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办发[2023]9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14
文号:黔府办发[2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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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23〕9号           2023-03-14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税费征收管理,完善税费治理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保障税费收入,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家关于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等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国发〔2022〕2号)等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税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税费服务所采取的税费共治、数据共享、组织保障及监督保障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财税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税费共治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税务、财政部门应当发挥牵头组织作用,各部门、单位应当依职能积极参与,共同开展业务协作及信息共享,形成全社会税费共治新格局。

  第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全面优化税费服务,持续增强纳税人缴费人满意度、获得感。

  第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征收税费并缴入国库,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费,不得混淆入库级次,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税费收入。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注重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充分征求税务等税费征收部门意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有关税费收入征收情况。

  第九条 税务、财政、密码管理、档案、市场监管、铁路、民航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动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储存等工作,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十条 统计、税务等部门应当深化分析协作,共享本地区主要经济运行指标、税费收入统计数据等信息,协同做好国家统计标准与税务统计标准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税务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优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服务。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压实乡(镇、街道)组织参保和代收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职责,组织本辖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及时参保,实现应保尽保;强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集中代收监督工作,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残联、退役军人、医保、税务等部门在重点群体享受税费优惠等方面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职工参保、就业创业人员、用工人数、残疾人基础数据、退役军人自主就业等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公安、法院、民政、财政等部门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为不动产登记提供“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并实现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婚姻登记及户籍、不动产立案保全处置等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民政、机构编制、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在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股权变更、专利授权、技术交易等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公安、海关、审计、税务、法院、人民银行等部门在查办涉税涉费案件、审理破产案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增强联合打击违法犯罪力度,并实现身份核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住宿业入住登记、机动车登记上牌、口岸出入境记录、司法拍卖、破产清算等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税务等部门在重点项目税费管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及价格复核裁定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项目批复、项目建设、投资备案、财政资金拨付进度、项目完工进度、船舶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技术鉴定、资源综合利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技术鉴定、资格认定、专项资金发放等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财政、税务等部门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矿产资源管理、生态环境监测、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偿费、城镇垃圾处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耕地占用税等征收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土地转(出)让、耕地占用、矿业权出让、排污许可数据、环保行政处罚、污染物排放、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土地闲置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城镇垃圾处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地方金融监管、税务、各金融机构等部门、单位在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第三方支付部门收付款查询、境外投资查询、贷款查询、金融商品交易、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前提下提供账户、贷款、金融商品交易、商业保险、外汇收付、境外股权交易等信息。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物流等单位在各部门、单位开展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时应当加强协作,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量及物流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重大税费违法行为纳入联合惩戒;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将纳税人缴费人履行税费法律法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各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各界的组织引导,按法定程序联合开展诚信纳税宣传和违法案件曝光;财政、司法、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应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税务部门应当加强与社会公益组织的合作,组织开展税费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各部门在从事社会管理或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涉及税费征管保障事项但本办法未提及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有利于税费征收管理、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开展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涉税涉费业务协作、信息共享内容实行清单式管理。

  第三章 数据共享方式

  第二十五条 省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健全工作制度,为税费信息交换和共享提供保障。

  全省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做好大数据发展应用和政务涉税涉费数据资源管理相关工作,依法促进本级本部门政务涉税涉费数据资源规范管理、共享和开放。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各部门原则上应当依托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政务涉税涉费数据的互联互通、高效共享、系统应用;对无法通过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与数据需求部门商定共享方式,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大数据管理部门。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三级深化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税费征管保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税费征管保障日常工作,按年动态发布《涉税涉费业务协作责任清单》《政务涉税涉费数据清单》。

  第二十八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涉及的数据共享、信息化建设经费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保障。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涉税涉费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篡改、损毁,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监督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对各部门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三级深化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和沟通,加大对本辖区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督促指导力度,强化日常监测调度,促进税费征管保障工作有效落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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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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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