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发[2023]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同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20
文号:黑政发[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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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同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政发〔2023〕4号           2023-01-20

佳木斯市、同江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中国(同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同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外贸新业态新模式的意见》(国办发〔2021〕24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廊坊等33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2〕126号)精神,有力有序推进中国(同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同江综试区)建设,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推动外贸转型升级和能级提升为目标,依托同江对俄区位优势和产业氛围,探索实施业务模式、口岸监管、信息平台、贸易载体、国际物流、跨境合作等领域创新,全方位提升同江跨境电商服务能力和水平,逐步形成贸易便利、监管高效、法制规范的跨境电商发展环境,推动同江跨境电商快速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创新引领、先行先试”原则。注重以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为引擎,突出重点、敢闯敢试,加强对跨境电商发展模式、业务流程、口岸监管、信息化建设等领域实践探索,推动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为同江市外贸高质量发展提供动能、注入活力。

  2.坚持“导向引领、联动发力”原则。秉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理念,充分发挥政府支持、推动和协调作用,推动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积极参与同江综试区建设,推动跨境电商由“自主发展”向“规范发展”提升,形成外贸产业链、电商服务链、跨境供应链互融互通、协同并进的产业生态系统。

  3.坚持“审慎包容、高效规范”原则。探索形成跨境电商发展的监管服务模式和制度体系,推动管理规范化、贸易便利化、服务信息化。积极推进监管模式创新,促进安全发展与风险防范相结合,保障网络安全、交易安全、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真正做到“管得好”“服务优”“发展快”。

  4.坚持“开放合作、协同发展”原则。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抢抓国家“一带一路”、中蒙俄经济走廊、兴边富民等政策利好,加强与国际主流电商平台对接合作,加密与哈尔滨、绥芬河、黑河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协作联动,相互借鉴、优势互补,在协同共赢中实现新发展。

  (三)发展目标。

  经过3年的改革创新和实践探索,建成同江综试区基本框架,培育以企业对企业(B2B)出口为主,企业对企业对消费者(B2B2C)、企业对消费者(B2C)、跨境电商线上线下结合(O2O)等为补充的业态发展模式,促进“同江数贸港”与“大龙网同江龙工场”等平台相结合,推动跨境电商与实体经济、服务贸易相融合,实现“关”“检”“税”“汇”“商流”“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和综合服务一体化,力争把同江综试区建设成以“完善的跨境电商全产业链+服务自主品牌出口”为主要特征,以“跨境物流整合+内外贸易融合+监管服务模式创新”为核心竞争力的跨境电商进出口集散地,为同江市外贸创新发展提供动力支撑。到2025年,引进、培育跨境电商企业100家,建设海外仓20个,实现跨境电商交易额10亿元以上。

  二、主要任务

  同江综试区主要建立“两大平台、六大体系”,推动多模式融合互动发展。重点发挥同江数贸港平台作用,推动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为跨境电商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充分依托大龙网同江龙工场、互市贸易区等载体,建设线下产业园区,承接线上平台功能。着力强化金融、信息、物流等要素保障,吸引上下游企业入驻,大力发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9610)、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9710)、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9810)等跨境电商业务,提升对外开放层次和能级。

  (一)搭建线上线下“双平台”,筑牢跨境电商产业发展基石。

  1.建立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吸纳转化杭州、宁波等成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经验做法,结合同江对俄区位、口岸、政策优势,以大龙网同江龙工场、同江数贸港等平台为支撑,加速构建集跨境电商平台对接、税务申报、外汇管理、市场监管、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物流信息查询等功能于一体的线上综合服务平台,实现海关、税务、外汇、商务、金融、市场监管、邮政、保险等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推动数据有序流动和安全共享,为政府科学决策、部门实时监管、企业高效运营提供助力保障。

  2.建立线下集成服务平台。对标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基地标准,建设科学前瞻、布局合理、功能齐备、业态丰富、高效便捷的同江跨境电商产业园,吸引跨境电商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入驻,形成集通关、收结汇、退税、仓储、物流、金融等多种服务功能于一体的综合性园区,促进跨境电商线上平台和线下园区联动发展,打造完整的跨境电商产业链和生态链。

  (二)构建监管服务“六体系”,厚植跨境电商产业发展动能。

  1.构建信息共享体系。实行统一信息标准规范、信息备案认证、信息管理服务,建立多元化跨境电商信息合作机制和共享平台,打通“关”“税”“汇”“检”“商”“物”“融”之间的信息壁垒,实现监管部门、地方政府、电商企业、物流企业、金融机构之间信息互联互通,为跨境电商信息流、资金流、货物流“三流合一”提供数据技术支撑。

  2.构建智能物流体系。研究利用同江铁路口岸及后方通道,形成中欧班列出入境新通道,依托同江中俄黑龙江铁路大桥优势和便利的水路、公路、铁路运输条件,实行“跨国班列+跨境电商”模式,打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贸易新通道。鼓励企业自建或租用海外仓,强化售后服务、现场展示等功能,拓展海外营销渠道。

  3.构建金融服务体系。深化政银企对接合作,通过利用现有基金、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解决同江跨境电商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积极与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加强合作,为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跨境电商企业提供完备便捷、风险可控的“一站式”金融服务。

  4.构建信用评价体系。依托“同江数贸港”建立跨境电商信用信息平台,利用信息基础数据,提供电商主体身份识别、电商信用记录查询、商品信息查询、货物运输及贸易信息查询等服务。探索建立跨境交易信用查询、信用评价、信用服务等领域的制度规范,深化监管部门间协作,实现对跨境电商企业信用信息部门共享、分类监管、有序公开。

  5.构建统计监测体系。逐步建立跨境电商通关、物流、交易支付等平台数据采集和企业自主申报相结合的统计监测体系。探索建立交易主体信息、电子合同、电子订单等标准格式,以及跨境电商进出口商品和物品的简化分类标准,建立多方联动的跨境电商统计制度,规范监测操作。

  6.构建风险防范体系。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探索建立国际市场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收集、公告国际市场潜在的贸易摩擦、合规管理、知识产权及产品安全风险,为企业安全经营提供信息支撑。鼓励电子商务企业、非营利性组织、第三方平台、评价机构等建立行业自律体系,积极引导构建以平台为中心的市场自治机制及惩处机制,防范和遏制走私、洗钱、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行为。

  三、主要措施

  (一)培育壮大市场主体。抢抓同江铁路口岸开通和同江综试区设立机遇,坚持全年全域全员招商,引进一批跨境电商知名企业和重点服务项目,培植一批跨境电商中小微企业,引领推动跨境电商产业链条延伸、集群发展,形成完善的跨境电商产业链和生态圈。支持食品果蔬、建材家居、机电组装、服装家纺等特色产业与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对接合作,依托海外仓等网点拓展国际营销渠道。支持跨境电商产业园区、跨境电商平台等做大做强,支持跨境电商企业培育自主品牌,深耕垂直市场,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跨境电商企业提供通关、物流、仓储、代办、退税、代运营等综合配套服务。

  (二)完善税收政策体系。积极探索实施促进跨境电商发展的税收征管和服务措施,优化相关税收环境。对综试区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政策执行。支持跨境电商企业适用无纸化方式申报退税,简化流程、便利办税。在优化服务的同时,加大逃税、假冒伪劣、虚假交易等方面监管力度。

  (三)推动业务模式创新。积极申报同江保税物流中心(B型),加强与哈尔滨、黑河、绥芬河等综试区联动,支持企业在保税物流中心设立进口商品“一站式”保税展示区,支持开展保税仓直播。探索开展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1210)进口业务,探索发展“前店后仓+快速配送”模式。依托同江中俄黑龙江铁路大桥,探索通过国际班列运输跨境电商商品,通过“大宗商品进口+跨境电商小件商品出口”运载方式,降低国际班列返程空置率。

  (四)促进资源供需对接。开展跨境电商平台“同江行”活动,通过现场座谈、工厂实探等方式促成供需对接。组织同江市跨境电商主体“走出去”,参与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国内外重要展会以及各类跨境电商交流活动,主动对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成员国市场,进一步扩大同江综试区影响力。

  (五)共建共享海外仓。鼓励企业通过自建或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在“一带一路”相关国家、俄罗斯和欧美等国家和地区布局海外仓,发展“前店后仓”等营销模式,发挥海外仓物流成本低、送达时效快、库存周转迅速等优势,巩固扩大市场份额,打造跨境电商出口服务网络。

  (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完善跨境电商人才引进、培养、使用、流动和激励机制,构建政府、高校、企业多方联动的跨境电商人才培养体系。积极招引跨境电商高端人才,建设产业联盟和人才发展联盟,推进人才与企业、项目、资本对接。加强与跨境电商平台合作,探索线上线下结合培训模式。实施跨境电商英才培训工程,建立人才定制化培养机制,培育一批符合同江市跨境电商发展的复合型、实务型人才。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汇聚工作合力。成立由同江市党政主要领导任双组长的中国(同江)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江市商务和口岸局,负责统筹推进同江综试区建设,推进各项任务快速落实,扎实推进同江综试区创新发展。

  (二)注重分工协作,强化责任落实。同江市要根据实施方案,明确职责分工,建立清单台账,分解细化工作任务,形成层层抓落实、合力抓推进的工作格局。要强化部门联动,建立同江综试区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重大问题,协调解决重大事项,确保同江综试区建设取得实效。要突出重点,先行先试,大胆创新,加快推进创新举措落地,力争形成一批可复制推广的经验。

  (三)完善综合保障,营造良好氛围。同江市要借鉴先进综试区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制定跨境电商支持政策,优化服务举措,加大园区建设、市场主体培育、融资贷款、物流建设、海外仓布局、人才培养等方面扶持力度,为同江综试区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实现跨境电商快速发展、高效发展、跨越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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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