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字[1999]3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9-12-04
文号:财会字[1999]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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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四日


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了规范和加强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维护住房公积有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自身业务应与住房公积金业务分账核算,公积金中心自身业务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

  三、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应当正确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季度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四、住房公积金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五、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六、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以下规定运用住房公积金会计科目:

  (一)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各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得随意改变或打乱重编。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二)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填制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列会计科目编号,不填列会计科目名称。

  七、住房公积金中心应按以下规定编制和提供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

  (一)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提供合法、真实和公允的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

  (二)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外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等,由本办法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进行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自行规定。

  (三)住房公积金中心对外提供的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包括:

  1、资产负债表:

  2、增值收益表;

  3、有关附表。

  (四)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

  季度会计报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五)住房公积金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六)对外报出的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住房公积金中心名称、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人和主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和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和盖章。

  八、住房公积金会计机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会计核算、监督、内部会计管理制度的要求,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定执行。

  九、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修订。

  十、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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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第101号科目住房公积金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存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

  (二)将款项存入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付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利息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设置“住房公积金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住房公积金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的款项。

  第102号科目增值收益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存入受委托银行增值收益专户的款项。

  (二)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利息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科目。实际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期末(季末或年末,下同),按规定将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利息收入之外的各项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自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转入增值收益专户,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设置“增值收益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增值收益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增值收益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受委托银行增值收益专户的款项。

  第111号科目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的利息,如委托贷款发生的应收利息。

  (二)期末,计算当期尚未收到的委托贷款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收回利息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和“逾期贷款”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核销的贷款以后又收回,按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利息。

  第121号科目委托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款项。

  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归还的委托贷款,不在本科目核算,应在“逾期贷款”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核算内容如下:

  1.按规定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本息合计,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本金,贷记本科目,按已计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贷记“业务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科目。

  2.对于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自本科目转入“逾期贷款”科目,借记“逾期贷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对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而提供的担保,应建立备查簿,详细登记担保的形式(抵押、质押等形式)、担保金额等情况。

  (三)本科目按贷款职工名称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发生的、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尚未归还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

  第122号科目逾期贷款

  (一)本科目核算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

  (二)对于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委托贷款,应转作逾期贷款处理,自“委托贷款”科目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委托贷款”科目。收回逾期贷款,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

  按规定程序经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核销的贷款以后又收回,按收回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贷款职工名称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但尚未归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124号科目国家债券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二)按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业务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科目。

  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善保管,并建立备查簿详细登记国家债券的金额、期限、利率、到期收回等情况。

  (三)本科目应按国家债券的品种设置明细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的国家债券价值。

  第201号科目住房公积金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结息和支付等情况。

  (二)本科目的贷方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结息情况,其核算内容如下:

  1.收到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按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应计利息,贷记本科目。

  3.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中心管辖范围内调动工作,在本科目有关明细科目之间进行转账,借记本科目(调出单位),贷记本科目(调入单位)。

  (三)本科目的借方核算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取情况,其核算内容如下:

  1.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2.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职工因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等原因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储存余额,根据委托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支款凭证,办理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按职工个人账户结余数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实际支付金额,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4.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职工个人账户结余数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利息支出”科目,按实际支付金额,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业务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科目。

  (四)本科目有关辅助账户的设置:

  1.为了分析、掌握住房公积金的欠缴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设置“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备查簿,详细登记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关情况。

  2.为了了解、掌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中心可设置“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情况”备查簿,详细登记因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等原因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情况。

  (五)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向缴存单位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缴存单位核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六)本科目应按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设置明细账。

  (七)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211号科目应付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如计提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

  (二)期末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时,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给职工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时,按已提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应计利息扣除已提利息的差额,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应计利息,贷记“住房公积金”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的利息。

  第214号科目专项应付款

  (一)本科目核算应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两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2.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三)按规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借记“增值收益分配——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增值收益分配——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第301号科目贷款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

  (二)对于委托贷款,应于年度终了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时,借记“增值收益分配——提取贷款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应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按规定程序经批准作为呆账贷款,冲销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贷记“逾期贷款”、“应收利息”科目,同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已确认并转销的呆账贷款,如果以后又收回,按实际收回的本金和利息,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

  第311号科目增值收益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各项收入与各项支出的差额,即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二)期末,结转下列业务收支科目:

  1.将“业务收入”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业务收入”科目,贷记本科目。

  2.将“业务支出”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支出”科目。

  3.同时,将各项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自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转入增值收益专户,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三)年度终了,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增值收益分配”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分配——待分配增值收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作相反会计分录。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321号科目增值收益分配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情况。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四个明细科目:

  1.提取贷款风险准备

  2.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

  3.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4.待分配增值收益

  (三)年度终了,账务处理如下:

  1.将“增值收益”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增值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待分配增值收益),“增值收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作相反会计分录。

  2.增值收益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借记本科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贷记“贷款风险准备”科目。

  (2)按规定从增值收益中提取应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借记本科目(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3)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和上交财政部门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本科目(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贷记“专项应付款”科目。

  3.将本科目所属“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本科目所属“待分配增值收益”明细科目,借记本科目(待分配增值收益),贷记本科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四)本科目年末一般无余额,如有借方余额,反映未弥补的损失。

  401号科目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五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

  2.增值收益利息收入

  3.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4.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5.其他收入

  (三)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实现的各项业务收入,作如下账务处理:

  1.收到委托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

  2.收到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增值收益利息收入)。

  3.期末计算当期应收未收的委托贷款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收回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按本息合计,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本金,贷记“委托贷款”科目,按已计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未计利息,贷记本科目(委托贷款利息收入)。

  4.国家债券到期收回或按规定转让时,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债券账面价值,贷记“国家债券”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本科目(国家债券利息收入)。

  5.收到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罚息收入,以及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收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住房公积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其他收入)。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余额全部转入“增值收益”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411号科目业务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按国家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计算的利息、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二)本科目应设置以下三个明细科目:

  1.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

  2.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

  3.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

  (三)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项业务支出,作如下财务处理:

  1.期末,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时,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贷记“应付利息”科目;按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时,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应付利息”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科目。

  2.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借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3.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手续费,借记本科目(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增值收益”科目,借记“增值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第三章 会计报表

  一、会计报表种类和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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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负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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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储存余额的提取情况: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元;

  2.离退、退休元;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元;

  4.户口迁出所在市、县或出境定居元;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元;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元;

  7.其他元。


增值收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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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收益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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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会计报表编制说明

  资产负债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季末、年末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的构成情况。

  (二)本表“年初数”栏各项数字,应根据上年末本表“期末数”所列数字填列。如果本年度资产负债表规定的各个项目名称和内容与上年度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年末资产负债表各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照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年初数”栏内。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

  1.“住房公积金存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增值收益存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存款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3.“应收利息”项目,反映期末应收未收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收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4.“委托贷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委托贷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5.“逾期贷款”项目,反映期末住房公积金逾期贷款的余额。本项目应根据“逾期贷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6.“国家债券”项目,反映期末持有的国家债券价值。本项目应根据“国家债券”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7.“住房公积金”项目,反映期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本项目应根据“住房公积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8.“应付利息”项目,反映期末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项目应根据“应付利息”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9.“专项应付款”项目,反映期末尚未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本项目应根据“专项应付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其中“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应在本项目下单独反映。

  10.“贷款风险准备”项目,反映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余额。本项目应根据“贷款风险准备”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1.“待分配增值收益”项目,反映年度中间形成的等待分配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以及以前年度未弥补的损失。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增值收益分配”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增值收益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在季度、年度内实现的增值收益。

  (二)本表“本期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期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会计报表时,将“本期数”栏改成“上年累计数”栏,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本期数”栏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各项业务收入。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填列。在本项目下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分别填列。

  2.“业务支出”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的各项业务支出。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借方发生额填列。在本项目下的“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支出”、“委托贷款手续费支出”项目,应根据“业务支出”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分别填列。

  3.“增值收益”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各项业务收入与各项业务支出的差额。

  本项目等于“业务收入”项目的金额减去“业务支出”项目的金额后的差额。

  增值收益分配表

  (一)本表反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情况。

  (二)本表“本年实际”栏,根据“增值收益”、“增值收益分配”科目及其所属明细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上年实际”栏,根据上年“增值收益分配表”填列。如果上年度增值收益分配表与本年度增值收益分配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不一致,应对上年度报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实际”栏。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填列方法:

  1.“增值收益”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实现的增值收益。如为损失以“-”号表示。本项目的数字应与“增值收益表”“本年累计数”栏的“增值收益”项目一致。

  2.“年初未弥补亏损”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年初未弥补损失,应以“-”号表示。

  3.“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项目,反映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提取贷款风险准备”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4.“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项目,反映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5.“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后形成的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本项目应根据“增值收益分配——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科目的记录分析填列。

  6.“年末未弥补损失”项目,反映住房公积金年末未弥补的损失,应以“-”号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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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