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发[2023]1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16
文号:云政发[202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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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云政发〔2023〕11号              2023-03-16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6日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运行3年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时提出的“高标准推进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发展”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致第6届中国—南亚博览会重要贺信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支持云南加快建设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的意见,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作用,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根本要求,以产业集聚发展为目标,以营商环境提升为手段,以风险防控为底线,以自贸试验区深化改革推动资源经济、口岸经济、园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坚定不移推进市场化、产业化、法治化、生态化、国际化,加快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形成面向南亚东南亚和环印度洋地区的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格局,引领全省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助推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二)发展目标。经过3—5年改革探索,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显著提升,优势外向型产业加快聚集,新业态、新模式和外向型经济快速增长,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区域竞争力和要素配置能力明显增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更加完善,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重大成果,形成更多具有沿边跨境特色、系统性集成性制度创新成果。全面实施自贸试验区提升战略,率先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以高水平制度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努力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贸易投资便利、交通物流顺畅、要素流动自由、金融服务创新完善、监管安全高效、生态环境一流、辐射带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十四五”期间,通过以改革促发展、以开放促发展、以创新促发展,实现自贸试验区外贸、外资、新增市场主体年均增长50%以上。

  二、深化体制机制集成创新,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三)建立实施RCEP先行示范区。全面推进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成员国战略、规划、机制对接,加强政策、规则、标准联通。围绕RCEP关税减让、投资、原产地规则、服务贸易、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等规则,加大跨境制度创新和开放环境压力测试力度,探索将原产地声明制度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到所有出口商和生产商,先行先试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承诺表。研究制定RCEP成员国商务访问者、跨国企业内部流动人员等自然人临时入境便利化措施。推进与周边国家签署跨境人力资源合作协议,推动开展职业资格国际互认。制定RCEP项下云南货物贸易潜力商品清单和服务贸易优势领域清单,打造RCEP云南贸易中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外办、省市场监管局、贸促会云南省分会、昆明海关,昆明市、红河州、德宏州、曲靖市、大理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以下均需昆明市、红河州、德宏州、曲靖市、大理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

  (四)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深入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深化“一业一证”、“一照多址”、综合监管等改革试点。探索企业投资工业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全面试点以事前信用前置审查、事中分类跟踪监管、事后监管结果纳信为特征的告知承诺制,推进新兴行业市场准入审批向国际通行的认证规则转变。探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采取分批赋权的方式,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五)深入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深化以“多规合一”为基础的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加快推进“多测合一”,逐步建立完善“多规合一”所需测绘业务协调及数据更新共享机制。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上,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实行混合产业用地、创新型产业用地等政策,创新建立土地联动高效审批机制。深入实施环评审批正面清单,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试点。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大数据、云计算、高端装备制造等产业经营性电力用户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能源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六)塑造公平竞争市场化法治化环境。在坚持和遵循全国统一公平竞争制度规则基础上,构建与高标准国际规则衔接的公平竞争制度。全面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落实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创新开展涉外商事诉讼、仲裁与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试点,为国内外当事人提供“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解决”全链条商事法律服务。(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贸促会云南省分会、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七)创新政府治理模式。探索设立承载部分政府区域治理职能、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不断推动体制机制创新。探索政府和企业协同治理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承接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供给机制。推动“一网通办”线上线下深度融合。优化再造政务服务流程,创新推进“一件事一次办”、“省内通办”、“跨省通办”。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建设。创新包容审慎监管模式,进一步完善监管标准,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中国老挝磨憨—磨丁经济合作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综合保税区“四区”政策叠加优势,加快推动管理体制、财税分享、产业协同、政策协同等领域首创性、集成性改革创新。(责任单位:省委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三、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引领高水平对外开放

  (八)推进贸易自由便利。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创新“外贸+金融”、“通关+物流”等服务模式。发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新业态,全面推广跨境电商出口商品退货全流程监管模式,推动与市场采购贸易融合发展。争取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药品及医药器械业务试点。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业务。大力发展“互联网+边民互市”新业态,推动边民互市贸易全流程监管模式创新。加快落实东盟国家边民互市进口商品来源地政策,推动“食药同源”商品进口。支持瑞丽、河口、磨憨成为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争取建立橡胶、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仓库。提升口岸基础设施和监管智能化水平,健全以智能化通关为支撑的跨境贸易服务体系,推进“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建设。优化口岸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模式,创新开展口岸“一站式”缴费服务,推动自贸试验区内各口岸通关效能、收费标准、服务能力达到并保持国内一流口岸水平。继续简化一体化通关流程,深化“提前申报”、“两步申报”改革,全面实施鲜活产品“附条件提离”。探索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药监局、昆明海关、省税务局、外汇局云南省分局、云南银保监局、云南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九)推进投资自由便利。深入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创建国际投资“单一窗口”,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的“多报合一”。健全投资保险、涉外法律服务、风险防控等海外投资保障机制,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优势产业走出去,带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外汇局云南省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推进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争取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IE)政策试点。全面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争取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和离岸金融业务试点,支持境外投资者NRA账户开展经国家批准的资本项下业务。创新出口信用保险风险保障和融资增信模式,试点承保市场采购贸易、保税维修、离岸贸易等新业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云南证监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一)推进人员进出自由便利。探索更加开放的海外人才引进政策和服务管理制度,争取开展国际高端人才服务“一卡通”改革试点。放宽外籍高端人才从业限制,建立外籍人员在自贸试验区工作许可制度,研究探索自贸试验区人才签证制度。除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因素外,依法允许外籍人员在自贸试验区内申请参加我国相关职业资格考试,并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执业。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设计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在自贸试验区内从事相关行业,其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国内从业经历。建立外籍人才和高层次人才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创新开展跨境劳务合作试点,完善毗邻国家来滇务工人员“一站式服务”模式,提高外籍人员务工便利化水平。进一步探索推进边境地区人员往来便利化,助推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外办、云南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昆明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二)推进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加密面向南亚东南亚国家航线,积极发挥昆明第五航权试点作用,支持南亚东南亚等地航空公司承载经昆明至第三国的客货业务,支持国外航空公司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运营。探索航空、铁路中转集拼业务,构建面向南亚东南亚和环印度洋地区的中转集拼枢纽。依托中老铁路和中缅印度洋新通道,研究推广标准化海公铁、公铁等多式联运单证,探索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试点。探索开展以铁路货物运单作为控货权凭证,创新实施铁路提单信用证融资和结算。探索与周边国家实施“一次认证、一次检测、一地两检、双边互认”通关模式。创新跨境车险服务模式,不断提升跨境运输便利化水平。(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海关、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民航云南安全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三)推进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在确保安全可靠的前提下,积极争取数据中心、云计算等增值电信业务开放,逐步取消外资股比等限制。建设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完善昆明区域性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功能,建立国内外数字营商环境动态跟踪机制。研究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试点,探索数据跨境流动分类监管模式,建设国际离岸数据中心。积极争取开展面向南亚东南亚离岸呼叫中心业务。争取纳入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发展大数据中心集群,承接我国东部地区以及南亚东南亚算力需求,融入国家“东数西算”工程。持续扩容中缅、中老跨境光缆,推动建设中越河口—老街跨境国际通信线路,扩大国际网络覆盖区域。(责任单位: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通信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四、增创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高质量推进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

  (十四)服务构建区域性国际经贸中心。推动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离岸贸易企业集聚,培育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离岸服务外包、离岸技术研发和离岸金融等离岸业务,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建立面向南亚东南亚离岸贸易先行区。支持保税研发、保税维修再制造等“保税+”经济、新型易货贸易等新业态发展。支持申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开展平行车进口试点和二手车出口试点。创新发展“丝路电商”,建立电商企业走出去综合配套服务体系和生态系统。探索“海外仓+边境仓+保税仓”布局模式,推动跨境电商与跨境物流、边民互市贸易深度融合。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建设一批集聚南亚东南亚国家特色商品的进口商品市场和商贸中心,发展一批面向南亚东南亚国家目标市场的出口商品市场和商贸中心。创建服务贸易示范基地和数字贸易交易促进平台,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向价值链高端升级。深化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等监管方式改革,建立内外贸监管体制、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融合发展制度,建立涉外商品消费区和特色市内免税店。创建一批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加大对CPTPP等国际先进规则压力测试力度。(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昆明海关、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五)服务构建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支持符合条件的南亚东南亚等国家金融机构设立外资金融分支机构。大力发展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金融服务业务。允许境外资产管理机构与中资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资设立由外方控股的理财公司。支持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设立、参股养老金管理公司。支持跨境融资、跨国企业集团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依法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投资,推动人民币作为跨境贸易和投资计价、结算货币。支持企业境外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按规定从境外融入人民币资金。探索设立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推进与南亚东南亚国家签订保险业双边监管合作协议,实现理赔查勘相互委托或结果互认。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开展国际医疗保险结算试点。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服务机制,创新发展绿色债券、绿色资产支持债券、绿色项目收益债券等绿色资本市场,加大绿色保险运用。(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云南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六)服务构建区域性交通物流枢纽。加快昆明—磨憨陆港型(陆上边境口岸型)、昆明(商贸服务型、空港型)、大理商贸服务型和瑞丽、河口陆上边境口岸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完善联运转运配套设施,设立国际转口集拼监管仓库,创新优化监管模式。争取将昆明市列为铁路国际班列枢纽节点城市,将昆明王家营西集装箱中心站纳入内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临时开放站点管理,打造大宗商品集散中心与国际班列集结中心。推动完成中老铁路境外段数字口岸系统部署,提升磨憨铁路口岸智能化查验系统开发运用水平。加大“运抵直通”、“两段准入”、“铁路快通”等通关业务改革模式运用力度,配合国家推动中老泰“关铁通”项目国际合作,提高班列通关效率。深入实施多式联运示范工程,推动中缅印度洋新通道常态化运行,构建“通道+枢纽+网络+平台”现代物流运行体系。争取签署中缅、中泰跨境汽车运输协定,推动跨境运输车辆牌证互认。(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七)服务构建区域性国际能源枢纽。深化创新跨境电力交易“云南模式”,探索建立跨境电力交易规则体系,打造面向南亚东南亚的电力交易中心。创新电力现货交易模式,探索开展电力期货及衍生品交易,提升云南电力市场和跨境电力通道建设能效能级,打造跨境电力互联合作示范。支持建立绿色能源消费认证机制,完善和推广绿色用电凭证,研究推进绿色电力跨境交易,探索创建碳达峰碳中和先行示范区。建设区域性能源保障网,着力构建全覆盖、强支撑的省内电网,加快推进与周边国家高等级电力等互联互通通道建设,推动电力领域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加快国际能源资源合作开发力度,推进跨境油气管道互联互通建设。推进石化产业“减油增化”,争取石油炼化一体化项目落地。(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省外办、省能源局、昆明海关、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证监局、云南电网公司、南方电网云南国际公司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八)创新提升开放型产业国际竞争力。深化绿色农业“大产业+新主体+新平台”模式创新,争取设立国家级农产品深加工技术研发中心和区域性农产品交易中心。深入推进跨境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试点。加快构建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场、区)和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隔离基地。利用RCEP成员国间产业互补性和原产地累积规则,发展绿色食品、装备制造、纺织服装、智能硬件等出口导向型产业。探索推动跨境农业、绿色能源、硅光伏、有色金属、磷化工等全产业链创新发展。推动周边国家外籍医务人员、患者及陪同人员到区内诊疗的入境、停留居留便利化。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推动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建立省级文化出口基地。支持设立外资旅行社,争取开展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游业务,争创跨境旅游合作区、边境旅游试验区。构建“文、游、医、养、体、学、智”康养旅游创新产业链。探索建设仿制药研发生产国际合作基地,支持上市许可持有人品种转化落地。发展智能仓储、低空无人机配送等新模式,扩大国际中转集拼业务试点范围,推动航班时刻精细化管理改革试点。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能源局、省林草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药监局、云南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昆明海关、省邮政管理局、民航云南安全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五、加强组织实施

  (十九)狠抓工作落实。在省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下,各责任单位率先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加大向自贸试验区放权赋能力度,抓好各项改革任务落实。对涉及中央事权的改革创新事项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委支持。昆明市、红河州、德宏州、曲靖市、大理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加强政策保障。

  (二十)健全评价激励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建立完善制度创新容错纠错机制,狠抓制度创新。省商务厅(省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自贸试验区建设成效进行总结评估,及时总结宣传改革成效,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系统性改革经验,并会同省委改革办等有关部门做好督查考核工作,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见效。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一)强化要素保障。深化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扁平化高效指挥协调机制。积极谋划自贸试验区放权赋能、产业发展、招商引资、财税政策、土地规划、人才引进、激励机制等政策支持。

  (二十二)深化协同发展。推进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建设,实现与自贸试验区创新协同、产业协同、政策协同。依法有序推进省级管理权限同步下放,提升联动创新区承接省级管理权限能力。建立与海南自贸港以及上海、广东等自贸试验区合作机制,构建中西部自贸试验区联盟,加强经验交流互鉴,在产业发展、园区共建等方面探索合作新模式。

  (二十三)强化风险防范。统筹发展与安全,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借助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高标准建设智能化监管基础设施,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扛牢压实省直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金融、意识形态等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附件:主要任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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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