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函[2023]1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省林草局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3
文号:黑政办函[20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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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 省林草局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函〔2023〕19号              2023-02-13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林草局《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的实施意见(省财政厅 省林草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林草局(国家公园局)关于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2〕9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进一步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二十大精神,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国家代表性、全民公益性”的国家公园理念,多措并举,加强协同,明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方向,合理划分支出责任,加大财政资金统筹力度,注重预算绩效管理,着力构建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快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到2025年,充分发挥财政的支持引导作用,基本建立全省各类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财政保障制度,推动以东北虎豹等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积极稳妥建设。到2035年,健全完善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财政保障制度,为建成科学完整的国家公园体系、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任务

  (一)支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按照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加强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管护,坚持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分区分类开展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和自然遗迹保护修复,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水生生物保护监测系统,加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鱼类栖息地保护。各有关市县政府要优化提升森林防火体系,建立与农垦森工企业及边防部队的联防机制,完善森林火灾预警应急网络,提高重点区域防扑火物资储备库覆盖范围。开展有害生物防治业务培训,加强对重大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和防治,开展野生动物集中活动区域的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强化国家公园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加大巡护力度,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二)支持国家公园创建和运行管理。对省内现有的自然保护地进行梳理,符合国家公园设立条件的,可以申请优化整合为国家公园。逐步形成以东北虎豹等国家公园为主体、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区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推进国家公园勘界立标工作,开展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确权登记等,对国家公园内资源及其变动情况进行调查摸底,逐步建立本底数据库。在符合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完善国家公园内必要的保护管理站、道路等基础设施。坚持优化协同高效,切实保障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人员编制、运行管理、技术装备等相关支出。

  (三)促进国家公园协调发展。构建共建共享体系,落实生态岗位,鼓励通过签订合作保护协议、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态管护和社会服务,吸收原住居民参与相关工作,共同保护国家公园自然资源。梳理核实区域内存在的矛盾冲突情况,妥善进行调处,提出分类处置方案,平稳有序退出不符合管控要求的人为活动,按事权划分原则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在国家公园周边合理规划建设具有特色的入口社区,在严格保护自然生态前提下,依法依规合理开展林下经济、高质量生态旅游等生态产业,激活国家公园品牌文化,延伸国家公园生态价值、文化价值。

  (四)注重综合监测、科研支撑和知识宣教。以已建无线红外相机、基站和传输网络为基础,利用无人机、检测卡口、地面巡护等多种手段,优化“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系统,提升国家公园实时动态全域监测能力。融合数字化治理理念,建设智慧国家公园,逐步提升国家公园信息化和标准化水平。支持开展森林、草原、湿地等碳汇配备管理队伍计量监测,鼓励将符合条件的碳汇项目开发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推进东北虎、东北豹及其生境、疫源疫病防控、野外救护放归等重大课题研究,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建立科研技术支撑体系,配备科研设备设施,搭建多层次科研合作平台,鼓励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国家公园建设。加强野外观测站点和自然教育基地建设,完善科普宣教和生态体验设施,开展自然教育活动和生态体验。通过自然课堂、在线自然教育、实地巡护体验等多种途径,广泛开展宣传引导。

  (五)加强跨境保护合作与社会参与。深化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借鉴先进管理经验。合作开展中俄边境东北虎、东北豹跨境生态廊道建设,推进跨境自然保护地网络建设。健全公众参与机制,吸引企业、公益组织和社会各界志愿者参与国家公园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推进信息公开和宣传引导,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提高省内特别是国家公园区域周边的公众生态意识,形成广泛参与生态保护的良好局面。

  (六)合理划分国家公园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按照《黑龙江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黑政办发〔2021〕6号,以下简称《方案》),将国家公园建设与管理的具体事务,细分确定为省与市县财政事权,省与市县分别承担相应的支出责任。将中央政府委托省级政府代理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运行,确认为省级财政事权,由省级财政承担支出责任;将国家公园生态保护修复确认为省级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由省级与市县共同承担支出责任;将国家公园内的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事项,确认为市县财政事权,由市县承担支出责任。其他事项按照《方案》相关规定执行。对中央政府委托省级政府代理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国家公园共同财政事权事项,由省级财政承担主要支出责任。对市县财政事权中与国家公园核心价值密切相关的事项,省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各市县政府参照上述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合理划分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

  (七)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和统筹力度。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加大对国家公园体系建设的投入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对我省国家公园基础设施、生态廊道、科研监测、生态保护补偿等重点领域的投入。加强林业草原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统筹分配,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管理以及国家公园内森林、草原、湿地等生态保护修复。进一步完善投入机制,优先将经批准启动国家公园创建工作的候选区统筹纳入支持范围。对预算绩效突出的国家公园在分配林业草原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国家公园补助资金时予以倾斜,对预算绩效欠佳的适当扣减补助资金。有关市县按规定加大资金统筹使用力度。探索推动财政资金预算安排与自然资源资产情况相衔接。

  (八)推进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在积极争取国家对森林、草原、湿地等领域生态保护纵向补偿的基础上,积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推进多元化补偿,省级财政给予引导支持。探索按照自愿协商和受益者付费原则,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产品实物量等因素,建立横向补偿关系。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坚决做到应收尽收,赔偿金要严格按照资金使用范围,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支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对划入国家公园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可探索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纳入管理。将国家公园内的林木按规定纳入公益林管理,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商品林,可依法自主优先赎买。建立完善野生动物肇事损害赔偿制度和野生动物伤害保险制度,探索开展野生动物公众责任险工作。进一步探索建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参照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等因素,对承担价值实现机制试点的有关部门,结合省级财力状况,在分配转移资金时给予适当倾斜。探索建立体现碳汇价值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依托省内一些碳排放企业与生态功能重要市地合作,开展碳汇和资源交易试点,实现生态产品价值转化。

  (九)建立多元化资金筹措保障机制。创新财政资金管理机制,调动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国家公园建设的积极性。支持国家公园开展国家普惠金融综合示范区建设,先行先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基金、碳金融等创新金融政策。鼓励在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依托特许经营权等积极有序引入社会资本。鼓励金融和社会资本按市场化原则对国家公园建设管理项目提供融资支持。接受企业、社会组织、个人捐赠资金,给予捐赠方荣誉激励。对各类募捐资金专账管理,建立公开、透明的公示机制,接受全社会全方位监督。

  (十)落实落细税收优惠、政府采购等政策。落实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所得,以及对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第三方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捐赠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充分调动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国家公园建设的积极性。对符合政府绿色采购政策要求的产品,加大政府采购力度。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若干财政政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大工作力度,落实责任分工,形成工作合力,支持国家公园协调发展。建立省级推进国家公园建设财政政策的会商机制。省财政厅、省林草局、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等有关部门建立工作协同推进机制,采取定期会商、联合指导、会商评估等方式,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各项工作的落实。密切对接国家相关部委(局),做好与市县政府的沟通,强化政策衔接,及时沟通反馈。重大情况及时按程序向省政府请示报告。市县政府可参照省级会商机制执行。

  (二)落实工作责任。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财政保障制度,按照相关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和统筹力度。各级林草部门要加强林业草原共同财政事权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统筹安排,支持国家公园生态系统保护修复,落实森林、草原、湿地生态补偿制度,做好与国家林草局(国家公园局)的工作衔接,积极配合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管理局做好相关工作。各级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政策的衔接和土地政策的制度保障,统筹国土空间规划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省直其他部门及相关属地政府应当加强配合,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支持生态多样性保护。按照《通知》总体要求,全面落实相关政策规定,加强与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管理局配合,促进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全面提升与当地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三)实施绩效管理。要重视国家公园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不断提供资金使用效益,最大限度发挥财政资金的作用。按照“一类一策”原则制定绩效管理办法,区分不同国家公园定位,根据建设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生态资产和生态服务价值、资金管理等,健全指标体系,科学合理设置绩效目标,定期组织开展绩效评价。进一步完善预算绩效管理激励机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对国家公园补助资金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资金分配和政策调整的重要依据。

  本意见以支持国家公园建设为主,对国家公园外的其他自然保护地,可以参照执行本意见有关政策,但自然保护地管理方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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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