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办发[2023]1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31
文号:渝府办发[2023]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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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行动方案的通知

渝府办发〔2023〕15号                 2023-01-31

重庆市各区县(自治县)、四川省各市(州)人民政府,重庆市政府和四川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行动方案》已经重庆市政府和四川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等文件精神,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建设,合力打造区域协作高水平样板,加快融入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特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要讲话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按照立破并举、系统协同、畅通循环、提质增效原则,在维护全国统一大市场前提下,健全区域协作机制,推进市场一体化建设,努力为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探索经验、提供示范。到2025年,区域内市场基础设施实现互联互通,商品要素资源流动更加顺畅,市场制度规则基本统一,市场监管协作更加有力,参与国内和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明显提升,区域市场一体化基本实现,为构建高标准市场体系、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提供坚强支撑。

  二、共同完善市场基础设施

  (一)构建一体化综合交通运输网络。联合推进世界级机场群建设,鼓励基地航空公司错位发展。共建长江上游航运中心,形成以重庆长江上游航运中心为核心,以新田港、龙头港、泸州港、宜宾港等为骨干,其他港口共同发展的港口集群。共同打造高效互联城际交通网,强化对外铁路通道、区域铁路和高速公路协同建设,推进川渝毗邻地区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和快速通道建设。(责任单位:重庆市交通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口岸物流办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府口岸物流办等)

  (二)协同提升物流网络运营能力。联合优化西部陆海新通道、中欧班列(成渝)、长江航运和国际航空物流运营组织,协同建设综合货运枢纽多式联运换装设施与集疏运体系,提高“铁公水空”联运组织效率和运输服务一体化水平。联手打造成渝跨境公路班车联盟,推动面向两省市统一分拨配送的物流企业在川渝毗邻地区建设跨区域公共运力资源池。共同实施西部陆海新通道公共信息平台、西部陆海新通道发展指数、贸易产业综合服务平台等一批跨区域合作项目,促进通关、物流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共同扩大口岸开放,构建就近通关、直通全球的对外开放门户体系。(责任单位:重庆市交通局、市政府口岸物流办、重庆海关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府口岸物流办、成都海关等)

  (三)合力优化商贸流通体系。统筹推动国家骨干冷链物流基地建设,加强冷链物流企业协同运营。共建生产服务信息平台和制造业供应链物流服务网络。打造错位发展、相互融合的电子商务产业协同发展体系,推动营商标准互认、物流分拨及末端快递配送网络共享、电商大数据分析应用共通。(责任单位:重庆市商务委、市政府口岸物流办、市发展改革委等;四川省商务厅、省政府口岸物流办、省发展改革委等)

  (四)联合建设商品市场保障体系。科学规划商品交易市场,差异化布局内外贸结合的专业市场,强化市场间、优势产业间的产销对接。依托川渝农产品批发市场联盟年会,带动市场信息共享、业务合作、产销联动。建立应急物资联保联供协作机制,完善覆盖川渝两省市的保供网络体系。定期互通商品市场价格和供求信息,及时通报市场异常波动情况,推动市场监测信息共享。(责任单位:重庆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应急局等;四川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应急厅等)

  (五)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一体化。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文件制定协同机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提质扩面。探索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和服务标准融合,实行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息互认、数字证书(CA)“一地办锁、川渝通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互挂制度,实行重大公共资源项目交易信息互通互享。持续开展川渝跨省市远程异地评标,推进评标专家资源共享。(责任单位: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等;四川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省发展改革委等)

  三、共同优化要素资源流通环境

  (六)协同探索土地制度改革。按照东西部协作和对口支援关系,推动川渝两省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建立建设用地指标统筹管理机制,协同制定跨行政区重大项目用地计划,联合争取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国家重大项目清单、优先配置计划指标。支持川渝毗邻地区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交流协作。(责任单位:重庆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等;四川省自然资源厅、省农业农村厅等)

  (七)健全人才共育共享机制。加强重庆都市圈、成都都市圈和川南渝西、川东北渝东北等地区人才协同发展。共建川渝毗邻地区人力资源一体化发展先行区、中国重庆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高竹分园。推动住房公积金信息共享和互认互贷,推进人才跨区域流动业务异地通办。推动人才评价结果互认,探索建立人才柔性流动机制。共同编制发布急需紧缺人才目录。推进户口迁移“一站式”办理,实现居住证信息互通互认。(责任单位:重庆市委组织部、市人力社保局、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委等;四川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

  (八)联合推进区域金融改革。全面落实成渝共建西部金融中心规划联合实施细则。共建多元化、跨区域科技创新投融资体系,共同探索科技金融创新服务模式。协同推进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普惠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改革试验区、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高标准建设成渝金融法院,推进金融司法一体化。完善区域金融风险防控联动机制。(责任单位:重庆市金融监管局、人行重庆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重庆证监局、市高法院等;四川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行成都分行、四川银保监局、四川证监局、省法院等)

  (九)共建共享科技创新资源。谋划创建成渝综合类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实施川渝科技创新合作计划,以“一城多园”模式合作共建西部科学城。共建成渝地区“一带一路”科技创新合作区和国际技术转移中心。推动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共建联合实验室,高水平组建重庆实验室和天府实验室。共同推进外国高端人才工作许可互认和资源共享。建立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协作机制。完善川渝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共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技术转移联盟。(责任单位:重庆市科技局、市发展改革委等;四川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等)

  (十)互联互通数据要素市场。探索统一数据权属界定、开放共享、交易流通等标准措施。编制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推进川渝“跨省通办”系统与国家“跨省通办”系统融合,推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及移动端用户身份跨省市互认、跨区域服务自动切换。加快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成渝枢纽节点。加强川渝数据领域交流合作,共同推动业务互通、监管互认、服务共享。(责任单位:重庆市大数据发展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委等;四川省大数据中心、省政务服务和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

  (十一)构建一体化能源市场。共建全国重要的清洁能源基地,协同建设川渝天然气(页岩气)千亿立方米级产能基地。鼓励川渝两省市能源企业相互投资清洁能源项目。建立区域内煤炭产供销信息共享、产供储监测机制和区域外煤炭调运沟通协调机制。(责任单位:重庆市能源局、市经济信息委等;四川省能源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

  (十二)协同培育区域生态环境市场。统筹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类市场,深化跨省市环境权益交易合作。协同开展森林、湿地等碳汇本底调查和碳汇潜力评估。探索建立跨流域跨区域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统一管理和联合调度。共建绿色城市标准化技术支撑平台,协同建设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无废城市”。(责任单位: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委、市水利局、市林业局等;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林草局等)

  四、共同健全市场制度规则

  (十三)完善产权保护协作机制。统一涉产权领域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执法司法领域涉产权强制措施规则和程序。健全联合发布典型案例、制定审判业务文件等机制,完善统一规范的涉产权纠纷案件执法司法体系。构建知识产权获权、用权、维权全链条保护体系,完善共同认定的知识产权重点保护名录,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互认。(责任单位:重庆市高法院、市委政法委、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等;四川省法院、省委政法委、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中心等)

  (十四)落实统一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推进“市场准入异地同标”,构建川渝两省市营业执照异地“办、发、领”一体化服务体系。探索“川渝开放合作区”虚拟地址登记。协同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登记档案智慧查询系统,实现企业注册档案网上自助查询。全面推行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等)

  (十五)共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化完善第三方评估和交叉互评互认机制,在川渝毗邻地区优先启动公平竞争审查交叉互评互认工作。探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协作机制和举报受理回应机制,及时纠正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并针对新型、疑难、典型案件,畅通会商渠道,互通裁量标准。(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等)

  (十六)合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在全国性政策制度框架下,逐步形成协同的信用政策制度和标准体系。推动设立市场化征信机构,引导信用评级机构在川渝两省市设立实体机构。共同开发信用应用场景,推动信用街区、信用商圈建设。探索联合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推动守信激励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共享互认。(责任单位:重庆市发展改革委、人行重庆营管部等;四川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成都分行、省大数据中心等)

  (十七)健全产业协同发展机制。联合制定两省市产业引导目录和产业地图。支持探索以“一区多园”“飞地经济”等方式共建产业园区。鼓励川渝两省市企业组建产业联盟,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开展跨行政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并购重组或相互参股。健全联合招商、会商、调度工作机制,共同举办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全球投资推介会,积极开展成渝产业协同招商工作。(责任单位:重庆市经济信息委、市招商投资局、市发展改革委等;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经济合作局、省发展改革委等)

  (十八)联合优化商品质量体系。合作建设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完善政府质量奖、首席质量官互认和质量管理专家共享机制,推动完善质量监测评价体系,联合推进消费品质量提升。搭建品牌商品展示展销平台,支持川渝两省市企业生产“同线同标同质”产品。建立检验检测互通机制,推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一体化”管理模式,完善认证认可和检验检测体系。(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商务委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等)

  (十九)协同完善标准和计量体系。联合推动优势特色产业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修订。联动推进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云计算等领域标准化建设,推动大数据标准共建互认。联合开展计量比对,推进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互认。实施计量器具型式评价结果互认,优化企业申报批准证书流程。推动食品经营许可证互认。(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经济信息委、市大数据发展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大数据中心等)

  五、共同强化区域市场监管

  (二十)开展跨区域市场监管协作。加强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的协同监管,强化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企业和产品监管。构建市场监管领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协作机制,完善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健全跨行政区域网络监管协作机制,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共同开展监督评议。(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等)

  (二十一)强化统一市场监管执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加快实现信息互通、执法互联、结果互认。建立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规范直销、打击传销等方面的案件线索互联互通机制。联合开展跨区域知识产权专项执法行动,加强跨省市案件证据移送、信息共享、委托调查、配合执行等合作。(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高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知识产权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等)

  (二十二)加强信用监管合作。共同推动进出口、生态环保等重点领域深入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共建一般税收违法失信纳税人名单库并实施分类管理,探索“信用+风险”监管机制。(责任单位:重庆市发展改革委、人行重庆营管部、市市场监管局、市生态环境局、重庆海关等;四川省发展改革委、人行成都分行、省市场监管局、省生态环境厅、成都海关等)

  (二十三)深化消费维权协作。构建放心消费工作机制,推动跨区域协调化解消费纠纷。共享消费投诉举报数据、消费维权信息。推进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联动整治老年人产品和服务消费领域侵权行为。共建共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民政局、市卫生健康委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民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等)

  (二十四)联动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围绕供水、供电、供气、医药等重点领域,协作查处联合涨价、分割市场等垄断协议行为,以及限定交易、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差别待遇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对社会反映强烈的商业混淆、“刷单炒信”、商业贿赂、不正当有奖销售等违法行为加大协作查处力度。(责任单位:重庆市市场监管局等;四川省市场监管局等)

  六、保障措施

  (二十五)加强组织实施。依托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重庆四川党政联席会议、重庆四川常务副省(市)长协调会议、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联合办公室,统筹推进区域市场一体化建设工作。川渝两省市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要牵头做好统筹协调工作,有关单位要加强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各项任务落地见效。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规划范围外的川渝两省市其他地区,要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协同推动市场一体化建设。

  (二十六)抓好督促落实。川渝两省市有关责任单位要研究提出年度重点事项,纳入合作推动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年度工作要点统筹推进。要加强对工作推进情况的跟踪分析,动态掌握年度重点事项落实情况,对积极作为、成效明显的地方和部门(单位)进行通报表扬,对进度滞后的加强督促,对问题整改不坚决、不及时的进行通报批评。

  (二十七)营造良好氛围。川渝两省市有关单位要充分运用各类宣传媒体,及时发布政策信息,展示经验做法和取得的成效,提升社会知晓度。切实畅通公众意见反馈渠道,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努力营造支持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市场一体化发展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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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