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税务局碳达峰碳中和税费支持政策指引
一、助力产业绿色转型升级
(一)支持环保产业发展
1.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项目货物转让用能企业暂免增值税
2.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能源服务免征增值税
3.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4.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5.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
6.购置用于环境保护等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7.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
8.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9.企业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
10.农副食品加工业等行业社会保险费缓缴政策(含灵活就业人员)
(二)推动传统产业绿色改造
11.电力行业部分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2.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部分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13.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促进新能源开发
14.销售自产风力生产电力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
15.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
1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建税等
17.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
18.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降低
19.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标准调整
20.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降低
(四)平抑“两高”项目盲目发展
21.对成品油征收消费税
(五)推动农村农业生产领域低碳转型
22.纳税人生产销售批发零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23.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24.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5.将承包地流转农业生产者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26.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农业生产者生产免征增值税
27.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等免征增值税
28.经营采摘、观光农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29.林业系统相关土地免征土地使用
30.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31.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契税
32.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污染物免征环保税
二、推动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提升
(一)致力水资源节约利用
33.相关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34.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增值税发票开具
35.资源税法列明征收税目缴纳资源税
36.抽水蓄能发电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37.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相关税收要求
38.不缴纳水资源税情形
39.部分农业生产取用水免征水资源税
40.部分采油排水免征水资源税
(二)加快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41.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
42.废动植物油生产纯生物柴油免征消费
43.废矿物油再生油品免征消费税
44.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45.取用污水处理再生水免征水资源税
46.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免征环境保护税
(三)推动土地、海域资源高效利用
47.占用耕地从事非农建设征收耕地占用税
48.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地区适当提高耕占税适用税额.
49.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建设加按150%征收耕地占用税
50.临时占用耕地复垦退还耕地占用税
51.占用农用地建设农业生产设施不缴耕地占用税
52.水利工程等占用耕地减征耕地占用税
53.损毁、复垦或修复耕地缴、退耕地占用税
54.免缴海域使用金
55.减缴海域使用金
56.免缴无居民海岛使用金
57.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58.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等行为需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59.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扶持供热企业高效发展
60.供热企业免征增值税
61.供热企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促进合理开发矿产、煤油、天然气等自然资源
62.煤炭采掘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63.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页岩气增值税政策
64.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
65.自然资源使用权相关环节免征增值税
66.相关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67.煤成(层)气免征资源税
68.从低丰度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减征资源税
69.开采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从深水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减征资源税
70.开采稠油、高凝油减征资源税
71.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矿产品减征资源税
72.充填开采置换出煤炭减征资源税
73.页岩气资源税减征
74.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减免资源税情形
三、加快推进重点领域节能减排
(一)支持实施城乡建设绿色发展工程
75.企业厂区以外公共绿化用地免税
76.建设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等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77.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78.我省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减征
(二)支持实施交通运输节能减排工程
79.对车船征收车船税
80.节能汽车、新能源车船车船税减免
81.购置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82.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83.机动车等流动污染源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三)支持实施农业农村节能节水减排工程
8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
85.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等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助力改善提升生态环境质量
(一)完善生态环境激励机制
86.“多排多征、少排少征、不排不征”环境保护税
(二)加大对大气、水生态环境保护力度
87.符合条件的随水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
88.符合条件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89.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不超标准免征环境保护税
90.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水污染物浓度值低于标准减征环境保护税
91.对现有排污单位以及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中标人征收排污权使用费
五、积极引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
(一)积极推行绿色生活方式
92.对鞭炮焰火征收消费税
93.对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征收消费税
94.节能环保电池免征消费税
(二)助力绿色建筑发展
95.销售自产新型墙体材料增值税即征即退
96.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
附件下载:山东省税务局碳达峰碳中和税费支持政策指引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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