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规[2022]19号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
发文时间:2022-11-28
文号:银保监规[202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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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

银保监规[2022]19号          2022-11-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银行保险机构提升公司治理有效性,促进银行业和保险业长期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是指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水平和风险状况进行判断、评价和分类,并根据评估结果依法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包括: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社、自保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及货币经纪公司。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二章 评估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党的领导、股东治理、关联交易治理、董事会治理、监事会和高管层治理、风险内控、市场约束、利益相关者治理等方面。

  第六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包括合规性评价、有效性评价、重大事项调降评级三个步骤。

  (一)合规性评价。满分100分,主要考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监管机构对相关指标逐项评价打分。

  (二)有效性评价。重点考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机制的实际效果,主要关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监管机构在合规性评价得分基础上,对照有效性评价指标进行扣分;对银行保险机构改善公司治理有效性的优秀实践,可予以加分。

  (三)重大事项调降评级。当机构存在公司治理重大缺陷甚至失灵情况时,监管机构对前两项综合评分及其对应评估等级进行调降,形成评估结果。

  合规性指标或有效性指标存在问题持续得不到整改的,可以视情况加大扣分力度。第二年未整改的,可按该指标分值两倍扣分;第三年未整改的,可按该指标分值四倍扣分;第四年未整改的,可按该指标分值八倍扣分;以此类推。

  第七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总分为100分,评估等级分为五级:90分以上为A级,90分以下至80分以上为B级,80分以下至70分以上为C级,70分以下至60分以上为D级,60分以下为E级。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直接评定为E级: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司治理监管评估;

  (二)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隐瞒公司治理重要事实、资产质量等方面的重大风险;

  (三)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循环注资、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或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违规关联交易,严重影响银行保险机构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真实性;

  (四)股东通过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隐形股东、股权代持、表决权委托、一致行动约定等行为规避监管审查,控制或操纵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

  (五)公司治理机制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长期(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召开或做出决策;

  (六)出现兑付危机、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情形;

  (七)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情形。

  第九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公司治理监管工作需要,修订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内容、评价指标及评分规则,并及时告知银行保险机构。

  第三章 评估程序和分工

  第十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对评估结果为B级及以上的机构可适当降低评估频率,但至少每2年开展一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主要评估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状况。在公司治理监管评估过程中,监管机构可结合实际,适当向前追溯或向后延伸。

  第十一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设在银保监会公司治理监管部,负责统筹指导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各机构监管部门、各银保监局具体实施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程序主要包括年度评估方案制定、机构自评、监管评估、监管复核、结果分析与反馈、督促整改等环节。

  第十三条 银保监会每年根据宏观经济金融形势、行业公司治理风险特征、监管规则和关注重点等因素的变化情况,制定年度公司治理监管评估方案,明确当年评估对象、评估要点、评分标准和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公司治理自评估,形成本机构公司治理自评估报告,每年2月底前将自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由相关机构监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管评估;银保监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由银保监局组织实施监管评估。监管评估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监管评估采取非现场评估和现场评估相结合的方式。机构监管部门、银保监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当年的评估对象和评估方式。现场评估应每3年对所监管机构实现全覆盖。

  现场评估采取现场调阅材料、查询系统,以及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谈话等方式,结合日常非现场监管、前期现场检查等掌握的情况开展。非现场评估重点结合银行保险机构自评估报告、机构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日常非现场监管、前期现场检查等掌握的情况开展。

  监管机构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相关机构按照公司治理评分要素逐项评分,审慎核实评分依据的事实和材料,对发现的重大问题予以确认,形成监管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机构监管部门结合日常监管信息、机构风险状况等情况,对银保监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的评估结果进行监管复核。监管复核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反馈相关银保监局。

  第十八条 机构监管部门、银保监局对年度评估开展情况和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总结评估发现的风险问题,提出相关政策建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办公室可以联合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在评估过程中或评估结束后,选取一定比例的被评估机构,进行监管评估抽查,进一步提高监管评估标准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评估结果的反馈由负责监管评估的机构监管部门或银保监局实施,反馈采取“一对一”的形式,内容包括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公司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要求。评估结果反馈原则上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完成。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持续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完成问题的整改。

  第二十条 相关机构在收到监管机构的反馈结果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通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评估结果、监管机构反馈的主要问题、整改要求等,并按监管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负责监管评估的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根据评估结果对相关机构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在公司治理监管评估过程中发现银行保险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及时启动立案调查程序。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会结合监管评估工作实际,适时对监管评估工作及效果进行后评价,持续改进完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体系。

  第二十三条 银保监会建立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信息系统,加强评估全过程的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评估结果和运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是衡量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水平的重要标准。

  评估等级为A级(优秀),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各方面健全,未发现明显的合规性及有效性问题,公司治理机制运转有效。

  评估等级为B级(较好),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基本健全,同时存在一些弱点,相关机构能够积极采取措施整改完善。

  评估等级为C级(合格),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一定缺陷,公司治理合规性或有效性需加以改善。

  评估等级为D级(较弱),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较多突出问题,合规性较差,有效性不足,公司治理基础薄弱。

  评估等级为E级(差),表示相关机构公司治理存在严重问题,合规性差,有效性严重不足,公司治理整体失效。

  第二十五条 银保监会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措施和行动的重要依据,并在市场准入、现场检查立项、监管评级、监管通报等环节加强对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银保监会根据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对银行保险机构依法采取不同监管措施:

  (一)对A级机构,开展常规监管,督促其保持良好公司治理水平。

  (二)对B级机构,关注公司治理风险变化,并通过窗口指导、监管谈话等方式指导机构逐步完善公司治理。

  (三)对C级机构,除可以采取对B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视情形依法采取下发风险提示函、监管意见书、监管通报,要求机构限期整改等措施。

  (四)对D级机构,除可以采取对C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在市场准入中认定其公司治理未达到良好标准。同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依法采取责令调整相关责任人、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等监管措施。

  (五)对E级机构,除可以采取对D级机构的监管措施外,应当按照《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1号)有关规定,限制其开展授信类、资金运用类、以资金为基础的关联交易,还可以结合评估发现的问题和线索,对相关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机构及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监管机构应当将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等级为D级及以下的银行保险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根据其存在的公司治理问题,提出明确的监管措施和整改要求,对其存在的重大公司治理风险隐患要及时纠正,坚决防止机构“带病运行”,防止风险发酵放大。

  监管机构应当将前款规定情况向相关国有银行保险机构的上级党组织、有关纪检监察部门进行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具体信息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有关政府部门共享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结果和具体信息。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具体信息是指评估过程中使用的监管信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机构监管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未纳入公司治理监管评估的银行保险机构开展试评估,推动机构提高公司治理有效性。

  第三十条 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开展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工作时,应当恪尽职守,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得对评估工作及结果施加不当影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评估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19〕43号)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11月28日


推荐阅读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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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1400万税务罚单被最高法推翻!这家企业的逆袭之路,值得所有企业参考

在商业世界里,税务问题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稍有不慎就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冲击。当一家企业面临1400万的税务罚单,历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均败诉后,却在最高法实现逆风翻盘!

这场跌宕起伏的税务诉讼大戏,究竟暗藏哪些玄机?广东省兴宁三建工程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梅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案,为所有企业上了一堂生动的维权课。  

一、千万罚单从天而降,企业陷入绝境 

故事回溯到2013年,原广东省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对三建公司2000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纳税情况展开检查。这一查,查出了“大问题”:公司存在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657万多元、企业所得税81万多元、房产税3万多元等问题。

同年10月30日,一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对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二倍罚款,其他违规行为也分别处以罚款,总计罚款高达1424万多元。

 三建公司自然不服,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从行政复议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再到广东高院再审,得到的却都是驳回诉请、维持原判的结果。难道企业真的只能默默承受这千万罚单? 

二、看似板上钉钉的“偷税”,实则另有隐情 

三建公司最主要涉嫌偷税的问题聚焦在土地使用税上。公司的17宗土地,均是当地政府以工程款抵偿而来。然而,这些土地并非“净地”,许多土地存在未拆迁的情况,公司根本无法实际占有使用。但土地证上相应的面积却归了三建公司,这就为后续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从税务局的角度来看,执法似乎“有理有据”。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同时,税收征管法规定,纳税人偷税的,税务机关可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罚2倍也未超出法定幅度。

而且,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人为变更土地取得时间及面积,这一行为被认定为具有明显的偷税故意,重罚似乎无可厚非。

  三、最高法出手,四大改判理由颠覆原判

 就在企业几乎绝望之际,最高法提审此案,并最终推翻原判!

最高法的改判理由,堪称本案的核心亮点,也为企业维权指明了方向。

 1. 违背实质课税原则:税务机关依据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征税并认定偷税,却忽视了17宗土地的复杂情况。部分土地存在未拆迁、“一地两证”问题;有的土地使用证已撤销,公司从未使用;有的已被法院拍卖;还有的用作公共市政道路、市民广场等。原兴宁市地税局在明知这些情况,且土地管理部门也告知部分土地未改造的前提下,仍然机械按证载面积征税处罚,显然不符合实质课税原则。 

2. 处罚结果与违法情节严重失衡:三建公司变造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虽属违法,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变造涉及的土地确有修建公共道路的事实,且减少面积占比、欠缴税款占比都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地政府及相关土地职能部门在土地尚未征收拆迁的情况下,就为三建公司颁发土地证,且长期怠于履职;税务机关在明知公司未全部实际占用土地的情况下,仍要求其缴纳土地使用税,双方对纳税争议的发生都负有一定责任。在此情况下,追征13年税款、滞纳金并处二倍罚款,明显过罚不当。 

3. 执法标准不统一:同时期,兴宁市还有其他房地产公司以相同方式取得划拨土地,可能存在类似问题,但税务机关未能证明对这些公司进行了同样处理,违反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正执法原则,税务执法目的与动机也不符合严格规范公平文明执法的要求。

 4. 忽视企业信赖利益:在处罚决定作出前,税务机关连续多年向三建公司开具完税证明,认可其纳税情况,公司还被评为纳税大户。然而,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被刑事羁押后,税务机关突然进行税务检查并作出重罚,未能审慎保护企业的信赖利益。

   四、从败诉到逆袭,企业维权的四大黄金法则 

最高法的改判,不仅让三建公司重获生机,更为所有企业面对税务处罚时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宝贵经验。

 1. 重视证据收集:面对行政处罚,企业不能被动挨打。要积极收集能证明实际情况的证据,比如土地实际使用情况的证明材料等,用事实说话。就像三建公司,如果能更早、更全面地收集相关证据,或许维权之路能更顺畅。

 2. 关注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仔细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条款是否准确。本案中,税务机关在未充分核实土地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就作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这正是企业维权的突破口。 

3. 善用法律原则维权:过罚相当、信赖利益保护、公正执法等法律原则,是企业维权的有力武器。当行政处罚明显不合理时,企业应依据这些原则进行抗辩,争取合法权益。

 4. 及时寻求专业法律帮助:行政处罚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专业律师能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制定合理的维权策略。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专业的法律支持都至关重要。

  五、案件背后的遗憾与反思 

不过,这个案件也存在令人惋惜之处。企业只就行政处罚进行了复议和起诉,对追征657万土地使用税,既没有复议也没有起诉。按照最高法的判决,税务机关征收这笔土地使用税显然是错误的,但企业却失去了维权机会。这是因为纳税争议必须先交清税款或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否则企业连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资格都没有。本案企业大概率是因为交不起税,无法满足清税前置条件,才陷入如此困境,而这种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

  最高法判决中的这句话值得所有税务机关和企业铭记:“依法文明征税要求税务机关既要严格办事,又要尊重和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以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作为人民法院,既要支持税务机关依法征税,也要保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不可偏废。”

  在复杂多变的商业环境中,税务风险无处不在。希望每一家企业都能从这个案例中汲取经验,在面对税务处罚时,勇敢、智慧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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