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2023]29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28
文号:粤府[202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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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2023〕29号               2023-03-28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8日

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人才工作的重要思想,推进新时代人才强省战略,加快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建设,聚焦高层次人才服务,完善高层次人才保障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符合第二章申领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发放广东省人才优粤卡(以下简称人才优粤卡)。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列入申领范围。

  第三条 人才优粤卡分为A卡和B卡,持卡人在我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当地居民待遇和优惠便利服务。

  第二章 申领条件

  第四条 申领人才优粤卡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不得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二)品行端正、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在本专业领域取得突出成果,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四)符合在粤工作相关要求:即申请时已在我省连续缴纳6个月及以上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或申请时已与我省单位签订合作协议,且每年在我省工作时间累计不少于6个月。

  第五条 在粤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层次人才,可申领人才优粤卡A卡。

  (一)符合国际公认的专业成就认定标准的著名奖项获得者,包括诺贝尔奖、沃尔夫奖、克拉福德奖、邵逸夫奖、京都奖、科普利奖、菲尔兹奖、阿贝尔奖、图灵奖、拉斯克奖、普利策奖、阿尔伯特·爱因斯坦世界科学奖等。

  (二)中国科学院、工程院院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三)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获得者或获奖团队核心成员;中国政府“友谊奖”获得者。

  (四)“国家海外引才计划”顶尖人才、创新、创业、外国专家项目入选者;“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杰出人才、领军人才入选者。

  (五)在粤国家实验室及基地任命或认定的重大科研任务(项目)负责人、总工程师、领衔科学家或相当于该级别的高层次人才;在粤国家级创新平台、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及省实验室的首席科学家、首席工程师或相当于该级别的高层次人才。

  (六)国家战略科学家、国家卓越工程师、国家重大人才项目和专项人才计划支持的领军人才。

  (七)获中国专利金奖、中国外观设计金奖前两位发明人或设计人;“白求恩奖章”获得者;“国医大师”荣誉称号获得者;“全国名中医”荣誉称号获得者;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中国科学院百人计划入选者;中宣部文化名家暨“四个一批”人才入选者;全国中青年德艺双馨文艺工作者;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讲座教授、讲席学者;国务院侨办“重点华侨华人创业团队”牵头人;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何梁何利基金“科学与技术成就奖”“科学与技术进步奖”“科学与技术创新奖”获得者。

  (八)世界技能大赛获奖选手;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

  (九)南粤突出贡献和创新奖获得者;广东省“友谊奖”获得者;获广东专利金奖第一位发明人或设计人;广东杰出发明人奖获得者;广东文艺终身成就奖获得者;广东省新闻终身成就奖获得者;获评广东省优秀社会科学家人才。

  (十)“珠江人才计划”引进创新创业团队带头人、引进杰出人才;“广东特支计划”本土创新科研团队带头人、杰出人才(百名南粤杰出人才)入选者。

  (十一)属于我省重点支持产业的在粤世界500强总部企业副总经理及以上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十二)按程序认定的粤港澳大湾区高水平人才高地核心区高层次人才。

  (十三)其他经省级人才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当于上述条件的高层次人才。

  第六条 在粤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层次人才,可申领人才优粤卡B卡。

  (一)“国家海外引才计划”青年项目入选者;“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青年拔尖人才入选者。

  (二)在粤国家实验室及基地认定的承担重大科研任务(项目)的中青年核心骨干成员;在粤国家级创新平台、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及省实验室的学术带头人、平台建设技术负责人等中青年科研人才。

  (三)国家优秀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获中国专利银奖、优秀奖第一位发明人,中国外观设计银奖、优秀奖第一位设计人;中宣部宣传思想文化青年英才;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青年学者。

  (四)全国技术能手荣誉称号获得者、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带头人。

  (五)国家重大人才项目和专项人才计划支持的青年拔尖人才及高技能人才。

  (六)“珠江人才计划”引进创新创业团队核心成员、引进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广东特支计划”本土创新科研团队核心成员、领军人才、青年拔尖人才;广东省中青年德艺双馨作家、艺术家。

  (七)珠江学者岗位计划入选者;广东省自然科学基金杰出青年项目获得者;获广东专利银奖、优秀奖第一位发明人或设计人。

  (八)属于我省重点支持产业的在粤世界500强总部企业及我省年度重点外资企业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一级部门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相当职务者;属于我省重点支持产业的在粤中国200强总部企业副总经理及以上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九)从业内公认全球排名前200的高校引进的港澳台籍、外国国籍博士(包括在站博士后);获全国性博士后创新创业赛事金牌奖项的项目带头人。

  (十)其他经省级人才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当于上述条件的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七条 人才优粤卡A卡和B卡持卡人,可享受以下服务:

  (一)户籍办理。持卡人及其配偶、子女可按照当地高层次人才引进落户政策规定在住所或工作所在地办理落户。

  (二)安居保障。持卡人可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在我省工作所在地购买自住商品住房;可根据当地的人才住房(人才公寓)有关办法享受相关安居保障政策。

  (三)子女入学。持卡人子女入读公办中小学、幼儿园的,由持卡人住所或工作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当地户籍人口子女同等待遇安排。

  (四)社会保险。持卡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我省享受“社保尊才”专属服务,由社保专业团队在全省范围内提供全流程服务。

  (五)停居留和出入境。持卡人可按照相关政策在申请永久居留、办理签证证件、聘雇外籍家政服务人员等方面享受快捷便利服务;外籍持卡人及其外籍配偶、未成年子女,可按照相关政策办理有效期最长为5年相应种类的签证或居留许可。

  (六)港澳签注。内地持卡人可根据相关规定享受往来港澳便利服务。

  (七)小汽车指标。持卡人工作地为小汽车限购城市的,可按该市户籍居民待遇申请小汽车指标。

  (八)换领驾照服务。国(境)外持卡人在交管部门车辆管理所等服务点,办理换发境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时,可在优先窗口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九)知识产权服务。持卡人在各级知识产权部门办理知识产权政策法规咨询、知识产权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业务时享受专属便捷服务。

  (十)其他服务。持卡人在省内搭乘飞机、火车出行,在合作金融机构、公共文化场馆办理相关业务,以及在其他公布的人才优粤卡合作机构办理业务事项时,享受快捷通道和优享服务。

  第八条 人才优粤卡A卡持卡人还可享受以下服务:

  (一)医疗便利服务。持卡人通过专属预约通道在我省指定医院享受便利就医。

  (二)交通便利服务。持卡人可登记一辆自用机动车牌号,该牌号车辆在省内不受地市专对外地车辆限行政策的管控;港澳或外籍持卡人已具有港澳地区私家车牌证的,可申办一副香港或澳门入境商务车辆牌证。

  (三)职称申报。持卡人首次参加职称评审的,可不受本人资历和任职年限限制申报相应职称。

  (四)特设岗位聘用。持卡人受聘至事业单位,现有岗位难以满足需求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特设岗位,不受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其薪酬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单列管理,不纳入总量调控基数。

  (五)配偶就业。持卡人配偶有意愿在持卡人工作地就业的,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由持卡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会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人才主管部门协调安排就业。

  (六)子女教育。持卡人享受当地教育部门子女升学优惠政策;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前四款条件持卡人的子女入读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由持卡人工作或居住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结合本人意愿就近就便安排学位。

  (七)科研申报指导。持卡人在科技主管部门进行科研申报时,享受专人指导对接服务。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申办。人才优粤卡由工作单位负责申办,属地高层次人才服务窗口负责受理核实。申领人和工作单位对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核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人才优粤卡资格确认、制作发放和管理。持卡人人才优粤卡损坏或遗失时,由持卡人所在单位向发卡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变更。持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所在单位应及时提供变更信息,发卡部门根据变更后的信息重新制发人才优粤卡:

  (一)持卡人身份证件变动的;

  (二)省内居住或工作地变动的;

  (三)工作单位变动的;

  (四)持卡人出现分类条件变动的。

  发卡机关每年对持卡人信息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继续满足持卡条件。持卡人存在信息变更或持卡资格变化情形的,持卡人所在单位须及时向发卡机关反馈。

  第十二条 失效。人才优粤卡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需续办的,持卡人所在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发卡机关申请续办新卡;人才优粤卡有效期满未续办的自动失效。失效卡由持卡人所在单位收回并交发卡机关。

  第十三条 注销。持卡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所在单位须向发卡机关申请注销其人才优粤卡:

  (一)因个人原因或工作变动持卡人已不在粤工作的,或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持卡条件的;

  (二)未履行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协议)的;

  (三)违反规定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四)在申请财政扶持资金、各类人才计划、科研项目或者从事科学研究中,存在被认定为弄虚作假情形被有关部门查处,或者使用虚假材料或伪造信息取得持卡资格的;

  (五)被列入国家和省个人失信名单的;

  (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发卡机关发现持卡人存在上述情况的亦可直接予以注销。注销卡由持卡人所在单位收回并交发卡机关。

  因第三至六项被注销人才优粤卡的,不再对其发放人才优粤卡。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建立全省人才优粤卡服务管理体系。各级组织部门负责人才优粤卡工作统筹抓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各相关主管部门配合落实服务。建立部门间联席会议制度,人才优粤卡服务工作相关单位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担任召集人,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强化部门合力和政策贯通,协调人才优粤卡服务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操作指南。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在全面落实本办法基础上,做好省市人才卡和人才优惠便利服务的衔接,保障人才优粤卡持卡人享受当地的优惠便利服务。

  第十六条 人才优粤卡服务工作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在人才优粤卡服务事项中出现违反政策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损害持卡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本办法适用于人才优粤卡的申领、使用、服务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已发放的人才优粤卡统一按新办法换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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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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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