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农专发[2023]8号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等5部门关于加强种业企业培育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23-03-23
文号:浙农专发[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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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等5部门关于加强种业企业培育的指导意见

浙农专发〔2023〕8号                 2023-03-23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局)、科技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办),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浙江省种业振兴行动战略和现代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部署,进一步提升种业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强省、特色品种大省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种业振兴战略,围绕农作物、畜禽和水产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以“三个一号工程”为指引,充分发挥企业市场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有效对接科技资源、工商资本和国内外市场,促进资源要素不断向企业集聚,加快实现育繁推一体化发展,创新完善运行机制,不断提高育种创新能力、种子生产经营能力和管理服务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进一步促进企业做强实力、做大市场、做优品牌,为保障粮食安全和乡村产业振兴夯实基础。

  (二)主要目标。到2027年,建立和完善综合型、优势特色型、区域供种保障型种业企业阵型,分类推进种业企业培育,打造全国“领军型”企业1家、“隐形冠军”企业5家;企业育种创新水平不断增强,建设10个主要以骨干企业牵头的育繁推种业创新平台,企业育成品种占比达68%以上;企业制繁种水平不断增强,建立良种繁育基地20万亩以上、数字育苗工厂20个、国家畜禽核心育种场8个;企业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市场持续拓展,年总产值突破80亿元。

  二、工作举措

  (一)着力提升育种创新能力。

  1.推进企业商业化育种。坚持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大型龙头企业创新主体作用,围绕优势特色品种选育,继续推进以优势骨干企业牵头、首席专家挂帅、产学研推协同的省级育繁推种业创新平台建设,每个平台每年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的资金补助,连续支持3—5年。到2027年累计建成创新平台10个,争取育成一批突破性和进口替代型品种。支持企业积极参与省农业新品种选育重大科技专项以及农业领域“尖兵”“领雁”等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探索开展重大品种研发与推广后补助,支持企业引进国内外优异育种材料,开展自主育成品种转让,加快提升企业商业化育种能力。

  2.加强企业科技研发。鼓励优势骨干企业自建育种研究机构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建设种业研究院、产学研创新联合体、种业创新园,切实提高企业研发能力。支持种业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积极创建省级重点农业企业研究院。到2027年,建成一批重点企业研究院,重点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总额比例达8.5%以上。

  3.提升科研育种条件。支持企业建立稳定的科研创新基地和南繁育种基地,改造提升田间基础设施、科研试验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对企业南繁基地建设和南繁加代由各级财政酌情给予补助。加快省级南繁公共实验室建设,实行免费开放。逐步推进省内有条件的科研单位实验室向企业开放。

  4.推进种质资源保护共享。支持企业开展种质资源收集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场、区、圃),对符合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场、区、圃)建设项目纳入农业“双强”项目支持范围。吸收有条件的企业参与省级种质资源精准鉴定评价,加快优异种质材料和功能基因挖掘与创制。鼓励企业将自有种质资源向省级种质资源库(圃)汇交备份,积极开展资源交换、转让和共享利用,加快育种创新步伐。

  (二)进一步提升种子生产水平。

  5.推进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优化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布局,建立金衢温早稻、杭嘉湖宁绍常规稻、宁嘉丽杂交稻等一批长期稳定的制繁种基地,引导企业入驻开展种子生产;在温嘉台等瓜菜主产区扶持建设一批规模化、集约化、智能化育苗工厂。支持企业开展畜禽育种场建设,争取列入国家核心育种场。持续推动湖州市和环三门湾地区水产种业集聚区建设,引导企业入驻集聚区。持续支持企业开展良种繁育基地基础设施提升以及区域性种子综合服务中心建设,提高种子生产保供能力。

  6.提高种子生产机械化智能化水平。加快农作物、畜禽、水产等机械化制繁种技术和机械装备研发推广,推进良种繁育基地宜机化改造和种子仓库、加工流水线、育苗工厂设施设备提升。完善农机购置补贴目录,将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加工机械设备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鼓励各地对企业急需的先进高端机械设备制定特别补贴政策。

  7.稳步推进良种生产。继续实施稻麦订单良种奖励政策。从事稻麦和油菜制繁种的种子生产者,符合条件的,可同时享受粮油规模种植补贴、粮食生产贷款贴息等扶持政策。继续实施杂交水稻制种政策性保险,研究推进常规水稻、小麦、油菜等作物政策性制繁种保险,不断完善政策性种业保险制度。

  (三)加快优良品种示范推广应用。

  8.加快品种区试审定。加大企业育成品种区试审定力度,优先安排企业育成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允许企业育成的综合性状突出的品种在第二个周期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同步进行,加快审定步伐。

  9.加强优良品种示范推广。建立各级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优先将企业自主或参与育成的品种列入各级展示示范计划,建立省级水稻、玉米、瓜菜等新品种核心展示基地企业展示专区。省财政在分配下达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时,将省级新品种展示示范任务纳入资金分配因素。继续举办省种博会以及水稻、鲜食玉米等新品种大会,为企业搭建平台,加快品种宣传推广。鼓励企业自主开展新品种展示示范和推广活动。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10.推进企业人才培育。加强涉农高校种业学科建设,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人才联合培养机制,探索“订单式”培养模式。鼓励浙江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浙江农艺师学院等学历、技能人才培养向种业领域倾斜,培养更多实用型技能型人才。鼓励科研院校在企业建立育种实习培训基地,引导涉农专业高校毕业生到种业企业就业并享受相应政策。完善“职称在线”应用,优化职称申报评审服务,支持企业科技人员申报各级各类职称评审。

  11.支持企业引智引才。依托省海外引才计划、省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等重大人才工程,加快引进种业急需的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符合条件的企业高层次科技人才纳入省级高层次人才管理,享受相关政策待遇。支持企业建立院士工作站、专家工作站、博士工作站,鼓励申报省级种业科研项目。

  12.完善科研人才流动机制。推动各地出台吸引国内外种业高端人才、创新团队落户政策。支持事业单位种业骨干科技人员通过兼职、挂职、签订合同等方式到种业企业开展技术服务,鼓励高校青年教师到种业企业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种业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种业企业兼职并领取报酬,也可以带着项目、成果或技术离岗到省内种业企业开展创业创新工作,离岗创业创新期限内,双方保留人事关系,最长不超过6年,离岗人员与所在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权利。

  (五)加大优势骨干企业培育力度。

  13.构建企业发展阵型。根据种源竞争力、育种水平和企业实力、发展潜力等关键指标,建立综合型、优势特色型、区域供种保障型企业阵型。综合型企业重点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提升综合竞争力;优势特色型企业重点强化优势品种培育和推广,扩大市场占有率;区域供种保障型企业重点改善种子生产设施设备,提高种子安全保供能力。入选阵型企业的,在资金、项目、用地等方面给予重点倾斜。

  14.推进兼并重组。推动优势企业打破区域、所有制界限,围绕主业开展兼并重组,组织落实好企业兼并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动企业间相互合作,以资本、资源、知识产权等为纽带,实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鼓励企业立足实际开展招商引资、资产折股量化等,吸引社会资本、工商资本投资入股,扩大经营规模。

  15.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企业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处理好人权、事权、物权的关系。加快建立适应现代企业特点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强化财务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效率。不断完善激励机制,激发内部员工创新创业积极性。

  16.加快“走出去”发展。支持企业在省外、海外独立或合作建立科研育种中心、制繁种基地、经营销售网络,形成多元化“走出去”发展新模式。建立完善与外省种业发展协调机制,推动长三角地区种业一体化战略合作,加快品种省外审定、认定、引种备案和市场拓展。

  17.提高行业诚信意识。充分发挥种子协会、企业协会作用,鼓励企业发表公开倡议书,督促企业加强行业自律。以信用评价结果和日常案件查办为依据,探索建立种业企业“黑名单”制度,推动“黑名单”在金融支持、项目扶持、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倒逼企业诚信经营。

  18.推动优势企业上市。扶持优势骨干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针对阵型企业中竞争力强、发展潜力大的企业,开展重点上市培育工作,对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审批、许可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等,实行“绿色通道”,加速办结,助推企业加快登陆资本市场。对当年在境内主板、创业板、中小板和北交所成功上市的企业,经审核后对其所在地区,按每家300万元的标准给予相应奖励。到2027年,上市种业企业数量争取达到5家。

  (六)大力推进种业数字化改革。

  19.构建完善数字化平台。加快建设推广“浙农种业”数字化应用系统,开发集资源保护、品种展示、质量检测、供需对接、政策服务等功能模块,实现省市县三级贯通,“PC、浙政钉、浙里办”三端共享的数字种业平台,推进企业在线办事、在线查询、在线推广。

  20.推动数字化改造。支持企业实施数字化工程,因地制宜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实行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全程数字化。加快构建“互联网+”种业营销平台,形成线上线下结合的营销模式。推进企业构建种子供应链追溯系统,促进营销精准化、可追溯管理。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把企业培育发展作为种业振兴的重要内容,坚持因地制宜,研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加大企业扶优扶强力度。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高度重视,完善工作机制,细化工作举措,加强政策集成,着力解决企业发展困难问题,推动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二)强化政策支撑。加大财政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深化农业“双强”行动、农业重大科技研发等相关项目资金统筹整合力度,支持开展种质资源引进创制、科研育种设施改造、良种繁育基地提升、种子生产加工设备建设等。企业科研生产所需用地列入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予以保障。支持种业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省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并享受相应政策。加强与各类金融机构对接,支持企业争取各类政府贴息贷款、行业发展类贷款。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种业企业支持力度,推动金融信贷部门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开展大型种业设施设备等抵质押贷款业务,提升金融服务契合度,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省产业基金加大对种业企业的支持力度。

  (三)优化发展环境。全面贯彻落实种子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配套办法,提高企业学法守法意识。加大种业行政许可审批改革力度,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鼓励企业积极申请品种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强化种子市场监管,建立侵权案件协查联办机制,严厉打击侵犯品种权和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创新积极性。

  (四)加强宣传引导。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为企业提供便捷优质服务。多形式举办企业专题培训,开展种业形势分析、政策解读、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等方面知识培训。加大企业扶优扶强典型案例、成功经验的宣传,建立阵型企业考核评价和动态调整机制,营造比学赶超、奋勇争先的良好氛围,共同推进种业振兴。

  本意见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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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推动该政策有效落地,2025年7月起,各相关部门密集发布配套文件,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印发的《关于实施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若干措施的通知》(发改外资[2025]928号,以下简称“928号通知”)、商务部发布的《关于做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25]380号,以下简称“380号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上述举措充分体现出我国对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持续投资的政策支持力度。本文拟梳理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相关的税收政策,从符合新政条件的再投资的合规要点、操作流程及监管特征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本文拟从新政适用条件、操作流程管理及合规要点三个维度,梳理境外投资者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关键考量,以协助企业在享受优惠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