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人社规[2023]2号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延长《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6
文号:深人社规[20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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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延长《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深人社规〔2023〕2号       2023-02-16

各有关单位:

  按照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现将《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7〕11号)有效期延长至2024年2月29日。

  本通知实施后,广东省对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2月16日

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调整本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深人社规〔201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建筑业等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在用人单位执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自然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情况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是否浮动以及浮动的档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上两个自然年度内,市社保机构已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占该用人单位按所属行业基准费率计算所应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本办法所称的上两个自然年度,是指市社保机构调整浮动费率时的上两个自然年度。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不实施费率下浮。

  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其费率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一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二档为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得低于本市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 浮动费率由市社保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两年调整一次。首次浮动费率调整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执行至2020年2月29日止。

  上两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满24个月的,不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仍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上两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非首次参保且实际缴费不足24个月的,按照其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参加工伤保险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六条 市社保机构按照下列考核指标确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浮动档次: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二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下浮一档;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一档;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其费率在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上浮二档。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且符合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的,其费率不实施下浮,仍执行一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四)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六)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七)非在用人单位因工受伤的工伤职工,到用人单位后工伤复发的;

  (八)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用人单位老(原)工伤人员发生的费用;

  (九)在上两个自然年度前已核定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持有一、二、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且仍在有效期内的,本办法实施后可以享受一次浮动周期费率优待。其中,持有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下浮两个费率档次;持有二级或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可以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下浮一个费率档次。再下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低档次费率的,不再下浮。

  本办法所指的持有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的用人单位,是指其整体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评为达到相应的标准化等级,不包括用人单位仅有部分分支机构、部分项目、部分设施设备等被评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情况。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上两个自然年度内被列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的,在按照本办法第六、八条确定的费率浮动档次基础上,再上浮两个费率档次。再上浮费率档次已至所属行业最高档次费率的,不再上浮。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八条规定可以享受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进行费率下浮的用人单位,上两个自然年度内经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深圳市安全管理综合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在浮动费率调整当年的1月上旬向市社保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等信息,作为浮动费率调整依据。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在浮动费率调整当年的1月至2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并在实施前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拟确定的浮动费率档次、缴费费率等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在公告期间对拟确定的浮动费率档次、缴费费率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保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社保机构应当自接受复核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告知用人单位。确有不当的,市社保机构应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市社保机构确定的工伤保 险缴费费率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该缴费费率。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表: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档次表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延长〈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一、背景及必要性

  2017年12月26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和原市财政委、市安监局联合出台《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7〕11号,以下简称《办法》),旨在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该《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以来,在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和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由于《办法》有效期将于2023年2月28日届满,为继续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促进工伤预防、营商环境优化等方面的作用,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21〕8号)等规范性文件续期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延长〈深圳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有效期的通知》(以下简称《延期通知》)。

  二、目的意义

  (一)有利于促进工伤预防。继续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可以发挥浮动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通过对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多发、工伤风险提高的用人单位上调费率,对不发生或少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下调费率,促进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二)有利于促进营商环境优化。继续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可以降低全市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平均缴费费率,减轻大多数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负担,从而促进营商环境优化。

  (三)有利于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继续实施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有利于建立健全与行业工伤风险基本对应、风险档次适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促进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

  三、主要内容

  一是《延期通知》明确延长《办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9日,即延长《办法》的有效期一年。

  二是《延期通知》明确省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政策衔接措施。由于广东省已经实行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延期通知》规定,广东省对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以确保将来广东省出台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政策后,省市浮动费率政策可以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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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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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