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南发改规字[2022]2号 广州市南沙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南沙区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0-21
文号:穗南发改规字[2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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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沙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南沙区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穗南发改规字〔2022〕2号           2022-10-21

各镇街,开发区(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属驻区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南沙区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发改局反映。

广州市南沙区发展和改革局

2022年10月21日

广州市南沙区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机制,推动建立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提高政府监管效能,助力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和《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内的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及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是指依托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基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评价规则,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结合行业领域特点,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对象为在南沙区行政区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存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中,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是用于标识受评主体信用等级的信息,作为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差别化监管的参考或依据,不作为政府部门对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保证,不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全面覆盖、客观公正、可获得性的原则。

  第七条 区发展和改革局统筹指导、监督管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制定市场主体公共信用评价的评分细则,明确评价原则、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等,并负责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支撑平台,以及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查询、使用。

  鼓励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制定相关行业领域的信用评价评分细则,并及时将评价过程中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归集至区信用评价支撑平台。

  第二章 信用评价方法和内容

  第八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由区发展和改革局依托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充分参考广州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制定的评价规则,对市场主体作出的信用评价。

  行业信用评价是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自身掌握或共享获取的信用信息,结合行业领域特点,利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对市场主体作出的信用评价。

  行业信用评价将推动在部分领域试行,并结合需求进行动态调整及优化。

  第九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采用千分制,基于诚信经营、遵纪守法、履约践诺、社会责任、资质荣誉等五个维度展开。

  第十条 根据信用评价得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分为A、B、C、D共4个等级,并分别用绿、黄、橙、红颜色进行标识、区别,具体等级释义在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评分细则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数据来源于依据《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归集的信用信息。

  以下信息不得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范围:

  (一)已被行政决定机关撤销或经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

  (二)在时效期以外的信用信息;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用于信用评价的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每日更新,以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截至前一日归集的信息为基准。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出现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即时更新。

  第三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依托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依据《广州市政务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实现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内部共享。

  第十四条 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信用评价结果运用到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工作中,根据市场主体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并及时将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

  第十五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市场主体,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可予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市场主体,在日常监管中实施常规化管理。

  第十七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市场主体,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开展日常检查、专项检查时,可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八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市场主体,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加大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实行严管和惩戒;依法依规在行政审批、政策扶持、资金补助、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和禁止。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工作中对不同信用等级的市场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和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对南沙区行政区以外登记注册而在我区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参考国家、广东省、广州市或企业登记注册所在地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失信信息信用修复后,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应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及时调整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区信用信息一体化平台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危害信息安全,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附件:广州市南沙区市场主体信用评价评分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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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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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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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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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