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库[2022]4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会计制度》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1-18
文号:财库[202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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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库[2022]41号             2022-11-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升国家财政治理效能,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财政总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充分发挥财政总会计职能作用,财政部根据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政府会计改革工作要求,研究制定了《财政总会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制度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我部2015年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号)同时废止,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附件:

  1.《财政总会计制度》

  2.《财政总会计制度》与《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22年11月18日

  附件2

《财政总会计制度》与《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财政总会计制度》印发施行后,目前执行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财库〔2015〕192号,以下简称原制度)不再执行。为了确保试点期间新旧制度顺利过渡,现对财政总会计(以下简称总会计)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2022年年终结账采用按原制度办理年终转账和结账,按新制度记入新账的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各级总会计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

  (二)各级总会计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相关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22年年终结账后的科目余额表。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23年1月1日的新账。

  3.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和预算结余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财务会计科目、按照原账科目余额登记新账预算结余科目,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并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行调整。原账科目是指原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

  新旧制度转账、登记新账科目对照关系参见本规定附表。

  4.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三)各级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及时与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股权管理部门、债务管理部门沟通,获取应收非税收入、应收股利、股权、债权和债务等相关事项核算资料,确保登记新账准确完整。

  (四)及时改造会计信息系统。各级总会计应当对原有会计信息系统及时进行升级改造,实现数据正确转换,确保新旧账务有序衔接及新制度有效贯彻落实。

  二、财务会计科目的新旧衔接

  (一)将2022年12月31日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财务会计科目

  1.资产类

  (1)“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股利”、“借出款项”、“与下级往来”、“预拨经费”、“在途款”、“其他应收款”和“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国库存款”、“其他财政存款”、“有价证券”、“应收股利”、“借出款项”、“与下级往来”、“预拨经费”、“在途款”、“其他应收款”和“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

  总会计在转账前应对“应收股利”科目进行确认。财政股权管理部门应当于2023年4月30日前完成对应收股利的梳理,并将梳理后相关信息资料转总会计。总会计应当按照股权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在上年度原账中确认“应收股利”科目余额。

  (2)“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国库现金管理资产”科目,下设“商业银行定期存款”和“其他国库现金管理资产”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国库现金管理存款”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国库现金管理资产—商业银行定期存款”科目。

  (3)“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下设“应收本金”、“应收利息”明细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及“应收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款”、“应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转贷款”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分别设置“应收本金”、“应收利息”二级明细科目。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收本金”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本金”科目;将原账“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收利息”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收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收利息”科目。

  (4)“股权投资”科目

  总会计在转账前应对“股权投资”科目进行确认。财政股权管理部门应当于2022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政府持有的股权投资的梳理,并将梳理后股权信息资料转总会计。总会计按照股权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在上年度原账中分别确认“股权投资—-投资成本/损益调整/其他权益变动”。

  新制度设置了“股权投资”科目,下设“国际金融组织股权投资”、“政府投资基金股权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一级明细科目。与原制度“股权投资”科目及其一级明细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

  新账采用权益法对“股权投资”进行核算的,新制度要求按照“投资成本”、“损益调整”、“其他权益变动”二级明细科目核算。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股权投资科目“投资成本”、“损益调整”、“其他权益变动”明细科目余额分别转入到新账的相应明细科目中;将原账股权投资科目“收益转增投资”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股权投资—投资成本”科目。

  新账采用成本法对股权投资进行核算的,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科目股权投资“投资成本”、“损益调整”、“收益转增投资”、“其他权益变动”明细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到新账“股权投资—投资成本”科目。

  (5)“待发国债”科目

  根据新制度,财务会计无需对原制度中“待发国债”科目对应的内容进行核算。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待发国债”科目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借方。

  2.负债类

  (1)“与上级往来”、“其他应付款”、“应付代管资金”、“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与上级往来”、“其他应付款”、“应付代管资金”、“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其他负债”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

  (2)“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以后年度不能新增“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发生额。

  (3)“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下设“应付国债”、“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一级明细科目,原制度设置了相同的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分别设置“应付本金”、“应付利息”二级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付本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短期政府债券”科目下的相应明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息”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短期政府债券—应付国债”下“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国债利息”科目;将原账“应付短期政府债券”下的“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中的“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地方政府债券利息”科目。

  (4)“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下设“应付国债”、“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一级明细科目,原制度设置了相同的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分别设置“应付本金”、“应付利息”二级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付本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长期政府债券”科目下的相应明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息”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长期政府债券—应付国债”下“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国债利息”科目;将原账“应付长期政府债券”下的“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中的“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地方政府债券利息”科目。

  (5)“借入款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借入款项”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借入款项”科目,下设“应付本金”、“应付利息”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借入款项—应付本金”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借入款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息”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借入款项—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应付利息—应付主权外债利息”科目。

  (6)“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下设“应付本金”、“应付利息”一级明细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科目,下设“应付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款”、“应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转贷款”一级明细科目,在一级明细科目下分别设置“应付本金”、“应付利息”二级明细科目。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付本金”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本金”科目;将原账“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各一级明细科目下“应付利息”明细科目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应付地方政府债券转贷款—应付利息”科目。

  3.净资产类

  (1)“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

  (2)“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盈余”科目,下设“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累计盈余”、“专用基金累计盈余”明细科目。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余额汇总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将原账“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将原账“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余额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专用基金累计盈余”科目。

  (3)“资产基金”、“待偿债净资产”科目

  根据新制度,总会计无需对原制度中“资产基金”、“待偿债净资产”科目对应的内容进行核算。转账时,总会计应当根据股权管理部门提供的资料,将原账“资产基金”贷方科目余额中属于“股权投资—其他权益变动”的金额转入到新账“权益法调整”科目,其余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贷方;将原账“待偿债净资产”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到新账“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借方。

  4.收入类、支出类

  由于原账中收入类、支出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总会计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22年1月1日起,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5.各级政府财政如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要求,比照本规定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中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总会计应当对原账中对应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6.总会计在进行新旧衔接的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的工作分录,作为转账的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账户余额及拆分原账户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二)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财务会计科目

  1.关于原未入账的应收非税收入

  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各级政府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能够提供上年末已开具非税收入缴款票据、尚未缴入本级国库的应收非税收入数据的,总会计应当根据非税收入征收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确认记入新账“应收非税收入”科目的期初余额。具体会计处理如下:借记“应收非税收入”科目,贷记“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

  2.关于原未入账的主权外债事项

  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各级政府财政存在未将主权外债纳入总会计核算的,债务管理部门应对政府财政承担直接偿还责任的主权外债本金、利息进行梳理,并将相关资料提供总会计进行账务处理。

  (1)属于本级政府承担债务本金部分,借记“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贷记“借入款项/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应付本金”科目。

  (2)属于本级政府承担债务利息部分,借记“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贷记“应付利息—应付主权外债利息/应付主权外债转贷款—应付利息”科目。

  (3)属于本级政府享有的主权外债债权部分,借记“应收主权外债转贷款”科目,贷记“累计盈余—预算管理资金累计盈余”科目。

  三、预算会计科目的新旧衔接

  (一)原制度结余科目与新制度预算结余科目对应。

  新制度设置了“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与原制度“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二)原制度“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与新制度预算结余科目对应。

  新制度设置了“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余额直接转入到新账的相应科目。

  (三)原制度结转结余科目及相关资产负债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科目对应。

  1.原制度“在途款”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在途款资金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在途款”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在途款资金结存”科目借方。

  2.原制度“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集中支付结余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集中支付结余结存”科目贷方。

  3.原制度“与上级往来”、“与下级往来”科目金额与新制度“资金结存—上下级调拨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的“与下级往来”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上下级调拨结存”科目借方,“与上级往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上下级调拨结存”科目贷方。

  4.原制度“预拨经费”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中“预拨经费”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新账“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借方。

  5.原制度“其他应付款”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对“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加以分析,属于收回以前年度结转结余资金的部分转入“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科目贷方。

  6.原制度“待发国债”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待发国债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待发国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新账“资金结存—待发国债结存”科目借方。

  7.原制度“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与新制度“资金结存—专户资金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总会计应当将原账“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科目贷方余额,分别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专户资金结存”科目借方。

  8.原制度结转结余与新制度“资金结存—库款资金结存”科目对应。

  转账时,原账“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贷方余额,减去“资金结存—在途款资金结存”、“资金结存—集中支付结余结存”、“资金结存—上下级调拨结存”、“资金结存—待处理结存”、“资金结存—待发国债结存”、“资金结存—专户资金结存”科目后的余额转入到新账“资金结存—库款资金结存”科目借方。

  以上转账完成后,新账“资金结存”科目借方余额与“一般公共预算结转结余”、“政府性基金预算结转结余”、“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结转结余”、“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结余”、“专用基金结余”、“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科目贷方余额的合计数相等。

  (四)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会计科目。

  由于原账中收入类、支出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总会计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23年1月1日起,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四、财务会计报表与预算会计报表的新旧衔接

  (一)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总会计应当根据2023年1月1日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23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仅要求填报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2023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的编制

  总会计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编制202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在编制2022年度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五、其他事项

  (一)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财政“应付国库集中支付结余”科目和“资金结存—集中支付结余结存”科目余额要逐渐消化为零,以后年度这两个科目不得有新增发生额。

  (二)2023年1月1日后执行新制度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衔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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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