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政办发[2023]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03
文号:黑政办发[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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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黑政办发〔2023〕7号            2023-03-03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三年行动方案(2023—2025年)

  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为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公路建设,服务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结合我省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加快建设“交通强国”和全面推进乡村振兴的部署,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快“四好农村路”建设的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实现省市县乡村五级联动,补短板、强弱项,加快推进我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统筹协调发展,全面改善农村公路通行条件,有效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全方位夯实我省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

  (二)基本原则。

  ——坚持主体明确、责任清晰。全面落实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及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要求,压实全省各县(市、区)政府农村公路建设主体责任,落靠项目谋划、资金筹集、施工组织、质量安全等职责,确保农村公路建设有序实施。

  ——坚持问题导向、规划引领。围绕建设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突出规划引领作用,整合部门资源、协调各方力量,全面完成“十四五”农村公路建设任务。

  ——坚持多元筹资、注重效益。加强公共财政资金投入引导撬动作用,发挥市场机制广泛筹措资金,大力发展“农村公路+”模式,促进农村公路与产业深度融合发展,逐步形成稳定可靠的农村公路建设投资渠道。

  ——坚持依靠群众、发动群众。积极引导和组织村民投身农村公路建设,使广大村民成为农村公路建设的参与者、监督者和受益者。

  ——坚持完善机制、奖优罚劣。建立健全组织保障、技术指导和考评体系,明确标准、强化监管、严格验收,建立奖优罚劣激励机制。

  (三)工作目标。

  全面实施农村公路路网提质工程、通村达组工程、安全放心工程、产业融合工程,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建设农村公路18000公里以上,全面完成“十四五”规划目标。到2025年,全省95%以上的乡镇实现通三级公路,乡镇对外交通条件显著提升;全省较大人口自然村通硬化路达到86%以上;全力解决早期建设的农村公路破损严重问题,使全省农村公路优良路率稳步提高;全面实施农村公路生命安全防护工程,完成农村公路2020年底存量危桥改造,切实提升农村公路安全保障水平。

  二、工作任务

  (一)强化政府责任机制。

  1.省政府统筹管理。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措施,会同省财政部门下达全省农村公路建设中央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以奖代补”资金和成品油转移支付省级补助资金,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计划执行情况。(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

  2.市级政府监督推进。负责指导本辖区内县(市、区)政府的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监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计划执行、建设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情况。北大荒农垦集团负责垦区农村公路建设的监督指导等工作。(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地政府、北大荒农垦集团)

  3.县级政府具体落实。县(市、区)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按照规定要求上报计划、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负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具体实施等工作,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等负主体责任。负责制定政策,保障建筑材料供给,平抑相关建筑材料价格,降低农村公路建设成本。乡级政府在县级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乡级政府的指导下,可以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村道建设。北大荒农垦集团所属单位具体负责垦区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实施、管理等工作。(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北大荒农垦集团所属单位)

  (二)建立多元筹融资机制。

  1.国家补助资金。全力争取和用好交通运输部中央车辆购置税资金支持,保障农村公路项目国家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北大荒农垦集团)

  2.县级财政和社会资金。市县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一般预算优先考虑事项。创新筹融资模式,搭建政银企合作平台,鼓励支持由开发性、政策性金融机构为项目提供长周期、低成本贷款,利用基础设施投资基金,缓解出资压力。依法依规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国省干线改造项目与农村公路打捆实施、路衍经济开发和项目赋能等多种模式筹集资金。(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自然资源厅、省林草局、省电力公司、省国家开发银行、省农业发展银行,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北大荒农垦集团)

  3.政府债券资金。将年度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纳入省级重点项目范畴,对符合支持条件的给予一般政府债券资金支持。优先支持具备施工许可证、投资规模大、建设进度快、能形成实物工作量、群众动员深入、资源利用充分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牵头单位: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交通运输厅,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三)形成群众动员参与机制。

  1.推行以工代赈,鼓励群众参与。在农村公路建设和管护领域推广以工代赈方式,优先吸纳当地农民群众特别是脱贫人口等低收入群众、受灾情疫情影响群众参与,带动当地农村劳动力就地就业增收。要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与项目实施单位建立劳务信息沟通机制,做好农村劳动力组织工作,提供劳务保障。(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人社厅、省发改委,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2.推行一事一议,鼓励群众实施。鼓励将村道建设纳入乡规民约,由村干部带头、劳动力普遍出工、特殊人员免除义工等方式筹劳建设。鼓励对小交通量、技术难度较低的村道,由乡镇政府组织集中采购建筑材料,最大限度降低成本,按工程进度统一配送,由村干部带领村民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建设。其他农村公路,可考虑技术难度,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组织村民参与公路路基施工,由县市组织专业化队伍进行路面施工。(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3.推行事前动员,鼓励群策群力。农村公路建设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动员群众建言献策,以解决急难愁盼问题为重点,赢得沿线群众广泛拥护和积极参与。汇聚民心、集中民意,制定建设方案。(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4.推行捐助活动,鼓励各方投入。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社会力量自主筹资筹劳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作,发动企业、社会组织捐资捐料、结队帮扶、投工投劳,吸引乡贤等成功人士支持家乡农村公路建设。(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5.推行综合整治,鼓励改善环境。结合美丽乡村建设,重点对农村公路穿越村屯路段,组织开展综合环境整治和绿化美化,进行路面维修、完善路肩和边沟结构、建设必要服务设施。(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四)完善建设管理机制。

  1.简化农村公路项目审批。农村公路项目应精简审批程序,简化招标流程。符合当地政府采购服务工程超市适用范围的农村公路小型项目设计、监理、招标代理、环评、水保论证等服务类业务,各地应引导本辖区采购单位履行相应的采购程序,缩短服务承担单位的选择时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进行,施工图批复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林草局,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2.规范专项资金管理。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设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进展实际及时申请资金,市、县级财政部门要加快中央车辆购置税、成品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拨付,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3.健全技术标准体系。按照“宜宽则宽、宜窄则窄”原则,结合人口、生态、地形地质条件、产业发展需要、资金筹措能力等,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制定农村公路建设技术方案,指导和服务农村公路建设。(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4.加强质量安全监管。要强化质量安全关键环节管控,加大监督检查抽查力度。落实农村公路建设“七公开”制度,组织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督和项目验收,将农村公路参建从业行为纳入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5.创新建设管理手段。推动农村公路基础信息数字化,加强互联网、卫星遥感、快速检测等新技术的应用,强化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提高农村公路综合监管能力。(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6.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要求,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做好农村公路从业农民工的技能培训工作,以操作技能、安全生产等为主要培训内容,提高农民工队伍整体技术、技能水平和安全生产意识。(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五)巩固建养管运协调机制。

  1.健全管养机制。落实“总路长+三级路长”责任体系,明确各级路长和部门职责,强化工作措施。深入推进农村公路管养体制市场化改革,加快形成权责清晰、齐抓共管、高效运转的管理养护机制和各级公共财政投入引导、创新市场化多渠道筹集的养护资金筹措机制。推广农村公路灾毁保险,通过“政府牵头组织、行业积极参保”购买公共服务方式,健全农村公路灾毁应急响应、完善农村公路防灾管理、提升农村公路抗灾抢修能力。(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2.健全运营机制。按照“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的原则,合理设置农村公路停靠站点。鼓励农村客货统筹、运邮协同、物流配送发展,将管理、养护、客运、货运、物流、邮政、供销网点、快递、电商等多种服务功能整合融为一体,提升站点覆盖率。(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六)强化考评示范机制。

  1.省级考核机制。将“十四五”建设任务按年度、类别分解下达到市县、北大荒农垦集团,按照“四个体系”督导考评,参照国家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以奖代补”资金考核办法兑现奖惩。按照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省级补助资金采取先预拨、后考核、兑现奖惩的方式下达;同时,对整县集中推进农村公路建设的县(市、区)、超额完成农村公路建设任务的县(市、区)、农村公路建设规模大的县(市、区)给予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奖励,统筹用于农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对进展迟缓,不能完成建设改造任务的县(市、区)进行通报、约谈,相应调减年度省级补助资金。鼓励市县创新投融资模式,对整县推进农村公路建设的县(市、区),省将采取“三优先”支持政策,即优先安排项目计划,优先安排国省补助资金,优先安排一般债券。(牵头单位:省委组织部、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2.市县考核机制。市、县级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实际情况,按照规定制定相关考评细则,可以参照省资金补助原则,制定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补助政策。(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3.典型示范引领。及时总结推广各县(市、区)规范有效的制度政策、支持有力的资金保障、完备适用的技术标准、共享共治的群众参与、创新多元的融合发展等经验作法,充分发挥典型引领作用,培树一批“示范路”“示范村”“示范乡”“示范县”。(牵头单位:省交通运输厅,责任单位:各有关市县政府)

  三、时间安排

  (一)准备启动阶段(2023年3月—2023年4月)。

  各市、县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方案,成立相应组织体系,根据目标任务,建立“四个体系”,制定切实可行的建设计划、资金计划、管理计划等,做好项目前期储备工作。

  (二)全面推进阶段(2023年5月—2025年9月)。

  各市、县级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机制,实行县、乡、村三级联动,按照目标任务和“四个体系”,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和实施阶段各项工作,及时准确上报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执行技术规程,充实调整管理力量,强化检测抽查督导,确保新改建农村公路一次性交工验收合格率达到100%,确保高质量完成建设任务。

  (三)总结评比阶段(2025年10月—2025年12月)。

  省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对加快推进农村公路建设三年行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总结经验。召开全省农村公路建设工作会议,进行总结评比,对检查评比中优秀的市、县予以表彰,对评比靠后市、县进行通报批评。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加快建设交通强国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农村公路建设发展,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组织研究重要事项,协调解决实际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交通运输厅,具体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三年行动的日常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和考评等工作。市、县两级政府实行行政首长工作责任制,实行挂牌督办,限时完成任务。

  (二)确保资金投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方案的有关要求,加大资金筹措力度。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大向国家有关部委的争取力度,力争资金尽快落实到位。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要密切沟通协调,按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下达国家车辆购置税补助地方“以奖代补”资金和省级成品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市、县两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资金筹集工作,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利用现有资金,积极创新和拓宽融资渠道,确保建设投入资金到位。

  (三)加强舆论宣传。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利用电视、广播、报纸、自媒体以及部门网站、政务微信等媒体平台,加大农村公路建设的宣传力度,积极开展农村公路相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群众支持、参与农村公路发展,深入宣传典型经验和工作事迹,及时反映农村公路建设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新成效,形成爱路护路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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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