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发文时间:2023-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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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提高跨境税费缴纳便利度,进一步规范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提高预算资金收缴入库效率,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了《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yutc@pbc.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0号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邮编: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跨境税费征求意见”字样。

  三、将意见传真至:010-66016467。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3年4月24日。

  附件1: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附件2:《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4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提高跨境税费缴纳便利度,进一步规范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提高预算资金收缴入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款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以下简称缴款人)将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收、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等各项税费收入(以下统称税费)跨境缴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及相应税收、非税收入退库业务办理,依据本通知执行。

  二、跨境税费缴库业务分为跨境外币税费缴库业务和跨境人民币税费缴库业务。经收跨境外币税费缴库业务的国库经收处应当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经收跨境人民币税费缴库业务的国库经收处所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具备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能力。

  三、跨境税费缴库时,国库经收处可以将税费通过国库信息处理系统(以下简称 TIPS)电子缴库方式(以下简称 TIPS 方式)缴入国库;也可以将税费通过向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转账方式(以下简称转账方式)缴入国库。国库经收处通过 TIPS 方式将境外税费缴入国库的,其业务系统应当接入 TIPS。

  四、通过 TIPS 方式将跨境税费缴入国库的业务处理

  (一)缴款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申报时税费缴纳方式选择银行端查询缴税。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缴款人准确填写汇款凭证有关要素,缴款人应当将税费款项汇到境内国库经收处账户。其中,汇款凭证中的收款银行名称填写为国库经收处名称,收款人名称、账号分别填写为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名称及其账号,汇款用途(附言)必须注明纳税人识别号、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序号、征收机关代码等信息。

  (二)国库经收处收到入境税费资金后,将资金存放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如为外币,可以将资金先存放于暂收内部户中,再根据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后及时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国库经收处应当于资金转入“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的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发起 TIPS 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按照 TIPS 税收缴库业务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缴入国库。

  (三)缴款人汇款金额大于应缴税费金额的,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发起 TIPS 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完成缴库后,及时将扣除汇兑费用后的多余金额退回原汇款账户。缴款人汇款金额小于应缴税费金额的,国库经收处应当及时将人民币标价的缴款人资金差额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通知缴款人及时补齐款项,补汇时汇款各项要素应当与原汇款保持一致,国库经收处在款项补齐后按规定办理缴库;缴款人无法在税费限缴日期前补齐款项的,国库经收处应当在收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将扣除汇兑费用后的金额及时退回原汇款账户。

  五、通过转账方式将跨境税费缴入国库的业务处理

  (一)缴款人应当在办理汇款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缴款人准确填写汇款凭证有关要素,将税费通过国库经收处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其中,收款银行填写国库经收处名称;收款人名称、账号分别填写收款国库名称以及国库设置的“待缴库税款”专户账号;汇款用途(附言)必须注明缴款人名称、税务机关名称和税(费)种。

  (二)国库经收处收到入境税费资金后,应当将资金存放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如为外币,可以将资金先存放于暂收内部户中,再由国库经收处根据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后及时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国库经收处应当于资金转入“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将税费资金划转收款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划款时应当注明汇款用途(附言)信息。

  (三)国库收到国库经收处划来的税费资金后,业务流程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银发〔2005〕387 号)执行。

  六、跨境税费退库业务的处理

  (一)跨境税费缴库后需要退库的,退税申请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以下简称退税申请人)发起退税申请后,应当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境外收款银行名称及地址、收款人账号名称及地址、汇款用途等汇款信息及退税申请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对退税申请审核通过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连同退库申请书(或退库审批表)、原缴款证明以及汇款信息,一并送交原收款国库。

  其中“税收收入退还书”中的收款银行应当依据《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银发〔2005〕387 号)列明,同时收款人名称、账号应当分别填写为国库经收处开设账户名称和账号。对国库经收处的其他要求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银发〔2005〕387 号)执行。原缴款币种为外币的,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盖“可退付外币”戳记,并根据境外缴款人缴纳的税费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

  (二)国库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将退库资金划转国库经收处,并将汇款信息传递至国库经收处。

  (三)国库经收处于收到退库资金和汇款信息的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将扣除汇兑费用后的资金汇划至境外缴款人账户,并及时向对应国库、税务部门反馈相关信息。退库币种为外币的,国库经收处应当根据当日外汇卖出价折成指定外币币种相应数额。如退库资金不足汇兑费用,国库经收处应当将资金退回国库,国库将相关情况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转告退税申请人。

  (四)社会保险费退付业务,按照现行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七、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的信息申报

  (一)国库经收处办理跨境税费缴库、受理退税款项支付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的收(汇)款人名称填列收(付)款国库名称,主体标识码填列收(付)款国库所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代理国库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体标识码;交易编码根据税费性质选择填列。收款人(或申请人)签章处注明收款国库名称。退回税费时的交易编码应当与原汇入款项交易编码对应,并在“境外汇款申请书”的“退款”一栏的空格内打“√”。

  国库经收处完成相关业务处理和申报手续后,应当及时将“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有关联次交国库部门,由国库部门核对有关收付款人、人民币金额等信息并专夹保管。

  (二)国库经收处办理跨境人民币税费缴库、受理退税款项支付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

  八、开展跨境税费缴库业务的地区,地方国库部门应当与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制定辖内具体工作方案,视本辖区业务情况,在方案中明确有关国库经收处信息,国库部门、国库经收处与税务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方式和要求,退税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样式和传递方式等内容,并在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入库的前提下,稳慎开展此项工作。

  九、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各参与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账务核对,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尽快查找原因并及时处理。

  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办理跨境税费缴库、受理退税款项支付业务进行指导,并依法对其开展检查监督。

  十一、本通知涉及业务处理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十二、本通知其他未尽事宜,按《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银发〔2005〕387 号)执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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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城: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与适用

建筑业具有业务链条长、涉税环节多、税目多样等特点,属于税务处理易发生偏差的行业。增值税法实施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以下称10号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以下称13号公告)等配套政策,对建筑业增值税政策衔接作出明确规定。本文解析政策核心变化,结合建筑业交易特点,对计税方式适用、一项应税交易税率确定、分包款扣除管理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等实务环节进行探讨。

一、取消甲供工程简易计税选择权

(一)新政内容。增值税法实施后,建筑服务的定义及9%的适用税率维持不变。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征税具体范围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具体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此次税制平移的主要变化在于简易计税适用范围的收窄。依据1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该项政策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二)废止文件与过渡安排。10号公告第五条第六项明确废止甲供工程可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等政策,具体涉及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及财税〔2017〕58号规定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10号公告对现有甲供工程给予过渡期安排,明确2026年1月1日前已选择简易计税的甲供工程,可继续按原政策执行至竣工。即自2026年1月1日起,新签订的甲供工程不再适用简易计税,一律按9%税率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三)政策影响。一是新签甲供工程的税负问题。建筑服务企业需在投标报价中重新评估进项抵扣空间与定价策略,并与建设方协商材料供应方式以优化税务方案。二是清包工模式的比较优势显现。该模式因仍可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规定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税负确定性高,可能成为合同条款磋商中的考量因素。三是过渡期项目的合规管理。对于2026年前已适用简易计税的甲供项目,政策允许延续至竣工,企业应妥善管理备案资料、确保发票合规,并完善合同中的税务调整条款。

二、重塑建筑服务一项应税交易税率适用规则

增值税法实施后,对于"货物+服务"组合的交易,一方面,13号公告明确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另一方面,10号公告限制简易计税适用范围,整体向标准税率靠拢,以保障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新政取消了自产货物及外购机器设备与安装服务分别核算的特殊待遇,统一按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安装服务不再单独适用低税率。

(一)适用范围扩大。增值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进一步明确,此类应税交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包含两个以上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业务;二是业务之间具有明显的主附关系。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与原政策仅将"货物+服务"同时发生视为混合销售不同,增值税法下的同一笔应税交易,无论"货物+货物""服务+服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货物+不动产"等组合形式,只要涉及两个及以上税率或征收率且存在明显的主附关系,均属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情形。

(二)判定标尺变化。原增值税混合销售规则下,以纳税人的"经营主业"确定适用税率,实务中通常以年度销售额中货物或服务销售额占比50%以上作为判断"经营主业"的具体标准。增值税法则将判定标准明确到"一项应税交易",以交易内部的"主附关系"取代年度销售额占比。13号公告第三条列举了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应税交易主要业务适用税率的具体情形:(1)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提供的软件安装、维护、培训等服务,适用软件产品的税率;(2)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3)充换电业务中销售电力产品的同时收取的蓄电池更换、定位、维护等服务费,适用电力产品的税率;(4)提供交通工具租赁服务的同时收取的信息技术等服务费,适用租赁服务的税率。13号公告同时明确,纳税人发生的与上述情形类似的应税交易,比照执行。

(三)主要业务判定的具体规则。1.特定货物组合的税率适用:13号公告已将"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明确界定为适用货物的税率。因此,建筑企业销售钢结构、门窗等并附随安装服务的,应适用13%税率。2.一般情形的主附关系判定:与上述已被明确列举的情形不同,建筑服务中其他跨税率组合尚未被13号公告覆盖,应回归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的一般性规定,即按照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通常,建筑服务在合同价款、资源投入或交易目的上居于主体地位时,适用9%税率;若设计、技术授权等服务在交易目的或价值构成上居于主体地位,则可能适用6%税率。企业需审慎评估税务风险,完备举证资料,必要时寻求税收事先裁定或专项税务意见,避免后续税企争议。

三、收紧差额征税凭证管理

增值税法实施后,仅保留了建筑、不动产等少数行业的"简易+差额"模式的过渡性安排,政策适用期限为2026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10号公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支付的分包款允许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凭证管理方面,纳税人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留存备查,否则不得扣除。其中,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或者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此外,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发票开具方面,10号公告第四条第十二项规定,适用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从含税销售额中扣除的相关价款,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实务中,纳税人可选择两种开票方式:一是使用"差额征税—差额开票"模块开具发票;二是分两张发票开具——差额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扣除部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厘清建筑服务预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以下称14号公告)延续了增值税法实施前的预缴规则。预缴地点: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的,非跨地区项目,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跨地区项目收取预收款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增值税。预征率与税款计算: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预征率为3%。预缴期限: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的,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方面,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13号公告第四条第二项在此基础上,对"先收取价款再分期或者分次提供服务"的特殊情形作出进一步明确:以首次提供服务的实际开始当日与合同约定的当日,按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应当就收到的全部价款申报缴纳增值税。建筑服务实行工程进度结算制,其交易模式与上述"先收款、后分期(次)服务"模式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该规则。建筑服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按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结合工程进度结算节点确定。

综上,企业应准确区分预缴时点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待纳税义务发生后全额申报销项税额;建立预缴税款台账,按项目逐笔登记预收款、分包款扣除及已预缴税款等信息,避免延迟申报风险。

热点问答: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新规有何影响?

财政部8月14日消息,财政部等四部门发布《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6年第23号),自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执行。

1.非货币性资产是什么?

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是指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是指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

中央财经大学财税学院教授白彦锋表示,公告所称非货币性资产通常包括设备、技术专利、股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形式,对于支撑相关产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至关重要,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依托的"硬核资产"。

2.政策调整的核心内容是什么?

根据公告,集成电路企业、工业母机企业在2026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按规定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现行政策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进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发生的损失,不得分期确认。

白彦锋表示,上述税收优惠有助于通过递延纳税的方式,减轻相关企业符合条件的资产交易所得相关税收负担,鼓励企业进行资产置换、提高资产配置效率。

3.此次政策调整对相关产业有何影响?

白彦锋表示,集成电路、工业母机是我国近年来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重点领域。上述税收优惠为相关产业提供稳定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预期,促进相关产业在"十五五"时期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