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发文时间:2023-01-31
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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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2023-01-31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3年1月31日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包括: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相关优惠、奖励、补贴、便利政策的实施;相关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活动等。

  第三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残疾人事业全过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和部门协作机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统筹推进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

  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康复训练、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心理测评、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岗位支持等事务性工作。

  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提供辅助性就业项目、开展志愿服务和就业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为全社会作出示范和表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职位、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残疾人。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招录(招聘),也可以向社会招录(招聘)。

  推荐就业的残疾人应当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用人单位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无障碍环境、辅助器具和交通条件等保障与便利。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残疾人就业补贴和奖励标准、条件,加大对有关用人单位按比例或者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和奖励力度。

  有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优惠、政府采购支持等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时,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不在有效期内的,不计入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经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计入用工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不再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十二条 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经评定并取得残疾人证后,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用人单位安排一名持有残疾人证(一级至二级)或者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一级至三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月计算,不得以全年安排残疾人总数平均后计入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者编制专项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

  企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到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财政部门会同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就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部属、省属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全额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统筹用于下列支出: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

  (二)补贴和奖励按比例、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

  (四)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

  (五)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

  (六)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以及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七)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八)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的监督检查,并加强协作。

  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托省一体化大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相关信息数据。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依法纳入劳动就业信用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

  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残疾人隐私的前提下,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单位提供与就业相关的残疾人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瞒报、拒报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予以通报,并要求及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包括持有残疾人证、一级至八级残疾军人证和一级至八级伤残人民警察证的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同时废止。

省司法厅:《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政策解读

  残疾人就业,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获得生活保障、共享社会成果的重要保障,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1996年出台的《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于2006年作了部分修订,对完善我省残疾人就业保护和就业促进制度体系、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促进残疾人高质量就业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更新调整,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方式、残疾人就业环境和管理实践以及有关具体政策的方向和内容等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原《办法》已经不适应我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现实需求,迫切需要全面修订。

  一、修订背景

  (一)落实国家残疾人事业发展要求的需要。残疾人事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发表重要讲话、作出重要指示,深刻阐述发展残疾人事业的重要意义。国务院《“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提出要完善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对江苏“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的总体要求,我省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应当高点定位、走在前列。为此,有必要及时修订原《办法》,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在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推动残疾人高质量就业方面的最新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法律制度引领改革、促进发展的作用。

  (二)落实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需要。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日益完善,国家层面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为主干,以《残疾人就业条例》等行政法规为重要支撑的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体系;省级层面相应出台了《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地方立法。此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意见》《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文件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提出了更为具体的要求。原《办法》实施多年,已经滞后于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发展变化,需要结合我省实际进行全面修订,落实上位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的最新要求,维护法制统一。

  (三)进一步促进我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的需要。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总体就业质量的不断提高,广大残疾人对高质量、多层次、多样化的就业服务需求不断增长。我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总体稳定靠前,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提高。2022年出台的《江苏省就业促进条例》体现了最新的就业导向和就业促进政策。2022年,围绕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我省出台了《江苏省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就进一步促进我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发展作出部署。为此,需要及时对原《办法》进行修订,落实《江苏省就业促进条例》确立的“就业优先”导向和“更高质量”目标定位,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措施,有针对性地明确相关举措和要求,为我省更加充分、更高质量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二、修订过程

  省残联于2022年1月,组织对原《办法》开展立法后评估,书面征集各设区市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经验做法和亟需立法解决的问题,会同省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就具体制度进行会商,确定起草思路。在认真研究上位法和借鉴兄弟省市立法成果的基础上,结合江苏实际,形成送审稿,书面征求省残工委成员单位和各地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组织进行协调论证,充分吸收合理意见和建议,经反复修改完善后,报送省司法厅。

  省司法厅收到省残联的送审稿后,进行初步审查,于7月18日至8月17日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并向各设区的市和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进行多轮书面征求意见。9月至11月期间,会同相关单位进行立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基层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省残联对反馈的意见建议逐条研究论证,反复修改。12月7日,召开立法协调会,取得共识。《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23年1月27日省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办法》在修订过程中,重点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残疾人事业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以提升残疾人职业技能,促进残疾人高质量就业创业为宗旨。三是落实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理念,建立完善多主体协同配合的残疾人就业保障体制,加强部门协作,积极整合社会资源,凝聚治理合力,共同助力推动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人事业发展。

  三、主要内容

  (一)明确各方职责。一是明确政府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和部门协作机制,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措施,统筹推进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劳动权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研究解决重大问题,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二是加强部门分工协作,规定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做好为残疾人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康复训练等事务性工作;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三是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捐助、提供辅助性就业项目、开展志愿服务和就业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残疾人就业工作。

  (二)强化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要求。《办法》贯彻上位法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为保障这一指标落实,一是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倡导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为全社会作出示范和表率,并规定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其他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能参评先进个人;同时,要求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二是优化激励措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确定残疾人就业补贴和奖励标准、条件,加大对有关用人单位按比例或者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补贴和奖励力度;有关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三是创新工作机制,推进企业社会责任和信用管理,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者编制专项社会责任报告;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依法纳入劳动就业信用管理范围。

  (三)明确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认定标准。《办法》明确,在审核用人单位申报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时,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不在有效期内的,不计入残疾人就业人数;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者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以劳务派遣形式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计入劳务派遣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经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计入用工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因工伤或者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经评定并取得残疾人证后,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用人单位安排一名持有残疾人证(一级至二级)或者残疾军人证、伤残人民警察证(一级至三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按月计算,不得以全年安排残疾人总数平均后计入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四)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框架。一是明确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缴入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二是优化用人单位减免和缓缴残疾人保障金条件,规定用人单位遇到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三是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并细化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途。

  (五)加强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办法》规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相关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情况。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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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与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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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特殊待遇与服务期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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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界定

  用人单位免责情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但当存在劳动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不负有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比如从事管理工作、负有订立劳动合同职责的劳动者自己不订立,或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订立等情况。此外,在劳动合同到期依法自动续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也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中小企业应注意留存劳动者不配合订立合同的证据,以避免不必要的支付责任。

  二倍工资计算方式: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五、转包、分包、挂靠及混同用工的责任认定

  承包人、被挂靠人责任:承包人、被挂靠人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个人,或者允许其挂靠的,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用工主体责任。中小企业若存在此类业务转包、分包或被挂靠情形,需谨慎审查合作方资质,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混同用工时劳动关系确认:在关联单位混同用工情况下,若劳动者与其中一个用人单位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其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若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主要根据用工管理行为,同时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涉及混同用工的中小企业,要明确自身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规范用工管理行为。

  六、社会保险费缴纳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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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