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人社规[2023]6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31
文号:沪人社规[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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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3]6号              2023-03-31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有效引导社会各界力量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防范和制止各类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我们研究制定了《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3年3月31日

上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社会保险领域违法违规问题,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举报并提供相关线索,经查证属实、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给予奖励。

  本细则所称的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

  举报事项涉及举报人自身权益以及举报人负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等职责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部门依照职责范围具体承办市级层面查处举报事项的举报奖励工作,相关部门(单位)根据“谁查办,谁负责”的原则协助做好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举报奖励资金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部门预算。举报奖励资金的发放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举报人对以下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纳入奖励范围:

  (一)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1.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

  2.违规审核、审批社会保险申报材料,违规办理参保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待遇资格认证、提前退休,违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违规发放社会保险待遇的;

  3.伪造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的;

  4.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二)涉及参保单位、个人及中介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虚构社会保险参保条件、违规补缴的;

  2.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档案、材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组织或协助他人以伪造、变造档案、材料等手段骗取参保补缴、提前退休资格或违规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

  4.丧失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本人或其亲属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隐瞒事实违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

  5.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三)涉及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失业人员职业培训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1.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病历、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培训记录等资料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2.协助、配合他人以伪造材料、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补缴资格,违规申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3.其他欺诈骗取、套取或挪用贪占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举报事项存在以下情形的,不纳入奖励范围:

  (一)无明确举报对象或经查证无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举报已受理或已办结,原处理程序及结论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客观事实的;

  (三)依法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判决裁定或已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举报事项的主要事实、证据事先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纪检监察、审计、公安部门掌握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规定举报奖励事项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举报行为。

  第七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应为实名举报者。匿名举报并希望获得奖励的,应在递交举报一年内主动提供能够辨认确为匿名举报者身份的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未提供的视为主动放弃奖励。

  第八条 举报人和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举报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报事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奖励范围;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并结案。

  同一事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按受理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个举报人奖励额度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同一事项不重复奖励。

  第九条 举报奖励标准根据查证属实违法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保险基金损失金额,采用分段累计的方法,按照以下比例进行计算:

  (一)查实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部分,按1.5%给予奖励;

  (二)查实损失金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的部分,按1%给予奖励;

  (三)查实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5%给予奖励;

  (四)最高奖励数额合计不得超过10万元。

  最终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不予以奖励;最终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与举报事项部分一致的,只计算相一致部分的奖励金额;除举报事项外,还认定其他违法违规事实的,其他违法事实部分不计算奖励金额。

  对查证属实为违法违规行为但尚未对基金产生影响的,可根据违法违规行为性质、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等因素,给予200元奖励。

  第十条 负责查处举报事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举报事项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与举报人联系,并以适当方式向举报人送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对于市级层面查处举报事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承办部门(单位)根据职责范围接受举报并负责查处,并将符合本细则规定奖励条件的举报奖励审核相关材料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基金监督部门。审核通过后,承办部门(单位)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送达举报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在接到《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通知书到指定地址办理确认手续,当场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填写身份证号码,提供本人开户银行名称和银行账号。本人不能现场确认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受托人还应当同时提供举报人授权委托书、举报人和受托人有效身份证件及通知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确认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奖金通过非现金方式进行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根据举报人或者受托人提供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予以确定,防止骗取冒领。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规定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宣传报道涉及举报人信息的,须征得举报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奖励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者教唆、伙同他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励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故意泄露线索套取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导致举报人利益受到损害,或帮助被举报对象转移、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贪污、挪用、截留奖励资金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参照本细则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及机构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工作制度,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1日止。

  附件: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奖励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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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税收抵免新政解析

在进一步鼓励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优化稳定外资税收环境的背景下,财政部、税务总局与商务部于2025年6月27日联合发布《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该公告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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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的税收政策

  (一)税收抵免政策新政:可叠加适用原有递延纳税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适用源泉扣缴制度,按10%的税率,或依据税收协定适用优惠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为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投资,自2017年1月1日起,我国已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即对符合条件的境内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下称“递延纳税政策”)。而根据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的2号公告,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境内利润直接用于再投资的,可以按投资额的10%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税率,自境外投资者当年应纳税额中抵免,未抵完部分可结转以后年度继续抵免(下称“税收抵免政策”)。新出台的税收抵免政策为阶段性政策,执行期间为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可与原有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

  虽然税收抵免政策可以与现行的递延纳税政策叠加适用,但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并不完全一致。2号公告对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作出了系统规定,18号公告则对执行层面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为更准确把握该政策的适用范围,本文将结合递延纳税政策,从适用条件的异同角度,对税收抵免政策的具体要求进行梳理与分析。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税收抵免政策 递延纳税政策 

异同 

境外投资者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的非居民企业,即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排除设立机构、场所/常设机构或与此相关的所得)
 
相同
 
利润分配企业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成立)
 
相同
 
分得的利润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相同
 
可抵免的应纳税额
 
从利润分配企业自利润分配再投资之日以后取得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不适用
 
不适用
 
投资方式
 
境内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
 
直接投资,包括境外投资者以分得利润进行的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权益性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具体包括1.新增或转增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包括补缴已认缴的注册资本);2.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居民企业;3.从非关联方收购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4.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
 
相同
 
被投资企业的产业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内产业 [1]
 

 
更为严格
 
分配利润的支付形式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现金形式支付(直接转入)和非现金形式支付(资产所有权直接转入)
 
相同
 
持股时限
 
连续持股5年(60个月)以上
 

 
更为严格
 
执行期限
 
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暂无明确期限
 
阶段性

18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抵免政策的执行细节,包括:

  (一)明确补缴已认缴注册资本增加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属于符合条件的直接投资方式,使得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在投资方式适用范围上一致。

  (二)鉴于税收抵免政策对境外投资者再投资有5年(60个月)的持股期限要求,18号公告明确了再投资开始和停止的时间,开始时间以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利润再投资情况表》中列明的再投资时间当月,停止时间以收回投资款与被投资企业按规定完成法律形式变更手续月份中较早的月份为准。

  (三)明确了抵免额度的计算细节:境外投资者可在计算抵免额度时自主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较低的协定税率,但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适用较低的协定税率;若利润来源于多个企业,应按各利润分配企业分别归集计算抵免额度;如使用外币进行再投资,应以实际支付日的汇率中间价折算确定抵免额度。值得留意的是,如果计算抵免额度时选择协定优惠税率,但是之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不符合协定待遇条件的,可以调增抵免额度。

  (四)如不符合税收抵免政策条件(包括未满足5年持股期限)但实际享受抵免政策导致少缴税款的,境外投资者除应补缴相应税款,并自其实际抵减应纳税额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二、税收抵免政策的程序性要求

  结合2号公告、380号通知和18号公告,适用税收抵免政策的操作流程及程序性要求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自行判断适用条件

  境外投资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是否符合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并明确再投资的基本信息(包括选择用于计算抵免额度的适用税率)。

  (二)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再投资信息

  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再投资信息。

  (三)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信息进行核实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由其会同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确认,并出具《利润再投资情况表》。

  (四)境外投资者填写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

  境外投资者应填写18号公告附件中的《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给利润分配企业。

  (五)利润分配企业办理税收抵免手续

  利润分配企业在办理扣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申报抵减境外投资者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填写和/或提交相关材料,尤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境外投资者再投资税收抵免信息报告表》(由境外投资者提供);《利润再投资情况表》(商务主管部门出具,见步骤3)。

  (六)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的税务处理

  再投资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应在收回投资后7日内,向利润分配企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60个月)的,境外投资者除上述补缴递延税款之外,应重新计算抵免额度,对已抵免税额超过抵免额度的,应同时补缴超出抵免额度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七)被投资企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回信息

  在境外投资者收回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应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账户,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八)商务主管部门汇总确认与信息共享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核实回收信息后,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季度将信息与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共享,并统一上报商务部。

  三、适用税收抵免政策时应关注的合规要点

  相较于现有的递延纳税政策,税收抵免政策在优惠力度上对境外投资者更为有利,但同时对其适用条件和后续监管提出了更高要求。若适用不当,不仅需补缴税款,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在适用该政策时,应特别关注以下合规要点:

  (一)把握关键时间节点,准确判断适用条件。2号公告虽未限制境内利润产生和分配年份,但再投资应发生在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间;此外,可用于抵免的应纳税额应对应于再投资发生之后取得的所得,且最早不超过2号公告发布之日(即2025年6月27日);关于持股期限的计算,则应严格按照18号公告明确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确认。

  (二)合理选择适用税率,平衡短期与长期利益。境外投资者可在抵免额度计算时选择10%的法定预提税率或适用的协定优惠税率,但由于选定后,在未来收回投资并补缴递延税款时不得再适用协定税率。因此,应综合考虑将来可抵免的应纳税额高低、现金流影响及长远税收安排,谨慎作出选择。

  (三)持续关注产业政策变化的影响。如被投资企业的产业类型或所依据的鼓励类目录发生变化,是否影响税收抵免政策的税收待遇,境外投资者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并评估其对税收待遇的影响。

  (四)妥善处理投资收回时的政策叠加适用问题。在一项再投资同时符合税收抵免政策与递延纳税政策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收回投资时应同步评估两项政策的适用后果,并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防止出现合规疏漏。

  综上,税收抵免政策在适用条件判定、信息报送、资料准备和操作流程等方面均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境外投资者及相关境内企业(包括被投资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及其他扣缴义务人)应确保各环节操作规范、材料完备,建立有效的内部审查和存档机制,并在有疑问时及时咨询专业人士,以防范税务与合规风险。

       提示:[1] 现行有效的适用文本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2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5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