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医保联[2022]30号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0-20
文号:吉医保联[202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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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医保联〔2022〕30号           2022-10-20

各市(州)医疗保障局、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医疗保障局、财政局,梅河口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

  为完善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体系,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以下要求贯彻执行:

  一、为保证《办法》贯彻落实工作顺利有序推进,设置衔接过渡期,衔接过渡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过渡期内各地要积极配合省级医保、财政部门开展的医保信息平台系统改造、经办规程调整、定点机构接口改造及业务指导等工作,结合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支撑情况和各省异地就医政策执行时点逐步开通线上服务。同时要结合本统筹区政策衔接实际,将推进情况及各项服务开通情况及时告知参保人员,确保参保人员及时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二、各地要加强领导、统筹谋划,保证政策按国家规定时限落地执行。在省医保局、财政厅统一指导下,协调推进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相关工作。

  三、各地要做好业务培训和实操指导,组织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合作单位、社会和乡镇协办人员分类培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能力,提升定点医药机构服务水平,为参保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医保异地就医服务。

  四、各地要广泛利用经办窗口、定点医药机构、社区乡镇等渠道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创新宣传方式,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提高参保人员知晓率。充分利用现有12393咨询服务电话、医疗保障门户网站和公众号等平台拓展多种信息化服务手段,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

  附件: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吉林省医疗保障局 吉林省财政厅

2022年10月20日

《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近日,吉林省医疗保障局与财政厅联合印发了《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吉医保联〔2022〕3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办法》印发的背景

  为完善我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体系,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水平,解决目前异地就医工作中存在的盲点、堵点问题,切实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工作,落实《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工作要求,吉林省医疗保障局与吉林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本《办法》。

  二、《办法》的重要意义

  《办法》的印发是对吉林省异地就医工作的一次全面整合和优化,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文件。首先《办法》是对《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工作要求的全面落实,是对我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服务管理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更为重要的是《办法》正面回应了参保群众关注的异地就医“备案难”“结算慢”“待遇低”等问题。《办法》印发的意义还在于对异地就医管理机制的一次创新,在全省统一管理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升级,实现参保人员部分异地待遇“免申即享”“择优识别”,极大的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待遇的享受。同时,《办法》是对经办服务的进一步优化,通过规范、优化备案、结算、报销等异地就医全流程,持续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三、《办法》中有哪些主要内容?

  《办法》共包括总则、待遇管理、就医管理、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医保服务、资金管理等十个章节。对全省异地备案、待遇支付、财务管理、费用结算、费用清算等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各个环节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进行了统一。

  为满足参保人员需要,《办法》采取了重大举措,一是实现异地就医全省通接通办,《办法》中明确规定“各级经办机构应实现异地就医业务线上线下全渠道省内通接通办,逐步探索实现将通办业务覆盖到包括参保登记、信息变更、待遇认定及发放等全部医疗保障服务事项。”二是新增待遇救济方式,为保证部分可以直接结算但因特殊原因,未能直接结算或备案的参保人待遇享受,《办法》规定“符合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异地就医人员,在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前补办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办理后可享受直接结算服务;结算后补办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可向经办机构申请医保手工报销”。三是实现异地就医经办业务服务下沉,《办法》中对服务下沉进行了明确安排,要求“建立健全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经办服务体系,利用经办机构、合作单位、委托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异地就医备案、就医、结算等便捷服务”。四是全面实现省内直接结算,《办法》从政策层面规定了省内异地就医要实现全面直接结算,包括住院、门诊、药店购药等各医疗类别。五是提高最低待遇保障,与原执行政策相比,《办法》将不符合备案条件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其他外出就医人员”纳入直接结算范围,并且将医疗保险基金待遇支付比例由原来的仅支付“20%”调整增到“在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支付比例基础上降低20个百分点”。

  四、《办法》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由于国家医保信息平台支撑和各省异地就医政策执行时点不同等原因,我们设置了衔接过渡期,衔接过渡期至2022年12月31日止。过渡期内全省各统筹区逐步落实各项政策,确保参保人员及时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附件:《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政策问答

  附件

《吉林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政策问答

  一、哪些参保人员可以申请异地就医备案?

  参保人员可根据异地就医需求不同,申请异地就医备案。

  (一)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包括其随同子女)等长期在参保地以外工作、居住、生活、学习的人员。异地生育人员按照本类人员管理。

  (二)转诊和急诊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诊转院至参保地以外治疗的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在参保地以外急诊治疗或抢救的人员。

  (三)其他外出就医人员:不符合上述两类情形的其他外出就医人员。”

  二、哪些人员可以无需备案“免申即享”?

  参保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一是市(州)内跨县域就医的;二是跨市(州)县域就医的;三是省内门诊(含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的;四是省内异地执行第三档待遇的。例如:吉林蛟河市参保人至吉林市市本级就医的、吉林蛟河市参保人至长春榆树市就医的可以“免申即享”。

  三、需要备案的参保人员可以通过什么方式备案?

  我们将异地备案的方式也在《办法》中予以了明确规定,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前,可通过经办机构、合作单位、委托机构等线下渠道或国家级和省级医保服务平台网厅、APP、小程序、政务服务平台等线上途径为参保人员提供异地就医备案服务。

  四、参保人员在就医地就医购药怎么结算?

  参保人员完成异地就医备案的或符合无需备案条件的,在就医地的异地就医定点医药机构主动表明参保身份,持医保电子凭证或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直接结算医药费用,享受直接结算服务。

  五、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执行哪些待遇?

  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住院待遇支付比例根据异地就医需求和范围不同,执行三档待遇。一档待遇:执行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支付比例。包括跨省和跨市(州)非县域就医的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市(州)内跨县域就医、跨市(州)县域就医的人员。二档待遇:在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支付比例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包括跨省和跨市(州)非县域就医的转诊和急诊人员。三档待遇:在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支付比例基础上降低20个百分点。包括一档待遇、二档待遇规定外的其他异地就医人员。提高了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待遇的同时,使整体异地就医服务体系更加完善。

  因本人原因,应直接结算未直接结算的异地就医人员,医保支付比例在相应待遇档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

  六、就医前没有备案,可否有补救措施?

  符合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异地就医人员,在与定点医药机构结算前补办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办理后可享受直接结算服务;结算后补办异地就医备案手续的,可向经办机构申请医保手工报销。

  异地就医人员直接结算后,发现待遇支付错误的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解决:

  (一)在原就医定点医药机构办理退费重新结算。

  (二)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核,确有待遇给付不足的,经办机构核定后予以轧差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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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