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医保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
皖医保秘〔2022〕103号 2022-11-25
各市医保局、财政局:
为加快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持续提升人民群众异地就医结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22〕22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政策优化集成、管理规范统一、业务协同联动、服务高效便捷,深化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制度改革,持续提升人民群众异地就医结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二)目标任务。2025年底前,全省医保异地就医结算制度体系和经办管理服务体系更加健全,全省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支撑作用持续强化,异地就医结算能力显著提升。医保异地就医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率提高到70%以上;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数量实现翻一番,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覆盖范围稳步扩大;群众需求大、各地普遍开展的门诊慢特病相关治疗费用逐步纳入跨省直接结算范围;异地就医备案管理、业务协同等经办服务更加规范、便捷、高效,基本实现医保异地就医结算服务线上线下、省内外跨区域通办。
二、明确跨省异地就医人员分类
将跨省异地就医人员分为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两类人员办理跨省异地就医备案后可以享受跨省直接结算服务。
(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在参保地以外的地区居住、生活、工作6个月以上的人员。
(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或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其他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三、完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待遇政策
(一)统一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基金支付政策。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有关政策。
(二)支持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在备案地和参保地双向享受医保待遇。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在备案地就医结算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执行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时的标准。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有效期内需回参保地就医的,可以在参保地享受医保结算服务,仍执行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时的标准。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符合转外就医规定的,执行参保地跨省转诊待遇政策。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以个人承诺方式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当次可享受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相关医保待遇。承诺人在承诺之日起1个月内补齐备案材料的,可在备案地和参保地长期享受双向就医医保待遇。
(三)确定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报销政策。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医保基金支撑能力和分级诊疗要求,合理设定差异化的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直接结算报销政策,引导参保人员合理有序就医。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医保待遇可低于参保地相同级别医疗机构报销水平,急诊抢救人员和已办理转诊手续的人员医保支付比例下降10个百分点;未办理转诊的其他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医保支付比例下降20个百分点。
(四)允许补办备案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参保人员跨省出院结算前补办异地就医备案的,视为有效备案,就医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应为参保人员直接结算该次住院医疗费用。
(五)允许无第三方责任外伤参保人员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对无第三方责任的外伤医疗费用,经参保人员本人或授权委托人签署个人承诺书后,可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就医地医保部门要将相关费用一并纳入核查范围。
四、规范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管理服务
(一)优化异地就医备案服务
1.拓展备案渠道。按照统一规范、精简便民的原则,为参保人员提供线上与线下一体化、多渠道的异地就医备案服务。线上备案渠道包括: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皖事通APP、安徽省医保局微信公众号、安徽医保公共服务小程序等。线下备案渠道包括:参保地医保经办窗口、参保地政务服务窗口等。
2.统一备案有效期。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实行“一次备案、长期有效”;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实行“一次备案、12个月有效”,有效期内根据病情需要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3.异地就医备案到就医地。参保人员申请异地就医备案时,可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直辖市等,并在备案地开通的所有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
4.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参保人员在异地因急诊抢救就医的,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按技术规范上传急诊抢救相关标识,参保地应视同已备案,允许参保人员按参保地异地急诊抢救相关待遇标准直接结算医疗费用。
(二)规范异地就医转诊备案服务
1.方便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跨省转诊就医。参保人员应按分级诊疗的相关规定有序就医,确因病情需要跨省异地就医的,可通过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跨省转诊,参保人员可在住院或门诊期间办理转诊手续。
2.规范参保地转诊备案服务。各级医保部门应简化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方便转诊人员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不得在政策规定范围外设定前置条件,限制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
(三)规范跨省直接结算流程
1.扫码(持卡)就医。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时,应在就医地的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主动表明参保身份,出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应做好参保人员身份核验工作,指引未办理备案人员及时办理备案手续,为异地就医参保患者提供规范合理的诊疗服务和便捷高效的医保结算服务。
2.费用信息上传。外省参保人员在我省异地就医住院直接结算时,就医地医保信息平台将住院费用明细信息转换为全国统一的大类费用信息进行实时上传,结算后3日内将全量明细数据经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上传至国家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跨省异地就医门诊直接结算时,按照就医地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对每条费用明细进行费用分割后实时全量上传。因故无法直接结算的,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应根据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采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并将医疗费用明细、疾病诊断等就诊信息补传至医保信息平台,用于支持国家开展异地就医零星报销线上办理试点、医保基金监管等工作。
(四)落实就医地管理规定
各级医保部门应将来我省异地就医的人员纳入本地统一管理,履行日常管理服务责任,将异地就医业务经办管理情况纳入经办机构规范化建设和行风建设考评。各级经办机构要将定点医药机构的异地就医服务行为纳入本地医保服务协议管理范围,对直接结算率、医药服务行为、异地就医服务效能等进行考核评价。实行DRG/DIP等医保支付方式改革的统筹地区要在异地就医结算中探索结果应用,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诊疗。
(五)加强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
各级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机制,规范备案审核、费用协查、问题协同、信息共享等工作,逐步形成职责明晰、分工明确、流程统一的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体系。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共同协作的原则,参保地和就医地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按规定履行异地就医结算过程中需要双方或多方协同联动的职责,积极主动做好日常结算、疑似违规费用协查、系统故障排查等事项的协同处理工作,保障异地就医业务平稳有序进行。
(六)做好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接入管理
1.持续扩大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覆盖范围。各级医保部门应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定点医药机构及时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将社会办定点医药机构一视同仁接入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与公立医药机构享受同等的医保政策、管理和服务。在实现每个县开通2家异地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基础上,鼓励支持各地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中心村卫生室、定点零售药店等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推进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城乡区域全覆盖,进一步满足参保群众的异地就医需求。
2.规范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发布。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关于规范全省医保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皖医保秘〔2021〕119号)要求,做好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信息维护工作,定期核查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等渠道发布的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信息,发现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情况,应及时更新维护,确保各渠道发布的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准确、完整,方便参保群众就医选择。
五、做好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资金管理
(一)预付金管理。跨省异地就医费用中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实行先预付后清算。每年1月底前,国家级经办机构原则上根据上年第四季度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的两倍核定年度预付金额度,并确认当年预付金调整额度。省级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负责协调督促各统筹地区按规定及时归集资金。
(二)费用清算。跨省异地就医费用清算按照国家统一清分,省、市两级清算的方式,按月全额清算。跨省异地就医清算资金由参保地省级财政专户与就医地省级财政专户进行划拨。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应按照《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见附件)要求,协同做好资金划拨和收款工作。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协调督促各统筹地区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六、强化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基金监管
(一)落实就医地监管职责。就医地医保部门要把跨省异地就医作为日常监管、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等重点内容,严厉打击异地就医领域各类欺诈骗保行为。要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基金监管机制,完善区域协作、联合检查工作机制,加强对异地就医结算重点地区的监督检查,配合参保地做好异地就医相关核查工作。
(二)明确参保地管理责任。参保地医保部门要定期开展跨省异地就医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分析,精准锁定可疑问题线索,按规定提请就医地医保部门对疑似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协查,或按程序向就医地医保部门移交问题线索,共同合作开展稽核检查,确保医保基金合理使用。
(三)做好违规费用处理。对就医地医保部门监管追回的医保基金、扣款等,按原渠道返回参保地账户;行政处罚、协议违约金等,由就医地医保部门按规定处理。
七、提升信息系统支撑能力
(一)强化医保信息平台全业务全流程应用。扎实推进医保业务编码动态维护和深化应用,不断提升医保数据治理水平,深化医保电子凭证、医保移动支付、医保电子处方流转、医保服务平台网厅等推广应用,推进更多的跨省异地就医服务跨省通办。
(二)优化完善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按照统一的接口标准规范,优化完善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推进定点医药机构接口改造工作,加快推动医保电子凭证、居民身份证作为就医介质。优化信息系统性能,提升响应速度,改善参保群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体验。全面贯彻应用国家统一的医保业务编码,按规定做好异地就医相关业务编码的动态更新维护工作。
(三)加强系统运维和安全保障。各地要加强医保信息化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系统运维和安全保障体系。要加强异地就医业务数据安全管理,强化信息系统边界防护,压实异地联网定点医药机构的数据安全责任、接口规范改造责任等,按规定做好机构端的网络、设备及操作的安全管理工作,严禁定点医药机构连接医保系统的信息系统接入互联网。要按照异常交易报错信息质控标准规范,做好问题分类,做到错误原因描述简明扼要、通俗易懂,方便异常交易的问题定位,并及时响应处理。
八、有关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进基本医保全国联网、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和推进长三角一体化指示批示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医保、财政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站位,压实责任,扎实推进,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我省全面落地实施。
(二)加强组织协同。各级医保部门要主动担当作为,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谋划、高位推进,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纳入目标任务考核管理,确保工作成效。各级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医保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合理安排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加强异地就医资金账户收付、核算、对账管理。
(三)做好过渡衔接。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及时调整本地与本通知不相符的政策措施,于2022年12月底前出台本地实施细则,确保与国家及省级政策相衔接。各级医保部门要同步做好医保信息平台改造、测试等工作,确保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四)注重宣传引导。各级医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医保异地就医政策宣传,创新宣传方式,拓展宣传渠道,全面精准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要加强异地就医领域舆情监测分析,及时回应群众来电来访和日常关切,及时帮助群众协调解决异地就医结算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引导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和社会预期。
(五)开展工作督导。为加快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确保国家和我省“十四五”医保规划中“住院费用直接结算率达到70%”的目标顺利实现,自2023年起,省医保局将定期对各统筹地区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率、备案管理、业务协同、定点医药机构接入等开展督导,进一步提升异地就医服务能力,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附件: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安徽省医保局 安徽省财政厅
2022年11月25日
附件
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管理,统一和规范经办业务流程和服务标准,推进业务协同联动,为参保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根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及《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经办规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跨省异地就医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参保关系所在省份以外的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就医、购药行为。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是指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时只需支付按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与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按医保服务协议约定审核后支付。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及相关业务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其中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第四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省级经办机构承担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流程、标准规范在本省的组织实施,建设和完善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业务协同、资金管理和争议处理等职能。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跨省异地就医管理规定,做好跨省异地就医备案管理、问题协同处理和资金结算清算等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医保部门按规定及时划拨跨省异地就医预付金和清算资金,合理安排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加强与医保经办机构对账管理,确保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第五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医保基金支付部分实行先预付后清算,预付资金原则上来源于参保人员所属统筹地区的医保基金。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预付款项和划拨跨省异地就医资金过程中发生的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预付金在就医地财政专户中产生的利息归就医地所有。
第六条 优化业务经办流程,支持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等作为有效凭证,按照“就医地目录、参保地政策、就医地管理”的要求,提供便捷高效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具备条件的,可按规定将符合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支付政策的医疗费用纳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
第二章 范围对象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一)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包括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等在参保地以外的地区居住、生活、工作6个月以上的人员。
(二)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包括异地转诊就医人员、因工作或旅游等原因异地急诊抢救人员、其他临时外出就医人员。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八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3.异地安置认定材料(“户口簿首页”和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或《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备案个人承诺书》(以下简称个人承诺书,见附件2)。
(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长期居住认定材料(居住证明或个人承诺书)。
(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或个人承诺书)。
(四)异地转诊就医人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
2.备案表;
3.参保地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转院材料。
(五)异地急诊抢救人员视同已备案。
(六)其他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需提供医保电子凭证、有效身份证件或社会保障卡,以及备案表。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可在参保地的医保经办窗口、政务服务窗口,或指定的国家医保服务平台APP、国家异地就医备案小程序、皖事通APP、安徽省医保局微信公众号、安徽医保公共服务小程序等多种渠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通过全国统一的线上备案渠道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的,原则上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办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为参保人员提供即时办理、即时生效的自助备案服务。
第十条 跨省异地长期居住人员登记备案后,未申请变更备案信息或参保状态未发生变更的,备案长期有效,参保地可设置变更或取消备案的时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跨省临时外出就医人员备案后,12个月有效,有效期内根据病情需要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备案时原则上直接备案到就医地市或直辖市等,参保人员到海南省、西藏自治区等省级统筹地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就医,可备案到就医省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保人员可在备案地开通的所有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服务。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备案有效期内可在就医地多次就诊并享受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备案有效期内已办理入院手续的,不受备案有效期限制,可正常直接结算相应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参保地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登记、变更和取消业务,并将异地就医备案、门诊慢特病认定资格等信息实时上传至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方便就医地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查询。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或在就医地非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参保地规定执行。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各统筹地区将本地符合条件的定点医药机构纳入跨省联网直接结算范围。各级经办机构按要求在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中做好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基础信息、医保服务协议状态等信息的动态维护工作。不同投资主体、经营性质的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均可申请开通跨省联网直接结算服务,享受同等的医保政策、管理和服务。
第十六条 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应对异地就医患者进行身份识别,为符合就医地规定的门(急)诊、住院患者提供规范合理的诊疗服务和便捷高效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实时上传就医和结算信息;提供门诊慢特病跨省直接结算服务时,应专病专治,合理用药。参保人员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可在定点医疗机构指引下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院结算前完成登记备案的,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应提供跨省联网直接结算服务。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地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时,应主动表明参保身份,主动出示医保电子凭证或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遵守就医地就医、购药有关流程和规范。
第五章 预付金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医保部门设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省级周转金(以下简称省级周转金),是指从各统筹地区管理的医保基金中按规定标准提取的专用资金,统筹用于预付、清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医保费用。
第十九条 省级周转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实行“先预付后清算”资金收付管理。省级周转金单独记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借用。
第二十条 省级周转金预付额度原则上按各统筹地区上年第四季度医保结算资金月平均值的2倍核定,按年调整。省财政厅、省医保局根据核定的预付额度从各统筹地区筹集资金,跨省预付金通过省级财政专户划拨至对应的外省财政专户。原则上每年2月底前应完成跨省预付金调整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省级周转金调增机制。各统筹地区月度清算资金占省级周转金的比例达到90%以上时,启动省级周转金调增流程,调整金额上限为当期月度清算资金2倍与已付省级周转金之差。省级周转金(预付金)调增由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发起,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用款计划。
第六章 医疗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费用结算是指就医地经办机构与本地定点医药机构对异地就医医疗费用对账确认后,按协议或有关规定向定点医药机构支付费用的行为。医疗费用对账是指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就门诊就医、购药以及住院医疗费用确认医保基金支付金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住院、普通门诊和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时,原则上执行就医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及有关规定,执行参保地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有关政策。
参保人员因门诊慢特病异地就医时,就医地有相应门诊慢特
病病种及限定支付范围的,执行就医地规定;就医地没有相应门诊慢特病病种的,定点医药机构及接诊医师要遵循相关疾病诊疗规范及用药规定合理诊疗。门诊慢特病相关治疗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时,使用全国统一的门诊慢特病病种代码及病种名称。参保人员同时享受多个门诊慢特病待遇的,由参保地确定报销规则。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跨省异地就医出院结算时,就医地医保信息平台将其住院费用明细信息转换为全国统一的大类费用信息,经国家及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实时传输至参保地,参保地按照当地政策规定计算出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以及各项医保基金支付的金额,并将结果传回至就医地定点医疗机构,用于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门诊费用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时,就医地经办机构按照就医地支付范围及规定对每条费用明细进行费用分割,经国家及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实时传输至参保地,参保地按照当地政策规定计算出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以及各项医保基金支付的金额,并将结果回传至就医地定点医药机构,用于定点医药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结算”或“入院登记”时,应按接口标准规范要求如实上传“门诊急诊转诊标志”或“住院类型”。对于“门诊急诊转诊标志”或“住院类型”为“急诊”的,参保人员未办理异地就医备案的,参保地应视同已备案,允许参保人员按参保地异地急诊抢救相关待遇标准直接结算相关门诊、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外伤人员身份认证和伤情认定,首诊医生应如实记录参保患者外伤伤情,对于符合就医地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且参保人员主诉无第三方责任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可结合接诊及参保人员病情等实际情况,由参保人员本人或授权委托人填写《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外伤无第三方责任承诺书》(见附件3),为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在为参保人员办理入院登记时,应按接口标准规范要求,通过“外伤标志”和“涉及第三方标志”两个字段,如实上传参保人员外伤就医情况。
第二十八条 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对于异地就医患者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检查治疗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需提供《住院期间外院检查治疗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单》(见附件4),加盖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印章,相关费用纳入本次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地跨省联网定点医疗机构凭医保电子凭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凭证就医,根据《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住院结算单》(见附件5)、医疗收费票据等,结清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就医地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医保服务协议结算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每日自动生成日对账信息,实现参保地、就医地省级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和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的三方对账,做到数据相符。原则上,参保省应每日完成当日结算信息对账,每月3日前完成上月所有结算费用的对账。如出现对账信息不符的情况,省级经办机构应及时查明原因,必要时提请国家级经办机构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在参保人员发生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后3日内将医疗费用明细上传至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参保地经办机构可查询和下载医药费用及其明细项目。
第三十二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在次月20日前完成与定点医药机构对账确认工作,并按医保服务协议约定,按时将确认的费用拨付给定点医药机构。
第三十三条 就医地对于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过程跨自然年度的,应以出院结算日期为结算时点,按一笔费用整体结算,并将医疗费用信息传回参保地。参保地根据本地跨年度费用结算办法,可以按一笔费用整体结算;也可以计算日均费用后,根据跨年度前后的住院天数,将住院医疗费用分割到两个年度,确定医保基金和个人费用分担额度。
第三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要支持参保人员普通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后合理的退费需求,提供隔笔退费、跨年退费和清算后退费服务。
第三十五条 跨省异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就医地经办机构按照就医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用耗材等支付范围进行费用审核,对发生的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就医地医保服务协议约定予以扣除。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案后,因结算网络系统、就诊凭证等故障导致无法直接结算的,相关医疗费用可回参保地零星报销,参保地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参保人员报销医疗费用。
第七章 费用清算
第三十七条 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清算是指省级经办机构之间、省级经办机构与辖区内经办机构之间,确认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应收应付金额,据实划拨的过程。
第三十八条 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清算,由省级经办 机构与外省据实划拨;省级经办机构将省内各统筹地区在外省发生的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清算费用与外省参保人在省内各统筹地区发生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清算费用进行差额清算。
第三十九条 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按月清算。每月5日前,定点医疗机构完成上月结算费用申报工作。每月20日前,就医地经办机构完成结算费用审核。每月25日前,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进行清算数据确认。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根据清算确认后的数据,生成当期清算报表。清算报表生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就医地经办机构将清算资金拨付至定点医疗机构。次月20日前,各统筹地区与省级经办机构完成差额清算资金的收付工作。
第八章 审核检查
第四十条 跨省异地就医医疗服务实行就医地管理。就医地经办机构要将医保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纳入本地定点医药机构服务协议管理范围,细化和完善协议条款,将急诊抢救、无第三方责任外伤、住院期间外院检查治疗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纳入就医地管理,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权益。
第四十一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当对查实的违规行为按医保服务协议约定执行,涉及欺诈骗保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应按程序报请医保行政部门处理,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医保部门。
第四十二条 就医地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违规行为涉及的医药费用不予支付,已支付的违规费用予以扣除,用于冲减参保地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费用。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医保服务协议约定并处以违约金的,由就医地经办机构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级经办机构适时组织各省级经办机构通过巡查抽查、交叉互查、第三方评审等方式,开展跨省异地就医联审互查工作,将就医地落实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审核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经办机构规范建设考评指标,结合国家医保局飞行检查、第三方行风评价等工作进行考核评价。国家级经办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因费用审核、资金拨付发生的争议及纠纷。
第四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加强跨省异地就医费用审核,建立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运行监控制度,健全医保基金运行风险评估预警机制,对跨省异地就医次均费用水平、医疗费用涨幅、报销比例等重点指标进行跟踪监测,定期编报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运行分析报告。
第九章 业务协同
第四十五条 异地就医业务协同,是指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结算全过程中,涉及参保地经办机构、就医地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双方或多方之间的业务协同联动工作。
第四十六条 跨省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家级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省际业务协同管理工作,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并实施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级要求做好业务协同工作。各级经办机构可依托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业务协同管理模块等多种渠道发起问题协同,并按要求做好问题响应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参保地医保部门对一次性跨省住院医疗总费用超过3万元(含3万元)的疑似违规费用,可以通过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提出费用协查申请。申请费用协查时,需提交待协查参保人员身份证号码、姓名、性别、医疗服务机构名称、住院号、发票号码、入院日期、出院日期、费用总额等必要信息,以确保待协查信息准确。
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每月26日零时生成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全国跨省异地就医结算费用协查申请汇总表,就医省组织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通过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下载当期汇总表,并通过本地医保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已生成申请汇总表的费用协查申请原则上不予修改或删除。
就医地医保部门接到本期汇总表后,原则上需于次月26日前完成本期费用协查工作,并将费用协查结果及时上传至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遇到特殊情况需延期办理的,自动记录至下一期,并记入本期完成情况统计监测。协查结果分为“核查无误”和“核查有误”两类,如协查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需填写“核查有误”的具体原因方能上传结果。
参保地医保部门收到就医地医保部门返回的协查结果后,5个工作日内在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内进行确认。对协查结果存在异议的,应及时与就医地医保部门沟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医保部门可根据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问题的紧急程度,通过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提出问题协同申请,明确待协同机构、主要协同事项、问题类型等,针对特定参保人员的问题协同需标明参保人员身份信息,其中备案类问题需在2个工作日内回复,系统故障类问题需在1个工作日内回复,其他类问题回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问题协同遵循第一响应人责任制,各级医保部门在接收协同申请后即作为第一响应人,需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问题处理,根据实际情况标注问题类型,并在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上进行问题处理登记,确需其他机构协助的,可在问题处理登记时详
细列出其他协同机构。如不能按期完成,需及时与申请地沟通延长处理时限。
各级医保部门需在收到协同地区处理结果后进行“处理结果确认”,明确问题处理结果。超过10个工作日未确认的,国家跨省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默认结果确认。对问题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或尚未解决的,可重新发起问题协同,或申请上一级医保部门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医保部门可通过国家异地就医管理子系统发布停机公告、医保政策等重要信息,实现医保经办信息共享。
第五十条 探索跨省异地就医零星报销线上办理,参保人员因故无法直接结算,回参保地零星报销的,参保地经办机构可依托跨省联网定点医药机构上传至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的医疗费用明细、疾病诊断等就诊信息探索实现线上报销。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跨省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和清算过程中形成的预付款项和暂收款项按相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第五十二条 异地就医业务档案由参保地经办机构和就医地经办机构按其办理的业务分别保管。
第五十三条 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备案管理、业务协同、费用结算清算等业务流程参照此规程执行。
第五十四条 各统筹地区医保部门可根据本规程,制定本地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安徽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1-5
1.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登记备案表
2.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备案个人承诺书
3.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外伤无第三方责任承诺书
4.住院期间外院检查治疗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单
5.安徽省跨省异地就医住院结算单
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 税收抵免政策 | 递延纳税政策 | 异同 |
境外投资者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 相同 |
利润分配企业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 相同 |
分得的利润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相同 |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 不适用 | 不适用 |
投资方式 |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 相同 |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 无 | 更为严格 |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 相同 |
持股时限 |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 无 | 更为严格 |
执行期限 |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 暂无明确期限 | 阶段性 |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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