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2-12-1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177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将《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予以公示。公示期间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2年12月18日前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形式向我厅反映情况。

  联系电话:0571-87053138

  传真:0571-87057805

  联系地址: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人才开发和市场处(杭州市省府路8号,邮编310025)

  电子邮箱:zjrcc@163.com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2月12日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商务局、市场监管局:

  现将《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2日

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21〕89号),加快推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强化现代化建设人才支撑,不断塑造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发展新动能新优势,赋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现就推进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

  ——人力资源服务业是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人力资源服务业作为生产性服务业和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升劳动者素质、改善产业结构、形成经济新增长点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人力资源服务业是推动共同富裕先行的重要支撑。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人力资源服务业为劳动者提升就业创业能力、提升人力资本、实现高质量就业提供服务,在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和人力资源在城乡、地区、行业间有序流动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人力资源服务业是实践省域现代化先行的重要载体。人力资源服务业围绕人力资源开展服务,聚焦实现人力资源队伍现代化、人力资源效能现代化、人力资源发展治理现代化,在助力推进以“人”为核心的省域现代化先行示范中具有重要作用。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提高人力资源要素配置效率、促进高质量就业为导向,以服务企业、人才和经济社会为宗旨,更好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加快人力资源服务业立体化、专业化、数字化、协同化、集聚化、开放化、规范化发展,全力营造产业良好发展生态环境,推动我省人力资源服务业为实现共同富裕和省域现代化“两个先行”发挥更大作用。

  (三)发展目标

  人力资源服务业企业规模不断壮大,专业能力不断提升,集聚效应不断显现,数字化水平显著增强,开放化范围显著扩大,规范化程度显著提高,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用进一步发挥。到2025年,全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总数达到7000家,中高端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占比达到30%,营业收入达4500亿元,从业人员12万人,每年帮助实现就业和人员流动1100万人次。

  二、重点任务

  (一)加快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推进行业立体化发展

  1.做强龙头企业。大力实施“三优三百”计划,引进国际国内知名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来浙设立区域性、功能型总部或研发中心。着力培育人力资源服务优质自主品牌,积极培育、扶持一批具有浙江辨识度的本土企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融资等方式,调整优化市场结构,打造人力资源服务龙头企业。各地可对在省内登记注册、符合总部企业政策条件的国际性或区域性总部企业,依法依规给予政策支持。

  2.做优中小企业。加快建设一批聚焦主业、专注专业、成长性好、创新性强的“专精特新”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开展“专精特新”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遴选培育。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中小企业实施技术创新,转化研发成果,申报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服务业重点企业等,对通过认定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奖励政策。

  3.鼓励多跨融合。支持人力资源服务龙头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鼓励有条件的国有企业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人力资源服务前沿领域和创新业态,组建优质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培育基金,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发适合人力资源服务产业的信贷产品。加强人力资源服务理论、商业模式、关键技术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鼓励龙头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承担就业和人才工作领域相关试点示范、参与制订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规范等事项。

  (二)着力增强创新发展能力,推进行业专业化发展

  4.加大高端业态支持。加快发展优质猎头服务,培育高水平猎头公司。支持各地引荐重点猎头机构对接我省重大科研平台、高校、重点企业引才项目。各地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完善猎头公司等中介机构引才荐才奖励政策,对从省外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或团队,给予一定猎头费用奖补。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人力资源大数据分析等高端业态服务,引导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予以扶持。

  5.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支持人力资源机构向现代服务业相关细分行业拓展经营范围,探索开展与互联网、教育、医疗健康、养老、家政服务等行业的跨界合作。引导支持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平台企业创新服务模式和服务内容,推动网络招聘、直播带岗、协同办公、在线培训、共享用工、灵活就业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壮大。

  (三)创新应用新兴信息技术,推进行业数字化发展

  6.实施“互联网+人力资源服务业”行动。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拥抱数字技术,创新应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加快发展灵活用工、背景调查、数据分析、人才数字化管理等数字化服务。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打造一体化数字平台,形成数据驱动的智能决策能力。鼓励互联网企业进入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利用规模、数据、场景优势,开发人岗智能匹配、人力资源素质智能测评、人力资源智能规划等服务产品。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大用于数字化转型的研发投入,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研发加计扣除政策。

  7.提升行业数字化治理能力。推动全省公共人力资源网站联网贯通,迭代应用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系统,加快实现全省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信息网络互联互通。加快建设行业数字化管理服务平台,打造“浙里人力资源”应用平台,开发完善“浙里猎头”“用才宝”“人力资源企业云店”等应用场景。加强市场监管大数据平台建设,建立覆盖全省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数据库,优化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加强统计监测数据分析应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防止数据泄露和滥用。

  (四)主动服务重大战略实施,推进行业协同化发展

  8.服务产业协同。构建人力资源与实体产业、科技创新、现代金融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深度融入先进制造业产业链,提供专业化、定制化、个性化服务。引导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主动对接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人才链、产业链、创新链深度融合。

  9.服务就业创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稳就业促就业行动,面向重点产业企业、重点就业群体、灵活就业人员等开展就业指导、精准招聘、创业扶持、技能培训等多样化人力资源服务,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就业见习补贴等。在省内注册登记的小微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建立用工余缺调剂平台,为阶段性用工企业提供供需对接服务。

  10.服务人才引育。聚焦加快打造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战略支点,完善市场化引才机制,鼓励企事业单位通过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引进海内外急需紧缺人才。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创新完善海外人才服务方式,为来浙海外人才提供个性化、便利化服务。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探索组建行业性、区域性产业学院、教育集团,积极开展订单培养、委托培养、专业共建、校企合作,开发优化技能培训产品和项目,实现产教深度融合。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申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对组织开展技能培训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按规定纳入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范围。

  11.服务共同富裕。实施山区26县和海岛3县“共享人力资源助力共同富裕”行动计划,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与山区海岛县建立结对帮扶关系,聚焦当地产业提供精准人力资源服务。建立健全与中西部省份的协作机制,畅通交流合作对接渠道,促进人才劳动力精准对接。引导和鼓励各类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通过劳务输出、专场招聘、创业指导等方式,全方位助力乡村振兴。

  (五)健全完善产业园体系,推进行业集聚化发展

  12.持续优化产业园区布局。建设一批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每个设区市综合性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原则上不超过1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转型需要,规划建设若干有特色、有活力、有效益的专业性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各地对国家级、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在开园筹备、日常运营、活动开展、管理服务等方面予以资金扶持。鼓励各地探索建立网上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支持各级人力资源产业园积极对接当地国家级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产业园等产业集聚区域,实现交叉联动,协同发展。

  13.不断提升产业园区管理水平。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审批、评估、奖惩机制,原则上每2年开展一次全省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综合评估。加强评估成果运用和督促指导,调整优化全省布局,对评估排名靠后园区给予摘牌提醒和一年整改期限。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产业园运营管理,探索符合市场规律、适应发展需要、运转灵活高效的运营管理模式,提高园区市场化运作和配套服务水平。

  (六)持续加强对外交流合作,推进行业开放化发展

  14.深化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引进国际先进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技术和管理模式,扩大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对外开放。加快发展人力资源服务贸易,高质量建设中国宁波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发展人力资源服务离岸外包,按规定给予政策支持。支持各地申报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鼓励有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一带一路”国家设立分支机构,纳入商务主管部门企业境外投资备案管理体系的,可享受境外投资直接补助。

  15.强化区域合作协同。共商共建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业合作机制,提高长三角人力资源服务一体化水平。承办全国行业活动赛事,迭代升级中国(浙江)人力资源服务博览会、中国(宁波)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创业大赛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品牌活动。积极鼓励支持各地举办人力资源服务供需对接、服务产品推介、组团服务大企业等活动。

  (七)营造良好市场发展环境,推进行业规范化发展

  16.优化营商环境。推行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人力资源服务备案全程网办,全面实施许可告知承诺制。推行人力资源服务电子许可和从业人员电子档案管理,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主题创建行动,健全信息披露、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等机制,及时公布机构和人员诚信榜单。编制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白皮书,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报告和专业榜单,引导行业高质量发展。

  17.加强市场秩序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格落实“双随机、一公开”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强化市场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不定期开展清理整顿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整治非法劳务中介。规范发展网络招聘、劳务派遣、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在线培训等人力资源服务。

  18.推动行业协会建设。支持行业协会有序承接人力资源服务业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继续教育培训等工作。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行业公约倡议,开展信用评价,提升行业自律。积极鼓励行业协会举办博览会、高峰论坛等活动,提升行业影响力。

  三、实施保障

  19.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各地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出台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各项产业、财政和税收优惠政策,做好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支持各地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开展机构培育、人才培养、人才引进、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以及促就业等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资金、产业引导基金等。鼓励各地人才集团设立专项资金投资人力资源服务项目,引领行业发展。

  20.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加大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力度,明确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种类、性质、内容,及时动态调整并完善我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中就业服务和人才服务等相关内容。鼓励通过购买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提升政府在促进就业创业、人才引进、企业服务等方面的公共服务效能。

  21.加强人才队伍保障。鼓励我省高校设置与人力资源服务业相关的学科、专业,适度扩大招生规模,培养行业发展所需的专业人才。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领军人才培养计划,依托高校、大型企业、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建设一批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行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研修培训。完善经济系列人力资源管理专业职称评价标准,为人力资源服务产业中业绩突出的海外高层次人才、民营企业高层次人才职称评审设立“直通车”,符合条件的可直接申报高级职称。鼓励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设立创新研发中心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按规定给予资助。建设人力资源服务业行业智库,加强政策性、理论性、前瞻性研究。


推荐阅读

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