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函[2023]1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省林草局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3
文号:黑政办函[20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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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省林草局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函〔2023〕19号              2023-02-13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林草局《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的实施意见(省财政厅 省林草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国家公园局)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2〕9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国家代表性、全民公益性”的国家公园理念,多措并举,加强协同,明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方向,合理划分支出责任,加大财政资金统筹力度,注重预算绩效管理,着力构建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快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到2025年,充分发挥财政的支持引导作用,基本建立全省各类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财政保障制度,推动以东北虎豹等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积极稳妥建设。到2035年,健全完善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财政保障制度,为建成科学完整的国家公园体系、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支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按照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管护,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分区分类开展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和自然遗迹保护修复,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水生生物保护监测系统,加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鱼类栖息地保护。各有关市县政府要优化提升森林防火体系,建立与农垦森工企业及边防部队的联防机制,完善森林火灾预警应急网络,提高重点区域防扑火物资储备库覆盖范围。开展有害生物防治业务培训,加强对重大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和防治,开展野生动物集中活动区域的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强化国家公园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加大巡护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二)支持国家公园创建和运行管理。对省内现有的自然保护地进行梳理,符合国家公园设立条件的,可以申请优化整合为国家公园。逐步形成以东北虎豹等国家公园为主体、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推进国家公园勘界立标工作,开展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确权登记等,对国家公园内资源及其变动情况进行调查摸底,逐步建立本底数据库。在符合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完善国家公园内必要的保护管理站、道路等基础设施。坚持优化协同高效,切实保障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运行管理、技术装备等相关支出。

  (三)促进国家公园协调发展。构建共建共享体系,落实生态岗位,鼓励通过签订合作保护协议、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管护和社会服务,吸收原住居民参与相关工作,共同保护国家公园自然资源。梳理核实区域内存在的矛盾冲突情况,妥善进行调处,提出分类处置方案,平稳有序退出不符合管控要求的人为活动,按事权划分原则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在国家公园周边合理规划建设具有特色的入口社区,在严格保护自然生态前提下,依法依规合理开展林下经济、高质量生态旅游等生态产业,激活国家公园品牌文化,延伸国家公园生态价值、文化价值。

  (四)注重综合监测、科研支撑和知识宣教。以已建无线红外相机、基站和传输网络为基础,利用无人机、检测卡口、地面巡护等多种手段,优化“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系统,提升国家公园实时动态全域监测能力。融合数字化治理理念,建设智慧国家公园,逐步提升国家公园信息化和标准化水平。支持开展森林、草原、湿地等碳汇配备管理队伍计量监测,鼓励将符合条件的碳汇项目开发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推进东北虎、东北豹及其生境、疫源疫病防控、野外救护放归等重大课题研究,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建立科研技术支撑体系,配备科研设备设施,搭建多层次科研合作平台,鼓励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国家公园建设。加强野外观测站点和自然教育基地建设,完善科普宣教和生态体验设施,开展自然教育活动和生态体验。通过自然课堂、在线自然教育、实地巡护体验等多种途径,广泛开展宣传引导。

  (五)加强跨境保护合作与社会参与。深化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借鉴先进管理经验。合作开展中俄边境东北虎、东北豹跨境生态廊道建设,推进跨境自然保护地网络建设。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吸引企业、公益组织和社会各界志愿者参与国家公园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推进信息公开和宣传引导,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提高省内特别是国家公园区域周边的公众生态意识,形成广泛参与生态保护的良好局面。

  (六)合理划分国家公园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按照《黑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黑政办发〔2021〕6号,以下简称《方案》),将国家公园建设与管理的具体事务,细分确定为省与市县财政事权,省与市县分别承担相应的支出责任。将中央政府委托省级政府代理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运行,确认为省级财政事权,由省级财政承担支出责任;将国家公园生态保护修复确认为省级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由省级与市县共同承担支出责任;将国家公园内的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项,确认为市县财政事权,由市县承担支出责任。其他事项按照《方案》相关规定执行。对中央政府委托省级政府代理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国家公园共同财政事权事项,由省级财政承担主要支出责任。对市县财政事权中与国家公园核心价值密切相关的事项,省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各市县政府参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划分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七)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和统筹力度。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加大对国家公园体系建设的投入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对我省国家公园基础设施、生态廊道、科研监测、生态保护补偿等重点领域的投入。加强林业草原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统筹分配,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管理以及国家公园内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保护修复。进一步完善投入机制,优先将经批准启动国家公园创建工作的候选区统筹纳入支持范围。对预算绩效突出的国家公园在分配林业草原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国家公园补助资金时予以倾斜,对预算绩效欠佳的适当扣减补助资金。有关市县按规定加大资金统筹使用力度。探索推动财政资金预算安排与自然资源资产情况相衔接。

  (八)推进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在积极争取国家对森林、草原、湿地等领域生态保护纵向补偿的基础上,积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推进多元化补偿,省级财政给予引导支持。探索按照自愿协商和受益者付费原则,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产品实物量等因素,建立横向补偿关系。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坚决做到应收尽收,赔偿金要严格按照资金使用范围,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支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对划入国家公园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可探索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纳入管理。将国家公园内的林木按规定纳入公益林管理,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商品林,可依法自主优先赎买。建立完善野生动物肇事损害赔偿制度和野生动物伤害保险制度,探索开展野生动物公众责任险工作。进一步探索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参照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等因素,对承担价值实现机制试点的有关部门,结合省级财力状况,在分配转移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探索建立体现碳汇价值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依托省内一些碳排放企业与生态功能重要市地合作,开展碳汇和资源交易试点,实现生态产品价值转化。

  (九)建立多元化资金筹措保障机制。创新财政资金管理机制,调动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国家公园建设的积极性。支持国家公园开展国家普惠金融综合示范区建设,先行先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碳金融等创新金融政策。鼓励在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依托特许经营权等积极有序引入社会资本。鼓励金融和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对国家公园建设管理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接受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资金,给予捐赠方荣誉激励。对各类募捐资金专账管理,建立公开、透明的公示机制,接受全社会全方位监督。

  (十)落实落细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政策。落实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所得,以及对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捐赠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充分调动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国家公园建设的积极性。对符合政府绿色采购政策要求的产品,加大政府采购力度。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落实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支持国家公园协调发展。建立省级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财政政策的会商机制。省财政厅、省林草局、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同推进机制,采取定期会商、联合指导、会商评估等方式,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各项工作的落实。密切对接国家相关部委(局),做好与市县政府的沟通,强化政策衔接,及时沟通反馈。重大情况及时按程序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市县政府可参照省级会商机制执行。

  (二)落实工作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财政保障制度,按照相关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和统筹力度。各级林草部门要加强林业草原共同财政事权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统筹安排,支持国家公园生态系统保护修复,落实森林、草原、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做好与国家林草局(国家公园局)的工作衔接,积极配合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管理局做好相关工作。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政策的衔接和土地政策的制度保障,统筹国土空间规划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省直其他部门及相关属地政府应当加强配合,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支持生态多样性保护。按照《通知》总体要求,全面落实相关政策规定,加强与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管理局配合,促进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全面提升与当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三)实施绩效管理。要重视国家公园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不断提供资金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发挥财政资金的作用。按照“一类一策”原则制定绩效管理办法,区分不同国家公园定位,根据建设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生态资产和生态服务价值、资金管理等,健全指标体系,科学合理设置绩效目标,定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进一步完善预算绩效管理激励机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园补助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本意见以支持国家公园建设为主,对国家公园外的其他自然保护地,可以参照执行本意见有关政策,但自然保护地管理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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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