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人社厅发[2023]4号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总工会 山西省企业联合会/山西省企业家协会 山西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5
文号:晋人社厅发[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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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总工会 山西省企业联合会/山西省企业家协会 山西省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23〕4号            2023-02-15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联:

  为进一步推进劳动关系治理提质增效,推动企业与职工共商共建共享,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意见》(人社部发〔2023〕2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总工会

山西省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 山西省工商业联合会

2023年2月15日

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加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扎实推进劳动关系治理提质增效,按照《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意见》(人社部发〔2023〕2号)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在全省各类企业持续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推动企业贯彻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健全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促进和谐文化建设。力争到2027年底各类企业及企业聚集区域普遍开展创建活动,实现创建内容更加丰富、创建标准更加规范、创建评价更加科学、创建激励措施更加完善,创建企业基本达到创建标准,和谐劳动关系理念得到广泛认同,规范有序、公正合理、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进一步形成。

  二、创建内容

  (一)企业创建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企业党组织,充分发挥党组织在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中把关定向、团结凝聚各方力量的作用。全面落实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加强企业民主管理,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等基本权益。建立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和正常增长机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建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强化劳动争议预防,促进劳动争议协商和解。加强人文关怀,培育企业关心关爱职工、职工爱岗爱企的企业文化。

  (二)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创建的重点内容。健全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党委领导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机制,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推动辖区内企业普遍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劳动保障法律宣传、用工指导服务,搭建劳动关系双方沟通协调平台,及时预防化解劳动关系矛盾纠纷。布局劳动关系基层公共服务站点,为企业和劳动者提供一站式、智慧化、标准化劳动关系公共服务。

  (三)行业创建的重点内容。建立健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机制,加强对行业内企业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积极推动行业内企业普遍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加强劳动保障法律宣传、用工指导服务,搭建劳动关系双方沟通协调平台,维护职工基本权益,及时预防化解行业内劳动关系矛盾纠纷。

  三、创建标准

  根据本地企业的类型、分布、职工人数和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工作基础和行业实际等,分类培育,分步推进。

  (一)企业创建标准

  1、企业党组织健全,在创建活动中,组织职工、宣传职工、凝聚职工、服务职工的职能作用发挥充分,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有效发挥。

  2、企业工会组织健全、运行顺畅,针对工资等职工关心的问题定期开展集体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协商程序规范、效果良好,职工工资增长与企业效益、劳动生产率增长相适应。

  3、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健全,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按规定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完善厂务公开制度,公司制企业依法设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4、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机构健全、制度完善,建立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及时调处劳动争议和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促进劳动争议协商和解。

  5、职工培训制度健全,制定培训计划,采取岗前培训、学徒培训、脱产培训、技术比武、技能竞赛等方式,大幅提升职工技能水平。职工教育经费足额到位,经费60%以上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训。

  6、重视企业文化建设,努力培育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契合富有企业特色的企业精神和健康向上的企业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承担报效家园、服务社会、造福职工的责任。

  7、加强对职工的人文关怀,不断改善职工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支持和帮助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责任,保障生育女职工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职业发展机会和待遇。注重职工的精神需求和心理健康,建立职工健康服务体系,塑造职工幸福生活环境,提高职工生活品质。

  8、职工爱岗敬业、遵守纪律、诚实守信,对企业的责任感、认同感和归属感较强,能够正确对待社会利益关系调整,以理性合法形式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权益。

  9、职工满意度较高。职工对劳动报酬、社保缴纳、休息休假、工作环境、技能培训、劳动条件、协商民主、人文关怀等指标综合评价满意度高。

  (二)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创建标准

  1、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党委领导的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机制健全,将创建活动纳入当地党委、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出台推进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完善政府、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参与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

  2、辖区内企业用工管理普遍合法合规,基本达到创建标准。

  3、辖区内企业普遍建立以工资集体协商为重点的集体合同制度,对不具备单独开展条件的小微企业,通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实现覆盖。

  4、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健全劳动关系矛盾纠纷排查预防和联动化解机制,对辖区内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劳动关系问题开展协商,预防和调处劳动争议。建立健全突发性、集体性劳动争议应急调解协调机制和重大劳动争议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5、成立厂务公开协调领导机构,辖区内企业普遍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对不具备单独建立条件的小微企业,通过区域性(行业)职代会实现覆盖。

  6、辖区内防范和处置重大安全生产、重大职业危害事故以及重大劳动关系群体性、突发性事件的机制健全有效。

  7、根据辖区内企业规模,合理布局劳动关系基层公共服务站点,达到服务标识统一、服务场所固定、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内容完备,配备一定数量的劳动关系协调员,经常性地对辖区内企业创建活动进行督促指导服务,定期组织培训、交流、观摩等活动,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提升服务效能,形成地域、行业特色鲜明的公共服务品牌。

  (三)行业创建标准

  本区域内行业创建机制健全,协商协调成效明显,行业内企业总体规范,矛盾纠纷调处顺畅有效。(详见附件3)

  四、时间进度

  (一)安排部署(2023年1-3月)。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制定下发《关于推进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的实施方案》,对全省创建活动进行安排部署。各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对全市创建活动进行安排部署,2023年3月底前将工作方案报省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总工会、省企联、省工商联)

  (二)开展创建(2023年4月—2027年底)。在各级劳动关系协调三方的指导下,各级各类企业和工业园区、乡镇(街道)、行业对照创建内容、创建标准自行开展创建活动,努力实现劳动关系生态良好、和谐融洽。(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总工会、省企联、省工商联,各企业、工业园区、乡镇/街道、行业)

  (三)评估验收(2023年12月-2027年底)。每年底各级劳动关系协调三方对辖区内企业、工业园区、乡镇(街道)、行业开展创建活动情况进行评估验收。企业、工业园区、乡镇(街道)、行业对照评估表(详见附件1、2、3)先行开展自我评价,达标单位向当地劳动关系协调三方申报,并附自评表。当地劳动关系协调三方进行评估验收后,将验收达标单位报上级劳动关系协调三方办公室,并附评估表。经省劳动关系协调三方研究确定为达标单位的,在全省范围内通报。(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总工会、省企联、省工商联)

  (四)总结推广(2027年底前)。各市对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进行全面总结,梳理主要做法、取得成效、存在不足和典型案例报送省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对辖区内创建典型案例,及时加强宣传推广,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总工会、省企联、省工商联)

  五、保障措施

  (一)建立健全机制。建立健全创建评价机制,科学设置创建标准指标体系,明确评价项目、评价标准,定期开展创建评估,引导企业、工业园区、乡镇(街道)对照创建标准开展自我评价,由当地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对其是否达标进行评估。健全创建示范单位评审评估制度,在坚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定期集中评审的基础上,探索引入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日常综合评估,形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评审为主、社会评估为补充的和谐劳动关系评审评估机制和规范统一的综合评价体系,提高评审评估的客观权威性、科学合理性和社会公信力。

  (二)开展检查督导。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采取系统检查与联合检查相结合、自我检查与上级抽查相结合、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重点对创建活动部署、创建活动进度、创建活动举措、创建活动成效等进行检查督导,及时研究解决创建活动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推动创建活动走稳走深走实。省级劳动关系协调三方适时对各市创建活动情况进行联合督导。

  (三)落实激励措施。对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工作机构、社会组织、企业、工业园区和乡镇(街道)、行业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每三年开展一届的“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示范企业、工业园区”创建活动和每五年开展一届“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时,省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将对全省创建活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向国家推荐申报。有条件的市县可给予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先进单位和个人一定的物质奖励。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优化人社公共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一对一用工“诊断”,提供定制化企业薪酬数据服务,开通人社公共服务经办快速通道,优化各项补贴申领和办理流程,及时落实职业培训补贴、失业保险稳岗返还、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对达到创建标准且符合守法诚信等级要求的企业,适当减少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日常巡视检查频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主动上门开展政策调研指导,开辟劳动争议案件办理绿色通道。将达到创建标准的企业作为推荐和评选全国五一劳动奖状、全国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先进单位和示范单位、信用企业、全国企业优秀文化成果、全国就业与社会保障先进民营企业、全国关爱员工优秀民营企业家等荣誉的重要参考因素。有条件的市县可给予和谐劳动关系创建先进单位和个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四)实施动态管理。建立创建单位定点联系培育机制,加强日常跟踪服务和监督管理,督促创建达标单位在持续巩固已有成效的基础上,不断提升创建水平。健全创建示范单位的动态退出机制,由省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采取抽查、普查等方式,充分利用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案件以及群体访、群体性事件、集体停工事件等信息,加大动态精准核查力度,定期对已命名的示范单位进行核查。对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超时加班、拖欠工资等构成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以及引发较大影响的劳动关系群体性事件、极端恶性事件、重大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事故、负面网络舆情的全国和谐劳动关系创建示范单位,由省级劳动关系协调三方报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同意后,取消命名,收回铭牌,并在全省范围内向社会公布。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把创建活动作为新时代构建中国特色和谐劳动关系的一项重要任务,摆在突出位置,采取有力措施,增强创建实效。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健全组织领导机制,推动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企业和职工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格局。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重视支持,将创建活动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确保专项经费投入。要选定代表性强、积极性高的企业、工业园区、乡镇(街道)等单位先期开展创建活动,并认真研究制定创建方案,精心组织创建活动。

  (二)注重协调配合。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加强对创建活动的部署、组织、调度,发挥三方机制优势,形成工作合力,推动创建活动深入开展。人社部门要牵头做好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调研、督导和服务工作,完善创建活动的申报、备案、资料建档、评价评审、动态调整等日常管理台账,定期通报创建活动信息。工会组织要强化对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引领,健全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为职工提供法律援助、政策咨询、协商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等服务,监督企业落实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引导职工以理性合法形式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矛盾、维护自身权益。企业代表组织要加强基层企业代表组织建设,充分发挥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经营者的团结、服务、引导、教育作用,根据企业特点提供“诊断式”、全流程、多样化、多层次的服务指导,教育引导广大企业经营者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三)强化宣传引导。各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要加强与主流媒体、新媒体的协同配合,将创建活动与宣传工作一体谋划、一体推进,通过设立宣传月、开设宣传专栏、组织业务技能竞赛、举办巡回演讲、开展主题征文和摄影作品征集、拍摄专题片、培育教育实践基地等方式,全景式、立体化、多角度、持续性展现创建活动的生动实践和昂扬气派,用心用情用力打造创建活动特色品牌,提高全社会对创建活动的认知度、参与度和美誉度。要大力宣传创建活动涌现出来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发挥榜样示范作用,扩大创建活动的传播力、引导力和影响力,营造共商共建共享和谐劳动关系的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

  1、和谐劳动关系企业评估表

  2、和谐劳动关系工业园区、乡镇(街道)评估表

  3、和谐劳动关系行业评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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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