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发改财金[2023]51号 海南省关于印发《海南省贯彻落实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16
文号:琼发改财金[202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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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关于印发《海南省贯彻落实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方案》的通知

琼发改财金[2023]51号          2023-01-16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级各有关单位:

  《海南省贯彻落实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海南省民政厅

海南省教育厅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

2023年1月16日

海南省贯彻落实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印发〈养老托育服务业纾困扶持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发改财金〔2022〕1356号),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一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来琼考察重要讲话指示精神,深入贯彻省第八次党代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六稳”“六保”决策部署,在落实已出台措施的基础上,切实推动养老托育服务业渡过难关、恢复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养老托育服务需求,解决好“一老一小”问题,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二、重点任务

  (一)房租减免措施

  1.养老服务机构和托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属于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范畴、承租国有房屋的,免除2022年9月初至2022年12月底的租金。其中承租国有经营用房的,各市县可在此基础上研究出台进一步减免措施。民政系统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在培育期内(3年)可享受免管理发展资金等优惠政策。教育、科研等系统的有关单位和机构出租房屋的,鼓励其对养老托育服务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租金减免。因减免租金影响国有企事业单位业绩的,在考核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省国资委、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各市县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2.对减免养老托育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租人房屋租金的出租人,鼓励国有银行按照其资质水平和风险水平,按照市场化原则给予优惠利率质押贷款支持。鼓励非国有房屋租赁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非国有房屋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可同等享受上述各项政策优惠。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管用举措,支持非国有房屋出租人减免租金。(海南银保监局、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县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3.探索将街道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国有房屋等物业以适当方式转交政府集中改造利用,免费或低价提供场地建设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城市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等,委托专业化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经营。对存在房屋租金支付困难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鼓励合同双方通过平等协商方式延期收取。探索允许将空置公租房免费提供给具备资质的社会力量,供其在社区为老年人开展助餐助行、日间照料、康复护理、老年教育等服务。政府投资兴建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可以无偿或优惠交由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税费减免措施

  4.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有关规定,2022年1月1至 2024年12月31日,对符合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有关条件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按照 50%税额顶格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符合其他税收减免政策的可选最优政策执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可按规定享受《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规定的税费优惠政策。(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6.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行业纳税人可按规定享受按月全额退还增量留抵税额、一次性全额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的留抵退税政策。(省税务局)

  (三)社会保险支持措施

  7.2022年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允许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等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全省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金融支持措施

  9.支持金融机构通过海南智慧金融综合服务平台(“信易贷”平台)等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向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提供贷款。支持引导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入驻“信易贷”平台,为其提供融资需求申请、融资智能撮合、金融产品查询、金融政策查询、第三方服务机构咨询等服务,帮助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找政策、找服务、找资金等,降低运营成本和融资成本。(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0.鼓励金融机构开发适合养老托育产业发展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金融机构基于养老托育服务机构不动产、相关财产权益等发放抵质押贷款。引导辖内银行机构主动跟进养老托育服务机构融资需求,对符合续贷条件的正常类小微企业贷款积极给予支持。对于2022年第四季度到期的、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按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海南银保监局、人行海口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1.鼓励省级有关部门和各市县结合财力实际,给予养老托育服务机构贷款贴息支持,缓解养老托育服务机构融资困难。(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2.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领域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增信支持,积极为受影响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支持各市县结合财力实际向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注资、提供融资担保费用补贴。(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引导养老服务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承保机构进一步提升理赔效率,做到应赔尽赔、应赔快赔。支持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投保综合责任、雇主责任等险种,鼓励有条件的市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保费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补助支持。(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海南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4.对2022年被列为疫情高风险区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鼓励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市场化和商业自愿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保单到期日或延期收取保费。(海南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加大债券宣传和培训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求和实际偿债能力,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拓宽养老企业多元化融资渠道。(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防疫支持措施

  16.各市县在物资调配、转运隔离、医疗救治等疫情防控工作部署方面对养老托育服务机构予以倾斜,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保障。(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7.将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疫情防控纳入重点场所管控,根据疫情防控规定组织辖区内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定期开展核酸检测,并视情况增加检测频次。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按规定储备必备防疫物资,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为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捐赠防疫物资。(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8.对因疫情防控要求实施封闭管理、无法正常运营的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的防疫物资、消杀支出,各市县可给予适当支持。(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指导)

  19.各市县应当建立疫情期间养老托育服务机构临时性运营补贴制度。根据疫情情况,除涉及安全管理情况外,适度考虑疫情对养老服务机构满意度评价的影响,合理调整运营补贴发放条件,推动及时足额发放运营补贴。(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指导)

  (六)其他支持措施

  20.积极争取养老托育设施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加大对养老托育设施建设支持力度,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托育设施建设项目申请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鼓励各地优先通过公建民营、公办民营、公私合作等方式,引导运营能力强的机构参与养老托育设施建设和运营,减轻养老托育服务机构建设投入成本,提升服务质量。(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1.建立心理服务、心理援助、科普宣传网络等平台。各市县组织心理医生、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等团队,通过现场或视频方式,根据需要及时为不具备心理咨询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和心理疏导服务,帮助缓解入住老年人及员工因长期封闭出现的焦虑等心理健康问题。(省民政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2.鼓励餐饮企业为不具备餐饮自制能力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居家养老的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建立助餐服务补贴制度,利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闲置房屋等资源建设社区助餐服务点。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方式,支持餐饮业经营主体参与老年人助餐服务,加大对开展为老年人配餐、供餐、送餐企业的扶持力度,按“保本微利”原则给予适当扶持。(省民政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3.鼓励家政企业积极参与规范化居家上门养老托育服务,鼓励物业企业运营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并提供居家养老服务,有效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托育服务水平。探索对参与养老托育服务的家政、物业企业等市场主体给予运营补贴支持。(省民政厅、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4.支持养老托育服务机构探索新业态、发展新模式。引导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线上线下融合发展,支持养老领域企业发展智慧养老模式,开发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帮助对接互联网医疗、康复辅助器具制造等资源,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智慧化服务;支持托育服务机构创新服务形式,发展互联网直播互动式家庭育儿服务,鼓励开发婴幼儿养育课程、父母课堂等,积极拓展线上服务。提升登记注册服务效率,便捷养老托育机构准入。鼓励各市县结合当地实际,组织资质良好的养老托育机构发放养老托育服务消费券。(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5.加大教育培训力度。支持省内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托育服务相关专业。支持养老托育服务机构依托职业院校共建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按照“十四五”教育强国推进工程有关要求,积极争取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探索工学一体化培养模式。鼓励有条件的市县增设养老托育行业一次性入职补贴。持续开展养老护理员培训,扩大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6.支持各类主体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托育机构,所使用存量房屋在符合详细规划且不改变用地主体的条件下,可在五年内实行继续按土地原用途和权利类型适用过渡期政策。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市县要深刻认识促进养老托育服务业领域健康发展的重大意义,加强组织保障,完善工作机制,各负其责、加强配合,统筹推进有关工作,加强养老托育服务业信息共享,指导帮助养老托育服务机构用足用好纾困扶持各项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政策落地过程中的难点、堵点问题,全力推动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二)抓好工作落实。省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市县要严格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实际情况和养老托育服务业领域特点,抓好政策贯彻落实,明确各项政策措施申请条件和实施路径,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充分利用主流媒体、自媒体等各种方式,积极发挥行业协会桥梁纽带作用,确保政策有效传导至市场主体。

  (三)强化检查督导。省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各市县要按照归口管理和属地原则要求,切实加强对各级有关部门、单位的检查指导,确保相关措施落实落细,定期报送落实情况和工作台账。省发展改革委要统筹协调,加强跟踪评估和督促检查,做好业务指导,协调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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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