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2-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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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5号         2022-11-30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制定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裁量基准》所称“首次发生”是指“两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不同违法行为分别确认。

  二、税务行政相对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2020年第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2022年11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规范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切实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2年第5号,以下简称新《公告》),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制发了《陕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发布,以下简称“原《公告》”)。实施两年多来,原《公告》在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统一税务执法尺度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统筹加以解决。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发布两批“首违不罚”清单,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也于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2022年5月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当前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许多市场主体十分困难”,并就稳经济一揽子措施进一步进行部署。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稳住经济大盘的决策部署,认真落实“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实际行动服务“六稳”“六保”,是税务机关践行“为国聚财、为民收税”宗旨的应有之义。因此,有必要对原《公告》进行修改提升。

  基于以上原因,我们积极借鉴兄弟省市税务机关实践经验,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制定了新《公告》。一是优化了基准结构体例。将违法情节和处罚基准分列设置,使体例更清晰,便于对照执行。二是按照“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常发易错、危害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整体降低处罚幅度。三是充分考虑个人和单位的负担能力不同,分别设置了差异化的处罚标准。

  二、主要内容

  (一)分类分项细化规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点进行了归类和细化,形成8大类54项具体处罚事项裁量基准,具体包括:税务登记管理8项、纳税申报管理3项、凭证账簿管理5项、税款征收管理9项、发票管理21项、票证管理2项、纳税担保3项、税务检查3项。

  (二)落实“首违不罚”规定。在部分吸收继承原《公告》“首违不罚”事项基础上,严格落实税务总局两批“首违不罚”事项清单,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报告银行账号、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等19个事项设定了“首违不罚”。同时,进一步明确“首次发生”的时限,明确“首次发生”是指“两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

  (三)设置“定额+幅度”处罚基准。结合执法实践,对部分处罚事项设置了定额处罚与幅度处罚相结合的处罚基准。对违法程度“较轻”的行为采取“定额”处罚,对违法程度“一般”的行为根据违法情节采取“定额”或“幅度”处罚,对违法程度“严重”的行为采取“幅度”处罚。

  如,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纳税资料的,充分考虑征管实际,设定了3个处罚基准:两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不属于轻微情节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按照未履行申报义务次数×每次20元进行处罚,且罚款总额在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未履行申报义务次数×每次50元进行处罚,且罚款总额在2000元以下;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明确:同一申报期不同税种逾期未申报行为视为一次逾期未申报行为。

  三、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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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常务会有关部署,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长期以来,税务总局坚持在促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纳税,提高纳税人遵从度的同时,不断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有效运用说服教育、约谈提醒等非强制性的方式,既体现法律的刚性,又体现柔性执法的温度。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各地、各级税务机关探索推行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的实践,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税务机关在严格执法的基础上,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危害后果轻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给予及时纠正税收违法行为的机会。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再次发生清单中所列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将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税务行政处罚。


二、主要内容


《公告》明确了适用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必须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一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首次发生清单中所列事项,二是危害后果轻微,三是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


清单列举了适用“首违不罚”的事项,共计10项,兼顾了资料报送、纳税申报和票证管理等多类型轻微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发生清单所列事项,且符合公告规定条件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适用“首违不罚”。对适用“首违不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加强税法宣传和辅导。


三、施行时间


《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修订<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修订背景和目的


  为了更好地适应税收征管实践新变化,优化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阶次,规范税收执法,营造公平正义的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结合我市税收执法工作实际,就基层税务机关和税务行政相对人普遍反映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对《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进行修订。


  二、修订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共54条,主要修订内容包括:


  (一)明确“首违不罚”关于“首次”的内涵。《裁量基准》中,23类违法行为可以适用“首违不罚”;适用规则上,23类违法行为应分别适用“首违不罚”。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发生频次、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从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角度出发,明确《裁量基准》第14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其他22类违法行为适用“首违不罚”的期间为“税务行政相对人存续期间”。


  (二)调整第8项“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均不予行政处罚,并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明确。


  (三)取消针对部分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罚款。由于发票管理信息化管控水平不断提升,第31项“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第32项“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第35项“扩大发票使用范围”和第39项“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以往有所减轻,按照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发生上述发票类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不再进行罚款,只需“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调整第41项“丢失发票”和第42项“擅自损毁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原《裁量基准》关于丢失、擅自损毁不同种类发票的裁量规定未能满足发票管理的现实需求,本次修订进一步细化丢失、擅自损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深圳通用定额发票等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发票种类覆盖面较以往更广,以此促进发票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


  (五)细化第43项“虚开发票”和第44项“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为便于基层税务机关操作执行,细化“虚开(代开)发票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则,划分6档虚开(代开)发票金额,分别规定不同的处罚金额。


  (六)细化第46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按涉案物品的具体数量对违法情节进行细化规定,将“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则,细分为2档处罚金额。


  (七)增加第50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和第51项“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开具税收票证”2项违反票证管理规定行为的裁量基准。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2020年10月15日起施行。鉴于《公告》更有利于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对于《公告》施行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按《公告》规定执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深圳市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