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办发[2022]4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棉花加工企业诚信经营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7-16
文号:新政办发[202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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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棉花加工企业诚信经营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22〕41号            2022-07-16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棉花加工企业诚信经营评价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7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自治区棉花加工企业诚信经营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棉花收购、加工与流通环节事中事后监管,保障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补贴资金安全,引导我区棉花加工企业树立诚信经营理念,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现代棉花加工流通体制,根据《关于提升棉花质量管理水平推动棉花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21〕65号)有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修订完善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棉花加工企业诚信经营评价(以下简称诚信经营评价)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公安厅、市场监管局、新疆税务局、农发行新疆分行、新疆农信社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对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改革公示加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棉花收购加工、入库公检、履行质量义务、缴纳税款、据实开具票据、银行信贷、恪守法律法规等方面存在的不良行为记录情况进行综合评价,确定诚信经营等级。

  第三条 诚信经营评价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评价程序进行,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四条 棉花加工企业诚信经营评价结果分为A、B、C、D四个信用等级。

  A级:信用良好。在评价期内未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轻微不良行为、一般不良行为和重大不良行为。

  B级:信用较好。在评价期内累计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轻微不良行为三项以下(含三项)。

  C级:信用一般。在评价期内累计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般不良行为三项以下(含三项)或累计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轻微不良行为三项以上(不含三项)。

  D级:信用差。在评价期内凡发生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重大不良行为或累计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般不良行为三项以上(不含三项)。

  第五条 诚信经营评价周期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第三章 不良行为认定

  第六条 在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农发行、农信社等部门和单位检查、核查中,发现棉花加工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视为轻微不良行为:

  1.未在明显位置张贴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改革棉花加工企业公示名单的;

  2.参与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补贴与质量挂钩试点的棉花加工企业,未在明显位置悬挂对应牌匾或未按要求开展质量追溯的;

  3.未及时、真实、完整填写和上传“一试五定”记录或跟班检验记录及出厂记录的;

  4.在收购环节未按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

  5.在加工环节未按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予以排除的;

  6.在籽棉垛前未设等级标牌的或等级标牌与棉垛品种、等级不符的;

  7.未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存在轻微质量、计量违法违规行为未立案的;

  8.未根据GB18399-2001《棉花加工机械安全要求》制订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

  9.皮棉公检量净重(含自用棉公检量和入库公检量)与皮棉加工净重总量的允差在±2%—±4%之间的。

  第七条 在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农发行、农信社等部门和单位检查、核查中,发现棉花加工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视为一般不良行为:

  1.棉花收购期间,未实行“一试五定”检验的;

  2.收购籽棉折算皮棉公定重量与入库公检皮棉公定重量的允差在±4%—±10%之间的;

  3.皮棉公检量净重(含自用棉公检量和入库公检量)与皮棉加工净重总量的允差在±4%—±10%之间的;

  4.棉农投诉,经核实棉花加工企业存在“打白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

  5.棉花加工企业收购点没有履行管理义务,未及时向棉农出具与实际相一致收购票据的;

  6.不按国家标准唰唛及悬挂、打印条码的;

  7.未及时将籽棉和棉籽交售信息上传至棉花目标价格改革信息平台的;

  8.在籽棉收购中,交售信息、检验磅单、税务发票等未如实填写,以及籽棉收购发票备注栏未按规定填写的;

  9.发生2起及以上有效质量问题投诉或质量问题反馈的;

  10.经查实收购超杂棉(机采籽棉超12%、手摘籽棉超5%),未单独堆垛、加工、组批的;超水棉(机采籽棉达到12%及以上、手摘籽棉达到10%及以上),未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的;

  11.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到位,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在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农发行、农信社等部门和单位检查、核查中,发现棉花加工企业存在以下情况的,视为重大不良行为:

  1.在籽棉收购中,交售信息、检验磅单、税务发票等不如实填写,造成棉农无法正常领取补贴的;

  2.棉花加工企业收购点不履行管理义务,致使在收购过程中严重违规,造成棉农无法正常领取补贴的;

  3.故意篡改或删除棉花收购加工品质、重量(衣分、水分、杂质等)数据或条形码等信息的;

  4.违反收购资金专款专用规定,收购贷款宽打窄用、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

  5.不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6.涉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存在涉嫌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偷逃国家税款和严重破坏税收秩序等情况的;参与虚开发票套取补贴资金的;

  7.直接参与、操纵“转圈棉”,蓄意套取补贴资金的;

  8.虚打、空打条形码,参与“转圈棉”的;

  9.挪用、套用棉花条码信息系统生产加工棉花的;

  10.非兵地棉花市场融合试点区域企业,存在违规混收地方和兵团棉花,造成棉农无法享受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补贴的;

  11.拖欠棉农售棉款和恶意逃废银行棉花收购资金贷款的;

  12.收购籽棉折算皮棉公定重量与入库公检皮棉公定重量的允差在±10%及以上的;

  13.皮棉公检量净重(含自用棉公检量和入库公检量)与皮棉加工净重总量的允差在±10%及以上的;

  14.将超杂棉、二道机采棉、落地棉、被污染籽棉、僵桃棉及不孕籽回收棉与其他籽棉混合收购、加工、组批的;将手摘棉和机采棉,早期籽棉与晚期籽棉,不同质量指标的籽棉(如马克隆值、长度等)混合配比收购、加工、组批的;将长绒棉与细绒棉混合配比收购、加工、组批的;

  15.存在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严重棉花质量问题的;

  16.通过故意克扣重量、衣分或压低内在质量指标(颜色级、长度和马克隆值)等手段变相压低收购价格的;

  17.经审查,棉花加工企业基本技术条件核查不合格的;

  18.存在伪造、变造棉花公证检验数据或结论行为的;

  19.未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20.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在整改期限内,对于同一项不良行为,不得因检查人不同而重复记录;涉案涉诉未查实的,当年度不予评定,查实后按照本办法再次予以认定。

  第四章 评价管理

  第十条 诚信经营评价实行等级管理

  (一)A级信用企业

  在企业融资、品牌创建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并予以表彰、宣传。

  (二)B级信用企业

  在企业融资、品牌创建等方面给予一般支持。

  (三)C级信用企业

  1.进行跟踪督导,并采取通报批评、社会公示、限期整改、定期报告等处理措施;

  2.之前被评定为D级信用企业,重新列入新年度棉花目标价格改革公示范围的,纳入C级信用企业管理;

  3.自评定为C级信用企业当年,连续3年内累计2次被评定为C级信用企业的,降为D级信用企业。

  (四)D级信用企业

  1.进行重点监控,2年之内不列入新年度棉花目标价格改革公示范围,并在各媒体向全社会曝光;

  2.开具发票不作为兑付补贴有效票据,向D级信用企业交售籽棉的棉花种植者无法领取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补贴;

  3.失信记录经审核交换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

  4.累计2次被评定为D级信用企业,不再列入棉花目标价格改革公示范围;

  5.取消其享受上年度出疆棉花运费补贴;

  6.评为D级的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后,企业营业地址未发生变化的,变更后企业信用等级不发生改变;

  7.存在违法行为的D级信用企业,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棉花加工企业诚信经营评价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实际包厂经营人(合伙人)挂钩。评为D级企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实际包厂经营人(合伙人)列入“诚信经营者黑名单”,新年度担任其他自治区棉花目标价格改革公示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对其企业进行重点监控。

  第五章 评价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棉花目标价格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对本地区范围内棉花加工企业不良行为实施日常监督,认真填写《棉花加工企业不良行为认定记录表》,于次年5月10日之前将上年度企业不良行为认定报告提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十三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企业不良行为进行整理汇总,并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公安厅、新疆税务局、农发行新疆分行、新疆农信社等部门和单位对上一年度参与棉花目标价格改革公示的加工企业进行审核,将审核结果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和棉花目标价格改革信息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企业对不良行为公示结果若有异议,可填写《棉花加工企业诚信经营评价申报表》,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汇总后报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第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自治区相关部门和单位对企业提供材料进行复审后,确定各加工企业评价等级。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诚信经营评价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举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对举报事项进行受理、调查、核实。举报电话:0991-2810902(传真);电子邮箱:n-jc@xjdrc.gov.cn。

  第十七条 参评企业在诚信经营评价过程中,不得有行贿、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如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施行,原《自治区棉花加工企业诚信经营评价暂行管理办法》废止。

  附件:

  1.棉花加工企业不良行为认定记录表

  2.棉花加工企业诚信经营评价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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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