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政办发[2023]3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稳定和扩大就业促增收促消费促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4-04
文号:鲁政办发[202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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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稳定和扩大就业促增收促消费促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

鲁政办发〔2023〕3号             2023-04-04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稳定和扩大就业促增收促消费促增长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4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稳定和扩大就业促增收促消费促增长行动方案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也是促增收、促消费、促增长的基础支撑。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强化就业优先政策,更好促进就业与经济社会发展良性互动,助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现就实施稳定和扩大就业促增收促消费促增长行动,制定如下方案。

  一、新就业增长点培育行动

  (一)实施绿色低碳就业工程。服务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建设,在绿色低碳领域大力挖掘就业岗位、扶持创业项目、开展职业培训,对绿色低碳领域的企业或项目优先给予就业创业政策扶持。(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等,排在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支持新就业形态灵活就业。允许以个人身份或平台集体申领新就业形态灵活就业意外伤害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高于100元。开展“一县一家”公益性零工市场标准化建设,免费向灵活就业人员提供零工信息登记发布和“即时快招”服务。(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二、重点产业就业支撑行动

  (三)优化工业企业用工保障。完善工业企业用工服务保障制度,对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定期调查发布急需紧缺职业(工种)目录,建立劳动力需求清单,开展多层次供需对接活动,全力保障企业用工需求。开展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支持工业企业行动,支持企业和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加强合作,共建公共实训基地、共设专业、合办订单班和委培班,培养急需紧缺人才。(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等)

  (四)培育壮大建筑行业从业队伍。围绕建筑强市强县强镇,科学布局新型建筑工业化产业集聚区,吸引更多青年投身新型建筑业,优化建筑业从业人员结构。打造建筑之乡、建筑特色小镇,培育“鲁班用工”等劳务品牌,帮助建筑工人就近务工实现就业增收。实施“齐鲁建筑工匠”职业技能培训计划,每年培训3万人次以上。(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五)稳定扩大服务业就业规模。加大接触性聚集性服务业用工保障,定期举办行业性专场招聘活动,及时补充行业所需用工。实施服务业就业扩容行动,开展生产性服务业百企升级引领工程,认定一批现代服务业集聚区,培优塑强一批家庭服务职业培训示范基地,示范带动服务业吸纳就业。(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等)

  三、助企纾困稳岗扩岗行动

  (六)常态化开展返岗复工服务。对集中来鲁务工人员,支持企业全年时段提供点对点返岗复工服务。将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推广以工代赈方式,全面扩展至政府投资重点工程项目,促进重点项目用工和群众就近务工。(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发展改革委等)

  (七)继续执行鼓励企业吸纳就业优惠政策。继续执行重点群体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小微企业招用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的,全额补贴企业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包括个人应缴纳部分)。(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八)实施稳岗扩岗专项贷款政策。对吸纳就业人数多、稳岗效果好、用工规范的小微企业,实行稳岗扩岗专项贷款,单户授信额度最高3000万元,按规定给予原则上不超过4%的优惠贷款利率。(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九)延续实施援企稳岗政策。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延续实施社保降费、稳岗返还、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四、困难群体就业增收行动

  (十)兜底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增收。加大就业困难人员兜底安置力度,滚动实施城乡公益性岗位扩容提质行动,2023年新创设城乡公益性岗位60万个。将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16—24岁失业青年等纳入城镇公益性岗位安置范围。允许从事非全日制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同时从事其他灵活就业。开展就业困难退役军人帮扶行动,提供多岗位供给、多渠道保障,加强专项公益岗位管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退役军人厅)

  (十一)帮扶脱贫享受政策人口、低收入人口和残疾人就业增收。优先开展脱贫享受政策人口就业帮扶,加强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易返贫致贫人口、低保边缘家庭人口等低收入人口常态化就业帮扶,实施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把符合条件的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民政厅、省残联)

  五、城乡就业扩量提质行动

  (十二)提高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的就业参与度。各级各部门尽早安排高校升学考试,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国企等公共部门岗位招考及各类职业资格考试。2023年度省属国有企业拿出不低于50%的岗位面向高校毕业生招聘。开展共青团促进大学生就业行动,实施“青鸟计划·就业服务季”,全年举办招聘活动200场以上,结对帮扶5000名以上困难家庭毕业生。实施高校毕业生“筑基行动”,建立基层就业高校毕业生支持激励体系。继续实施十万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见习岗位规模保持在10万人以上。(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教育厅、省国资委、团省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高农村劳动力的工资收入水平。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按照产业、家业“两业驱动”的模式,增加农村劳动力就业岗位。深化“村村都有好青年”选培计划,支持乡村好青年做大做强乡村产业。支持农民工返乡就业创业,与当地劳动者同等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进一步健全根治欠薪长效机制,完善诚信等级评价,做好欠薪线索督办,对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依法依规实施惩戒。(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团省委)

  六、大众创业扶持助力行动

  (十四)加大创业贷款扶持力度。发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作用,将符合条件的新市民纳入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支持范围。开展创业齐鲁政银合作项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商业银行,为优秀创业者和初创企业提供信贷绿色通道服务。(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省财政厅)

  (十五)加强创业载体服务和创业风险救助。政府投资开发的创业载体安排不低于30%的场地免费向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等创业者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市引入社会资金,探索设立创业风险救助金机制,对创业失败人员进行社会化资金救助,同步提供项目诊断、经营分析、能力培训等救助服务。(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七、人力资源要素升级行动

  (十六)高质量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围绕制造业强省建设急需工种、市场紧缺职业和新业态新模式行业等发展需求,推进职业技能培训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促进重点群体高质量充分就业。大力实施山东手造、鲁菜师傅等特色职业技能培训和现代农业、家政服务业等特色产业技能提升培训。支持企业开展在岗职工职业技能培训和自主评价。(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

  (十七)优化工资指导调控。稳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发布企业工资指导线、市场工资价位,发挥指导调控作用。推动企业开展集体协商,促进企业职工工资合理增长。(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省工商联)

  (十八)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持续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不断优化参保结构,稳步提高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确保按时足额发放。鼓励各类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在就业创业地或户籍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就业环境全面优化行动

  (十九)全面激发就业市场活力。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线上线下轮动举办就业专题服务活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每周至少举办1次专业性招聘活动,每月至少举办1次综合性招聘活动。重点组织开展50场“就选山东”校园招聘会、150场“山东—名校人才直通车”集中招聘和人才招引活动。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四进”专项行动,引导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积极为中低收入群体提供专业化服务,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按规定给予奖补。加强形势监测预警,全面净化就业市场,消除残疾、性别、户籍等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或就业歧视,营造公平就业环境。(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十)全域建设就业环境友好型城市。围绕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全域建设就业环境友好型城市。完善重大项目重大政策对就业影响评估机制,优化就业法治环境、政策环境、服务环境、文化环境,建设高质量充分就业省份。(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以上政策措施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具体政策措施明确执行期限的,或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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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摘要】 股权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是否构成应税转让,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的疑难问题。本文以国税函〔2005〕130号为线索,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厘清“形式转让”与“实质所有”的冲突、不同还原程序的税务后果,并就证据留痕与程序选择提出前置合规建议。

  【关键词】 股权代持;代持还原;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30号;实际收入认定;司法解除

  【本系列】 本文为《严征管时代的股权与并购税务》系列第(三)篇,全系列共三篇,建议依序阅读:

        (一)个人股权转让个税;

       (二)并购重组交易税务风险与合规;

      (三)股权代持还原的税务定性与避险。

   股权代持,在商业实践中十分常见:创始人借名持股,员工经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或为规避持股限制而设代持。当公司拟上市、被并购,或实际出资人欲将股权变更回自己名下时,一个棘手的问题随之浮现:

  代持还原——将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变更回实际出资人——此一环节,是否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就直觉而言,股权本即属于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回其名下,似无课税之理;然税务机关所见者,是工商登记上一次“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变更,形式上即为一次转让。其间张力,正是代持还原税务问题的核心,亦是各地口径分歧最大、最需专业前置判断的领域。

  一、问题的根源: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代持还原的税务难点,本质上是“实质所有”与“形式登记”之间的冲突:

  · 就实质而言,股权自始属于实际出资人,还原仅使登记与实质一致,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

  · 就形式而言,工商变更呈现为一次股权转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转让即可能产生“财产转让所得”并触发核定(详见本系列前文)。

  若税务机关仅认形式,实际出资人即可能为“取回本属于自己之物”而缴一笔税。问题在于:法律与实践,于何种程度上认可“实质”、从而豁免此项税负。

  二、可资依据的规则线索及其边界

  我国目前并无针对“个人间股权代持还原”的统一、明确的征免税规定,但有两条关键线索。

  (一)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是否真正完成”为分水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确立了一项关键区分:

  ·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裁决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停止执行原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因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转让关系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股权转让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后再解除合同收回股权的,属于另一次股权转让,原已缴个税不予退还。

  该批复所确立的逻辑——转让是否真正完成、收入是否实现、是否经法定程序解除——对代持还原极具参考价值:它指向“经法定程序恢复原状”与“另一次应税转让”之间的根本区别。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特定代持的明确口径

  对一类特定代持,规则是清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企业转让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完税后再向实际所有人分配。惟其适用范围有限(仅限股改造成、企业代持的限售股),不能简单套用于一般自然人间的代持。

  (三)一般代持还原:仍属“视地方、凭证据”的疑难领域

  对最为常见的自然人间的代持还原,因缺乏全国统一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口径不一:有的认可“实质所有、不视为转让”,有的坚持“形式变更、按转让课税”,亦有要求充分举证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者。需要客观指出的是,目前尚无直接就“代持还原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作出认定的、公开的具名生效判例,争议更多停留在税务机关的征管口径层面——这也意味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证据与事前沟通。此种地区差异与不确定性,正是代持还原最大的风险来源,亦是律师前置判断最能创造价值之处。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代持“无处安放”。在中国境内首发上市(IPO)审核实践中,“股权清晰”是基本要求,发行人历史上的股权代持,通常须在申报前彻底还原,并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代持的形成原因、还原过程与相关税务处理;只要代持关系真实、还原属于“恢复原状”而非新的利益安排,实践中基本不构成IPO的实质性障碍。这说明,代持本身并非“无解”——关键始终在于关系真实、还原清晰、税务处理经得起检验。

  三、关键变量:还原是否构成“真实、已实现的转让”

  将上述线索贯通,可得一项对实操极为重要的判断:代持还原是否被课税,根本上取决于它是否构成一次“真实、已实现的股权转让”——若实际出资人自始享有股权、还原只是让登记回归实质、并未发生真正的财产转移与所得实现,就不应被简单视为一次新的应税转让。

  这一判断的落点在“实质”:国税函〔2005〕130号所确立的,正是“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即不课税”的精神——它指向的是交易的真实状态(股权自始归属、并未发生真正的转移与所得实现),而非某一种形式或程序。

  这里可以借鉴司法实践对“股权实际收入认定”的态度。需要说明的是,以下案件本身并非代持还原纠纷,而是一起因转让价款经补充协议变更而引发的退税争议;但其对“股权转让的实际收入如何认定、收入尚未真正实现时能否课税”的处理,对分析代持还原是否构成应税转让,具有借鉴意义。在该案中(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行初191号),转让方在部分收款、办理工商变更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因受让方逾期付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转让比例与价格作出调整;转让方申请退税,税务机关仅部分退还,转让方不服涉诉。法院认为,退税之争根本在于股权转让收入的认定——税务机关将转让方在合同履行中收到的阶段性款项径行作为转让收入计税,因双方并未将该款项确定为交易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撤销原退税决定、责令重新处理。

  该案的启示在于:收入是否真正实现,直接影响税务处理能否成立。 这与国税函〔2005〕130号“转让尚未完成、收入未实现则不课税”的逻辑相通——代持还原若要主张“非应税”,同样要落到“是否存在真实、已实现的转让所得”这一根本问题上。

  但须看清一条边界:“解除合同、原价收回”与“另一次转让、事后减价”是两回事。130号的免税待遇,对应者为“交易自始未真正完成、经法定程序回归原点”,而非“先行完成、其后反悔”。代持还原欲援用此一逻辑,关键在于证据与程序的真实性:能否证明代持关系自始存在、还原系“恢复原状”而非“新的转让”。

  须予警示:代持还原的税务认定,看的是“实质”而非“形式”。任何安排都必须建立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之上;切不可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否则非但不能免税,更可能触及偷税乃至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四、律师前置方案: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

  “代持还原”并无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答案,但有一套可予前置的合规动作。

  1.代持期间即建好证据链:书面代持协议、实际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与表决权实际行使的记录——此为日后证明“实质所有”之根本,远较还原之时临时补证为有力。

  2.还原之前先作税务定性评估:判断本次还原更接近“恢复原状、非应税”抑或“应税转让”,预估核定风险与本地口径。

  3.夯实代持关系的真实性与证据:还原能否被认可为“恢复原状”,根本上取决于代持关系是否真实、证据是否完整,而非依赖某种特定形式或程序;切忌为税务目的而虚构交易或诉讼。

  4.认清边界、不逾红线:130号的免税对应“未完成的转让经法定程序解除并原价收回”,事后减价、已完成交易的反悔不在此列,更不得虚构诉讼。

  5.事前沟通本地口径:因各地实践不一,重大还原之前即就税务处理与主管机关沟通,必要时争取书面确认或预约裁定。

  6.并购、上市语境下尤须审慎:拟上市或被并购前的代持还原,会同时受到IPO合规审查与税务监管的双重审视,务必将税务处理与还原方式一并设计、一并前置。

  代持还原的税务问题,高度依赖代持关系的真实性、还原的方式与程序、以及主管机关的口径。但有一条原则是确定的:真实、留痕、择定正确的程序,是将本不该缴的税负挡于门外的稳妥路径——而此三者,皆须于还原之前,由专业判断预先布置。


  作者简介

  张 乐   合伙人

  le.zhang@allbrightlaw.com

  邵 帅   合伙人

  shaoshuai@allbrightlaw.com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房地产公司如何合理处理开发成本及其他费用的进项税?

  解答:

  下面根据2026年最新规定予以说明。

  一、精准划分可抵扣与不得抵扣项目

  (一)不得抵扣项目判定标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2.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4.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5.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二)混用项目进项分摊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成本、费用同时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与不得抵扣项目、无法单独划分用途的,按月计算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公式政策依据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第一条第四项:

  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 当期无法划分全部进项税额 ×(当期简易计税销售额 + 免税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年度清算要求(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次年 1 月纳税申报期,按全年销售额重新清算,多转出税额可转回抵扣,少转出需补做进项税额转出。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同时混用一般 / 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额可全额抵扣,无需分摊转出。

  (三)会计处理流程(依据:财会〔2016〕22 号)

  取得不得抵扣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同步借记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完成发票勾选认证后,将待认证进项税额转入成本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四)准予正常抵扣项目范围

  开发成本类:钢筋、混凝土等建筑材料(13% 税率专票)、建筑工程服务(9% 税率专票)、有形动产设备租赁(13% 专票)、勘察、设计、监理服务(6% 专票)。

  期间费用类:广告宣传、测绘、审计、法律咨询、办公设备、公务出差住宿费(6%/13% 专票)。

  二、规范取得、保管法定抵扣凭证(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一)法定有效扣税凭证清单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成本、现代服务主流抵扣凭证);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代扣代缴增值税完税凭证;

  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农产品收购 / 销售发票(采购苗木、建材农产品适用)。

  (二)票据全流程管控要求

  业务合同、资金流、货物 / 服务流、发票信息保持一致,杜绝虚开发票风险;

  报销单据备注支出用途、对应计税项目(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留存合同、付款凭证、项目进度资料备查;

  纳税申报前,通过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完成扣税凭证用途勾选确认;现行政策已取消勾选确认期限,发票取得后任意所属期均可勾选抵扣,但长期滞留未勾选发票会触发税务风险核查,建议按项目进度及时完成勾选。

  三、土地价款差额计税特殊处理(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0 号)

  (一)政策逻辑

  房企一般计税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征地拆迁补偿款,无法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不适用进项抵扣,采用销项税额抵减方式扣减当期销售额,减少销项税额。

  (二)标准计算公式

  当期销售额 =(当期全部房款及价外费用 -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1+9%)

  当期允许扣除土地价款 =(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建筑面积÷房地产项目可供销售建筑面积)×支付的土地价款

  (三)合法扣除备查凭证

  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监制土地出让金票据、拆迁补偿协议、银行付款流水、拆迁户签收凭证。

  四、各类服务类费用进项抵扣细分规则

  (一)可全额抵扣服务(用于一般计税应税项目)

  设计、监理、造价咨询、广告推广、前期策划、审计评估、办公不动产租赁,取得 6% 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全额抵扣。

  (二)住宿服务抵扣区分(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

  准予抵扣:员工公务出差住宿费,取得合规 6% 专票,进项正常抵扣;

  不得抵扣:客户招待住宿、员工团建旅游、职工探亲住宿(归属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需做进项税额转出。

  (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统一规则(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所有餐饮、娱乐、居民日常服务,无论业务招待、员工就餐、团建用途,进项税额一律不得抵扣,无需勾选抵扣,直接全额计入成本费用。

  (四)贷款利息及配套融资费用抵扣规则(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1.房企各类银行、信托、民间借贷产生的利息支出,属于购进贷款服务,对应进项税额暂不得抵扣;

  2.向贷款方支付、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进项税额同步不得抵扣;

  3.补充区分:向第三方担保机构支付的担保费,不属于贷款方收取的配套费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正常抵扣进项。

  五、落实留抵退税政策,缓解开发资金占用(依据:《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

  (一)法定基础规则

  当期进项税额合计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形成期末留抵的,企业二选一:①结转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②按配套公告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二)房企实操管理要点

  分项目建立进项税额台账,区分一般计税、简易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简易计税项目进项不得计入留抵退税基数;

  退税申报前完成全部发票勾选、混用项目进项分摊与进项转出调整,留存项目开发进度表、销售计划、成本合同备查;

  符合增量、存量留抵退税条件的,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规定计算可退税额,按期提交退税申请。

  六、资产重组业务进项留抵结转抵扣规则(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6 年第 13 号,2026 年 1 月 30 日发布,2026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一)法定适用前置条件

  房企发生合并、分立、业务整体划转,同步转让对应资产、关联债权负债、全部从业人员,转让方、接收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转让方完成税务注销登记。仅转让资产、无配套负债与人员的,不适用本政策。

  (二)进项结转操作流程

  转让方注销前未抵扣的期末留抵税额,凭税务机关出具《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全额结转至接收方,由接收方后续申报抵扣。