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政发[2022]28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26
文号:晋政发[202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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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发〔2022〕28号            2022-12-26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7年8月24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7〕4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充分释放场地资源,放宽准入条件,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市场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省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包含主要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在地。

  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申请人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承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安全性负责的申报承诺表,即可办理登记。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以及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的市场主体和自然人在信用修复前,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前,不适用住所自主申报承诺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第六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经登记机关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动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完善标准地址数据库,将信息共享给登记机关,推进标准地址数据应用,实现住所(经营场所)标准地址规范表述。

  第二章 住所(经营场所)规定

  第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

  第九条 下列建筑物不得作为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一)未依法依规取得土地、规划、建设等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的;

  (二)未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危害房屋安全、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

  (四)经鉴定为危房的;

  (五)已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

  (六)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

  (七)未经消防验收或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以及未经备案或经抽查不合格的;

  (八)自建房未依法依规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合格证明的;

  (九)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明确禁止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物。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管理的实际需要,设立禁设区域。禁设区域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申请人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并征得利害关系人一致同意,同时保证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秩序。

  市场主体不得利用住宅(不含自建房)开办或从事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娱乐场所;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品;

  (四)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五)提供集群登记的项目;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业和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将自建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委托专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保障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登记机关应当将自建房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信息,通过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或者函告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二条 住宅类建筑和其他非商业用途建筑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改变房屋性质的凭证。

  第三章 “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

  第十三条 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住所以外的本省区域内增设经营场所,可以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向营业执照登记机关申请“一照多址”备案。

  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申请“一照多址”备案。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且有多个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将多个网络经营场所向登记机关申请“一照多址”备案。

  法律法规对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办理“一照多址”备案,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住所和所有增设的经营场所应当均已取得相关审批部门的批准;经营范围涉及后置审批事项的,市场主体凭《市场主体“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办理后置审批,取得相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办理“一照多址”备案,提交备案申请书和申报承诺表,登记机关核发备案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将“一照多址”备案的经营场所信息推送至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主体应将营业执照(含电子营业执照)及备案通知书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及备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允许多个市场主体将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即“一址多照”(不含集群登记)。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同一地址:

  (一)同一门牌号码,但属于不同楼层、不同房间;

  (二)面积较大的场所分隔为多个独立空间;

  (三)市场主体将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部分提供给其他市场主体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市场主体使用上述第(三)种情形的地址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在申请的地址中作出明确区分。

  第四章 集群登记

  第十八条 集群登记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个托管机构的住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办理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市场主体集群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作为托管机构:

  (一)依法登记的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公司;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众创空间和高等院校产业园等创新创业载体的管理机构;

  (三)为自然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

  第二十条 托管公司名称中可以包含“商务秘书服务、孵化园、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字样;经营范围应当包含“创业空间服务、商务秘书服务”等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相关字样,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住所建筑物面积不得小于200平方米,与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

  (二)相关部门对托管公司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托管公司不适用自主申报承诺制,住所使用相关文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所的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提供租赁合同的自申请之日起租赁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申报承诺表。

  第二十二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规范和加强对认定(委托)的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众创空间和高等院校产业园等创新创业载体管理机构登记地址的管理,向社会公示用于集群登记的地址。

  第二十三条 为自然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的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具有长期性、可追溯性的网络地址。

  第二十四条 集群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实行自主申报承诺制,住所(经营场所)表述为“托管机构住所+(xx托管机构+编号)+集群登记”。

  电子商务平台内使用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集群市场主体办理登记,除申报承诺表外还应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证明,住所(经营场所)表述为网络地址。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变更住所的,应通知集群市场主体,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其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托管机构终止从事住所托管业务或出现法定解散情形的,应提前通知集群市场主体,集群市场主体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或注销登记后,托管机构方可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登记,并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市场主体变更或注销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1个月无法联络集群市场主体,或发现集群市场主体出现其他经营异常情况时,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下列情形依法依规处理:

  (一)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

  市场主体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使用其住所信息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被房屋所有权人投诉,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其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按照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管理。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建房核查中发现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及时制止经营活动,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主体因住所(经营场所)使用与利害关系人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依法寻求司法救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8月24日印发的《山西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晋政发〔2017〕42号)同时废止。

  附件:附件1-3.pdf

  1.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承诺表及方位示意图

  2.市场主体“一照多址”备案申请书

  3.市场主体“一照多址”备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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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