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医保联发[2022]17号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1-30
文号:浙医保联发[202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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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浙医保联发〔2022〕17号              2022-11-30

各市医疗保障局、财政局:

  为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领域供给侧改革,持续提升人民群众异地就医结算获得感,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深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政策

  (一)明确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支付政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

  逐步统一全省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支持离休干部等特殊人员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直接结算,各地可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基础上合理配置,确保相关待遇不下降。

  (二)完善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支持省外参保人员在我省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依托浙江省“智慧医保”处方流转平台,先行开展参保人员在我省异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国谈药品直接结算服务。省内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门慢、门特、住院外配处方,待遇结算按参保地政策执行;未实现直接结算的外配处方,可回参保地按规定进行零星报销。支持省内参保人员按规定使用个人账户余额在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三)支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在居住地和参保地双向享受医保结算服务。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在备案地就医结算,执行参保地待遇政策及标准;备案有效期内确需回参保地就医的,可以在参保地享受医保结算服务,待遇按参保地政策规定执行,原则上不低于参保地转诊转院待遇水平;符合转外就医规定并备案的,执行参保地转诊转院待遇政策及标准。

  (四)规范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报销待遇政策。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在备案地就医结算,医保待遇政策可低于参保地相同级别医疗机构报销水平。原则上,异地急诊抢救人员基金支付比例不下降;异地转诊人员(含视同转诊人员)基金支付比例的降幅不超过10个百分点(实行个人先行自付的,个人先行支付的比例不超过10个百分点),非急诊且未转诊的其他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基金支付比例的降幅不超过20个百分点(实行个人先行自付的,个人支付比例不超过20个百分点)。

  (五)支持无第三方责任外伤医疗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患者承诺并符合就医地管理规定,无第三方责任的外伤医疗费用,可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执行相应医保待遇政策。就医地经办机构将相关费用一并纳入核查范围。

  二、优化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

  (一)规范异地就医人员类别。异地就医人员分为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地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跨统筹区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二)进一步优化异地就医备案流程。取消省内临时外出就医备案,参保人员无需备案即可按规定在省内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并直接结算。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时,可通过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浙里办APP或参保地经办机构窗口等线上线下途径办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鼓励有条件的地市,为参保人提供即时办理、即时生效的自助备案服务。

  (三)规范异地就医备案有效期限。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办理登记备案后,备案可长期有效;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实行“一次备案、12个月有效”,有效期满后,同种疾病确需在同一就医地继续治疗或复查的,可简化备案手续。备案有效期内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备案有效期内已办理入院手续、在有效期后出院的,超期时间视为有效备案期内。

  (四)统一异地就医备案变更及补办机制。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原则上在备案生效后3个月内不得申请变更,因退休安置地、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或疫情等特殊情况,凭有关资料可申请变更;临时外出转诊人员,因病情需要,凭有关资料可申请变更。参保人员在就医地出院结算前可按规定申请补办本次入院之日起的备案登记手续,异地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提供直接结算服务;参保人员自费结算出院的,可补办备案登记手续,具体按参保地规定执行。

  三、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服务

  (一)统一实行就医地管理。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人员纳入本地统一管理,在医疗信息记录、绩效考核、医疗费用监控、待遇审核、总额预算、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等方面提供与本地参保人员相同的服务和管理,并在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中予以明确。

  (二)规范异地就医结算数据信息上传。全省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时,要实时上传费用明细信息,准确结算参保人员待遇。参保人员因故无法直接结算时,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应根据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采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并将医疗费用明细、诊断等就诊信息及时上传,用于支持异地就医零星报销线上办理、费用核查等工作。

  (三)健全异地就医结算费用监控预警机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经办机构应加强异地就医结算费用运行监控,健全异地就医结算资金运行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对异地就医次均费用水平、医疗费用涨幅、报销比例等重点指标进行跟踪监测,定期编报本地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运行分析报告。

  (四)强化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各级医保部门应健全工作机制,形成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体系,在问题协同、线上报销、费用协查、信息共享等方面全面提升各级医保经办机构业务协同管理能力,统筹做好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工作。

  四、强化异地就医资金管理

  (一)做好跨省异地就医资金清算工作。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在地区间实行先预付后清算,各统筹区医保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协同做好预付金归集和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清算工作。当月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应于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当年度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最晚应于次年第一季度清算完毕。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协调和督促统筹地区及时上缴跨省异地就医预付及清算资金。

  (二)加强省内异地就医结算资金管理。省内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实行省市两级清算机制,定点医药机构省内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先统一由就医地财政专户垫付,省级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以各市相互垫付资金的差额组织进行市级医保经办机构之间异地就医费用清算。各级经办机构应按月及时结算本地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异地就医费用,及时完成清算资金的划解和划拨。

  (三)其他资金管理事项。划拨异地就医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预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预付金在就医地财政专户中产生的利息归就医地所有。

  五、提升医保信息化标准化支撑力度

  (一)强化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全业务全流程应用。扎实推进编码动态维护和深化应用,不断提升医保数据治理水平,深化医保电子凭证、医保移动支付、医保电子处方流转、医保服务平台网厅、APP和小程序等推广应用,推进更多的跨省异地就医结算服务跨省通办。

  (二)推进系统优化完善。优化系统性能,减少响应时间,切实改善参保人员跨省和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体验。各地医保系统停机切换时,应做好事前报备、事中验证、事后监测,确保数据迁移及时、完整、精准,解决个人编号等信息变更对在途业务的影响,确保业务平稳衔接和系统稳定运行。

  (三)加强系统安全保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提升系统安全运维能力,严禁定点医药机构连接医保系统的信息系统接入互联网,规范跨省异地就医身份校验,保障数据安全。统一规范异常交易报错信息质控标准,做好问题分类,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描述错误原因,方便异常交易的问题定位,并及时响应处理。

  六、加强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基金监管

  落实就医地和参保地监管责任。就医地医保部门要把跨省和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纳入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等工作范围,严厉打击各类欺诈骗保行为,同时要配合参保地做好相关核查。参保地医保部门要定期开展跨省异地就医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分析,积极开展问题核查,确保医保基金安全合理使用。做好违规扣款处理。异地就医监管追回的医保基金、扣款等抵扣当前月度清算资金或按原渠道返回参保地账户,行政处罚、协议违约金等由就医地医保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工作要求

  异地就医结算制度改革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基本医保全国联网、异地就医结算和推进长三角一体化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各级医保部门要提高站位,压实责任,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做好衔接过渡,确保政策落地实施。

  本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浙江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浙江省医疗保障局

浙江省财政厅

2022年11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浙江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业务管理,推动基本医疗保险省内与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业务协同联动,提高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异地就医是指参保人员在参保统筹区外的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就医诊疗及购药行为。包括跨省异地就医和省内异地就医。市级统筹阶段,市域内跨县域就诊、购药行为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服务范围。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参保人员省内异地就医、我省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以及外省参保人员在我省跨省异地就医(包括门诊、门诊慢特病、住院、药店购药)直接结算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级经办机构承担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在本省的组织实施,完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系统,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业务协同、资金管理和争议处理等职能。各统筹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级跨省异地就医结算政策规定,做好跨省异地就医备案管理、问题协同处理和资金结算清算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及时划拨跨省异地就医预付金和异地就医清算资金,合理安排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加强与医保经办机构对账管理,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五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实行先预付后清算,省内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实行就医地财政专户垫付、省市两级清算机制。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预付金在就医地财政专户中产生的利息归就医地所有。

  第六条 各地要优化经办流程,支持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等作为有效凭证,按照“就医地目录、参保地政策、就医地管理”的要求,提供便捷高效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推进数据共享,加快推进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及城乡医疗救助等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一站式”结算。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一)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长期在参保地外工作、居住、生活的人员。

  1.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指退休后在异地定居并且户籍迁入定居地的人员。

  2.异地长期居住人员:指在异地居住生活且符合参保地规定的人员。

  3.常驻异地工作人员:指用人单位派驻异地工作且符合参保地规定的人员。

  (二)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人员,因工作、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以及其他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1.异地转诊人员:指符合参保地转诊规定的人员,包括参保地视同转诊人员。

  2.急诊抢救人员: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临时外出需要在异地进行急诊抢救的人员,不含已办理异地长期居住备案人员及异地转诊备案人员。

  3.其他临时外出人员:指符合参保地规定的其他非急诊未备案跨统筹区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持续优化备案管理服务,积极推进异地就医自助备案、区域免备案。参保人可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服务。

  第九条 参保人员异地门诊慢特病就医按要求向参保地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其他情形的备案按照参保地异地就医管理政策办理。

  第十条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办理登记备案后,备案可长期有效;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实行“一次备案、12个月有效”,有效期满后,同种疾病确需在同一就医地继续治疗或复查的,可简化备案手续。备案有效期内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备案有效期内已办理入院手续的,不受备案有效期限制,可正常直接结算相应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备案时,原则上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直辖市等,参保人员到海南、西藏等省级统筹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就医的,可备案到就医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地入院登记后出院结算前可以申请补办本次入院之日起的备案登记手续并享受直接结算服务;自费出院结算的,可以凭相关证明资料补办长期居住或临时转外就医备案,具体按参保地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在就医地非跨省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参保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异地就医备案人员信息变更。

  (一)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原则上在备案生效后3个月内不得申请变更,因退休安置地、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或疫情等特殊情况,凭有关资料可申请变更;临时外出转诊人员,因病情需要,凭有关资料可申请变更。

  (二)异地就医人员的待遇享受状况变更,如暂停、恢复、终止等,参保地经办机构必须及时办理。

  第十四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登记、变更和取消业务,并将参保人的备案登记、门诊慢特病资格认定等信息实时上传至国家医保信息平台。

  第四章 定点及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坚持定点医药机构自愿申请、经办机构择优纳入、省内跨省结算服务同步开通原则。已在当地定点的医药机构,均有资格申请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

  第十六条 新增异地定点医药机构根据《浙江省医药机构医保异地定点经办流程》办理。医药机构本地医保协议终(中)止时异地结算服务同步终(中)止;协议终(中)止前,有住院业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结算费用并妥善安置异地参保病人。经办机构按要求督促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做好基础信息、医保服务协议状态等信息的动态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等有关政策。

  第十八条 异地就医人员应在就医地开通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定点医药机构凭医保电子凭证、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遵守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流程和服务规范。

  第十九条 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应对异地就医患者进行身份识别,为符合规定的异地患者提供合理规范的诊疗服务以及方便快捷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并实时上传就医和结算信息;提供门诊慢特病跨省直接结算服务时,应专病专治,合理用药;应指导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人员完成登记备案,并提供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就医的,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结算”或“入院登记”时,应按接口标准规范要求如实上传“门诊急诊转诊标志”或“住院类型”为“急诊”,参保人员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地应视同已备案,允许参保人员按参保地异地急诊抢救相关待遇标准直接结算相关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外伤人员身份认证,对于符合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参保人员主诉无第三方责任的医疗费用,可结合接诊及参保人员病情等实际情况,由参保人员填写《外伤无第三方责任承诺书》后给予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入院登记时,应按接口标准规范要求,通过“外伤标志”和“涉及第三方标志”两个接口,如实上传参保人员外伤就医情况。

  第二十二条 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对于跨省异地就医患者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需填写《住院期间外院检查治疗或定点药店购药单》,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印章,相关费用可纳入本次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

  第二十三条 依托处方流转平台,省内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普通门诊、门慢、门特、住院外配处方,待遇结算按参保地政策执行,未能实现直接结算的外配处方,可回参保地按规定进行零星报销;支持省外参保人员在我省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暂不支持省外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外配处方在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支持省内参保人员按规定使用个人账户余额在异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各统筹区要支持参保人员普通门诊费用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后合理的退费需求,提供隔笔退费、跨年退费和清算后退费服务。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结算网络系统、就诊凭证等故障导致无法直接结算的,相关医疗费用可回参保地按规定进行零星报销。为支持异地就医零星结算线上办理试点等工作,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应根据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采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按要求将医疗费用明细、诊断等就诊信息数据及时上传。

  第五章 预付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在地区间实行先预付后清算,各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要协同做好预付金归集和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清算工作。收到的外省预付金留存省财政专户,资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就医地可调剂各参保地的预付金。

  第二十七条 每年1月底前,省级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各统筹区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支出情况,核定各统筹区本年度跨省应付预付金金额,原则上根据上年第四季度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的两倍核定年度预付金额度,确认当年预付金调整额度,并通过预收方式实现资金的预付。

  第二十八条 省级经办机构通过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下载预付金额度调整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参保地省级财政部门在确认跨省异地就医资金全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对经办机构提交的预付单和用款申请计划审核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划款。

  第二十九条 省级经办机构完成付款确认时,应在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内输入付款银行名称、交易流水号和交易日期等信息,原则上省级经办机构应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年度预付金调整额度的收付款工作。

  第三十条 建立预付金预警和调增机制。预付金使用率达到70%,为黄色预警;预付金使用率达到90%及以上时,为红色预警,省级经办机构应适时向国家级经办机构报送预付金额度调增申请。省级经办机构收到国家级经办机构下发的预付金额度紧急调增通知书后,应及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确认跨省异地就医资金全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对省级经办机构提交的预付单和用款申请计划审核无误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预付金紧急调增资金的拨付。原则上预付金紧急调增额度应于下期清算前完成拨付。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完成预付金额度及调增资金的付款和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划拨及收款信息反馈到同级经办机构。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协调和督促省内统筹区及时上缴跨省异地就医预付及清算资金。

  第三十三条 预付金在就医地财政专户中产生的利息归就医地所有,划拨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医疗费用对账和结算

  第三十四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应与本地定点医药机构就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医保基金进行核对确认,并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定点医药机构支付医保基金费用。

  第三十五条 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应实时传输费用明细信息数据,经省级、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传输至参保地,参保地按照当地政策规定计算出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以及各项医保基金支付的金额,并将结果回传至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应由参保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由异地定点医药机构直接向参保人员收取。

  第三十六条 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每日自动生成日对账信息,原则上,各级经办、医药机构与异地平台应每日完成上一日结算信息三方对账,3日内完成问题数据处理。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完成日对账并按月汇总后,于次月10日前向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结算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当在次月20日前完成与异地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认工作,并按协议约定,按时将确认的费用拨付给医药机构。

  第七章 医疗费用清算

  第三十八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清算,由省级经办机构与外省(市)据实划拨;省级经办机构将省内各统筹区在外省(市)发生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清算费用与外省(市)参保人在省内各统筹区发生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清算费用进行轧差清算。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清算,由省级经办机构统一组织省内各统筹区之间进行轧差清算。

  第三十九条 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按月清算。每月25日前,省级经办机构通过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查询下载相关跨省清算数据;每月26日后,我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自动生成省内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数据。

  第四十条 每月27日,我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生成省内各统筹区跨省异地就医基金清算通知单和省内异地就医基金清算通知单。每月月底前,各统筹区经办机构通过我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确认清算表。

  第四十一条 次月1日前,省级经办机构经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下载生成浙江省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付款通知书,并提交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跨省异地就医清算资金;各统筹区经办机构根据我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清算数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省内异地就医清算资金。

  第四十二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要在异地就医清算付款通知单下发5个工作日内,将用款计划提交财政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对经办机构提交的用款计划审核确认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划款,并于划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经办机构反馈清算资金付款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原则上,当月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应于次月20日前完成申报并纳入清算,清算延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当年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最晚应于次年第一季度清算完毕。

  第八章 业务协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对一次性跨省住院医疗总费用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疑似费用,可以登录国家平台提出费用协查申请。申请费用协查时,需提交待协查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医疗服务机构名称、住院号、发票号码、入院日期、出院日期、费用总额等必要信息,以确保待协查信息准确。

  第四十五条 国家平台每月26日零时生成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全国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协查申请汇总表,各统筹区经办机构通过我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下载当期汇总表,并通过本地医保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已生成申请汇总表的费用协查申请原则上不予修改或删除。

  第四十六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接到本期汇总表后,原则上需于次月26日前完成本期费用协查工作,并及时上传费用协查结果至国家平台。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办理的,自动记录至下一期,并记入本期完成情况统计监测。协查结果分为“核查无误”和“核查有误”两类,如协查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需填写“核查有误”的具体原因方能上传结果。

  第四十七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查看到就医地医保部门返回的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平台上进行确认。对协查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及时与就医地医保部门进行沟通,根据沟通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可依托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业务协同管理模块等多种渠道发起问题协同,并按要求做好问题响应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问题协同遵循第一响应人责任制,各级医保部门在接收协同申请后即作为第一响应人,需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问题处理,根据实际情况标注问题类型。各级医保部门根据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问题的紧急程度,对特定参保人员的问题协同标明参保人员身份信息,其中备案类问题需在2个工作日内回复,系统故障类问题需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其他类问题回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五十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需在收到协同地区处理结果后进行“处理结果确认”,明确问题处理结果。超过10个工作日未确认的,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默认结果确认。对问题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或尚未解决的,可重新发起问题协同,申请上一级医保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统筹区经办机构可通过国家平台发布停机公告、一般公告、医保政策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各级医保部门需及时更新本地备案政策及各类跨省异地就医人员备案申请所需材料清单,方便参保人员根据政策要求提交备案申请。

  第五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如遇其他政策、信息系统调整等情况,需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发布公告,标明涉及地区、险种及起止时间,以便各地区及时响应处理。

  第九章 审核检查

  第五十四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纳入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范围,按照就医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对定点医药机构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就医地医保服务协议约定予以扣除。

  第五十五条 实行智能审核全覆盖。建立费用审核初复审、大额审批和审核人员定期轮换机制。每月15日前完成对辖区内异地定点医药机构上月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初审;异地定点医药机构次月15日前完成对初审意见的申诉反馈;次月20日前复审人员对申诉反馈后的月度扣款进行复审,完成大额审批,生成正式扣款表。省内参保地经办机构如对就医地费用审核结果有异议,可提请省级经办机构协调处理。

  第五十六条 就医地医保部门对查实的违法违规行为按医保服务协议相关约定执行,涉及欺诈骗保等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程序报请本地医保行政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处理,将经查实的重大违法违规情况上报上级医保部门。

  第五十七条 就医地医保部门对异地定点医药机构违规行为涉及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异地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规定处以违约金的,由就医地医保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省级经办机构适时开展异地就医联审互查工作,对各统筹区经办机构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评,协调处理因费用审核、资金拨付发生的争议及纠纷。加强异地就医费用审核,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运行监控制度,健全医保基金运行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定期编报异地就医结算运行分析报告。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预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第六十条 异地就医业务档案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和就医地经办机构按其办理的业务分别保管。

  第六十一条 本规程由浙江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程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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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