行保险机构改善公司治理有效性的优秀实践,可予以加分。

  (三)重大事项调降评级。当机构存在公司治理重大缺陷甚至失灵情况时,监管机构对前两项综合评分及其对应评估等级进行调降,形成评估结果。

  合规性指标或有效性指标存在问题持续得不到整改的,可以视情况加大扣分力度。第二年未整改的,可按该指标分值两倍扣分;第三年未整改的,可按该指标分值四倍扣分;第四年未整改的,可按该指标分值八倍扣分;以此类推。

  第七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总分为100分,评估等级分为五级:90分以上为A级,90分以下至80分以上为B级,80分以下至70分以上为C级,70分以下至60分以上为D级,60分以下为E级。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直接评定为E级: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司治理监管评估;

  (二)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隐瞒公司治理重要事实、资产质量等方面的重大风险;

  (三)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循环注资、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或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违规关联交易,严重影响银行保险机构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真实性;

  (四)股东通过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隐形股东、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约定等行为规避监管审查,控制或操纵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

  (五)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长期(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召开或做出决策;

  (六)出现兑付危机、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

  (七)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情形。

  第九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公司治理监管工作需要,修订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内容、评价指标及评分规则,并及时告知银行保险机构。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分工

  第十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对评估结果为B级及以上的机构可适当降低评估频率,但至少每2年开展一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主要评估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状况。在公司治理监管评估过程中,监管机构可结合实际,适当向前追溯或向后延伸。

  第十一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公司治理监管部,负责统筹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各机构监管部门、各银保监局具体实施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程序主要包括年度评估方案制定、机构自评、监管评估、监管复核、结果分析与反馈、督促整改等环节。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每年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行业公司治理风险特征、监管规则和关注重点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制定年度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方案,明确当年评估对象、评估要点、评分标准和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公司治理自评估,形成本机构公司治理自评估报告,每年2月底前将自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由相关机构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管评估;银保监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由银保监局组织实施监管评估。监管评估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监管评估采取非现场评估和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机构监管部门、银保监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当年的评估对象和评估方式。现场评估应每3年对所监管机构实现全覆盖。

  现场评估采取现场调阅材料、查询系统,以及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谈话等方式,结合日常非现场监管、前期现场检查等掌握的情况开展。非现场评估重点结合银行保险机构自评估报告、机构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日常非现场监管、前期现场检查等掌握的情况开展。

  监管机构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相关机构按照公司治理评分要素逐项评分,审慎核实评分依据的事实和材料,对发现的重大问题予以确认,形成监管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机构监管部门结合日常监管信息、机构风险状况等情况,对银保监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监管复核。监管复核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反馈相关银保监局。

  第十八条 机构监管部门、银保监局对年度评估开展情况和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总结评估发现的风险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可以联合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在评估过程中或评估结束后,选取一定比例的被评估机构,进行监管评估抽查,进一步提高监管评估标准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评估结果的反馈由负责监管评估的机构监管部门或银保监局实施,反馈采取“一对一”的形式,内容包括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要求。评估结果反馈原则上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完成。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持续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完成问题的整改。

  第二十条 相关机构在收到监管机构的反馈结果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结果、监管机构反馈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等,并按监管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负责监管评估的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相关机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在公司治理监管评估过程中发现银行保险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结合监管评估工作实际,适时对监管评估工作及效果进行后评价,持续改进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体系。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建立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信息系统,加强评估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评估结果和运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是衡量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准。

  评估等级为A级(优秀),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各方面健全,未发现明显的合规性及有效性问题,公司治理机制运转有效。

  评估等级为B级(较好),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基本健全,同时存在一些弱点,相关机构能够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完善。

  评估等级为C级(合格),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一定缺陷,公司治理合规性或有效性需加以改善。

  评估等级为D级(较弱),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较多突出问题,合规性较差,有效性不足,公司治理基础薄弱。

  评估等级为E级(差),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严重问题,合规性差,有效性严重不足,公司治理整体失效。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会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重要依据,并在市场准入、现场检查立项、监管评级、监管通报等环节加强对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根据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对银行保险机构依法采取不同监管措施:

  (一)对A级机构,开展常规监管,督促其保持良好公司治理水平。

  (二)对B级机构,关注公司治理风险变化,并通过窗口指导、监管谈话等方式指导机构逐步完善公司治理。

  (三)对C级机构,除可以采取对B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视情形依法采取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意见书、监管通报,要求机构限期整改等措施。

  (四)对D级机构,除可以采取对C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在市场准入中认定其公司治理未达到良好标准。同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依法采取责令调整相关责任人、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监管措施。

  (五)对E级机构,除可以采取对D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应当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有关规定,限制其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还可以结合评估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对相关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机构及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当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等级为D级及以下的银行保险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其存在的公司治理问题,提出明确的监管措施和整改要求,对其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风险隐患要及时纠正,坚决防止机构“带病运行”,防止风险发酵放大。

  监管机构应当将前款规定情况向相关国有银行保险机构的上级党组织、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具体信息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府部门共享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和具体信息。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具体信息是指评估过程中使用的监管信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未纳入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银行保险机构开展试评估,推动机构提高公司治理有效性。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时,应当恪尽职守,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对评估工作及结果施加不当影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9〕43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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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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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